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更一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94年度賠字第20號決定在案,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4年度台覆字第250 號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經本院審理後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原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69年間,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犯叛亂罪嫌逮捕並羈押97天,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69年度偵字第91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之數折算1 日予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此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該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7 號解釋可供參照。惟按人民依前開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之1 亦有明定;且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條例第6 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
三、聲請人固主張伊於民國69年間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犯叛亂罪嫌逮捕並羈押達97日,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69年度偵字第911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賠字第
4 頁)。惟查:㈠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聲請人於69年5 月10日自丙○○
取得鋼筆手槍1 支、槍管2 支(丙○○所持上開槍枝係於69年4 月20日自顏家進借得),聲請人與丙○○於同年月16日搭乘黃天財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聲請人位於屏東之住處取回鋼筆槍、槍管時,於當日晚間在屏東市被查獲,然上開槍枝乃丙○○所持有,業據丙○○坦認在案,聲請人雖與丙○○同車被查獲,但無共同持有情事,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有何持有槍、彈情事,其罪嫌不足,爰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等語(見賠字卷第4 頁)。可知聲請人於前揭時點係因持有槍枝、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遭檢察官偵查,該不起訴處分書中既未提及聲請人涉嫌叛亂罪名,亦未提及聲請人於調查期間曾遭羈押之情事。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相關卷證,該署函覆聲請人之上開刑事檔案業經臺灣高檢署80年12月10日檢彥資檔字第9340號函准予銷燬,有銷燬檔案清冊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賠字卷第9 頁),是已無從由前開不起訴處分相關案卷判斷聲請人究否曾於69年間遭羈押,合先敘明。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69年間伊係船員,某次船隻
入港,伊在碼頭完成報到手續後,就遭警察帶往位在壽山的情報中心,詢問完畢後伊遭送往位在壽山公司之南警部(即前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被關在那裡1 個多月,伊被關1個星期後,聲請人才被關進來,伊與聲請人關在一起,一個牢房關了10多人,伊聽說聲請人係因槍枝被關,聲請人被關
1 個多月後,伊前離開南警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聲請人所述:伊當時與甲○○一起被關約20天,甲○○出獄後還將福利卡留給伊使用等情固屬大致相符。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與聲請人與同案被告丙○○、黃天財、顏家進等人相關之羈押資料,經查並無聲請人、黃天財、顏家進之相關資料,至於丙○○部分則僅查悉其於67年10月5 日為三重分局交保之案卡1 張,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3 月3 日律宣字第0940000373號、94年11月21日律宣字第0940001276號函在卷足憑(見賠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頁),膫此仍無法證明聲請人曾於69年間曾經羈押在案。本院再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甲○○之檔案資料,亦查無相關資料,有該室95年3 月22日律宣字第0950000286號函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再查聲請人及甲○○之前科紀錄,亦查無聲請人、甲○○有何於69年間涉犯叛亂案件之相關記載,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1 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件足佐(見賠字卷第5 頁、第6 頁,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是以證人甲○○雖證稱伊曾與聲請人同時遭羈押拘禁於同一牢房之中,然卻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詞為真,尚難僅憑被告與甲○○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於69年間有何遭羈押之情事存在。
㈢綜上,本院已窮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調得其他資料足證聲
請人所稱於69年間遭羈押之情事,本院自難僅依聲請人狀載內容,遽以認定聲請人曾於69年間遭非法羈押達97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文姍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