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被 告 D○○
C○○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D○○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王建元律師被 告 癸○○
F○○壬○○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Q○○被 告 卯○○
寅○○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被 告 L○○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王建元律師被 告 午○○
申○子○○巳○○丙○○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王建元律師被 告 未○○
G○○亥○○丁○○甲○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鄭國安律師吳麗珠律師被 告 J○○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被 告 E○○
戌○○K○○A○○黃○○I○○庚○○丑○○B○○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陳正男律師被 告 玄○○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連續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對於理事候選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聘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估價單拾紙及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玖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寅○○共同連續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對於理事候選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聘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估價單拾紙及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玖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己○○共同連續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對於理事候選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聘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估價單拾紙及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玖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午○○共同連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旗山鎮農會南勝里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壹份沒收。
酉○○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理事候選人收受財物,而許以聘任,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對於理事候選人交付財物部分無罪。
甲○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連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J○○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農會之選舉,候選人期約財物,而許以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候選人期約財物,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B○○共同連續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對於理事候選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聘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估價單拾紙及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玖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其餘被訴理事候選人收受財物部分無罪。
宇○○農會之選舉,對於候選人行求財物,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玄○○公務員因職務知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通訊監察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之,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D○○、C○○、乙○○、癸○○、F○○、壬○○、卯○○、L○○、申○、子○○、巳○○、丙○○、未○○、G○○、亥○○、丁○○、K○○、A○○、黃○○及I○○,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高雄縣旗山鎮農會(下稱旗山鎮農會)依農會法第15條、第22條規定選任之農會人員(包括會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任期為4 年,於任滿4 年後,農會必須依法辦理改選,而臺灣省各級農會第14屆選任人員係於民國94年2 月15日屆滿,故必須於該屆選任人員任期屆滿前辦理第15屆選任人員之改選工作,其中基層農會(即鄉、鎮、市、區農會)部分,會員代表候選人公告日期為93年12月31日,並自94年1 月3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受理會員代表候選人之登記;至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代表候選人之公告日期則為94年1 月
7 日,並自94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受理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代表候選人之登記。而基層農會之選舉方式,係由農會會員先於94年2 月19日選舉產生會員代表,再由會員代表於同年3 月7 日選舉理事9 人及監事3 人,繼由當選之監事3 人,依互選之方式產生常務監事一人;及由當選之理事9 人中,依互選之方式選舉理事長1 人,並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總幹事1人,惟須經全體理事2 分之1 以上之決議行之。
二、辛○○曾擔任旗山鎮農會第13屆理事長,為求掌握旗山鎮農會信用部及人事資源,乃組織「林派」,積極推出其女林佻靜參選旗山鎮農會第15屆總幹事,並推出卯○○、酉○○、李俊良、辰○○、郭明月、林太平、子○○、亥○○、申○、丑○○、陳金倉、林明田、馮玉美、未○○、G○○、甲○、卓德良、黃茂雄、李銀再、乙○○、丙○○、林健峰、M○○、丁○○、郭見雄、郭進明、翁永章、王再傳、李惠真、何寅次及曾廣次等人於94年1 月3 日至同年月7 日間登記參選會員代表,乙○○、B○○、郭進明、申○、酉○○、林健峰及陳昆泰等人於94年1 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登記參選理事,L○○、李文德及卓連成等人於94年1 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登記參選監事,以與旗山鎮農會第14屆理事長宙○○(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所組織之「曾派」候選人競逐旗山鎮農會總計45名會員代表、9 名理事及3 名監事之名額。
三、詎辛○○為使其所推出之前揭「林派」會員代表候選人於當選後選舉其所推出之前揭「林派」理、監事候選人,進而使其所推出之前揭「林派」理、監事候選人於當選理、監事後聘任其不知情之女兒林佻靜擔任旗山鎮農會總幹事,竟與其子己○○、寅○○及B○○等人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己○○出資新台幣(下同)210 萬元,寅○○出資
160 萬元,B○○出資50萬元,辛○○本人亦為部分之出資,以此作為賄選所需之資金來源,繼於94年2 月間,先後:㈠推由辛○○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107 之1 號住處,交付2 萬元予會員代表候選人甲○收受,以作為甲○競選會員代表時所需之開銷,並藉此約定甲○於當選會員代表後,將選舉其所推出之前揭「林派」理、監事候選人;㈡推由辛○○至會員代表候選人亥○○位於高○○○鎮○○路○段○○號住處,欲將5 萬元交付予亥○○,以作為亥○○競選會員代表時所需開銷或向會員買票之費用,並藉此行求亥○○於當選會員代表後,將選舉其所推出之前揭「林派」理、監事候選人,然遭亥○○當場拒絕收受;㈢推由辛○○在不詳地點欲將5 萬元交付予會員代表候選人丁○○,以作為丁○○競選會員代表時所需開銷或向會員買票之費用,並藉此行求丁○○於當選會員代表後,將選舉其所推出之前揭「林派」理、監事候選人,然遭丁○○當場拒絕收受;㈣推由辛○○至會員代表候選人未○○位於高雄旗山鎮武鹿巷14號住處,欲將30萬元交付予未○○,以作為未○○競選會員代表時所需開銷或向會員買票之費用,並藉此行求未○○於當選會員代表後,將選舉其所推出之前揭「林派」理、監事候選人,然遭未○○當場拒絕收受;㈤推由辛○○在不詳地點欲將30萬元交付予會員代表候選人G○○,以作為G○○競選會員代表時所需開銷或向會員買票之費用,並藉此行求G○○於當選會員代表後,將選舉其所推出之前揭「林派」理、監事候選人,然遭G○○當場拒絕收受;㈥推由辛○○至會員代表候選人卯○○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欲將30萬元交付予卯○○,以作為卯○○競選會員代表時所需開銷或向會員買票之費用,並藉此行求卯○○於當選會員代表後,將選舉其所推出之前揭「林派」理、監事候選人,然遭卯○○當場拒絕收受;㈦推由辛○○由其不知情之子戊○○陪同,至會員代表候選人巳○○位於高雄縣○○鎮○○街○巷○○號住處,欲將35萬元交付予巳○○,以作為巳○○競選會員代表時所需開銷或向會員買票之費用,並藉此行求巳○○於當選會員代表後,將選舉其所推出之前揭「林派」理、監事候選人,然遭巳○○當場拒絕收受;㈧推由辛○○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107 