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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選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巳○○

卯○○共 同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律師被 告 寅○○

亥○○酉○○午○○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被 告 甲○○

未○○癸○○辛○○己○○丙○○乙○○戌○○戊○○丑○○丁○○子○辰○○申○○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陳慧錚律師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巳○○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沒收。

卯○○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沒收。

己○○、戊○○、丑○○、戌○○、丁○○、乙○○、癸○○、未○○、子○、辰○○、申○○、辛○○、丙○○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己○○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戊○○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丁○○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子○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壹萬元,辰○○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申○○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

丙○○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部分無罪。

寅○○、亥○○、酉○○、午○○、甲○○、壬○○,均無罪。

事 實

一、巳○○前於民國90年間,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甫於92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高雄縣旗山鎮農會(下稱旗山鎮農會)依農會法第15條、第22條規定選任之農會人員(包括會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任期為4 年,於任滿4 年後,農會必須依法辦理改選,而台灣省各級農會第14屆選任人員係於民國94年2 月15日屆滿,故必須於該屆選任人員任期屆滿前辦理第15屆選任人員之改選工作,其中基層農會(即鄉、鎮、市、區農會)部分,會員代表候選人公告日期為93年12月31日,並自94年1 月3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受理會員代表候選人之登記;至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代表候選人之公告日期則為94年1 月

7 日,並自94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受理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代表候選人之登記。而基層農會之選舉方式,係由農會會員先於94年2 月19日選舉產生會員代表,再由會員代表於同年3 月7 日選舉理事9 人及監事3 人,繼由當選之監事3 人,依互選之方式產生常務監事一人;及由當選之理事9 人中,依互選之方式選舉理事長1 人,並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總幹事1人,惟須經全體理事2 分之1 以上之決議行之。

三、巳○○為旗山鎮農會第14屆總幹事,為求續任第15屆總幹事,以掌握旗山鎮農會信用部及人事資源,乃組織「曾派」,並推出己○○等人於94年1 月3 日至同年月7 日間登記參選會員代表,李正煌等人於94年1 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間登記參選理事,陳寶裕等人於94年1 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間登記參選監事,以與旗山鎮農會第13屆理事長庚○○(另行審結)所組織之「林派」候選人競逐旗山鎮農會總計45名會員代表、9 名理事及3 名監事之名額。詎巳○○為使其所推出之前揭「曾派」理、監事候選人當選,以便其順利受聘任為總幹事,竟與旗山鎮農會保險部主任卯○○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先於93年12月間,以巳○○之名義向合作金庫高雄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再加上巳○○對外借款及其他自有資金,以此作為賄選所需之資金來源,繼於94年2月15日前後,由巳○○親自或透過卯○○,先後在林淑娟位於高雄縣○○鎮○○○路○○○ 號住處交付16萬元予林淑娟收受、在許瑞發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交付予18萬元予許瑞發收受、在陳遂泉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交付30萬元予陳遂泉收受、在郭漢清位於高雄縣○○鎮○○路123 之4 號住處交付20萬元予郭漢清收受、在蔡春福位於高雄縣○○鎮○○街○巷○○號交付18萬元予蔡春福收受(林淑娟、許瑞發、陳遂泉、郭漢清及蔡春福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不詳地點交付25萬元予己○○收受、在戊○○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交付20萬元予戊○○收受、在丑○○位於高雄縣○○鎮○○○路642 之1 號住處交付20萬元予丑○○收受、在戌○○位於高雄縣○○鎮○○路○○○ 號住處交付22萬元予戌○○收受、在丁○○位於高雄縣○○鎮○○路○○○ 號住處交付20萬元予丁○○收受、在乙○○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交付24萬元予乙○○收受、在癸○○位於高雄縣旗山鎮楊厝巷10號住處交付30萬元予癸○○收受、在未○○位於高雄縣○○鎮○○路○段○○ ○號住處交付30萬元予未○○收受、在子○位於高雄縣○○鎮○○街○ 號住處交付20萬元予子○收受、在辰○○所經營位於高雄縣旗山鎮上洲里周厝巷5 號之機車行交付20萬元予辰○○收受、在申○○位於高雄縣○○鎮○○街25之

