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更字第1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前以94年度賠字第73號駁回聲請後,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4年度台覆字243 號撤銷原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69年間因涉犯叛亂案件,自同年1 月3 日起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嗣於同年3 月19日經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獲釋移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續行偵辦,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000 元計算,請求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固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因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經準用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結果,仍不得請求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甲○○原係澎湖籍「鐵祥和號」漁船船員,其於68年11月8 日隨同上開漁船船長蔡才享、船員蔡才典、蔡子固、石文然等人,自馬公港出海,自高雄外海接運手錶6,000 只,與「鐵富發」、「鐵祥興」號漁船會合後並分給手錶,再至澎湖海面接運顏進泉上船,一同駛往廣東省汕頭海岸約1,000 餘公尺海面上,於同月23日至27日幫助蔡才享、顏泉進等與大陸地區不詳漁船交換金飾、銀元及大、小金塊,並違反政府依國家總動員法所發禁止黃金條塊自由買買之命令,換回大、小金塊18塊,嗣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澎湖港區檢查處查獲,解送澎湖防衛司令部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由軍事檢察官訊問後,於69年1 月3 日收押在案。因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所為,尚不足認定有叛亂意圖,而於69年3 月19日以69年警檢處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就被告涉嫌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嫌,移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續行偵查。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71年度上更㈠字第676 號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幫助違反政府依國家總動員法所發禁止黃金自由買賣命令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4 年確定。上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2 月21日律宣字第0940000304號書函暨所附聲請人之案卡、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附之聲請人刑案查註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4 月11日檢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69年度偵字第6302號起訴書及相關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固曾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因所為另涉有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罪嫌,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起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四、本件聲請人所以於69年1 月3 日遭受羈押,係因隨同蔡才享等人所駕之漁船出海,幫助渠等在廣東省汕頭海域私自以購自臺灣地區之手錶,與大陸地區之不詳漁船交易黃金條塊所致,已如上述,而以當時背景而論,兩岸尚處於敵對狀態,民間亦無正式之私經濟活動,倘人民任意進入大陸地區,自足以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而認有叛亂罪嫌。又依當時及後來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更將一定種類或限度內之大陸地區產品,視為管制物品,不許私運來台,如有違反,亦不免使人質疑其合法性。黃金於當時依國家總動員法,亦係禁止自由買賣之物品,聲請人係有經驗之船員,其竟擅自進入大陸地區交換黃金等情,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因叛亂罪嫌遭受羈押,顯由於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而與當時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違,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