之1 號住處,欲將35萬元交付予會員代表候選人子○○,以作為子○○競選會員代表時所需開銷或向會員買票之費用,並藉此行求子○○於當選會員代表後,將選舉其所推出之前揭「林派」理、監事候選人,然遭子○○當場拒絕收受;㈨推由辛○○至會員代表候選人丙○○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欲將33萬元交付予丙○○,以作為丙○○競選會員代表時所需開銷或向會員買票之費用,並藉此行求丙○○於當選會員代表後,將選舉其所推出之前揭「林派」理、監事候選人,然遭丙○○當場拒絕收受;㈩推由辛○○至會員代表候選人辰○○位於高雄縣○○鎮○○里○○○路○○○ 巷附近之菜園,將40萬元交付予辰○○收受,以作為辰○○競選會員代表時所需開銷或向會員買票之費用,並藉此約定辰○○於當選會員代表後,將選舉其所推出之前揭「林派」理、監事候選人;推由辛○○在不詳地點,欲將30萬元交付予理事候選人林建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受,以作為林建峰競選理事時所需開銷或向會員買票之費用,並藉此行求林建峰於當選理事後,將聘任其所推出之林佻靜擔任總幹事,然遭林建峰當場拒絕收受;推由辛○○偕同己○○至會員代表暨理事候選人申○位於高雄縣旗山鎮新開巷34號住處,欲將36萬元交付予申○收受,以作為申○競選會員代表暨理事時所需開銷或向會員買票之費用,並藉此行求申○於當選會員代表後,將選舉其所推出之前揭「林派」理、監事候選人,及當選理事後,將聘任其所推出之林佻靜擔任總幹事,然遭申○當場拒絕收受;推由辛○○至理事候選人酉○○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將30萬元交付予酉○○收受,以作為酉○○競選理事時所需開銷或向會員買票之費用,並藉此約定酉○○於當選理事後,將聘任其所推出之林佻靜擔任總幹事;推由辛○○在不詳地點,先後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予高雄縣旗山鎮新光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旗山鎮農會會員收受,藉此與上開農會會員約定於旗山鎮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所推出不知情之會員代表候選人王再傳。
其後於94年2 月19日經旗山鎮農會會員投票選舉會員代表,甲○、亥○○、丁○○、未○○、G○○、卯○○、巳○○、丙○○、辰○○、申○及王再傳等人均當選旗山鎮農會第15屆會員代表;繼於同年3 月7 日經旗山鎮農會會員代表投票選舉理、監事,申○及酉○○均當選旗山鎮農會第15屆理事。
四、庚○○及丑○○均係高雄縣旗山鎮中寮里登記參選旗山鎮農會第15屆會員代表之候選人,詎辛○○為使其所推出之「林派」會員代表候選人丑○○順利當選會員代表,竟承前賄選之概括犯意,並與丑○○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於94年
1 月8 日在不詳地點,推由丑○○與同具賄選犯意之庚○○期約,倘庚○○放棄競選並遷移戶籍,即由辛○○透過丑○○支付30萬元予庚○○,其後庚○○即依約未積極從事競選活動,嗣於94年2 月19日經旗山鎮農會會員投票選舉會員代表,丑○○順利當選會員代表,然因庚○○始終未遷移戶籍,故丑○○嗣後即將辛○○所交付欲轉交予庚○○之30萬元返還予辛○○。
五、辰○○係高雄縣旗山鎮鼓山里登記參選旗山鎮農會第15屆會員代表之候選人,為使其順利當選會員代表,竟與辛○○、己○○、寅○○及B○○等人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以辛○○前所交付之現金40萬元作為賄選資金,並於94年2 月間,先至高雄縣縣議員O○○服務處,透過O○○不知情之妻子交付8,000 元予同具賄選犯意之旗山鎮農會會員J○○收受,再至旗山鎮農會會員E○○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交付8,000 元予同具賄選犯意之E○○收受,復至友人P○○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透過不知情之P○○交付8,000 元予同具賄選犯意聯絡之旗山鎮農會會員戌○○收受,藉此與J○○等三人約定於旗山鎮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辰○○。
六、午○○係高雄縣旗山鎮南勝里登記參選旗山鎮農會第15屆會員代表候選人何寅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助選員,為使何寅次順利當選會員代表,竟與何寅次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2 月間,先推由午○○至旗山鎮農會會員I○○位於高雄縣○○鎮○○○路○○○ 號住處,欲將不詳金額之現金交付予I○○,藉此行求I○○於旗山鎮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何寅次,然遭I○○當場拒絕收受;復於94年2 月18日後某日,由午○○以不詳金額購買水果禮盒後,再至I○○前揭住處欲致贈該水果禮盒,藉此行求I○○於旗山鎮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何寅次,惟仍遭I○○當場拒絕收受。
