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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賠更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更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 男 73歲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前經本院以93年度賠字第128號決定書,就聲請人以執行感訓處分前遭前陸軍步兵第34師司令部違法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部分,決定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4年1 月25日,以94台覆字第9 號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叛亂罪嫌,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貳佰參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玖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韓國1 萬4 千反共義士之一,於民國43年1 月23日自韓國回歸祖國,當即編入前陸軍步兵第34師砲兵133 營運3 連擔任上士班長,於57年5 月19日因涉犯叛亂罪嫌而遭非法逮捕,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

1 年,茲就57年5 月19日被逮捕羈押至58年1 月8 日執行感化處分前所受不法羈押日數,以每日5 千元計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77 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並經總統於89 年2月2 日公布,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6 條第1 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補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第2 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佈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雖上開解釋及修正後條文均未及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46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6 項亦分別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及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之人,於重新審理經法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已執行之感訓處分,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皆係揭諸憲法第8 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則因感訓處分執行受不當羈押而對人身自由遭受限制者所造成之損害,自應予以適當之賠償,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7 號解釋及新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之規定,未及於此種羈押情形,仍應認與該條例第

6 條第1 項所列事項同,得依新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及國防部軍法司均未留存聲請人於交付感化前受羈押之相關資料,固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4 月28日郵法字第0940000352號、國防部軍法司94年4 月27日法浩字第0940001075號函各1 份在卷為憑。

然聲請人甲○○於57年5 月19日18時30分許,在前陸軍步兵第34師砲兵133 營運3 連寢室舉行中山室工作委員會示範預演之際,因當眾公然言稱:中華民國「完蛋」紀念日等語,而經前陸軍步兵第34師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1 年等事實,有附卷該司令部57年裁審字第004 號裁定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3賠字第128 號第100 至101 頁),而該裁定係於57 年10月27日作成,聲請人於該裁定作成時仍屬在押,此觀該裁定之當事人欄位註明聲請人係「在押」,即屬明瞭,堪認聲請人主張自57年5 月19日遭逮捕時起,至58年1 月8 日執行感化處分前均遭非法羈押等情,應屬真實,尚不得以有關機關未能保存相關資料,遽認聲請人之主張並非真實,且將政府機關未能保存相關資料之不利益歸由聲請人承擔,亦欠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因涉犯叛亂等罪嫌而於感化處分前遭不當羈押235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叛亂罪嫌,於交付感化處分前之57年5 月19日至58年1 月8 日遭羈押共計235 日為由,聲請冤獄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 項所列之各款事由,具有人身遭受不當拘束之共同基礎,且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基於相類似之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原為我國陸軍步兵上士之身分、地位及職業,僅因出言不妥,遂遭執政當局以涉嫌叛亂罪嫌,不當拘束其人身自由,造成聲請人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4 千元折算1 日支付為適當,共應准予賠償94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