3 號住處交付20萬元予申○○收受、在辛○○位於高雄縣旗山鎮得勝巷24之2 號住處交付30萬元予辛○○收受、在丙○○位於高雄縣旗山鎮龍文巷16號住處交付25萬元予丙○○收受,以作為上開會員代表候選人競選會員代表時所需開銷,其後於94年2 月19日經旗山鎮農會會員投票選舉會員代表,己○○、戊○○、丑○○、戌○○、丁○○、乙○○、癸○○、未○○、子○、辰○○、申○○、辛○○、丙○○等人均當選旗山鎮農會第15屆會員代表。

四、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於94年3 月

7 日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前往旗山鎮農會總幹事巳○○之辦公室內扣得旗山鎮農會第15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巳○○存摺影本、選舉情形紀錄表等文件,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㈡關於證人林淑娟、許瑞發、陳遂泉、郭漢清、蔡春福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巳○○於偵查中關於被告卯○○部分之陳述、證人午○○於偵查中陳述、證人柯英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旗山鎮農會95年12月12日旗鎮農會字第0950001397號函檢附該會第15屆會員代表、理、監事候選人名冊及當選人名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旗山鎮農會93年12月30日93年度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暨所附相關貸款資料、93年12月31日下午5 時37分許被告巳○○與午○○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旗山鎮農會94年

9 月9 日旗鎮農會字第09 400001080號離職證明書、旗山鎮農會93年5 月27日第14屆第21次理事會第3 號議案暨所附該會信用部授信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旗山鎮農會93年

5 月27日第14屆第21次理事會第4 號議案、旗山鎮農會93年10月4 日第14屆第23次理事會第3 號議案、94年2 月19日晚上7 時17分許被告巳○○與午○○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旗山鎮農會94年9 月8 日旗鎮農會字第0940001076號證明書等證據,被告午○○、丙○○、壬○○、寅○○、亥○○、酉○○、甲○○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本院一卷第34

3 、39 1頁、本院二卷第59、92頁參照),且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亦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前揭證據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㈠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巳○○於94年2 月15日前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

,由其親自或透過被告卯○○,先後在同案被告林淑娟位於高雄縣○○鎮○○○路○○○ 號住處交付16萬元予林淑娟收受、在同案被告許瑞發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交付予18萬元予許瑞發收受、在同案被告陳遂泉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交付30萬元予陳遂泉收受、在同案被告郭漢清位於高雄縣○○鎮○○路12

3 之4 號住處交付20萬元予郭漢清收受、在同案被告蔡春福位於高雄縣○○鎮○○街○巷○○號交付18萬元予蔡春福收受、在不詳地點交付25萬元予被告己○○收受、在被告戊○○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交付20萬元予被告戊○○收受、在被告丑○○位於高雄縣○○鎮○○○路642 之1 號住處交付20萬元予被告丑○○收受、在被告戌○○位於高雄縣○○鎮○○路○○○ 號住處交付22萬元予被告戌○○收受、在被告丁○○位於高雄縣○○鎮○○路○○ ○號住處交付20萬元予被告丁○○收受、在被告乙○○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交付24萬元予被告乙○○收受、在被告癸○○位於高雄縣旗山鎮楊厝巷10號住處交付30萬予被告癸○○收受、在被告未○○位於高雄縣○○鎮○○路○段○○○ 號住處交付30萬元予被告未○○收受、在被告子○位於高雄縣○○鎮○○街○ 號住處交付20萬元予被告子○收受、在被告辰○○所經營位於高雄縣旗山鎮上洲里周厝巷5 號之機車行交付20萬元予被告辰○○收受、在被告申○○位於高雄縣○○鎮○○街25之3 號住處交付20萬元予被告申○○收受、在被告辛○○位於高雄縣旗山鎮得勝巷24之2 號住處交付30萬元予被告辛○○收受、在被告丙○○位於高雄縣旗山鎮龍文巷16號住處交付25萬元予被告丙○○收受,以作為渠等競選會員代表所需開銷及向選民買票之費用,並以此行求渠等當選後投票支持「曾派」之理、監事候選人,以期「曾派」在理事會中掌握多數席次,並進而由當選理事者同意遴選被告巳○○續任旗山鎮農會總幹事等情,業據被告巳○○(本院四卷第134 、135 頁參照)、被告卯○○(本院四卷第134、135 頁參照)、被告己○○(本院一卷第386 頁、本院四卷第134 、135 頁參照)、被告戊○○(本院一卷第386 頁、本院四卷第134 至136 頁參照)、被告丑○○(本院一卷第380 頁、本院四卷第134 至136 頁參照)、被告戌○○(本院一卷第386 頁、本院四卷第134至136 頁參照)、被告丁○○(本院一卷第386 頁、本院四卷第134 至136 頁參照)、被告乙○○(本院一卷第38 6頁、本院四卷第134 至136 頁參照)、被告癸○○(本院一卷第386 頁、本院四卷第134 、135 頁參照)、被告未○○(本院一卷第385 、386 頁、本院四卷第134 、135 頁參照)、被告子○(本院二卷第41頁、本院四卷第134 至136 頁參照)、被告辰○○(本院二卷第41頁、本院四卷第134 至136 頁參照)、被告申○○(本院二卷第41頁、本院四卷第134 至136 頁參照)、被告辛○○(本院二卷第41頁、本院四卷第134 、13