七、宇○○係高雄縣旗山鎮鎮民代表,亦係宙○○所組織「曾派」之助選員,為使「曾派」於高雄縣旗山鎮鯤洲里所推出之會員代表候選人地○○及H○○(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順利當選會員代表,竟基於賄選之犯意,於94年1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欲交付30萬元予「林派」所推出登記參選旗山鎮農會第15屆鯤洲里會員代表之候選人M○○(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藉此行求M○○於會員代表選舉期間放棄競選,然遭M○○當場拒絕收受。
八、玄○○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業處第二客戶網路中心技術士,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其因職務知悉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不得無故洩漏,竟基於洩密之犯意,於94年1 月間,利用其因負責高雄縣○○鎮○○○○路維護及障礙查修等工作,而得經常出入中華電信公司鳳山營業處旗山機房及中洲機房之機會,探悉登記參選旗山鎮農會中寮里會員代表候選人庚○○家中號碼為00-0000000號之電話經上線實施通訊監察之訊息,而將該訊息洩漏予隸屬「曾派」之天○○知悉。
九、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於94年3月7 日上午9 時40分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前往午○○位於高雄縣旗山鎮龍文巷44號住處及辛○○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於午○○住處內扣得其上有其所註記欲買票對象之旗山鎮農會南勝里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1 份,繼於辛○○住處內扣得辛○○所親筆書寫欲致贈買票費用之對象及金額之估價單10紙、旗山農會會員代表名冊、農會理監事名冊及農會代表登記委託書各1 份、旗山鎮農會收據29張、記事本3 本、盧明順等人之印章9 枚及郭永森之國民身份證1 張等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請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證人酉○○、申○及G○○於偵查中之陳述(關於被告己○○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酉○○、申○及G○○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 月10日訊問筆錄1 份暨證人結文1紙(他三卷第142 至145 頁參照)、94年3 月16日訊問筆錄2 份暨證人結文2 紙(他三卷第225 至227 、第26
7 至269 頁參照)在卷可憑,已可擔保渠等於偵查中均係據實陳述,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曾主張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而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何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復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人均已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相當保障。準此,證人酉○○、申○及G○○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關於本案之監聽錄音:
本件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監聽錄音,係屬電磁紀錄,非為供述證據(至依據該錄音所生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係製作該譯文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該等監聽錄音既經正當法律程序取得,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16日至94年3 月1 日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門號表1 份在卷可據(偵卷第152 、153 頁參照),且與本案之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有證據能力,亦得為本案之證據。
