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酉○○
號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陳正男律師侯勝昌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周村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44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選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叁年。
子○○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之。
事 實
一、子○○為第15屆高雄縣鳥松鄉鄉長候選人;酉○○為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自強新村第34鄰鄰長,且於該次選舉中擔任子○○之隨車廣播人員;甲○○(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45號為緩起訴處分)為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村幹事;申○○(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45號為緩起訴處分)為甲○○之妻,係高雄縣鳥松鄉大竹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子○○為求於民國94年12月3 日舉辦之該屆鄉長選舉順利連任,竟分別與申○○、甲○○及酉○○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即投票予高雄縣鳥松鄉鄉長候選人子○○)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
(一)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由子○○聯絡申○○,議定由申○○以每票1,000 元之方式行賄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其等投票支持高雄縣鳥松鄉鄉長候選人子○○,申○○乃於同年月某日至子○○位於高雄縣鳥松鄉之競選總部,由該競選總部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交付選舉賄款28,0 00 元後,申○○即與其夫甲○○連續為下列賄選行為:
1、94年11月間某日,先由申○○尋得有投票權之壬○○(另經本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支持,請其於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子○○,嗣由甲○○騎乘機車附載申○○,同赴高雄縣○○鄉○○村○○路1 之1 號壬○○住處,由申○○交付子○○選舉賄款5,000 元予壬○○,委由壬○○除其本人1,000 元部分外,並將其餘4,000 元轉交其戶內有投票權之癸○○○、林進泰、林進盛、潘欣吟等4 人,而默示壬○○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壬○○見申○○、甲○○夫婦此舉,知悉申○○、甲○○夫婦本意(即投票予高雄縣鳥松鄉鄉長候選人子○○),進而收受上開現金,應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壬○○嗣後並未轉交上開賄款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癸○○○、林進泰、林進盛、潘欣吟等4 人。
2、復於94年11月間某日,先行尋得有投票權之己○○(業經本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李甪(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李用,已歿)支持,嗣由己○○親赴高雄縣○○鄉○○村○○路○○號申○○住處,由申○○親自轉交子○○委付之賄款7,000 元予己○○;另因己○○母舅李甪病危,申○○另在其住處交付8,000 元予己○○,分別囑託己○○除其本人1,000 元部分外,並將上開款項轉交有投票權之辛○○、庚○○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林意鴻、林朝新、林芳美;李甪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張進慧;戊○○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李銘源、李吳素貞、李秋梅、李美珍;丁○○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李吳秀快,而默示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己○○見申○○、甲○○夫婦此舉,知悉申○○、甲○○夫婦本意(即投票予高雄縣鳥松鄉鄉長候選人子○○),進而收受上開款項,應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嗣後並未轉交賄款予有投票權之辛○○、庚○○、林意鴻、林朝新、林芳美、李甪、張進慧、戊○○、李銘源、李吳素貞、李秋梅、李美珍、丁○○、李吳秀快等人。
3、另於94年11月間某日,由申○○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何天文(投票受賄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6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住處,交付子○○選舉賄款1,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何天文,請其投票支持高雄縣鳥松鄉鄉長候選人子○○,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何天文進而收受上開現金,應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4、又於94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路25之1 號卯○○○(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張李金釵)住處,由申○○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者,將子○○託交之賄款1,000 元轉交有投票權之卯○○○,請該人轉知卯○○○支持子○○之意。惟該人並未轉交上開賄款予卯○○○。
5、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1日,依通訊監察內容,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至甲○○、申○○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申○○記載賄選對象之筆記本、高雄縣鳥松鄉黨員名冊、婦女會聯合分會鳥松支會會員名冊、鳥松鄉鄰長名冊、子○○之宣傳單及宣傳背心等,而查悉上情。
(二)於94年11月間,利用酉○○擔任高雄縣鳥松鄉自強新村第34鄰鄰長,且於該次選舉中擔任子○○宣傳車隨車廣播人員機會,與酉○○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酉○○陪同子○○至高雄縣鳥松鄉自強新村第34鄰,向該處選民拜票後,再推由酉○○連續為下列賄選犯行:
1、先於94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至高雄縣○○鄉○○路○○○巷1 之4 號辰○○住處(辰○○投票受賄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6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交付1,000 元予辰○○之妻寅○○(大陸來臺配偶,尚無投票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囑託寅○○轉交借住該處有投票權之巳○○,並委由寅○○轉知請巳○○於該次選舉中支持候選人子○○之意,惟寅○○於收受上開現金後,僅轉交500 元予巳○○,並未告知上開款項係屬賄款,亦未轉知酉○○籲請巳○○投票支持子○○之意。
2、復於同年月18日下午3 時許,至高雄縣○○鄉○○路○○○巷○ 號乙○○○住處(投票受賄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6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交付子○○選舉賄款3,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乙○○○,委由乙○○○除其本人1,000 元部分外,並轉交2,000元與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丙○○及未設籍於乙○○○戶內惟與乙○○○共炊並有投票權之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籲請其等於該次選舉中投票支持候選人子○○,經乙○○○當場收受。嗣乙○○○僅對丙○○轉知酉○○交付賄款乙事,惟並未將賄款轉交予有投票權之丙○○、未○○,亦未轉知酉○○籲請未○○投票支持子○○之意。
3、又於同年月20日晚間8 、9 時許,再訪有投票權之辰○○上開住處,由寅○○應門,辰○○則站立於寅○○身後,酉○○隨透過寅○○轉手1,000 元予辰○○,而約其投票支持候選人子○○,寅○○接手後,將其所有之5 張100元紙鈔交付辰○○,扣留酉○○交付之1,000 元,供己花用。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接獲民眾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一)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擔任高雄縣鳥松鄉自強新村34鄰鄰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渠於選舉期間擔任同案被告子○○之隨車廣播人員,參與同案被告子○○造勢活動,並未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云云。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為第15屆高雄縣鳥松鄉鄉長候選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其並未透過被告酉○○、證人甲○○、申○○夫婦買票賄選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等有本案犯行之證據,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1、證人辰○○、乙○○○、丙○○、未○○、巳○○、甲○○、己○○及壬○○、寅○○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
(1)證人乙○○○、甲○○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
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② 查證人乙○○○、甲○○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
,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因與其於本院審判中具結後經詰問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符,則其先前之陳述已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被告酉○○及其選任辯護人與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亦表示不同意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故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2)證人辰○○於94年11月21日在高雄縣調查站經司法警察(官)詢問時之陳述:
① 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
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辰○○於高雄縣調查站經司法警察(官)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其上所載「鄰長酉○○」部分,經本院指派法官助理勘驗結果,皆係「鳥松鄉縣議員何勝雄」之誤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附本院卷二),顯見前開筆錄所載證人辰○○該部分之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符,依前開規定,前開不符部分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② 至證人辰○○該日在高雄縣調查站經司法警察(官)詢問
時其餘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因與其於本院審判中具結後經詰問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符,則其先前之陳述已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被告酉○○及其選任辯護人及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亦表示不同意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故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3)證人巳○○、己○○、壬○○在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巳○○、己○○、壬○○在高雄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酉○○、子○○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伊等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陳述,皆得作為證據。
(4)證人丙○○在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
① 被告酉○○部分:
證人丙○○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陳述,係被告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酉○○及渠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證人丙○○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陳述,得作為被告酉○○部分之證據。
② 被告子○○部分:
查證人丙○○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係屬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與其於本院審判時具結後經詰問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符,則其先前之陳述已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亦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故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5)證人未○○在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
① 被告酉○○部分:
查證人未○○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係屬被告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與其於本院審判中具結後經詰問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符,則其先前之陳述已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被告酉○○及渠選任辯護人亦表示不同意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故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②被告子○○部分:
證人未○○於高雄縣調查證調查時所為陳述,係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子○○及渠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證人未○○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陳述,得作為被告子○○部分之證據。
(6)證人寅○○在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證述:查證人寅○○於高雄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寅○○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酉○○賄選乙情之細節,所述不盡相同,其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證言,且證明被告酉○○賄選之犯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人寅○○於94年11月21日經通知至高雄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距離案發日期較為接近,記憶自係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又其當日詢問筆錄,經本院法官助理逐字勘驗結果,未見有何誘導情事,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證人寅○○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證述,自得為證據。
2、證人申○○在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查證人申○○於高雄縣調查站經司法警察(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相符合,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認定證人申○○於高雄縣調查站經警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應審核證人申○○於該時之陳述,是否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必要性)」之要件,茲論述如下:
(1)必要性:證人申○○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所陳述,為被告子○○請託伊協助買票之事實,上開陳述均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具有必要性無疑。
(2)可信性:按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不得僅以證人之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乃就證人申○○於高雄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筆錄製作之原因及過程,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予以探究:
①本案係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偵辦被告子
○○等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訊監察內容,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至證人甲○○、申○○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筆記本、高雄縣鳥松鄉黨員名冊、婦女會聯合分會鳥松支會會員名冊、鳥松鄉鄰長名冊、被告子○○之宣傳單及宣傳背心等物,經檢察官傳喚證人申○○到案說明,並發交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是其於高雄縣調查站接受詢問之原因並無違反取供之情事。
②次就筆錄製作之過程觀之:
Ⅰ本案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1日
中午12時10分許實施逕行搜索,經查扣上述所示筆記本等物,隨即於該日下午2 時50分許,傳訊證人申○○,並發交高雄縣調查站製作筆錄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證人申○○於高雄縣調查站製作之筆錄可資佐證,則證人申○○於所認知事實發生後立即就所知覺之事實向司法警察陳述,是其在陳述時,應尚無時間或動機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其記憶猶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應具有較可信之額外保證。
Ⅱ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當日因一心想回家,遂
捏造被告子○○賄選之事實,係檢調單位誘導伊,稱伊說完就可以回家,伊當日頭腦昏昏的,一時緊張,說了什麼都忘記了云云(見本院95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惟查:
證人申○○係於94年11月21日下午2 時50分許開始接受訊問,嗣於當日下午6 時5 分許,同意接受夜間訊問,而於該日晚間10時25分許訊問完畢,並於該日晚間11時45分許,經檢察官訊問後,而於翌日凌晨2 時46分許經解送本院聲請羈押等情,有該日詢問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及本院刑事報到單足憑,因認證人申○○於高雄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尚未經移送地檢署,亦未經收押,倘其未經被告子○○委請賄選,當無將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一時無法回家之預見可能性,亦當無虛構該等事實之動機。是證人申○○所辯因一心想回家而受檢調誘導云云,已有可疑。
Ⅲ且該日證人申○○在高雄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於司法警
察問及:「高雄縣鳥松鄉長候選人子○○是否曾向你買票或透過你向他人拉票並致送買票錢給他人?」時,該項問題模式之設計,包含證人申○○是否係被告子○○買票之對象,抑或係被告子○○之樁腳,並無誘導之嫌,而證人申○○當下回答:「高雄縣鳥松鄉候選人子○○曾透過他人向我表示要我幫忙買票,但到目前為止他的賄選款項還沒交付給我。」等語,足見當日司法警察所設計之問題並未特定,證人申○○所涉投票受賄罪嫌或投票行賄罪嫌尚未具體,而證人申○○竟可具體特定所涉係被告子○○委請賄選部分犯行,倘非證人申○○向司法警察具體指稱,則司法警察又如何憑空杜撰此情,益見證人申○○並無經司法警察違法取供等情甚明。
(3)再者,相較於證人申○○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
① 證人申○○就伊於高雄縣調查站接受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陳述,概為伊說了什麼都忘記了,跟調查員講的都是假話,係因檢調單位誘導,一心想回家云云置辯。惟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就賄賂證人己○○、壬○○部分犯行,具體指稱:伊去壬○○家裡係要聯絡社區協會基金的定存到期,要通知壬○○與伊一起去農會辦理,不是去買票;己○○至伊家中,係為了說明不參加活動云云(見本院95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14頁),竟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日,檢察官進行主詰問而尚未發問前,逕行主動聲明:壬○○部分係因社區發展協會基金即將到期,伊與申○○到壬○○住處通知壬○○到鳥松農會換單轉存;己○○部分係因渠不參加運動會,遂至伊家中通知云云相符(見同日審判筆錄第19頁);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期日檢察官主詰問時,未經檢察官主詰問,亦主動提及:基金50萬元,存在鳥松農會要換單云云(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6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農曆
9 月1 日至3 日間有去甲○○家,因伊要參加進香,不能參加鳥松鄉運動會云云(見同日審判筆錄第31頁),則證人甲○○及壬○○皆於檢察官未為訊問時,主動提及上開相同辯解,已有可疑,而該此辯解,於其等歷經高雄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皆未提及,竟於證人申○○、甲○○經釋放後始於本院出現該此同一辯解,更足生疑。再者,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與證人申○○係於94年10月下旬上午至證人壬○○住處聯絡換單事宜,並非當日去云云,經核與證人壬○○所述證人申○○夫婦係當日上午至伊住處云云迥異;證人甲○○所述證人己○○係於94年10月5 日至7 日間到伊家中,因為同年月8 日己○○要參加廟會進香云云,亦核與證人己○○所述:94年農曆9 月初1 至初3 間(相當於國曆10月3 日至5 日)鳥松鄉要辦運動會,伊有報名,惟因同年農曆9 月初1 、初2 (相當於國曆10月3 日、4 日)伊要進香,遂至證人林正祥住處說明伊不能參加運動會云云相歧,可見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已有虛偽串供之虞,不足採信。
② 再者,觀諸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名冊上之正
字係伊事先調查1 戶有幾個人要參加活動,正字是1 戶有幾個人,伊還想說調查有幾個人願意當義工云云(見本院95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13頁),經核:
Ⅰ 就證人申○○所述名冊上之正字係伊事先調查1 戶有幾個人要參加活動云云言,查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社區發展協會之旅遊未成年人亦可參加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第17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同日審判筆錄第20頁),足見該社區發展協會旅遊活動並未限定參加年齡。惟就該筆記本觀之,其上所載與本案相關之壬○○、李甪、潘元誠(己○○之女婿)、林登𠛇(己○○之子)處所登載之正字標記,俱與渠等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相符,此有高雄縣選舉人名冊及證人申○○之筆記本可考,而設籍於壬○○、李甪、潘元誠、林登𠛇住處者,分別尚有無投票權之1 人(林祐丞)、1 人(李幸霖)、3 人(潘佳容、潘俊穎、潘佳侑)、2 人(林韋儒、林韋良)等人,若謂該等無投票權人皆無參加社區協會旅遊之意願,亦未免過於巧合。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未聽聞社區發展協會要舉辦活動,94年間證人申○○並未找伊參加活動,只有找伊換單等語(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28、29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沒有參加過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之活動,亦不知有辦活動,也沒有人問伊要不要參加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第31頁),而伊等2 人在證人申○○處經查扣之筆記本上竟經劃有正字標記,足徵證人申○○所辯該筆記本係伊用以統計參加活動人數云云,非可採信。
Ⅱ 另就證人申○○其上所述,上開筆記本係用以統計1 戶有幾個人,及調查有幾個人願意當義工云云觀之,上開筆記本所載正字標記與設籍該戶人口數字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而證人申○○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在同一筆記本上同時登載參加活動之人數、每戶人口數及有意擔任義工人數等不同項目之統計數字,亦與一般事理相違,益見證人申○○所述顯有矛盾之處。
③綜上所述,足見證人申○○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到庭作證
時,就攸關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重要案情,所述出現選擇性遺忘並避重就輕之景,其證言之可信性已有可疑。
(4)且證人申○○於偵訊時,屢次提及伊所受人情壓力及保護伊夫甲○○之心意,此觀諸本院法官助理勘驗筆錄所載:「我還要面對大家」、「這個人情包袱」、「我也是心裡包袱很重,他人很好很好(何勝雄部分)」、「我就會叫我先生跟他聯絡……做是我在做」、「不是我們說謊,而是善意的那個」(見94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部分)、「我回去我的鄰居都給我吐痰……我受不了我鄰居給我壓力……又給我吐痰(哭)……我又是社區理事長,我回去更難過」(見同年月25日偵訊筆錄部分),足見證人申○○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承受極大之人情壓力。而證人申○○於高雄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被告子○○並未在場,證人申○○係直接面對司法警察,應較少斟酌人情關係,程度上較少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經本院隔離訊問,然證人申○○或因對被告子○○有所顧忌或同情,或因伊自身之精神壓力,或因被告子○○於該次選舉連任等因素,加上當庭亦有其他鄉民參與旁聽,在現實壓力下,尚難期待證人申○○當庭為真實之陳述。
