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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9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97號

聲請人甲○○ 男 52歲民國42上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63年7 月19日,因不明原因遭前高雄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改制後為鼓山分局)逮捕,旋即解送臺灣警備總部職訓第一總隊執行管訓,至66年8月30日始結訓釋放,惟此一期間內,皆未有何審判程序,即遽令聲請人執行管訓,爰請求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自上開逮捕之63年7 月19日起,至結訓之66年8 月30日止,以每日新台幣(下同)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計算,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蓋以修正前本條例第6 條僅規範「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於89年2 月2 日經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8440號令修正公布第6 條全文,除明定各款得請求之事由外,復增列前述第2 項有關賠償請求權行使期間之規定。一方面為避免修正前原條文因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須受該法第11條所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限制,致使當事人因單純不知法令存在,錯失請求國家賠償的機會,而給予適度之保障;他方面則慮及台灣地區與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業已分別於76年7 月14日、及81年11月6 日宣告解嚴,從而當事人是否果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以致人身自由遭受不當之限制,此等事實已然發生;且觀乎同條例第6 條之1 立法理由所載,當事人僅須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亦不以正本為限,並得聲請管轄法院向該管政府機關調閱文件或檔案審認之,故為避免因案發時日距今事隔久遠,造成法院查證上之困難,自有促使當事人即時為此請求之必要。準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定請求權受「5 年」之限制,核其性質,屬法定期間之一種,為當事人聲請賠償之合法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先審認聲請人是否遵期提出賠償聲請之事實,先予敘明。

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應自00年

0 月0 日生效,該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定5 年之時效期間已於94年2 月3 日期滿。本件聲請遲至94年4 月25日始提出於本院,有本院收件章戳印文可證,其聲請顯逾前述期間,不符本條例第6 條所定要件,且佐以該條例第6條並未如同條例第3 條第6 項設有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得另行起算時效之規定,復無得加計在途期間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既已逾聲請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志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