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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賠更一字第 1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4年度賠更一字第1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94年度賠字第28號決定在案,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4年度台覆字第228 號決定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75年9 月30日因叛亂案件,經收押於前臺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東警部),嗣於同年12月30日始獲不起訴處分釋放,共遭非法羈押92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冤獄賠償法第3 條規定,以每日新台幣5,000 元計算賠償金額,聲請賠償新台幣(下同)46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

三、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結果,請求國家賠償者,固須受『受害人之行為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限制。惟「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依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再按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前開法律第2 條第2 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487 號解釋文解釋在案。準此,受害人之行為縱有不當,若該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且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尚不能剝奪受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

四、經查:㈠本件前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供75年度偵字第1361號案卷及75年度偵字第1757號案卷,業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4年11月16日東檢國檔字第0942000089號、94年11月25日東檢國檔字第09420000090 號函檢送上開案卷過院參辦;惟本院另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函調聲請人涉嫌叛亂相關資料,並提供東警部75年10月7 日(75)文屬字第7969號函暨所附同案被告名單供該單位查詢,經該單位回覆現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資料中,均查無聲請人之相關資料,有該單位94年12月26日律宣字第09400001

399 號函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僅得依憑現存其餘相關資料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受僱於黃正發等人,於75年8 月5 日晚上8 時許至

翌日凌晨3 時許,在臺東縣○○鎮○○里○○路瀧乃橋旁椰子林海邊,與鄭福平等人以橡皮艇將管制進口之匪偽黑棗、偽藥白鳳丸由走私漁船駁運上岸,嗣於75年8 月6 日凌晨3 時許,在上開走私地點,為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當場查獲,旋因涉嫌叛亂而為警移送東警部,並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裁定羈押,嗣因該部軍事檢察官查無聲請人涉嫌叛亂實據,遂就聲請人涉嫌叛亂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以聲請人另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部分該部無審判權為由,而將全案隨同人犯於75年10月15日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聲請人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以1萬元獲交保釋放,嗣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處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75年度偵字第1361、148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76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75年8 月5 日成刑警字第547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76年度執他字第293 號卷第12至18頁參照)、東警部75年10月7 日(75)文屬字第7969號函1 份(同上卷第19頁至23頁參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75年度偵字第1557號案件75年10月15日點名單1 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4 號卷第25頁背面參照)、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75年度偵字第1361、1488號起訴書1 份(同上卷第1 至7 頁參照)、臺灣臺東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1 份(同上卷第100 至109 頁參照)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1 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76年度執字第562 號卷第30頁參照)在卷可稽,是前述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因涉犯叛亂罪嫌而受有羈押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依逮捕、羈押當時時空背景而言,兩岸尚處於敵對、內

戰狀態,不僅政治對立,民間亦無正式之私經濟活動交流,倘人民任意進入大陸地區,自足以使人對其忠誠度產生合理之懷疑,致認有叛亂罪嫌。惟本件聲請人雖涉嫌運送匪貨,但依卷內資料,聲請人係受僱於我國岸邊接運匪貨上岸,其所接觸之人、地均係在我國境內與國人接觸,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係該匪貨之貨主,且曾於大陸地區之領海、領地,向大陸民購買上開貨物,尚與前開情形不同,難認有叛亂之罪嫌,東警部僅因聲請人上開行為,即以涉嫌叛亂罪為由羈押聲請人,不僅羈押事由毫無關連,且違法拘束人民自由之情節重大,聲請人運送匪貨行為雖有不當,但與東警部之違法情節相較,尚難謂重大;且參酌就叛亂遭羈押部分,聲請人確遭違法羈押,國家加以賠償亦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聲請人之行為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符請求賠償之要件。

㈣因聲請人於戒嚴時期遭受羈押,既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各

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定之5 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從而,聲請人於東警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受羈押之日數,即自75年8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首尾均計入,合計72日,即27日+30日+25日=72日),自可請求賠償。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為29歲(係00年0 月00日生),正值青年,並參以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羈押之日數、所受之財產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及參與運送匪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賠償金額以3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故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72日,應予賠償21萬6000元。至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2 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13條第2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振嘉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