5 頁參照)、被告丙○○(本院一卷第325 頁參照)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證人林淑娟(他三卷第

115 、116 、120 、121 頁參照)、證人許瑞發(他三卷第301 至304 頁參照)、證人陳遂泉(他三卷第250至254 頁參照)、證人郭漢清(他四卷第92至96頁參照)、證人蔡春福(他四卷第66至69頁參照)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渠等前揭供述或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並有旗山鎮農會95年12月12日旗鎮農會字第0950001397號函檢附該會第15屆會員代表、理、監事候選人名冊及當選人名冊各1 份(本院三卷第240 至282 頁參照)、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6 份在卷可稽(他三卷第241 、242 、325 、326 、328 頁、他四卷第2、31、32、34、57、58、60、76、77、79頁參照),均堪認定確屬實情。

⒉又被告卯○○就被告巳○○前揭行賄犯行,與被告巳○

○間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亦據證人巳○○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卯○○與伊是同事又是世交,所以卯○○有協助伊去拜訪會員代表候選人,也有幫伊送錢給會員代表候選人,卯○○都知道這是賄選的錢等語明確(他二卷第212 至221 頁參照),且為被告卯○○所是認(本院四卷第134 、135 頁參照),另被告卯○○曾代被告巳○○在同案被告林淑娟位於高雄縣○○鎮○○○路○○○ 號住處交付16萬元予林淑娟收受乙情,亦據證人林淑娟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結證綦詳(他三卷第

115 、116 、120 、121 頁參照),且亦為被告卯○○所自承無訛(他五卷第141 、142 頁參照),足見被告卯○○與巳○○間,就渠等前揭行賄犯行,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至為明確,亦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巳○○、卯○○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

財物之犯行,及被告己○○、戊○○、丑○○、戌○○、丁○○、乙○○、癸○○、未○○、子○、辰○○、申○○、辛○○、丙○○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與科刑:

⒈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①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有選舉權之人收受