(5)綜上所述,本案證人申○○於高雄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製作筆錄之原因及過程皆無違法情事,且該日所為證述,尚與伊於偵訊時所述基本情節相符(詳後述),反觀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證人甲○○、壬○○及己○○等人有明顯串證之嫌,且伊所為證述前後不一又相互矛盾,更有顯然避重就輕迴護被告子○○之情,顯然伊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陳述較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故證人申○○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3、證人寅○○、辰○○、乙○○○、丙○○、未○○、巳○○、申○○、甲○○、己○○及壬○○於偵訊時之陳述:
(1)證人寅○○、乙○○○、辰○○、未○○、巳○○、丙○○於偵訊時所為證述:
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前段所示之立法意旨觀之: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可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是否受到妥適保障,乃為判斷是否有該條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重要認定標準之一。
② 本案偵查檢察官訊問證人寅○○、乙○○○、辰○○、未
○○、巳○○、丙○○時,既未同時傳訊被告酉○○、子○○,並給予其等對質詰問之機會,則依前述說明,即產生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證人寅○○、乙○○○、辰○○、未○○、巳○○、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原則上並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寅○○、乙○○○、辰○○、未○○、巳○○、丙○○已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並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由公訴檢察官、被告酉○○、子○○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對伊等進行交互詰問,且伊等在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與其等之前在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供述內容大致吻合,則證人寅○○、乙○○○、辰○○、未○○、巳○○、丙○○在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因已經過具結,且由被告酉○○、子○○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對伊等行使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並與伊等之前在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供述內容相互合致,本院因認證人寅○○、乙○○○、辰○○、未○○、巳○○、丙○○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所為前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③ 再者,檢察官於偵訊證人寅○○、乙○○○、辰○○、未
○○、巳○○、丙○○時,雖漏未告知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然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而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 條第2 項所明定。惟在證人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明文規定須告知得拒絕證言,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所明定。故經檢察官或法院命為證人者,原則上即有為證人之義務,無故違反者,依同法第178 條之規定,即有受拘提或科罰鍰處分之不利益。然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而證人依法有為證人之義務,則在證人有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者,在其自己為被告之刑事案件中,有保持緘默之權利,惟於他人之刑事案件中,若貫徹證人作證之義務,實則無異變相剝其為被告時之緘默權,故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乃規定於此情形下,得拒絕證言。且為保障被告之緘默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乃規定訊問被告前有告知其得保持緘默之義務,則在他人刑事案件中,若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實無異以變通方式不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之權利,故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乃規定應告知得拒絕證言。易言之,此證人之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及告知之義務,均係一體之兩面,均係基於保護證人本身之利益,而非為在他人刑事案件中,保護該他人之利益規定。故於證人有「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者,無異係訊問被告前未告知其得保持緘默,則其法律效果應僅產生其於作證時所為之證述,得否有作為對證人本身不利證據之能力而已。該條規定既非為保護證人在他人刑事案件中作證時之該他人(該案被告),則縱有違反此類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者,在該他人之刑事案件中,就該他人(該案被告)而言,仍非無證據能力。固證人寅○○、乙○○○、辰○○、未○○、巳○○、丙○○於偵查中作證時,檢察官雖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然對於本案被告酉○○、子○○而言,並不因此而影響其證據能力。
(2)己○○及壬○○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己○○及壬○○對本案被告酉○○及子○○言,係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應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所為證述方有證據能力,惟伊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並未經以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接受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伊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3)證人申○○、甲○○於偵訊時所為陳述:
① 證人甲○○於94年11月22日偵訊部分:
證人甲○○對本案被告酉○○及子○○言,係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應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所為證述方有證據能力,惟伊於94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並未經以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接受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② 證人申○○於94年11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5 日
偵訊時、證人甲○○於同年月23日、25日偵訊時所為證述:
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除非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皆得為證據。
Ⅱ經查:
A、本案證人申○○、甲○○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伊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B、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伊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係因伊一心想回家,受檢察官誘導所為(見本院95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申○○在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已提及被告子○○囑伊賄選一事,已如前述,同日晚間檢察官複訊時,證人申○○經具結後,亦表示被告子○○確有囑伊賄選之行,僅辯稱被告子○○的東西還沒過來云云,有該日筆錄附卷足憑,足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前,證人申○○所述,皆為被告子○○涉嫌賄選之情節無訛,僅就被告子○○行賄款項是否交付乙節,前後遷異其詞,則證人申○○所述被告子○○賄選乙情,應非檢察官以羈押相脅所致。況證人申○○於偵訊時與檢察官丑○○之對話,經本院法官助理逐字勘驗結果,可見檢察官於偵訊時,既讓證人申○○喝水,又安排座位,其間與證人申○○互動頻繁,或噓寒問暖,或談論佛法,每見檢察官開導證人申○○並安撫其情緒,證人申○○亦大膽向檢察官吐露苦水,或笑談檢察官的仁慈,此有本院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亦見證人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C、衡諸證人甲○○於偵訊時所陳:知悉證人申○○有賄選的動作等語(見94年11月23日、同年月25日偵訊筆錄),經查該時證人甲○○、申○○夫婦皆經羈押,應無勾謀串證之可能,詎料彼等一致為證人申○○受託賄選之證述,倘彼等果無賄選買票情事,何以歷經羈押之後,反為此不利於己及配偶之供述?況證人申○○於偵訊時,已就收受被告子○○交付賄款及如何行賄選民等情,具體加以指稱,證人甲○○於偵訊時,亦就交付證人壬○○、己○○賄款等情節,為與證人申○○相契之證述,伊等所為證述,皆核無檢察官誘導證人申○○或甲○○之節。
D、又被告子○○及渠選任辯護人認本案偵查檢察官持籤詩1紙質疑檢察官影響證人申○○證言云云。惟查:本案係因證人申○○先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子○○賄選犯行,飽受人情壓力之苦,檢察官為使伊避免鄉里指摘,遂於94年11月25日持1 載有「人說今年勝去年,也須步步要周旋,一家和氣多生福,萋菲讒言莫聽偏」之籤詩,使證人申○○持以出示於鄉里等情,已據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5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是該籤詩係檢察官於證人申○○供陳被告子○○囑伊買票後所出示,尚非於證人申○○供述前,作為影響證人申○○供述之方法,況就該籤詩內容觀之,該籤詩之詩意為:「本籤之示於君爾之意也,如蘇東坡勸民之屬,文曰:人說今年勝舊年,也須步多,要周旋謀望勝先。進取攸利,人事周密,方能禍消福至,一家和氣多生福,萋菲讒言,千萬不要以為真。惶恐思慮,慎終如始,切莫猶豫,時至也,命運轉機,把握之。」,尚有規勸證人申○○莫聽信讒言,不可猶豫不決之意,衡以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檢察官勸我說要說實話,叫我承認了就沒有事情了等語(見本院95年
4 月10日審判筆錄),亦見檢察官亦僅規勸證人申○○據實陳述,何有誘導之虞。且倘檢察官訊問有所誘導,就該籤詩觀之,正係規勸證人申○○莫聽信檢察官讒言而惶惶不可終日,而證人申○○於偵訊時選擇供陳被告子○○賄選乙詞,不正與該籤詩訓示旨意相違。證人申○○反此而行,供出被告子○○賄選一案,何有受該籤詩誘導之虞。
E、是證人甲○○、申○○夫婦在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詞互核相符,且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4、同案被告酉○○、子○○就被告子○○、酉○○犯行所為陳述:
(1)同案被告酉○○、子○○在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
①查同案被告子○○就被告酉○○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是被告子○○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陳述,為被告酉○○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被告酉○○及渠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同案被告子○○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陳述,得作為被告酉○○犯行之證據。
② 查同案被告酉○○就被告子○○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被告酉○○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陳述,為被告子○○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同案被告酉○○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陳述,得作為被告子○○犯行認定之證據。
(2)同案被告酉○○、子○○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子○○、酉○○於偵查中就有關於被告酉○○、子○○之陳述,雖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惟就被告酉○○、子○○言,同案被告子○○、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仍對同案被告子○○、酉○○以被告身分為訊問,而未以證人身分訊問,且斯時伊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所定不得令其具結情形,檢察官亦未命伊等具結,參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認同案被告子○○、酉○○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酉○○、子○○犯罪之證據。
