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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 男 五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警備總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七十三年度法字第一九六號)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甲○○前因走私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諭令羈押,嗣經該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一九六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釋放,期間共經羈押八十二日,爰依法聲請賠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四十一萬元等情。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因受害人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係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八時三十分許,受許文川之僱用,自高雄縣茄定鄉興達港出海,至香港外海接駁買入錄放影機二百台、未貼專賣憑證之大陸地區茅台酒一百箱、黑棗二百包,返回途中因遇颱風,遂將黑棗全部、錄放影機及茅台酒各一部分拋棄海中,其餘私貨則藏於船上密處,嗣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返抵興達港時,為檢管人員查獲,並扣得大陸地區茅台酒四十二箱、錄放影機一百九十五台,旋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諭令收押,嗣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發交原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檢管處第二機動查緝組續行偵查結果,因未發現聲請人有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復經前臺灣南部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犯行,而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一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釋放,此有押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釋票回票各一紙(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法字第一九六號偵卷第十七頁、五十一頁、五十三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確曾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因涉嫌叛亂案件而遭前臺灣南部警備司令部羈押八十二日。

(二)惟聲請人前開行為另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罪,經移送本院續行審理,經本院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以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七九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六月,因聲請人部分未上訴,而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前開羈押期間折抵刑期後,經聲請人與其妻郭許瑞華聲請易科罰金,其餘刑期八十九日,准予易科罰金,由郭許瑞華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繳納罰金六千三百九十元執行完畢,此有本院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七九號刑事判決一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書一紙、收據一紙、執行指揮書一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五六號卷第六十四頁、六十六頁、六十七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故聲請人前曾受羈押期間,已經折抵完畢,聲請人前開行為既仍構成犯罪,屬因其故意之行為致受羈押,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筱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法院書記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