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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賠更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更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賠字第223 號決定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聲請覆議,而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4年5 月24日以94年度臺覆字第145 號撤銷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67年7 月26日,因涉嫌走私被誣指叛亂案,經警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叛亂罪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警檢處字第629 號處分不起訴,並於67年11月14日確定,聲請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計受違法羈押112 日,因人身自由無故被奪,身心煎熬,精神受有巨大傷害,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2 款及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准予冤獄賠償56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1 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⑴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46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意旨,乃因刑事被告受刑之執行,對於被告而言,事實上均係處於拘禁當中,而執行前之羈押,為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故應予折抵,乃事理所當然,並為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表現。是須被告受刑之執行期間,於折抵刑之執行前之羈押日數後,已經屆滿而執行完畢,仍未即期釋放並續遭拘禁,始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合憲法第8 條、第24條之意旨。反之若於折抵受刑之執行前之羈押日數後,未逾應執行徒刑應執行之日數,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於「昶富號漁船」擔任船員,於67年7 月19日隨船出海,於同年月22日抵達香港外海時,經船長黃振成告知聲請人與黃振忠、朱天章、李再添、張吉雄、王文生、江士貴、楊進煌等船員欲接運私貨乙事後,即由香港貨主處接得匪貨黑棗399 包,嗣該漁船於同年月25 日抵達臺東成功外海等候連絡靠岸卸貨,並於同年月26日駛入臺東成功港闖關進港時,當場為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第

3 總隊查獲,而涉犯走私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第

3 總隊於67年7 月26日逮捕後,以聲請人涉嫌叛亂,而移送該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收押,並於同年9 月26日經該部簡易審判庭裁定延長羈押2 月,嗣於同年11月14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67年警檢處字第729 號以查無具體叛亂事證為不起訴處分,並移送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其所涉走私罪嫌等情,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3年

11 月16 日律宣字第0930 00 2617號函所附案卡、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67年警檢處字第729 號不起訴處分書、該部67年裁延字第51號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又依當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149 條第1 項規定:「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之直屬長官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面敘述不服或不當之理由,經原軍事檢察官向上級軍事審判機關聲請再議」。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為無被害人、告訴人之案件,聲請人當時亦非現役軍人,無直屬長官,有前開相關資料可查,則上開軍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應於處分當日,即67年11月14日確定。故聲請人自67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共計

112 日,應堪認定。

(二)又聲請人所涉犯前開走私案件,經移送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後,由該處檢察官於68年1 月17日以67年度偵字第21476 號提起公訴,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68年

2 月26日交保,並於68年3 月14日以68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即自68年6 月21日進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服刑期間又經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折抵聲請人自67年7 月26日起至68年

2 月26日止,分別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羈押之日數共計216日,而於68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自由刑執行案件進行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則聲請人自67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經前臺灣警備司令部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共計112 日,既經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予以折抵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應執行之刑期,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並未受違法羈押,本件自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鳳山刑事第1庭 法 官 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志衡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