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99號聲 請 人 甲○○ 男 43歲上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矯治處分案件,於民國74年6 月經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判決無罪(按:應係不起訴處分)移送職訓第三總隊感訓隊,於民國77年4 月5 日釋放,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款請求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為賠償。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77 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依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此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並經總統於89年2 月2 日公布,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6 條第1 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1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2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3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4 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第2 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冤獄賠償法第7 條、第10條之規定,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於上開條例修正公布日起5 年內,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於73年6 月間起因參加不良幫派,持有鋼筆手槍、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及強向正當生意人索取保護費等事由經警逮捕,於同日以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諭令收押,嗣因其叛亂罪嫌不足,而於74年6 月6 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開釋移交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固有卷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4年3 月23日律宣字第0940000453號函可憑。然聲請人前於90年間就其因前開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前遭羈押之部分向本院請求賠償,經本院以90年賠字第
25 號 及90年賠更字第9 號駁回聲請之事實,有本院90年賠字第25號及90年賠更字第9 號冤獄賠償決定書附卷可參。惟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不起訴處分後移交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期間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事實縱或屬實,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日89年2 月2 日起5 年內,即94年2 月1 日以前提出聲請,方為適法。然本件聲請人卻遲至94年5 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請求賠償,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稽,顯然已逾5 年之期間,其請求權已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雖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惟此一規定,乃針對法規發生效力之日所為之規範,而與法規之公布日無涉,對於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所定自修正公布日起5 年期間之計算應無影響,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既已逾5 年之期間,聲請人請求權自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 2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