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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賠更字第 1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更字第10號被 告 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1 月31日以92年度賠字第311 號決定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聲請覆議,而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4年8 月30日以94年度臺覆字第229 號撤銷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民國70年8 月31日以70年法字第

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自70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共計遭羈押97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並依冤獄賠償法第3 條請求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予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其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甲○○於70年7 月10日夥同吳進發前去向蔡兆永尋仇,並由吳進發開槍致被害人蔡兆永死亡,為警於當日查獲,嗣經羈押,迄至同年10月14日始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釋放等情,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0年法字第152 號偵查卷,及該卷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等可資佐證,雖聲請人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發交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調查組續行偵查結果,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其叛亂罪嫌不足,而於70年8 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0月14日開釋,有該卷附之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0年度法字第15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釋票回證可按。惟聲請人明知吳進發與蔡兆永結怨摩擦已有2 年,而吳進發於70年7 月10日當天身上即持有鋼筆手槍1 支,因其妻賭博輸錢氣憤不平,且恐他人取笑其因注射禁藥而死,乃欲殺人以示勇氣,第一個要找的就是宿敵蔡兆永,竟仍騎乘機車搭載吳進發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正忠市場前尋釁,嗣吳進發在上開市場內開槍致被害人蔡兆永死亡等情,業經聲請人本人供述無誤,且有被害人之配偶李阿雪、證人蔡足宜、廖百村及吳進發等人證述明確,足見聲請人當時確有與吳進發共同持槍尋釁之不法行為無訛。是聲請人之上開行為,既已嚴重擾亂社會治安,難認毫無叛亂嫌疑,雖經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具體叛亂事證,遂為不起訴處分,然其受羈押顯係因被害人己身之重大過失,且其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且情節重大甚明。綜上所述,治安機關就被害人上開行為進行偵查並予羈押,尚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之前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

7 號解釋之意旨,聲請人就其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不得請求賠償,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前段、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麗 珠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