㈢其他證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⒉關於證人辰○○、曾新勤、林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證人辛○○(被告L○○、酉○○部分除外)、甲○、亥○○、丁○○、未○○、G○○(被告己○○部分除外)、卯○○、巳○○、子○○、丙○○、林建峰、申○(被告己○○部分除外)、酉○○(被告己○○部分除外)、天○○、何寅次、郭進明、郭見雄、柯萬注、陳金倉、馮玉美、卓德良、李俊良、郭明月、林太平、李銀再、曾廣次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庚○○、M○○(被告宇○○部分除外)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旗山鎮農會95年12月12日旗鎮農會字第0950001397號函檢附該會第15屆會員代表、理、監事候選人名冊及當選人名冊、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政風室94年4 月4 日鳳政室94第007 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96年8 月17日信法二字第096000228 號函等證據,本案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本院卷㈠第342 、343 、367 、368 頁、本院卷㈡第59、92、93、162 、197 、279 頁、本院卷㈢第33、34頁參照),且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㈠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辛○○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另訊據被告辰○○固坦承自辛○○處收受40萬元及委請他人交付買票費用各8,000 元予J○○及戌○○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未向E○○買票,伊也不知道J○○及戌○○有無收受買票費用云云。至訊據被告己○○、寅○○、B○○、甲○、酉○○、丑○○、庚○○、辰○○、J○○、E○○、戌○○、午○○、宇○○及玄○○,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農會法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係在93年間分6 、7 次共拿210 萬元給伊父親辛○○,但伊並不知道伊父親的用途,伊工作很忙並沒有參與農會選舉的事,也沒有陪同伊父親致贈買票費用予候選人云云;被告寅○○辯稱:伊陸續拿160 萬元給伊父親辛○○,但伊不知道伊父親拿錢作何用途,伊沒有參與農會選舉之事云云;被告B○○辯稱:伊承認有拿50萬元給辛○○,但辛○○只表示是選舉費用,並沒有表示是作何用途,伊也沒有懷疑50萬元是要用來買票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是開煙酒店,辛○○曾陸續向伊叫約2 萬元之香煙、飲料去請客,後來結帳之後才拿2 萬元給伊,辛○○並未向伊買票云云;被告酉○○辯稱:伊的確有收受辛○○所給予要讓伊競選會員代表時向農會會員買票之費用30萬元,但因為伊沒有膽識所以沒有去買票,伊就將30萬元保管起來,選舉之後伊就還給辛○○云云;被告丑○○、庚○○均辯稱:伊等剛開始談的時候有要辛○○拿出30萬元給庚○○作為社區建設,但里長N○○參與協調後,就沒有再提到錢的事情云云;被告J○○辯稱:伊僅在O○○縣議員服務處見過辰○○一次,辰○○只有當面拜託伊投票支持,並沒有向伊買票,O○○也沒有提及辰○○寄放8,000 元要轉交予伊云云;被告E○○辯稱:伊在競選期間都沒有與辰○○見面,辰○○也沒有向伊買票云云;被告戌○○辯稱:伊與辰○○雖然從小是鄰居,但很少往來,伊是一直到農會選舉當天才見到辰○○,但辰○○僅向伊拜票尋求支持,並未向伊買票,伊也不知道辰○○寄放8,000 元在P○○處要轉交予伊云云;被告午○○辯稱:伊的確有幫何寅次助選,但伊僅是順路買水果禮盒當作伴手禮至I○○住處,但沒有遇到I○○云云;被告宇○○辯稱:伊的確有找M○○去伊住處泡茶,但伊沒有要M○○在競選期間放軟一點,也沒有向M○○提及要支付30萬元之事云云;被告玄○○辯稱:伊是負責在外修理電話,所以很少進入機房,伊並沒有機會得知何人之電話遭監聽,係庚○○打電話向伊表示在外面聽聞住家電話遭監聽,故要伊代向天○○轉達知悉云云。經查:
⒈被告辛○○曾擔任旗山鎮農會第13屆理事長,為使其女
林佻靜受聘任為旗山鎮農會第15屆總幹事,遂組織「林派」,並推出卯○○、酉○○、李俊良、辰○○、郭明月、林太平、子○○、亥○○、申○、丑○○、陳金倉、林明田、馮玉美、未○○、G○○、甲○、卓德良、黃茂雄、李銀再、乙○○、丙○○、林健峰、M○○、丁○○、郭見雄、郭進明、翁永章、王再傳、李惠真、何寅次及曾廣次等人於94年1 月3 日至同年月7 日間登記參選會員代表,乙○○、B○○、郭進明、申○、酉○○、林健峰及陳昆泰等人於94年1 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登記參選理事,L○○、李文德及卓連成等人於94年
1 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登記參選監事,以與同案被告即旗山鎮農會第14屆理事長宙○○所組織之「曾派」候選人競逐旗山鎮農會第15屆總計45名會員代表、9 名理事及3 名監事之名額;而被告辛○○為使其所推出之前揭「林派」會員代表候選人於當選後選舉其所推出之前揭「林派」理、監事候選人,進而使其所推出之前揭「林派」理、監事候選人於當選理、監事後聘任其女林佻靜擔任旗山鎮農會總幹事,遂以其子即被告己○○、寅○○所分別出資之210 萬元及160 萬元,及被告B○○所出資之50萬元,連同其個人之部分出資,以此作為賄選所需之資金來源,繼於94年2 月間,先後:①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107 之1 號住處,交付2 