財物罪及同條項第2 款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罪,原規定之法定刑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000 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之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⑵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 條 、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會議意旨參照)。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28條及第47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此部分僅為法條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故非屬法律之變更,參諸前揭說明,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另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而本件被告再犯本案犯行,既係出於故意,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累犯,是依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從而行賄者於行賄時縱屬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其既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之資格,仍與該罪之成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巳○○、卯○○於94年2 月15日前後交付賄賂予被告己○○等人時,被告己○○等人雖尚未當選旗山鎮農會會員代表(會員代表選舉日係94年2 月19日),即尚非旗山鎮農會理、監事選舉之「有選舉權人」,然被告巳○○、卯○○既與被告己○○等人於行賄、受賄當時即已約定並預期被告己○○等人將來當選旗山鎮農會員代表後,將投票支持被告巳○○所推出之「曾派」理、監事候選人,且被告己○○等人嗣於94年2 月19日確均當選旗山鎮農會第15屆會員代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己○○等人仍屬農會法第4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是核被告巳○○、卯○○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第1 項第2 款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罪,被告己○○、戊○○、丑○○、戌○○、丁○○、乙○○、癸○○、未○○、子○、辰○○、申○○、辛○○、丙○○等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罪。被告巳○○與卯○○間,就前揭行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巳○○、卯○○於時間及空間均密接之情形下,先後多次為行賄行為,均係欲使旗山鎮農會第15屆會員代表及理、監事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以實現同一犯罪為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之舉動應認係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屬接續犯,均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7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5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巳○○、卯○○之數次行賄行為係屬連續犯,尚有未恰,附此敘明。另查被告巳○○前於90年間,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2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巳○○、卯○○為掌握農會資源,竟以交付現金行賄方式圖謀會員代表候選人於當選後投票支持渠等所推出之「曾派」理、監事候選人,及進而由當選理事者同意遴選被告巳○○續任旗山鎮農會總幹事,顯然破壞農會選舉之公平性及敗壞社會選舉風氣,誠為民主政治之不良示範,另被告己○○、戊○○、丑○○、戌○○、丁○○、乙○○、癸○○、未○○、子○、辰○○、申○○、辛○○、丙○○等人,僅為貪圖私利即甘受賄賂,對於選風亦顯有危害,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渠等均為農民復已年邁,及本件行賄犯行係由被告巳○○所策劃、出資及主導,被告卯○○係代被告巳○○送達賄款,及本件行賄、收賄之金額,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卯○○、己○○、戊○○、丑○○、戌○○、丁○○、乙○○、癸○○、未○○、子○、辰○○、申○○、辛○○、丙○○等人,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己○○、戊○○、丑○○、戌○○、丁○○、乙○○、癸○○、未○○、子○、辰○○、申○○、辛○○、丙○○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上刑之宣告,另被告乙○○前因故意犯傷害罪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3份在卷可考,念渠等均為農民,係因無法抗拒金錢誘惑遂一時失慮致誤蹈法網,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分依刑法第74條第1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己○○等人前揭所為敗壞社會選舉風氣,為令渠等今後戒慎其行,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己○○等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己○○等人均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6 萬元。⒊被告己○○所收受之財物現金25萬元,被告戊○○所收

受之財物現金20萬元,被告丁○○所收受之財物現金20萬元,被告未○○所收受之財物現金5 萬元,被告子○所收受之財物現金1 萬元,被告辰○○所收受之財物現金20萬元,被告申○○所收受之財物現金20萬元,均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丑○○所收受之財物現金20萬元,被告戌○○所收受之財物現金22萬元,被告乙○○所收受之財物現金24萬元,被告癸○○所收受之財物現金30萬元,被告未○○所收受之財物現金25萬元,被告子○所收受之財物現金19萬元,被告辛○○所收受之財物現金30萬元,均已返還被告巳○○乙情,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而上開現金均係被告巳○○所有,供其與被告卯○○共犯本件行賄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巳○○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被告巳○○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60號判例意旨、司法院69年10

月28日廳刑一字第46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並基於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罪行為應由各共犯同負全責之法理,對於被告卯○○亦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放款債權憑證保管券、高雄縣旗山鎮農會第15屆理監事、農會代表選舉情形紀錄表、高雄縣旗山鎮農會第15屆改選選務工作人員分配表、第14屆理事候選人名冊、檢舉書、高雄縣旗山鎮農會94年度事業計畫及預算案、高雄縣旗山鎮農會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高雄縣旗山鎮農會第15屆第1 次監事會議案、高雄縣旗山鎮農會第15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高雄縣旗山鎮農會第14屆第9 次理事會會議記錄、高雄縣旗山鎮農會第15屆第1 次理事會議案、巳○○之高雄縣旗山鎮農會及彰化銀行存摺、曾葉梅蘭之高雄縣旗山鎮農會存摺,均與被告巳○○等人前揭違反農會法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巳○○、卯○○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

年2 月間,由被告巳○○或卯○○先後交付30萬元予被告寅○○、亥○○及酉○○,以作為被告寅○○等人競選會員代表所需開銷及向選民買票之費用,並以此行求渠等當選後投票支持「曾派」之理、監事候選人。因認被告巳○○、卯○○此部分之行為,亦均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罪嫌。