5、被告子○○、證人申○○、壬○○之測謊鑑定報告:
(1)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93年度臺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足參。
(2)查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被告子○○及證人申○○、壬○○進行測謊鑑定時,確經受測人同意配合,簽有測謊同意書,受測者並有隨時中止測試權利,有測謊同意書影本3 份及測謊程序說明在案可按,足認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被告子○○及證人申○○、壬○○進行測謊鑑定,業已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告知得拒絕受測;再測謊員安治國曾於90年4月9 日起至90年7 月6 日止在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影本1 份附卷足據,可知該測謊員應具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又測謊儀器乃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測前均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放進行測試,並有測謊程序說明1 份在卷可佐,足認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另被告子○○、證人申○○、壬○○於測謊前皆經調查受測者身心狀況,且測謊案件之判圖,須以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之有效圖形為先決條件,倘若受測者因生理病痛、服食藥物或其他因素影響,致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不符合鑑判條例之無效圖形時,將不進行結果鑑判,受測者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之有效圖形,方做結果研判,復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影本3 份、測謊程序說明1份附卷足據,足徵測謊員於施測時,業已注意受測者之身心及意識狀狀是否正常。而測謊當時,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而測謊環境在專業測謊室施測,施測環境具有影音監視功能兼溫、溼度控制,未受任何干擾,亦有測謊程序說明1 份在卷可參。從而,足見上開鑑定通知書,形式上業已符合前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3)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定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 8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而法務部調查局受囑託就被告子○○、證人申○○及壬○○進行測謊鑑定,亦屬受囑託之機關鑑定,故鑑定結果,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及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自亦得作為證據。
6、證人辰○○、未○○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1)按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 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判決參照。是證人辰○○、未○○於本院審理時雖未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然並未影響其等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
(2)另查證人辰○○係被告酉○○之前配偶,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規定,應告以證人辰○○得拒絕證言,惟拒絕證言既為證人權利,已如前述,非為保護被告,故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雖未據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權利,所為證言仍有證據能力。
7、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1)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① 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準此,本件監聽內容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其合法性當無疑義。
②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偵查人員實施監聽所錄取之通話內容,雖係憑藉機械力照實錄製,未經人為操作,復未參雜個人主觀意見,其正當性本無疑義。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制訂僅係賦予偵查機關基於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之情況下,依法得在非公開之情況下,合法監聽人民之通訊內容,此係以法律規範對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形成一定之限制,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說明中所述「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等法律明定得直接作為證據之情況有異,非可一概而論。是倘所監聽者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對話,核其性質,要屬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該當於前述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外,仍應受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③ 員警將監聽內容製作成譯文,所為文書紀錄係針對個別刑
事案件所製作偵查機關或其他執法人員於刑事案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所為之紀錄,要不得逕以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視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就其中證人甲○○之陳述部分依法本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然其此等陳述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被告等與渠等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而均未聲明異議,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證人甲○○與證人申○○之日常通話,其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卷附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表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2)被告酉○○、證人甲○○之通聯紀錄: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電話公司之機房電腦就會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非為供述證據,故不屬傳聞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茲就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著有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4559號、第3355號、852 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5937號、6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酉○○、證人申○○、甲○○夫婦行賄之對象確實為有投票權人:
(1)被告酉○○部分:被告酉○○行賄對象即辰○○、巳○○、乙○○○、丙○○、未○○等人,分別設籍在高雄縣○○鄉○○路○○○ 巷
1 之4 號、高雄縣○○鄉○○路○○○ 巷1 之6 號、高雄縣○○鄉○○路○○○ 巷○ 號、高雄縣○○鄉○○路○○○ 巷3之2號 ,且皆為該次選舉中有投票權人等情,已據證人巳○○、寅○○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證人辰○○、巳○○、乙○○○、丙○○、未○○、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4年11月21日、同年12月8 日詢問筆錄、本院95年1 月6 日、同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復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高雄縣鳥松鄉95年1 月17日鳥鄉民字第0950000989號函暨選舉人名冊在卷足憑。
(2)證人申○○、甲○○夫婦部分:證人申○○、甲○○夫婦行賄之對象即己○○、壬○○及其戶內之癸○○○、林進泰、林進盛、潘欣吟等人、辛○○、庚○○及其戶內之林意鴻、林朝新、林芳美等人、李甪及其戶內之張進慧、李賢能及其戶內之李銘源、李吳素貞、李秋梅、李美珍等人、丁○○及其戶內之李吳秀快等人、何天文、卯○○○等人確係設籍於高雄縣鳥松鄉,且皆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有投票權等情,已據證人己○○、壬○○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見94年11月23日詢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112 號偵查卷宗第180 頁、第184 頁)、證人辛○○、庚○○、戊○○、丁○○、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5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復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及臺灣省高雄縣選舉人名冊1 份在卷可考。
(3)足徵被告酉○○、證人申○○甲○○夫婦行賄之對象,確係高雄縣鳥松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權人。
2、交付賄款行為:
(1)被告酉○○部分:
① 被告酉○○於94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20日交付賄款予證人
寅○○,託其轉交證人巳○○,並轉手交予證人辰○○等情,已據證人寅○○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被告酉○○分2 次給,第1 次是5 天前,第2 次是94年11月20日晚間9 時許,被告酉○○叫伊等起來拿,每次1,000 元,伊給辰○○500 元,給巳○○500 元等語(見94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暨本院勘驗筆錄);偵訊時結證稱:94年11月
20 日 晚間9 時許,伊與證人辰○○在睡覺,被告酉○○叫伊起來,她站在門外,伊站在門內,辰○○站在伊後面,被告酉○○說選鄉長,還說了子○○,只有給伊1,000元,伊等就把錢收起來,錢是要給伊先生辰○○,當日伊身上有500 元零錢,就拿給辰○○,還有1 次是在隔幾天前,被告酉○○也是站在外面,辰○○在裡面,辰○○走出來,伊就說:「好了,我再跟他講」等語(見94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44號偵查卷宗第11、1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酉○○於某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9 時許間,至伊住處,呼叫辰○○,辰○○耳朵重聽,伊在臥室內聽到就走出來,辰○○就走在伊後面,被告酉○○只跟辰○○說話,內容已忘記,有拿1 張1,000 元要給辰○○,被告酉○○拿給伊,說拿給辰○○,並叫辰○○去選舉,伊順手接過來,拿到客廳,另外拿500 元給辰○○,不記得被告酉○○拿幾次,只記得有留500 元看醫生,有給巳○○500 元買菜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辰○○於偵訊時結證稱:鄉長那邊的即被告酉○○有拿一點錢給伊,94年11月20日有去伊家,她說要選姓林的、2 號子○○,有把錢拿給證人寅○○,證人寅○○再把500 元給伊等語相符(見94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44號偵查卷宗第14頁)。復有證人辰○○提出之5 張100 元紙鈔在卷足憑,足徵被告酉○○確係2 度交付賄款予證人寅○○,先囑託證人寅○○轉交證人巳○○,再將意在交付證人辰○○之款項交由證人寅○○轉手予證人辰○○等情,應堪認定。另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被告酉○○拿2,000 元給伊,叫伊投票支持現任鄉長子○○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雖與伊於偵訊時所述及證人寅○○證述情節相異,惟查證人辰○○係18年次人士,有伊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伊於本院審理時常有答不應題、前後矛盾之情景,此觀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被告酉○○拿錢給伊,叫伊投給被告子○○,復改稱被告酉○○拿錢給伊時並未說要投給誰等語自明;且觀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酉○○至伊住處時,證人寅○○並未在場,被告酉○○給付之現金皆係100 元紙鈔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寅○○有無告訴你,酉○○之前有來找過你?」答稱:「原先沒有,後來有告訴我」等語,足見證人辰○○有迴護證人寅○○,避免證人寅○○涉案之嫌。另證人辰○○所稱證人寅○○有投票權、被告酉○○僅至伊住處1次、被告酉○○先拿錢再拿通知單云云,皆與證人寅○○所述不符,猶見證人辰○○所述未可盡信。然觀諸證人辰○○所述被告酉○○為被告子○○賄選乙節確係屢陳不移,且所述所收受之賄賂皆係百元紙鈔乙情,亦與證人寅○○所述交付5 張百元紙鈔予辰○○之情相同;且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迷迷糊糊的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