萬元予會員代表候選人即被告甲○收受,以作為甲○競選會員代表時所需之開銷,並藉此約定甲○於當選會員代表後,將選舉其所推出之前揭「林派」理、監事候選人;②至會員代表候選人即被告亥○○位於高○○○鎮○○路○段○○號住處,欲將5 萬元交付予亥○○,以作為亥○○競選會員代表時所需開銷或向會員買票之費用,並藉此行求亥○○於當選會員代表後,將選舉其所推出之前揭「林派」理、監事候選人,然遭亥○○當場拒絕收受;③在不詳地點欲將5 萬元交付予會員代表候選人即被告丁○○,以作為丁○○競選會員代表時所需開銷或向會員買票之費用,並藉此行求丁○○於當選會員代表後,將選舉其所推出之前揭「林派」理、監事候選人,然遭丁○○當場拒絕收受;④至會員代表候選人即被告未○○位於高雄旗山鎮武鹿巷14號住處,欲將30萬元交付予未○○,以作為未○○競選會員代表時所需開銷或向會員買票之費用,並藉此行求未○○於當選會員代表後,將選舉其所推出之前揭「林派」理、監事候選人,然遭未○○當場拒絕收受;⑤在不詳地點欲將30萬元交付予會員代表候選人即被告G○○,以作為G○○競選會員代表時所需開銷或向會員買票之費用,並藉此行求G○○於當選會員代表後,將選舉其所推出之前揭「林派」理、監事候選人,然遭G○○當場拒絕收受;⑥至會員代表候選人即被告卯○○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欲將30萬元交付予卯○○,以作為卯○○競選會員代表時所需開銷或向會員買票之費用,並藉此行求卯○○於當選會員代表後,將選舉其所推出之前揭「林派」理、監事候選人,然遭卯○○當場拒絕收受;⑦由其不知情之子戊○○陪同,至會員代表候選人即被告巳○○位於高雄縣○○鎮○○街○ 巷○○號住處,欲將35萬元交付予巳○○,以作為巳○○競選會員代表時所需開銷或向會員買票之費用,並藉此行求巳○○於當選會員代表後,將選舉其所推出之前揭「林派」理、監事候選人,然遭巳○○當場拒絕收受;⑧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107 之1 號住處,欲將35萬元交付予會員代表候選人即被告子○○,以作為子○○競選會員代表時所需開銷或向會員買票之費用,並藉此行求子○○於當選會員代表後,將選舉其所推出之前揭「林派」理、監事候選人,然遭子○○當場拒絕收受;⑨至會員代表候選人即被告丙○○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欲將33萬元交付予丙○○,以作為丙○○競選會員代表時所需開銷或向會員買票之費用,並藉此行求丙○○於當選會員代表後,將選舉其所推出之前揭「林派」理、監事候選人,然遭丙○○當場拒絕收受;⑩至會員代表候選人即被告辰○○位於高雄縣○○鎮○○里○○○路○○○ 巷附近之菜園,將40萬元交付予辰○○收受,以作為辰○○競選會員代表時所需開銷或向會員買票之費用,並藉此約定辰○○於當選會員代表後,將選舉其所推出之前揭「林派」理、監事候選人;⑪在不詳地點,欲將30萬元交付予理事候選人林建峰收受,以作為林建峰競選理事時所需開銷或向會員買票之費用,並藉此行求林建峰於當選理事後,將聘任其所推出之林佻靜擔任總幹事,然遭林建峰當場拒絕收受;⑫偕同己○○至會員代表暨理事候選人即被告申○位於高雄縣旗山鎮新開巷34號住處,欲將36萬元交付予申○收受,以作為申○競選會員代表暨理事時所需開銷或向會員買票之費用,並藉此行求申○於當選會員代表後,將選舉其所推出之前揭「林派」理、監事候選人,及當選理事後,將聘任其所推出之林佻靜擔任總幹事,然遭申○當場拒絕收受;⑬至理事候選人即被告酉○○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將30萬元交付予酉○○收受,以作為酉○○競選理事時所需開銷或向會員買票之費用,並藉此約定酉○○於當選理事後,將聘任其所推出之林佻靜擔任總幹事;⑭在不詳地點,先後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予高雄縣旗山鎮新光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旗山鎮農會會員收受,藉此與上開農會會員約定於旗山鎮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所推出之會員代表候選人王再傳;其後於94年2 月19日經旗山鎮農會會員投票選舉會員代表,甲○、亥○○、丁○○、未○○、G○○、卯○○、巳○○、子○○、丙○○、辰○○、申○及王再傳等人均當選旗山鎮農會第15屆會員代表,繼於同年3 月7日經旗山鎮農會會員代表投票選舉理、監事,申○及酉○○均當選旗山鎮農會第15屆理事等情,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㈢第31頁、本院卷㈤第
192 至194 頁參照),核與證人甲○(他三卷第91至93頁參照)、亥○○(他三卷第210 、211 頁參照)、丁○○(他四卷第147 、148 頁參照)、未○○(他三卷第337 、338 頁參照)、G○○(他三卷第225 、226頁參照)、卯○○(他四卷第125 、126 頁參照)、巳○○(他四卷第116 、117 頁參照)、子○○(他三卷第289 、290 頁參照)、丙○○(他四卷第140 、141頁參照)、辰○○(他三卷第63至66頁參照)、林建峰(他五卷第82、83頁參照)、申○(他三卷第267 、26
8 頁參照)及酉○○(他三卷第142 至144 頁參照)於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辛○○所親筆書寫欲致贈買票費用之對象及金額之估價單10紙扣案可佐,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95至99頁參照)、旗山鎮農會95年12月12日旗鎮農會字第0950001397號函檢附該會第15屆會員代表、理、監事候選人名冊及當選人名冊各1 份(本院卷㈢第240 至282 頁參照)在卷可據,均堪認定確屬實情。