⑵又被告巳○○復承前述賄選之概括犯意,並與被告黃

宗男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間,因獲知被告甲○○之子吳承軒急需生意週轉金,被告曾基賢乃指示被告午○○儘速核准被告甲○○申貸之50萬元小額信用貸款案,並以此行求被告甲○○投票支持會員代表候選人丙○○。因認被告巳○○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罪嫌。

⒉查公訴人所指被告巳○○、卯○○此部分之犯行,經調

查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巳○○、卯○○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心證(理由詳後述),故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巳○○、卯○○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被告巳○○、卯○○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巳○○、卯○○此部分之犯行,與渠等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巳○○、卯○○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

2 月間,由被告巳○○或卯○○先後交付30萬元予被告寅○○、亥○○及酉○○,以作為被告寅○○等人競選會員代表所需開銷及向選民買票之費用,並以此行求渠等當選後投票支持「曾派」之理、監事候選人。因認被告寅○○、亥○○及酉○○均係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 項第1 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罪嫌。

⒉被告巳○○復承前述賄選之概括犯意,並與被告午○○

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間,因獲知被告甲○○之子吳承軒急需生意週轉金,被告巳○○乃指示被告午○○儘速核准被告甲○○申貸之50萬元小額信用貸款案,並以此行求被告甲○○投票支持會員代表候選人丙○○。因認被告午○○係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罪嫌;被告甲○○則係涉犯同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罪嫌。

⒊被告丙○○基於賄選之犯意,於94年1 月間,在高雄縣

○○鎮○○路上,交付3,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被告午○○,行求被告午○○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丙○○。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係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罪嫌;被告午○○此部分之行為則係涉犯同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罪嫌。⒋被告壬○○基於賄選之犯意,於94年1 月間某日,在其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之西服店內,交付七星牌香煙1 條予有投票權之農會會員柯英次,行求柯英次投票支持同案被告戊○○,嗣柯英次收受該香煙後隨即退還予被告壬○○。因認被告壬○○係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寅○○等人涉有前開違反農會法之犯行,無

非係以:①被告巳○○之自白;②被告卯○○之供述;③被告亥○○之供述;④被告寅○○之供述;⑤被告酉○○之供述;⑤被告甲○○之供述;⑥被告午○○之供述;⑦被告丙○○之供述;⑧被告壬○○之供述;⑨證人柯英次之證述;⑩93年12月31日下午5 時37分許被告巳○○與午○○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⑪被告甲○○50萬元貸款之相關資料;⑫扣案之七星牌香煙1 條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寅○○等人均堅持否認前揭違反農會法之犯行,被告寅○○辯稱:伊所參選之選區係同額競選,伊沒有買票之必要,巳○○亦未曾向其提及買票之事,亦未拿錢贊助伊競選開銷等語;被告亥○○辯稱:伊所參選之選區選民都支持伊當會員代表,所以伊沒有買票之必要,伊並沒有拿巳○○的錢等語;被告酉○○辯稱:競選期間巳○○都沒有去找伊等語;被告午○○辯稱:伊並不知道甲○○何時申辦貸款,且甲○○申辦貸款當時,伊已經離職,伊只是幫甲○○打電話詢問巳○○上開貸款是否已經核准;伊本身並不是農會會員,丙○○在旗楠路上確有拿3,000元給伊,因為當時在路上推來推去不好看,所以伊才先收下來,但在選舉結束當晚伊就馬上將前開現金返還丙○○;被告丙○○辯稱:伊並未買票等語;被告甲○○辯稱:

伊申請貸款均是依照程序申請,因為以前申請後約1 星期貸款就會核撥,但此次申請後經過10多天都還沒有核撥,所以伊才請午○○幫伊查詢等語;被告壬○○辯稱:有人拿香煙給伊,因為該香煙只剩9 包,且已快過期,伊才會拿給柯英次,但伊並未向柯英次表示應支持何人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巳○○於94年2 月間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寅○

○、亥○○及酉○○收受乙情,業據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認識寅○○,也有安排寅○○競選農會代表,目的是要與庚○○的「林派」競爭,伊有拿錢出來贊助候選人的競選開銷,有的候選人有拿,有的候選人沒有拿,因為寅○○是同額競選,所以並沒有收受30萬元;伊認識亥○○,也有推派亥○○出來競選農會會員代表,但是伊並未拿錢給亥○○贊助其競選開銷或向會員買票;伊並未拿30萬元給酉○○作為競選費用等語明確(本院三卷第290 至294 頁、本院四卷第99、10