6 日審判筆錄),是未可因證人辰○○矛盾迴護之詞,折抵伊所述被告酉○○賄選乙節之證明力。至被告酉○○所辯:證人辰○○於警詢、偵訊時稱其拿5 張100 元紙鈔予伊,與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酉○○拿2,00
0 元予伊相異,惟查,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避重就輕、迴護證人寅○○,已如前述,且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記不得拿了多少錢,迷迷糊湖的,大概是2,000元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第8 頁),足見證人辰○○就實際收受之金額多寡並不清楚,應以證人寅○○所證,被告酉○○由伊經手轉交1,000 元予證人辰○○,經伊收下1,000 元,另持5 張100 元紙鈔予證人辰○○等情較為可信。另被告酉○○意向何人買票,本非本院可得審究,是否向可靠之人或腦筋不清楚之人買票,皆非可考,被告酉○○據以指稱伊不可能向腦經不清楚之證人辰○○買票云云,不足為信。
② 另被告酉○○於94年11月18日持賄款3,000 元至證人乙○
○○住處發放乙情,已據證人乙○○○於偵訊時結證稱:鄰長即被告酉○○於星期五下午3 、4 時拿錢給伊,站在伊家客廳,1 票1,000 元,伊與伊子丙○○加上未○○共
3 票,有說支持2 號,伊尚未轉交未○○,亦未交予伊子丙○○等語(見94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44號偵查卷宗第16至1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次選舉伊、丙○○、未○○等共3票,被告酉○○在投票前某日下午3 時許,有拿錢給伊,要伊支持2 號,當時證人丙○○在樓上,並未在場,未○○雖設籍在伊隔壁,惟因未○○係與伊等一起生活,一起吃飯,所以被告酉○○拿3 張千元大鈔來時,伊遂知道其中有1,000 元要轉交未○○,伊將1,000 元轉交未○○,未○○要伊拿去買菜,被告酉○○僅叫伊投2 號,並叫伊轉交未○○等語屬實(見本院95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結證稱:伊當日睡午覺醒來,伊母親乙○○○告知被告酉○○持1 位林姓候選人1,000 元賄款在伊母親處,並告知鄉長要投2 號、縣議員要投1 號,乙○○○未將錢交付予伊等語(見94年12月8 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112 號第10
6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拿到子○○的錢,伊母親說係被告酉○○拿來的,當時伊不在場,在睡午覺,拿3,000 元,伊的部分是1,000 元,伊未收到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酉○○確係交付賄款3,000 元予證人乙○○○,並囑託證人乙○○○轉交證人丙○○及未○○。
③ 證人未○○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俱
稱並未收受被告子○○買票之現金等語(見94年11月21日詢問筆錄、偵訊筆錄、本院95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酉○○係將意向證人未○○行賄之款項交予證人乙○○○代收等情,已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酉○○交付3,000 元予伊,其中1,000 元係要轉交證人未○○,伊尚未轉交,伊有拿錢給未○○,未○○要伊拿去買菜等語(見94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44號偵查卷宗第16頁背面、本院95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6頁),足見證人未○○確係未收受被告酉○○持交之賄款。另未○○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沒有聽說乙○○○有受賄,或被告酉○○有拿錢給她的事情,不曉得有無乙○○○拿錢給伊,伊叫乙○○○拿去買菜乙事,選舉前乙○○○沒有拿錢給伊云云(見本院95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9頁)。惟查: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就關涉伊是否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情事,皆以「我都不知道」、「沒有看到」、「我都不曉得」等語相應,顯然所為證言有避重就輕而為選擇性遺忘之情景,是尚未足以證人未○○避重就輕之詞降低證人乙○○○證言之真實性。
④而證人巳○○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雖否認收受賄款之
行為(見94年12月28日詢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112 號第199 頁),惟查:證人巳○○於94年11月間係借住在高雄縣○○鄉○○路○○○ 巷1 之4號證人辰○○住處,已據證人巳○○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甚明,而被告酉○○係將意向證人巳○○交付之賄款囑由證人寅○○轉交,證人寅○○遂僅交付500 元予證人巳○○等情,亦據證人寅○○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巳○○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證人寅○○確實有交付500元給伊買菜,但並未表示要求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子○○,故證人寅○○交付之500 元應與選舉無關等語相符(見
94 年2月8 日高雄縣調查站詢問筆錄、同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112 號第200 頁、第201 頁),是證人寅○○既未向證人巳○○轉知被告酉○○交付賄款一事,證人巳○○所辯亦非不可採,是尚未可以證人巳○○所述並未收受被告酉○○交付之賄賂,逕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⑤ 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寅○○、辰○○及乙
○○○與伊素有怨隙,遂設詞誣陷云云置辯。惟查:被告酉○○於高雄縣調查站司法警察詢及其與證人寅○○、辰○○及乙○○○有無怨隙時,陳稱:其認識乙○○○、寅○○及辰○○,彼等間是鄰居,並無金錢往來,也無私人恩怨等語(見94年11月21日詢問筆錄第4 頁),嗣於司法警察提示證人寅○○、乙○○○及辰○○於高雄縣調查站製作之筆錄後,僅辯稱:「我不知道為何寅○○如此說」、「我不知道為何乙○○○如此說」、「我認為辰○○腦筋有問題」及「我認為辰○○、寅○○、乙○○○亂講話」等語(見同日詢問筆錄第4 至6 頁),足見被告酉○○在司法警察初就伊對證人寅○○、辰○○及乙○○○之觀感時,依其直覺直接反應,當下已稱其與證人寅○○、辰○○、乙○○○等人並無仇隙,嗣於司法警察提示證人寅○○等對其不利之證詞時,始為證人寅○○等設詞誣陷之抗辯,所辯已非無疑。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很少跟被告酉○○打交道,沒有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聞證人乙○○○與被告酉○○有何怨隙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9頁),而證人寅○○、辰○○及乙○○○皆係於偵查及審判中經具結,以偽證刑責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及供述之真實性。其到庭以言詞證述本案被告酉○○犯行,自無設詞誣陷致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另證人辰○○雖係被告酉○○之前夫,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且證人寅○○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多次提及懼怕被告酉○○等情,惟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酉○○與證人辰○○、寅○○間有何嫌隙足致證人辰○○及寅○○有編竄被告酉○○賄選犯行之動機;況證人寅○○、辰○○、乙○○○皆能具體指稱被告酉○○行賄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就每票1,000 元部分
3 人所述亦皆相合,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寅○○、辰○○及乙○○○上開證述係屬虛偽,其證詞自堪以採信,亦見被告酉○○事後編竄其詞,認因其與證人寅○○等素有嫌隙致證人設詞誣陷,尚非可採。
⑥ 另被告酉○○於偵訊時辯稱:證人寅○○沒有身分證,渠
不可能向伊買票云云(見94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惟查,證人寅○○所收受之賄款,係被告酉○○囑伊轉交證人辰○○、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酉○○既非向證人寅○○買票,被告酉○○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酉○○之選任辯護人稱被告酉○○行賄時,倘證人辰○○在場,被告酉○○應係直接向證人辰○○行賄,豈有反向無投票權之證人寅○○行賄之理,惟查,被告酉○○於94年11月20日至證人辰○○住處行賄時,證人寅○○應門,證人辰○○站在證人寅○○身後乙情,已如前述,證人辰○○與寅○○係夫妻,證人寅○○應門後問明被告酉○○來意,經被告酉○○命伊轉交現金予伊夫辰○○,伊順手收受乙節,已如前述,亦未與事理不符,被告酉○○之選任辯護人據此為辯,容有誤會。
⑦ 至被告酉○○之選任辯護人以倘被告酉○○確有賄選犯行
,理應查明每戶有投票權人之人數,一次發放,竟有同一住戶分次給付,比鄰之居分次給付之情形,顯與經驗法則未合,又全鄰僅證人寅○○、辰○○、乙○○○兩戶人家收賄,與賄選史上之賄選常理不符。惟按經驗法則乃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論理法則係指證據與事實之間具有適合性,關連性及妥適性,不能有相互矛盾或不符者而言,故採為判決之證據倘與犯罪事實不生關係者,即不足為自由判斷之資料,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31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違背法令之行止,應非可持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併列。查賄選之舉有害民主政治之基礎,敗壞選舉風氣,破壞選舉公平,是為違法亂紀之行,縱使被告酉○○分次發放賄選金額之舉,與一般賄選情形相迥,惟此違法亂紀之舉,豈可舉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為併論。況證人巳○○係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1 之6 號,而證人辰○○係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路○○○ 巷1 之4 號,有伊等年籍資料在卷足稽,而證人巳○○係因設籍地房屋經拆除,遂借住於證人辰○○處等情,亦據證人巳○○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陳述屬實(見94年12月8 日詢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112 號偵查卷宗),伊等戶籍地址未盡相同,而被告酉○○如何賄選,關乎其配票決定、資金多寡及賄選順序,凡此抉擇存乎被告酉○○一心,本院本無從探知,而被告酉○○賄選乙情,已據證人指述不移,又豈可捨此鑿鑿罪證而取無稽之經驗法則或賄選歷史之理。
⑧ 被告酉○○於偵訊時辯稱:94年11月20日被告子○○在夢
裡村拜票,伊在場幫忙廣播,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集合,下午6 時許出發,晚間9 時許因天雨結束行程,並未至證人辰○○處賄選;前幾天在坔埔村,被告子○○請伊去拿麥克風,因伊身體不舒服,即行拒絕,16、17、18日伊皆係在拿麥克風拜票等語(見94年11月21日、同年月24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44號第30頁、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94年11月20日係在夢裡村拜票,16至18日被告子○○後援會成立,其在現場廣播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雖核與證人蔡寶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酉○○是開宣傳車認識的,伊於94年11月20日前5 、6 天開宣傳車,被告酉○○被派來坐在伊旁邊拿麥克風講話,伊等係為被告子○○開宣傳車,每天上午8 時30分出發,中午12時許回競選總部吃飯,下午2 時30分許再出發,晚間5 時30分許回總部,晚間如果有訪問再出去,若無訪問就下午6 時許回總部吃飯,用過餐晚間7 時許再出發,晚間9 時許回總部,中間被告酉○○並無自己下車,只有下去加油站或公共廁所上廁所,94年11月20日那天拜訪完,下午5 時30分許在張美瑤處用過餐,跟被告子○○一起,當日晚間9 時30分許,有回到張美瑤服務處用點心,大約晚間10時許伊還有載被告酉○○回總部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惟查:
Ⅰ被告子○○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稱:認識被告酉○○,