⒉至被告己○○雖辯稱:伊是在93年間分6 、7 次共拿21
0 萬元給伊父親辛○○,但伊並不知道伊父親的用途,伊工作很忙並沒有參與農會選舉的事,也沒有陪同伊父親致贈買票費用予候選人云云。惟查,被告己○○於警詢中先係供述:伊父親辛○○係從93年3 、4 月間開始以手頭拮据為由向伊調借資金,每次金額約20至30萬元不等,共約6 、7 次,總計達210 萬元云云(他四卷第
19 8至200 頁參照),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從93年初開始給伊父親辛○○每月約10至20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生活費用云云(本院卷㈤第200 頁參照),其就交付210 萬元予被告辛○○之原因及方式等節,所述顯然前後不一,甚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伊所交付予伊父親辛○○之210 萬元,嗣後辛○○應返還云云(本院卷㈤第20 2頁參照),又與其前所述交付予被告辛○○之210 萬元係生活費用云云顯然全屬矛盾,已足見其前揭辯詞是否堪值採信,實非無疑。又被告己○○確曾與被告辛○○、酉○○等人在酉○○之住處討論如何共同出資行賄乙情,業據證人酉○○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選舉前曾與辛○○、己○○父子在伊住處討論如何分擔選舉費用及出資賄選之事,辛○○、己○○要伊出資20萬元以參選會員代表及理事,另外也同意要給伊30萬元以向農會會員買票賄選,當時伊表示要等當選理事才願意出資,辛○○與己○○均有同意等語綦詳(他三卷第142 至144 頁參照),另被告己○○曾陪同被告辛○○前往被告申○之住處向申○致贈買票費用乙情,業據證人申○於偵查中結證稱:辛○○於農曆春節以前,曾與其兒子己○○拿1 袋現金至伊住處,並向伊表示要讓伊向農會會員買票等語明確(他五卷第267 頁參照),再被告辛○○於被告G○○當選會員代表後,曾透過被告己○○向G○○表示欲招攬當選之會員代表前往出遊乙情,亦據證人G○○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選代表後,於農曆春節過後某日,辛○○曾透過其子己○○來找伊,表示辛○○將招攬當選之會員代表一同出遊,並問伊要不要去,伊當時回答因為很忙無法參加等語無訛(他三卷第225 、226 頁參照),是被告己○○既曾參與被告辛○○行賄計畫之討論,亦曾陪同辛○○前往致贈候選人買票費用,甚且於會員代表選舉後代表辛○○邀約當選之會員代表一同出遊,顯見其對於被告辛○○集資行賄乙事知之甚詳,即難對其所交付辛○○之
210 萬元係供作辛○○行賄所用乙情諉為不知,是被告己○○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以採信。從而,被告己○○就被告辛○○前揭行賄犯行,與辛○○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足堪認定。至證人申○、酉○○及G○○於本院審理中雖均翻異前詞改稱:伊等均不認識辛○○之兒子云云(本院卷㈢第95至101頁、本院卷㈤第103 、104 、191 頁參照)。惟查,被告己○○與證人申○已認識約10餘年一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於10幾年前就已認識申○,因為申○是伊父親辛○○之朋友,伊與伊父親住在一起時,申○時常去伊住處找伊父親等語無訛(本院卷㈤第
199 頁參照),足見證人申○前揭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G○○於警詢中確曾證述被告己○○邀約其與其他當選之會員代表一同出遊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G○○於94年3 月16日之警詢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96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㈣第
310 頁參照),亦可見證人G○○前揭陳述顯非實情;參以證人申○、G○○及酉○○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提及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非出於自由陳述,亦未曾提及檢察官有使用何種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訊問,足見渠等前於偵查中所結稱各情應值採信為真,至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則無非係維護被告己○○之詞,尚無足採。再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向己○○拿錢時,並未向己○○表示欲作何用途,己○○亦未曾陪伊前往拜訪選民云云(本院卷㈢第82至84頁、本院卷㈤第10
2 、103 、183 、184 頁參照),然證人辛○○此部分所述不惟與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結證各情互異,甚且證人辛○○自身於偵查中即曾供承:伊兒子己○○是自願出錢,因為選舉需要花錢等語(他五卷第336 、337 頁參照),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亦係特意維護其子即被告己○○之詞,尚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⒊又被告寅○○辯稱:伊陸續拿160 萬元給伊父親辛○○