0 頁參照),核與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旗山鎮農會保險部主任,巳○○是伊的上司,巳○○有推派人選參選旗山鎮農會會員代表及理、監事選舉,伊也有幫忙輔選,伊認識寅○○,巳○○也有推出寅○○競選會員代表,但伊並未於94年2 月間與巳○○一起拿30萬元給寅○○等語情節相符(本院三卷第297 至30

0 頁參照),參以證人巳○○、卯○○年齡分別為53歲及48歲,均係具有相當生活閱歷之成年人,亦無任何智能或精神障礙之情事,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均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應知悉於本院審理中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況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大部分之行賄犯行,業如前述,衡情渠等尚無特意為迴護被告寅○○、莊金振及酉○○三人,即於本院審理中甘另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是證人巳○○、卯○○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結詞應值採信。至被告巳○○於警詢中雖曾供稱:伊規劃寅○○、亥○○及酉○○參選會員代表,並於94年2 月19日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前4 、5 日,由伊本人或指示卯○○交付寅○○等人買票費用,每人約30萬元云云(他二卷第

197 至210 頁參照);惟查,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並不記得於調查局時有無說過拿錢給寅○○、亥○○及酉○○,因為當時訊問時間很長,應該是伊的口誤,伊雖然有於調查筆錄上簽名,但因為伊當時沒有戴眼鏡,所以也沒有看清楚,事實上伊確未交付現金予寅○○、亥○○及酉○○等語綦詳(本院三卷第292頁、本院四卷第99、100 頁參照),則被告巳○○既自承於警詢中之前揭供述應係口誤,且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亦與被告寅○○、亥○○及酉○○於警詢中之供述顯然迴異,復與其自身及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詞亦明顯互異,自難逕以採信為真。此外,公訴人所指被告寅○○等三人此部分違反農會法之犯行,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亦無扣案之行、收賄款項可佐,即難遽予認定被告寅○○等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違反農會法之犯行。

⒉被告甲○○係於93年12月7 日向旗山鎮農會提出50萬元

之農家消費貸款申請,並於同年12月上旬某日委請被告午○○代向旗山鎮農會瞭解貸款進度,繼於同年月30日,上開貸款經旗山鎮農會93年度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核撥,被告巳○○即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37分許在電話中向被告午○○表示前揭貸款業已核撥,並要被告午○○通知被告甲○○於旗山鎮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丙○○乙情,業據被告巳○○於警詢及偵查中(他二卷第200 頁背面、第201 、217 頁、他五卷第13

4 、214 、215 頁參照)、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他三卷第28、36頁)、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他五卷第37至40頁參照)均自承無訛,且均與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互核相符(本院三卷第29

5 、296 頁參照),並有旗山鎮農會93年12月30日93年度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暨所附相關貸款資料1 份(他五卷第284 至305 頁參照)、93年12月31日下午5 時37分許被告巳○○與午○○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他三卷第31、32頁參照)在卷可據;又被告午○○雖本係旗山鎮農會分部主任,但已於91年11月30日退休離職,故被告甲○○申辦前揭貸款時,被告午○○已未在旗山鎮農會任職乙節,亦有旗山鎮農會94年9 月9 日旗鎮農會字第09400001080 號離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288 頁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巳○○係於知悉被告甲○○急需生意周轉金後,遂指示被告午○○儘速核貸被告甲○○所申辦之貸款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則被告午○○有無與被告巳○○共同向被告甲○○賄選,即顯有疑義。再旗山鎮農會關於貸款申請是否核撥之決定,均須先經該會所設置之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而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係由該會信用部主任及具有徵信、授信經驗之職員所組成,其中,該會93年度授信審議委員會,即係由該會信用部主任、溪洲分部主任、授信主辦、授信協辦及徵信主辦所組成,開會時並有相關銀行人員及主管機關人員列席等情,業據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農會的逾放比率太高,所以經列入督導的對象,於核撥貸款時就要依據農業金融法第