該次選舉期間,共僱用3 輛競選宣傳車,宣傳車大部分都是播放預先錄製完成之競選錄音帶,但有些時候則是由隨車廣播員在宣傳車上講話,因為隨車廣播員並未僱請專人擔任,所以其不知被告酉○○究係有無在競選期間擔任其競選宣傳車之隨車廣播員工作等語(見94年12月8 日詢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45號偵查卷宗),嗣於偵訊時稱:不知道被告酉○○選舉期間有無幫其廣播,因為廣播車以錄音帶為主,有1 次遊街掃街,但廣播的人不是被告酉○○等語(見94年12月8 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65號偵查卷宗第13頁,另被告子○○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就被告酉○○犯行之認定雖無證據能力,惟查傳聞法則之定義,本為「禁止以傳聞用作證明該傳聞自身為真之證據」,此參我國傳聞法則所淵源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八0一條c項之規定即知。故傳聞作為彈劾證據時,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附此敘明。);足見被告子○○之宣傳車多係播放預先錄製之錄音帶,而其掃街時在場廣播人員並非被告酉○○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酉○○是否在本案期間終日跟隨宣傳車在外宣傳,並於94年11月20日與被告子○○在夢裡村拜票,已非無疑。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次選舉不清楚被告酉○○有無幫渠從事選舉活動,沒有在渠身邊擔任職務,競選其間渠未與宣傳車在一起,然有時渠在鳥松鄉拜訪,都有30、40個人在一起,可能被告酉○○有與渠一起從事競選活動,沒有明確的與被告酉○○一起從事競選活動,但若渠至被告酉○○家附近,被告酉○○就會一起去拜訪,渠後援會係在94年11月18日在坔埔村成立,同年月20日在夢裡村徒步拜訪,渠有3 部宣傳車,不清楚誰拿麥克風,且渠未跟著宣傳車,不知道被告酉○○於18日後援會成立時是否在現場,但是宣傳車上有人拿麥克風,不知是何人,20日在夢裡村徒步拜票時,好像有聽到被告酉○○的聲音,當時並未注意是何人在宣傳車上說話,當日晚間8 時許渠到達現場,晚間9 時至10時間結束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子○○於偵訊時先稱酉○○並無在場,竟於事隔數月後忽然想起當日好像有聽到被告酉○○的聲音,已與事理不符。
Ⅱ另證人蔡寶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酉○○同車
宣傳,94年11月16日、18日及20日的行程係鳥松、夢裡、仁美、華美、 埔、大德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所稱:94年11月16日是在仁美、華美、大竹、 埔這邊活動,上午8 時30分許開始出發,到上午11時30分許,下午2 時至2 時30分許起至下午5 時起至5 時30分止結束,晚間6 時至6 時30分許出發至9 時許結束,同年月18日在宣傳車上到坔埔宣傳,20日白天在鳥松、夢裡、大華、仁美,晚上在在夢裡村,只有該日有碰到被告子○○,該日活動,因天雨故於
9 時15分許結束等語及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95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廣播人員是1 個酉○○與另外2 個女性,名字已經忘記了,沒有天天來,有需要再來云云,經核與被告子○○所述宣傳車大都係以錄音廣播不符,況證人午○○不記得其他廣播人員姓名,竟僅記得被告酉○○曾經擔任被告子○○之隨車廣播人員,亦有可疑,且證人午○○就與被告酉○○搭配之駕駛記憶深刻,可以直指該駕駛人員即係「寶樹」,亦有失常理;而證人午○○雖稱94年11月20日晚間被告子○○到夢裡村拜票,被告酉○○坐在宣傳車上跟在後面,惟查,證人午○○就被告酉○○在競選總部工作細節,皆以忘記了回答,獨就被告酉○○具體抗辯事項,諸如:係搭配「寶樹」所駕駛之宣傳車記憶深刻。況證人午○○當日並未到達夢裡村現場,亦經其本人證述屬實,竟可就被告酉○○及子○○該日在夢裡村拜票情形,為詳盡之說明,並記得被告酉○○當日有回總部,而忘記候選人即被告子○○當日是否曾經回總部,則證人午○○所述,顯有迴護被告酉○○、子○○之嫌,不足採信。
Ⅲ 又被告酉○○通常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已據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95年
1 月6 日審判筆錄),而高雄縣鳥松鄉夢裡村、仁美村、坔埔村等地區基地臺及詳細地址係位在高雄縣○○鄉○○村○○路○○巷8 之15號5 樓頂、高碼四巷80號3 樓、大智路58號3 樓頂、大埤路29之255 號13樓頂、中正路177 巷
1 樓之3 十樓、崎子腳0000-0000 地號、澄清路840 號綜合大樓12樓頂、大埤路113 號4 樓頂、鳥松村東山路橫一巷31之3 號2 樓頂、鳳山市○○○路○○○ 巷○○弄○ 號7 樓頂、澄湖路202 號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95年1 月19日行高政字第95A0000000號函暨基地臺及詳細地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5年6 月23日行維三字第0950000449號函在卷可考。又被告酉○○於94年11月16日上午8 時58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31分許止,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依序係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8樓、高雄縣○○鄉○○路○○○ 巷○ 號之3 十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12樓頂、文澄街119 號18樓○○○鄉○○路○○○ 巷○ 號之3 十樓、仁美村高碼四巷80號3 樓頂、高雄市○○區○○街○○號12樓、高雄縣鳳山市○○街○○○ 號13樓頂、高雄縣○○鄉○○路○○○ 號、鳳山市○○街○○○ 號18樓、高雄縣○○鄉○○路○○○ 巷○ 號之3 十樓;94年11月18日上午8 時1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41分許止,上開行電話之基地臺位置依序係在高雄縣○○鄉○○路○○○ 巷○ 號之3 十樓、高雄市○○區○○路○○號12樓、高雄縣○○鄉○○路65之1 號12樓頂、高雄縣○○鄉○○路○○○ 巷○ 號之3 十樓;94年11月20日上午8 時3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止,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係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高雄縣○○鄉○○路○○○ 巷○ 號之3 十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8 樓、高雄縣○○鄉○○路○○○ 巷○ 號之3 十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0樓頂、高雄縣○○鄉○○路○○○ 巷○ 號之3 十樓、高雄縣鳳山市○○街○○○ 號18樓、高雄縣大埤路113 號、高雄縣○○鄉○○路○○○ 巷○ 號之3 十樓、高雄縣○○鄉○○段○○○ ○號、高雄縣○○鄉○○路○○○ 巷○ 號之3十樓、高雄縣○○鄉○○路○○○ 號、高雄縣○○鄉○○路○○○ 巷○ 號之3 十樓、高雄縣○○鄉○○路○○○ 號、高雄縣○○鄉○○路○○○ 巷○ 號之3 十樓、高雄縣○○鄉○○路○○○ 號4 樓頂等情,有被告酉○○之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5年6月23日行維三字第0950000449號函暨上開基地臺位置主要可能涵蓋區圖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倘被告酉○○所言屬實,其係延高雄縣鳥松鄉各鄉鎮廣播拜票,其所持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分布圖應規律分布於上開高雄縣鳥松鄉各鄉鎮之中華電信基地臺位置,惟觀諸被告酉○○所持行動電話,非但未規律散佈在前開基地臺位置,且有集中在高雄縣○○鄉○○路○○○ 巷○ 號之3 十樓之情形,則被告酉○○所辯渠於證人乙○○○、辰○○、寅○○所指賄選時間係搭乘宣傳車進行拜票云云,顯不足採。
Ⅳ且查證人蔡寶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4年10月30日開
始開宣傳車,當時沒有人在伊車上,被告酉○○係自同年
11 月20 日前5 、6 天都在伊車上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
6 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蔡寶樹所駕駛宣傳車起初並未有隨車廣播人員,竟於本案被告酉○○涉嫌賄選期間,始出現被告酉○○隨車廣播乙情顯有可疑。
⑨ 被告酉○○之選任辯護人又以證人之證言不可因基本事實
相同即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必須枝微末節均相同方可採信,不可以證人有瑕疵之證言認定被告酉○○犯行,惟查證人之記憶容因時間推衍而生記憶瑕疵之風險,而證人寅○○及乙○○○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就被告酉○○賄選犯行基本事實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皆係指證明確,選任辯護人所述須枝微末節皆相同等語,查無依據。
(2)證人申○○、甲○○部分:
① 證人申○○交付款項予壬○○、己○○等人,已據證人申
○○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伊於94年11月間,與甲○○將被告子○○部分賄款5,000 元送到壬○○住處,伊事前已跟壬○○說要支持被告子○○,並請壬○○將賄款交予其家人,己○○部分,伊事先已與己○○說好要支持被告子○○,請他轉交庚○○、辛○○,94年11月間,己○○至伊家中拿7,000 元,另於94年11月間,在伊家中,交付8,000 元予己○○,請己○○轉交李甪、戊○○、丁○○,再請他們轉交予其等家人,事先已請伊等支持被告子○○,另託付某不詳友人交付1,000 元予卯○○○,並交付款項與何天文等語(見94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112 號偵查卷宗第125 、
127 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時結證稱:那天己○○來說要找申○○,伊不知道那要做什麼,申○○有交代桌上的錢交給己○○,伊就拿給己○○,伊知道那是賄款,另1 次伊將錢交予壬○○,伊知道那是賄款,但是不知道是誰的賄款等語(見94年1 月25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112 號偵查卷宗第131 頁),復有筆記本1 本在卷足佐,參諸前開筆記本所載壬○○(正字標記5 劃)、庚○○(正字標記4 劃)、辛○○(正字標記1 劃)、李甪(正字標記2 劃)、戊○○(正字標記5 劃)、丁○○(正字標記2 劃)、何天文(正字標記1 劃)、卯○○○(正字標記1 劃)所示買票數,俱與證人申○○於偵訊時證述之買票數相同,亦徵證人申○○所言非虛。
② 證人己○○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雖稱:並未收受賄款云
云(見94年11月23日詢問筆錄)。惟查:證人何正夫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先稱:伊確曾於94年10月間至申○○家中,印象中是在渠家中泡茶,絕未索取買票錢,為了何事伊已經忘記云云(見同日詢問筆錄),則證人己○○在距離事發1 月期間已經遺忘其至證人申○○家中所為何事,然於本院審理時竟可憶起該日係為告知不能參加活動乙情,此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因94年農曆初1 至初3 鳥松鄉要辦運動會,伊有報名,但因農曆9 月初1 至初2 五府千歲要去麻豆進香,伊就去申○○家中說伊不能參加運動會,要去參加進香云云(見本院95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衡情證人己○○於94年11月23日在高雄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距離伊於94年10月間至證人申○○住處時時間較為接近,竟不記得伊至證人申○○住處的緣由,而於本院95年4 月10日審理時,憶起當日到證人申○○家中係為了告知不能參加運動會乙事,並與證人申○○及甲○○該日翻異前詞所述相合,則證人己○○所言,已未可俱信。再者,證人己○○所指94年農曆9 月初1 至初
2 間因參加進香不能參加運動會,理應於運動會前提早告知,而94年農曆9 月初1 、初2 相當於94年國曆10月3日、4 日,惟證人甲○○竟謂證人己○○係於94年10月5 日至7日間至伊住處告知此事,亦有相互矛盾之處。
③ 證人壬○○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雖否認收受甲○○、
申○○交付之買票金錢云云(見94年11月23日詢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112 號偵查卷宗第184 頁),惟查證人壬○○於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時,就「這次選舉其未收受申○○買票的錢」,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29日調科南字第09400518100 號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則證人壬○○所辯並未收受證人甲○○、申○○交付之賄款云云,已有可疑。參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甲○○、申○○夫婦係於94年10月28日當日至伊住處,邀約伊一起換單云云,亦與證人甲○○所述係於94年10月下旬至證人壬○○住處,並非當日云云相迥,已如前述,猶見證人壬○○所述顯有不實。
④ 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全盤否認其於高雄
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惟查證人申○○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皆可具體指稱賄選之對象及金額,所述每票1, 000元部分亦與被告酉○○賄選部分經證人乙○○○、寅○○證述每票1,000 元之情相合,是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俱謂上開所述皆係虛偽,亦有可疑。參以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淚流滿面、眉頭深鎖,回答問題時亦有不敢直視詢問人而低頭之姿態,就所有問題之回應,皆以伊想要回家不惜編竄偽詞等語相應,此有本院95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足憑,足見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雖經與被告子○○隔離訊問,惟仍承受極大之壓力。衡之證人申○○於偵訊時,為迴護伊夫甲○○,數度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承擔一切責任,表明該案與甲○○無關,並要求檢察官釋放甲○○等情(見本院法官助理勘驗94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第3 頁、第5 頁),則其袒護其夫甲○○之舉,益徵證人申○○應有被訴偽證仍在所不惜之認識,此情雖可憫,惟其迫於人情、親情壓力,袒護違法犯紀之徒,亦有可議。
⑤ 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俱謂其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皆
