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4年度賠更字第9 號聲 請 人 丁○○○
甲○○乙○○丙○○戊○○己○○上列聲請人等因其被繼承人庚○○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先夫庚○○於民國38年11月28日起至39年6 月1 日止,因涉嫌叛亂罪遭逮捕送陸二旅受訓,受限制人身自由185 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6 條之1 、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13條第
2 項,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賠償92萬5千元。
二、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 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7條、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1 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倘繼承人有數人,而僅由其中1 人聲請賠償時,為避免爭議,以期明確,除應於決定書之理由欄敘明其中1 人聲請賠償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外,並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始為適法(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2年度台覆字第81號決定書參照)。查本件受害人已於75年
5 月23日死亡,其配偶即本件聲請人丁○○○,子女為甲○○、乙○○、丙○○、戊○○、己○○,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各1 份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數份在卷可稽,是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為丁○○○、甲○○、乙○○、丙○○、戊○○、己○○,堪予認定,則本件雖由聲請人丁○○○1 人具狀提出聲請,其效力自及於其餘繼承人即聲請人甲○○、乙○○、丙○○、戊○○、己○○,爰併將之列為聲請人,以資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6 條之1 前段規定,人民依上開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者,應提出可供可查證之方法。再按,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之賠償(參見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7 號解釋)。故人民依該條例第6 條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犯該條例所定之罪,而依軍事審判程序,由治安、軍事審判機關予以逮捕、追訴、審判者為要件,此觀該項各款之規定即明,非謂凡於戒嚴時期人身自由受限制者,均得本於上開條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3年台覆字第177 號、第537 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庚○○其於38年11月28日起至39年6 月1 日止,因涉嫌叛亂罪遭逮捕送陸二旅受訓,受限制人身自由185 日,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調有關庚○○至陸二旅受訓內容及受訓原因,雖該部以94年1 月17日海擘字第0940000297號函回覆稱:
「陸戰隊二旅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等語,然在所附之『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以下簡稱查證概要)中,就各集(管)訓隊之「宗旨、性質、目的、集訓內容」一欄,其結論雖記載「集(管)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等語,然並不能以此證明凡調入集(管)訓隊者,均係因涉嫌叛亂或匪諜而調入,亦無從證明凡調入集(管)訓隊之人,均遭限制人身自由而受思想改造。再者,就該查證概要中,「如何證明受押經歷及時間」一欄,亦記載「受押經歷均於兵資登載,部分未登或受訓日期登載不全人員,需採人證舉證模式」等語。而上開函文所附庚○○之兵籍表經歷欄雖記載:原任江元艦上等兵,離職日期未登載,陸二旅受訓上等兵,任、離職日期均未登載等情,是庚○○於前海軍江元艦服務後曾調至陸二旅受訓之事實,固可認定,惟聲請人既未提出庚○○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陸二旅拘禁之佐證資料,且兵籍表亦查無庚○○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送陸二旅受訓之相關記錄,而本院依職權既查無其他足資證明庚○○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至陸二旅受訓之事證,而聲請人亦未能舉出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以,本件依現存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在陸戰隊二旅受訓,該旅各集訓隊之性質,充其量僅係就涉有叛亂、匪諜或思想不純正之官兵,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難認聲請人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送往該隊施訓或非法羈押,則聲請人主張庚○○於此段時間內係遭違法限制人身自由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之所有資料綜合判斷,聲請人並無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紀錄,聲請人亦未能提出足資證明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自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定意旨,本件聲請與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