32 條 規定來辦理,亦即應成立放審委員會,而放審委員會是由信用部主任、放款主辦人、協辦人、查估人員所組成,審查的時候合作金庫人員及縣政府財政局金融課的人員均會列席要會審,至於總幹事則不能參與審查,本件甲○○之貸款案亦係是經由上開程序進行審查及核撥等語明確(本院三卷第296 頁參照),並有旗山鎮農會93年5 月27日第14屆第21次理事會第3 號議案暨所附該會信用部授信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1 份(本院三卷第307 至311 頁參照)、旗山鎮農會93年5 月27日第14屆第21次理事會第4 號議案1 份(本院三卷第312 頁參照)、旗山鎮農會93年10月4 日第14屆第23次理事會第

3 號議案1 份(本院三卷第313 頁參照)、旗山鎮農會93年12月30日93年度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1 份(他五卷第284 至287 頁參照)在卷可查,而觀諸前揭旗山鎮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關於出席人員、列席人員、主持人及紀錄員等諸欄所載,被告巳○○亦確未參與旗山鎮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關於被告甲○○50萬元農家消費貸款部分之審議決議,足見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結詞非虛。準此,被告巳○○既非旗山鎮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之組成人員,自無從參與該會各項貸款之核撥審議,復被告巳○○對於被告甲○○之前揭貸款亦無權限得決定核貸與否,則被告甲○○及午○○亦無從以被告甲○○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支持「曾派」會員代表候選人為由,而要求被告巳○○儘速核貸上揭貸款。況旗山鎮農會決定本件貸款核貸之時間為93年

12 月30 日,然被告巳○○係於前揭貸款已確定核撥後之翌日下午5 時37分許始於其與被告午○○之電話通話中,要被告午○○通知被告甲○○於旗山鎮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丙○○,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他三卷第31、32頁參照),實難認此二者間有何對價關係,益證被告午○○、甲○○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違反農會犯行,確堪存疑。

⒊被告丙○○確於94年2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鎮○○

路上交付3,000 元予被告午○○,並要求被告午○○於旗山鎮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丙○○乙情,業據被告午○○於警詢中自承無訛(他三卷第28至30頁參照),核與其於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他三卷第

36、37頁參照),並有94年2 月19日晚上7 時17分許被告巳○○與午○○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據(他三卷第33、34頁參照),固堪認確屬實情。然被告午○○並非旗山鎮農會會員一情,有旗山鎮農會94年9 月

8 日旗鎮農會字第0940001076號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289 頁參照),顯見被告午○○並非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之「有選舉權人」,是以被告丙○○、午○○前揭所為交付及收受財物之行為,與上開農會法條文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甚為明確,則公訴人率指被告丙○○、午○○涉有此部分違反農會法之犯行,顯然誤會,尚有未合。

⒋被告壬○○於94年1 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

○○鎮○○街○○號之西服店內,交付七星牌香煙9 包予旗山鎮農會會員柯英次乙情,業據證人柯英次偵查中結證明確(他三卷第6 至8 頁參照),並有扣案之前揭七星牌香煙9 包可佐,且為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四卷第132 、133 頁參照),復為被告壬○○所是認(本院一卷第325 頁參照),亦堪認確為實情。然證人柯英次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係因為知道壬○○於本次農會選舉中有幫巳○○陣營之戊○○輔選,所以才認為壬○○所送之香煙不正當,有可能係賄選物品,始於事後退還壬○○,但壬○○於交付香煙時,並未要求伊支持任何候選人等語綦詳(他三卷第7 、8 頁參照),足見被告壬○○於交付扣案香煙予證人柯英次時,並未表示交付該香煙係為行賄之用,亦未要求證人柯英次於農會選舉中支持何候選人,而證人柯英次嗣後退還扣案香煙,亦純係因被告壬○○交付香煙之時點恰為農會選舉期間,證人柯英次遂自身臆測該香煙可能係行賄物品。基此,證人柯英次證述扣案香煙可能係行賄物品既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尚不得據以逕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即難率認被告壬○○交付香煙予證人柯英次之行為,其主觀上確係基於行賄犯意為之。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寅○○等人涉嫌前揭違反農會法

犯行所憑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寅○○等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寅○○等人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違反農會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寅○○、亥○○、酉○○、午○○、甲○○、丙○○、壬○○前揭違反農會法之犯行,本院即應為被告寅○○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等
裁判日期:200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