係檢察官自己填載,其並未如此證述云云(見本院95年4月10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94年11月25日偵訊時所為證述:何天文部分其未拒絕作證,亦不知申○○幫人買票的事情,其有勸申○○不要再賄選,己○○到其住處,其正在吃飯,檢察官問其桌上有放錢,己○○去拿一定是其同意的,檢察官就說是其拿給己○○的,94年11月17日見檢察官搜索,其是說「不要替候選人賄選」,結果檢察官記載成「我心裡有數」云云(見本院95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甲○○該日偵訊筆錄,經本院法官助理逐字勘驗後,證人甲○○當日確係就何天文部分具結證言,當日亦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妻子申○○有沒有賄選的情形?)我知道她有這個動作,我有勸她這樣。」「(檢察官問:你在羈押之前就知道了嗎?)對,我就知道她有這個動作」;己○○部分,其不知道是誰的,己○○說要找申○○,不知道那個要作什麼,申○○叫其來了就交代叫己○○拿走;而心裡有數部分,證人甲○○當日亦係陳稱「我心裡大概有底吧」;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部分,其於偵訊時並未提及被告子○○部分,該部分係檢察官自己加的,惟查,證人甲○○該日偵訊筆錄經本院法官助理勘驗結果,亦確實有提及被告子○○部分:「(問:那有沒有聽說子○○買?)子○○的我沒有聽說過」、「(問:那你知道你太太在買票的事情嗎?)我是知道她有這個動作,可是我都沒管」,所述其是說被子○○沒有叫其支持,其義無反顧支持被告子○○,亦與法官助理勘驗結果稱「(子○○有沒有打電話要你支持他啊?)在鄉公所口頭上有啦」;「(問:他有沒有叫你幫他買啊?)沒有」,顯見證人甲○○所述,係檢察官擅自增加筆錄記載內容云云,顯不足採,足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矯飾其詞,全盤否認其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其心可議,亦徵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未參與犯行云云,洵無足取。另查證人甲○○身為公務人員,不知廉身自持,為求脫免本人、配偶及被告子○○刑責,不惜誣指職司偵查犯罪之檢察官擅自增繕證人筆錄以入人於罪,非但成為敗壞民主風紀之犬牙鷹爪,其心可議,莫此為甚,竟仍可坐享公務人員福胝,令人髮指。
⑥ 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申○○係大樁腳,僅發
給2,8000元賄選,顯與事理不符;證人申○○曾言已發放完畢,又言剩餘6,000 元,亦相矛盾;再者證人申○○無法明確指稱買票之對象,僅稱壬○○等;又證人申○○討厭壬○○,竟向壬○○買票;而己○○家中有21票,亦與證人申○○所稱票數不符等語為被告子○○辯護。惟查證人申○○於偵訊時已稱伊因剛開始賄選,很緊張等情(見94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暨勘驗筆錄),已見證人申○○賄選活動才剛肇始,28,000元部分係部分金額或全數款項,尚未可知;且就證人申○○替何勝雄賄選部分以觀,證人申○○於偵訊時稱:好像是我先生說欠2 票,有的有發,有的沒發等語(見94年11月23日、25日偵訊筆錄暨勘驗筆錄),足見其賄選活動應有一定之組織及分工,否則豈有尚欠幾票,有無發放之差別;另剩餘6,000 元係證人申○○替何勝雄賄選部分剩餘款項,已據證人申○○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辯護人俱以指稱證人申○○所述矛盾,亦有誤會。而高雄縣○○鄉○○村○○路○ 巷○ 號設籍之有投票權人雖有21人,惟該戶籍地中設有多戶不同戶口人家,彼此分居獨立生活等情,已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申○○分次轉交7,000 元及8,000 元予己○○,囑其轉交辛○○、庚○○、李甪、戊○○、丁○○及其家人等情,已據證人申○○於偵訊時供述甚明,觀諸己○○、辛○○、庚○○、李甪、戊○○、丁○○及其等戶內同居之有投票權親屬共計15人,亦與證人申○○所述並無相異;至李甪已歿乙節,證人申○○於偵訊時已稱當時李甪病危,伊遂託證人己○○轉交,則證人申○○交付李甪部分賄款時李甪應係尚未亡故,遂有囑託己○○轉交之情;而被告子○○選舉分工情形如何,本院無從查知,證人申○○經分配到賄選證人壬○○,因討厭壬○○遂請證人甲○○轉交等情,已據證人申○○證述綦詳,核與證人甲○○所稱伊載證人申○○至壬○○處,由伊交予壬○○等情相符(見94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暨勘驗筆錄),亦徵辯護人凡此懷疑尚有誤會。
⑦ 參以證人申○○於偵訊時陳稱:證人甲○○知道伊有賄選
的 動作,有叫伊不要做了等語(見94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112 號偵查卷宗第127 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時結證稱:伊知道證人申○○有賄選的動作,有勸她不要這樣做,承認有幫證人申○○賄選,認真想還是會知道那是賄款等語相符(見94年11月23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9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112 號偵查卷宗第131頁、94年度選偵字第45號偵查卷宗第77頁、第113頁),可知證人甲○○、申○○夫婦確有參與賄選之犯行。
3 、又按所謂賄賂,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603號判例意
旨,應係指對於有投票權人關於投票權行使之不法報酬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需認為其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財物,與該人行使投票權間有對價關係,而所謂對價關係,應以其所交付之物品價值,是否已達到足以影響選民之意思決定,尤應依社會一般標準查之,非必有物之交付,即可視為賄選,查被告酉○○及證人申○○、甲○○夫婦所交付之賄賂每票1, 000元,已據證人寅○○、乙○○○及申○○證述明確,則被告酉○○及證人申○○、甲○○夫婦所交付之現金面額頗高,應已足以動搖選民之意思決定,足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至明。
4、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至於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方式,究係明示、抑或默示,則非所問,93年度臺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酉○○交付現金時,有請證人辰○○、乙○○○等人支持2 號子○○等情,已據證人辰○○、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另證人申○○、甲○○夫婦於交付現金前,已與選民說明支持被告子○○等情,亦據證人申○○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衡諸常理,具有一般認識能力之人於收受現金1,000 元時,應可知悉提供現金之人係要求其將選票投給被告酉○○、證人申○○、甲○○夫婦支持之候選人子○○;是以證人申○○、甲○○夫婦交付現金之時,就已默示的約使該受領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至明。足徵被告酉○○、證人申○○、甲○○夫婦,確係認知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授受者亦知悉其等之意,而加以收受。又被告酉○○雖僅告知證人乙○○○投給2 號,並未特定係鄉長或縣議員選舉,亦未具體指稱支持被告子○○等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惟被告酉○○僅受託為被告子○○賄選,其所傳達投給2 號乙情,無論證人乙○○○在鄉長、縣議員之選舉中俱投票予2 號,皆與其意無礙,況被告酉○○行賄證人乙○○○時,選舉活動如火如荼,證人乙○○○亦可從其他資訊得知2 號候選人為何人,是尚未因被告酉○○未明確告知證人乙○○○投票支持被告子○○而有別。
5、被告酉○○、子○○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1)被告酉○○交付賄款予證人乙○○○、寅○○,並囑託乙○○○轉交丙○○、未○○,囑託寅○○轉交巳○○,或轉手予辰○○時,皆已向證人乙○○○、寅○○及在場之辰○○表示委請其等支持被告子○○之意,已如前述,足徵被告酉○○係為支持被告子○○,交付現金予上開有投票權人,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酉○○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酉○○雖矢口否認與被告子○○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查,被告酉○○於本次選舉係支持被告子○○,並擔任被告子○○宣傳車之隨車廣播人員,既據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移,而被告酉○○、子○○就賄選買票為違反選罷法之違法行為,若經檢舉並經判決確定,候選人或當選人均會被取消資格,此乃眾所皆知之事,是被告酉○○、子○○就此亦應知之甚明,被告酉○○對賄選買票之情,當無未經被告子○○同意即貿然行為之理,是被告酉○○、子○○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另證人申○○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子○○於94年11月份打電話給伊,要求伊幫忙買票,被告子○○賄選款項係伊於94年11月間,在被告子○○之競選總部,由總部內1 名女性用報紙包住現金28,000元交予伊,並言明請選民支持被告子○○等語(見94年11月23日、同年月25日偵訊筆錄暨本院法官助理勘驗筆錄),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知道申○○有買票之動作等語相符(見94年11月23日、25日偵訊筆錄暨本院法官助理勘驗筆錄),另證人甲○○於偵訊時陳稱:「(問:你太太支持誰你應該知道吧?)不知道耶,我有跟她講你幫兩個人賄選,會牽涉到我啦」等語(見94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本院法官助理勘驗部分),足徵證人申○○、甲○○夫婦確有受被告子○○囑託賄選之情,應堪認定。
(4)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申○○於偵訊時所述前後矛盾等語為被告子○○辯護,惟查:
① 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 查證人申○○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雖稱:高雄縣鳥松鄉
候選人子○○曾透過「他人」向伊表示要伊幫忙買票,但到目前為止他的賄選款項還沒有交付給伊等語(見94年11月21日詢問筆錄);當日偵訊時結證稱:伊係社區理事長,有時社區旅遊,請被告子○○幫忙,伊口頭上本來說要幫被告子○○忙,但被告子○○東西還沒來,被告子○○說如果有那個的話,他會過來,被告子○○約於1 個星期前說他會叫人家跟伊講,係「被告子○○之女性樁腳」在市場跟伊說的等語(見94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45號偵查卷宗第18頁背面);於同年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子○○於94年11月份時打電話,要求伊幫忙買票,經伊答應,但是被告子○○尚未拿東西給伊,被告子○○有1 個很要好的「女性朋友」說被告子○○要拿錢給伊等語(見94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112 號偵查卷宗第119 頁);嗣於94年11月25日偵訊時稱:94年1 1月間,在被告子○○之競選總部,他們競選總部有1 個女生拿1 包用報紙包起來給伊,裡面有2,8000元,那個女生叫伊向選民說要支持被告子○○等語(見94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112 號偵查卷宗第126 頁);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因認證人申○○於偵訊時就何人與其聯絡?有無交付款項?數度遷異其詞,應認證人申○○所述不實。惟查,證人申○○上開證述,皆已明白表示係被告子○○請其買票乙情,就此關涉被告子○○是否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皆為一致之陳述,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未可認其所為證言俱不可信。而證人申○○歷經高雄縣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數度呈現迴護他人,袒護親眾之情景,已如前述,而其自高雄縣調查站詢問起,即已指稱被告子○○涉嫌賄選,僅就涉案情節支吾其詞,於檢察官94年11月21日偵訊時,就是否已收受被告子○○交付之款項,證人申○○不答等情,亦有該日偵訊筆錄足憑(見94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45號偵查卷宗第18頁背面),足見證人申○○於偵訊時有避重就輕,呈現選擇性沉默之情景;嗣經檢察官屢次開導,始逐步透漏案情,亦有本院法官助理勘驗之上開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徵諸上揭判例意旨,當可採信證人申○○於偵訊時所述被告子○○電聯賄選事宜,復由競選總部女性成員交付款項託伊買票等情。
③ 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又以證人申○○於偵訊時所述交
付款項之地點、金額及交付者,皆係檢察官誘導所致;惟查上開偵訊筆錄經本院法官助理逐字勘驗結果,證人申○○所稱在競選總部由1 女性成員交付28,000元等節皆係證人申○○主動提及,是辯護人所述,容有誤會(勘驗筆錄附本院卷二)。
④ 又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子○○競選總部內
並無女性幹部,未見證人申○○至被告子○○競選總部云云(見本院95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午○○僅在夜間及休息日白天才會在競選總部等情,亦據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同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午○○並非長期駐守被告子○○之競選總部,未見證人申○○至被告子○○競選總部,尚未與事理不符,再者,證人申○○於偵訊時係證稱:被告子○○競選總部1 個女生拿28,000元給伊,並未具體指稱係競選總部之女性幹部,而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不知道被告子○○有無女性友人,嗣竟可直接回答被告子○○之女性友人並未在總部出入(見上開審判筆錄),益徵證人午○○所述,早已預設立場,未可盡信。至證人申○○於偵訊時未全盤託出該女性成員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然證人申○○於偵訊時,已數度掩飾其夫甲○○、縣議員候選人何勝雄及證人己○○之犯行,此觀證人申○○於偵訊時陳稱:此事證人甲○○都不知道,已如前述;就何勝雄部分先稱:是何勝雄競選總部1 位老人交付款項與伊,嗣改稱:是何勝雄本人拿的(見94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之勘驗筆錄);就己○○部分初稱:伊透過不知姓名之人轉交賄款予李甪,嗣改稱伊係叫己○○拿進去等語(見94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之勘驗筆錄),益見證人申○○數度掩飾該等證人犯行,而證人申○○擔任大竹社區理事長,應與該等人士熟識,亦應有掩飾其等犯行之動機,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未能供出該女性成員年籍資料,亦情有可原。
(4)參以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其否認犯罪之供述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者,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791號刑事判決、87年臺上字第
333 9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子○○於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時,就「這次選舉你有找申○○幫你買票嗎、「這次選舉你有找酉○○幫你買票嗎」等問題,及證人申○○於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時,就「這次選舉妳有替子○○向選民買票嗎」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5日調科南字第0940053312號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亦徵被告子○○確係分別與申○○、甲○○及酉○○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即投票予高雄縣鳥松鄉鄉長候選人子○○)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賄選犯行。
(5)證人申○○於偵訊時雖稱:這東西…不是被告子○○本身親手的,伊等有發錢,可是不可能被告子○○本人,被告子○○做官的人不可能,本來都沒有弄,這是別人在幫他弄的等語(見本院法官助理勘驗證人申○○94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部分附院卷二),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全程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為其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屬之,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9 號解釋自明。查被告子○○囑由證人申○○、甲○○夫婦買票乙情,已如前述,然被告子○○時任高雄縣鳥松鄉鄉長,係公務人員,為求順利連任,於選舉期間進行賄選,自不可能親力親為,而需透過大小樁腳分工為之,而被告子○○對所有分工者之行為應有認識及預見,否則該此大小樁腳何以膽敢惟此犯行,則縱使交付款項行止並非被告子○○所為,惟依前揭判例要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被告子○○就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其競選總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性友人交付賄款予證人申○○,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子○○與證人甲○○、申○○及與被告酉○○發送現金之行為,其主觀上有約使收受現金者及透過伊等轉交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票圈選子○○之賄選犯意,且客觀上已足認該現金之提供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酉○○賄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業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修正前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均定有處罰明文,但刑罰之輕重則前後有別,新法將舊法原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新舊法比較,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比較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予以論科。另同法第90條之1 除第1 項外,其餘各項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年度臺上字第7131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酉○○交付現金予辰○○(經寅○○轉手)、乙○○○及證人申○○、甲○○夫婦交付現金予己○○、壬○○、何天文等人,均表示請伊等支持候選人子○○,伊等亦知被告酉○○及證人申○○、甲○○夫婦本意,已如前述,足徵被告酉○○與證人辰○○、乙○○○之間,及證人申○○與證人己○○、壬○○、何天文之間,於被告酉○○、證人申○○、甲○○夫婦交付賄賂時,對渠等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至明,就此部分,被告酉○○、證人申○○、甲○○交付賄賂犯行業已成立,是被告酉○○、子○○此部份所為應成立交付賄賂罪。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始足當之。是若行為人委託第三人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者,苟該第三人尚未將其行賄之意思轉達於有投票權之人,則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仍屬有間,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行求賄選階段,係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雖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其要件,惟客觀上,仍須被告對外意思表示已有明確要求有投票權之人,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查證人巳○○確已自證人寅○○處收受被告酉○○交付之賄款,惟證人寅○○並未告知該筆款項來源等情,已據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選舉前寅○○有交付500 元讓伊去買菜,未告知500 元來源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依前開證人所陳,被告酉○○透過寅○○輾轉交付巳○○金錢時,寅○○既未告知巳○○上開款項係屬行賄款,並約渠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難認被告酉○○之交付行為係屬行求之「著手」行為,被告子○○、酉○○交付金錢目的既在行賄,則其交付款項行為應尚屬「預備行為」,事後再伺機著手告知收賄者,該款項係屬行賄款,並約其投票時支持候選人即被告子○○,以完成其行賄行為,故被告酉○○、子○○此部分行為應僅構成「預備行賄」罪名。另就被告酉○○透過證人乙○○○轉交未○○;證人申○○、甲○○夫婦透過證人己○○轉交辛○○、庚○○及其家人(林意鴻、林朝新、林芳美)、李甪及其家人(張進慧)、戊○○及其家人(李銘源、李吳素貞、李秋梅、李美珍)、丁○○及其家人(李吳秀快);證人申○○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轉交卯○○○所為,查證人乙○○○確實未轉交被告酉○○交付之賄款予證人未○○,亦未轉知證人未○○關於被告酉○○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核與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己○○、壬○○於本院審理時已矢口否認收受證人申○○、甲○○夫婦交付之賄款,而證人辛○○、庚○○、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並未收受證人己○○交付之賄款(見本院95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再者,證人卯○○○並未收受證人申○○買票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見本院95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是客觀上,被告酉○○、證人申○○、甲○○夫婦賄選之對外意思表示尚未到達上開有投票權之人,尚未可以行求賄賂罪相繩,則被告子○○、酉○○、證人申○○、甲○○交付金錢目的既在行賄,則其交付款項行為應尚屬「預備行為」,事後再伺機著手告知收賄者,該款項係屬行賄款,並約其投票時支持候選人即被告子○○,以完成其行賄行為,故被告子○○、酉○○、證人申○○、甲○○此部分行為應僅構成「預備行賄」罪名。另證人乙○○○雖未將被告酉○○囑其交付丙○○之款項轉交丙○○,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稱:其母親乙○○○有向其告知被告酉○○交付之賄款由其母親收執,並轉知投票支持被告子○○等情綦詳(見本院95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證人乙○○○雖未將該款項轉交丙○○,惟此乃其與其子丙○○間就財物之處理方式,證人乙○○○既已轉知投票支持被告子○○訊息,丙○○知悉此舉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則證人丙○○與被告子○○、酉○○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已經合致,被告子○○、酉○○所為應成立交付賄賂罪。
(三)是核被告酉○○、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及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子○○、酉○○上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同法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行求賄選之行為,係交付賄賂賄選行為之階段性行為,證人申○○、甲○○夫婦先行尋求選民壬○○、己○○支持,復交付賄款,渠等行求賄選行為,應為交付賄賂賄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子○○雖未發送賄款予前揭選民,而係經由被告酉○○及證人申○○、甲○○夫婦發送,惟因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倘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責任,是被告子○○與被告酉○○、被告子○○與證人甲○○、申○○夫婦間就前開投票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酉○○雖同時對乙○○○發送乙○○○本人、丙○○及未○○賄選金額;證人申○○、甲○○夫婦雖同時對證人己○○發送己○○本人、辛○○、庚○○其渠等戶中有投票權人之賄選金額,復同時對證人己○○發送李甪、戊○○、丁○○及其戶中有投票權人之賄選金額,再同時對證人壬○○發送壬○○本人及其戶中有投票權人之賄選金額,惟被告酉○○、證人申○○、甲○○夫婦上開所為,均個別係於同一場合之空間,侵害一國家法益,皆應評為一罪。又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子○○先後囑由被告酉○○、證人甲○○、申○○夫婦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酉○○、子○○前開所為,時間緊接,其中被告酉○○、證人申○○、甲○○夫婦所為,雖有分別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交付賄賂投票罪及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罪名條項雖非完全相同,惟因基本構成要件尚屬相同,所犯係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刑法第56條規定,各應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投票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公平之選舉制度首忌以不法實力加以介入,以確認選民係基於自由意志參與政治事務之決定過程,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進而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子○○、酉○○不思以政見、才識、操守爭取選民認同,竟對選民交賄賂,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自不宜輕恕,被告子○○身為候選人,又時任高雄縣鳥松鄉鄉長,竟為此敗壞選風之舉,破壞選舉純正善良風氣,踐踏民主制度,更不宜寬待,並斟酌被告等所交付賄賂數額,暨犯後避重就輕,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皆無前科,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度,認檢察官就被告子○○部分具體求處3 年以上有期徒刑,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定有明文,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子○○褫奪公權5 年、被告酉○○褫奪公權3 年,以示懲儆。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該受賄罪之對向共犯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同,尚不得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查扣案之500 元,係被告酉○○透過寅○○交付1,000 元予辰○○,由寅○○逕行持5 張100 元紙鈔轉交辰○○等情,已如前述,則該500 元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認應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筆記本1本,為申○○所有供本案行賄所用之物,依共犯共同沒收理論,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王啟明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衡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