,但伊不知道伊父親拿錢作何用途,伊沒有參與農會選舉之事云云。惟查,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既供稱:伊平常的收入都是靠借錢週轉,伊是在選舉前一年陸續將160 萬元交給伊父親辛○○,該160 萬元主要是伊工程週轉及向銀行借的錢,伊另外每月給伊父親3,000 元至5,000 元之生活費用,伊不知道為何伊父親還陸續向伊借錢等語(本院卷㈤第201 、20 2頁參照),顯見被告寅○○並非財力闊綽之人,然被告寅○○竟於被告辛○○向其商借160 萬元之金額非微款項時,隻字未問用途,實顯與常理有違,更遑論被告寅○○對於其姐林佻靜參選農會總幹事乙事,竟辯稱全然不知情云云,更與常情顯然有悖,足見其前揭辯詞實不足以採信。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向寅○○拿錢時,並未向寅○○表示欲作何用途云云(本院卷㈢第82至84頁、本院卷㈤第102 、103 、183 、184 頁參照),然證人辛○○於偵查中即曾供承:伊兒子寅○○是自願出錢,因為選舉要需要花錢等語(他五卷第336 、337 頁參照),足徵其於本院審理中前揭證述亦係特意維護被告寅○○之詞,亦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寅○○之認定。準此,被告寅○○既知悉其父辛○○欲推出其姐林佻靜參選農會總幹事,復提供160 萬元以供辛○○行賄所用,顯見其與被告辛○○間,就辛○○前揭行賄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亦足認定。
⒋再被告B○○雖辯稱:伊承認有拿50萬元給辛○○,但
辛○○只表示是選舉費用,並沒有表示是作何用途,伊也沒有懷疑50萬元是要用來買票云云。惟查,被告辛○○確曾與被告B○○計畫共同出資行賄,且被告B○○不惟表示同意,嗣後亦確有交付50萬元予辛○○乙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計畫請B○○等人共同出資行賄,B○○等人也都有表示同意,這是登記參選前就已有之計畫,至於行賄之方式則是將錢交給會員代表候選人自行向農會會員買票,嗣後該等會員代表候選人於當選會員代表後,自會投票支持伊所推出之「林派」理事候選人;因為伊知道B○○要參選農會理事,所以有請B○○出資50萬元當作選舉活動費用,B○○也都知道活動費用包括買票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86、90頁、本院卷㈤第187 頁參照),已足見被告B○○前揭辯詞,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況被告B○○於警詢中亦自承:伊有參選旗山鎮農會第15屆理事選舉,係加入辛○○之陣營,辛○○於94年1 月間曾至伊住處,並向伊表示選戰激烈且資金不足,如想順利當選理事應有所表示,希望伊提供現金50萬元交由其運用,伊當場有答應,並於2 日後交付現金50萬元予辛○○,辛○○有要求伊當選理事後應支持聘任其女兒林佻靜擔任農會總幹事等語(他三卷第148 、149 頁參照),嗣於偵查中亦曾供承:伊有懷疑提供予辛○○之50萬元係用作賄選之用等語(他三卷第151 頁參照),顯見被告B○○對於其所提供予被告辛○○之現金50萬元,係欲供辛○○向會員代表候選人行賄所用乙情,確屬知悉,而其提供上開款項之目的係欲讓辛○○所推出之「林派」會員代表候選人於當選會員代表後能投票支持其當選理事,其再於聘任總幹事時支持辛○○所推出之林佻靜,益徵被告B○○就辛○○前揭行賄犯行,與辛○○間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⒌復被告甲○雖辯稱:伊是開煙酒店,辛○○曾陸陸續續
向伊購買約2 萬元之香煙、飲料去請客,後來結帳之後才拿2 萬元給伊,辛○○並未向伊買票云云。惟查,被告辛○○確有交付2 萬元予被告甲○,要甲○拿香菸、飲料拜託選民於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甲○乙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甲○係競選會員代表,為伊所推出候選人,因為甲○家有賣香煙、飲料,所以伊拿2 萬元給甲○,要甲○拿香菸、飲料去拜託選民投票支持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160 、161 頁參照),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農曆年前某日上午伊至辛○○住所聊天時,辛○○拿20張千元鈔總計2萬元予伊,並表示因為伊的選區沒有競爭,所以要給伊當作購買香菸、飲料以拜託拉票之費用補貼,伊有收下該2 萬元,並買香菸拆散分送予選民作為請託買票之用等語情節相符(他三卷第87至89頁、第92、93頁參照),已足見被告甲○前揭辯稱:係被告辛○○向伊購買約
2 萬元之香煙、飲料,後來結帳時交付伊2 萬元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又被告辛○○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甲○之目的,係要求甲○於當選會員代表後,能投票支持其所推出之「林派」理、監事候選人,而嗣後被告甲○亦確有依照辛○○之指示投票予「林派」理、監事候選人乙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辛○○給伊2 萬元之目的係要伊當選會員代表後,能投票支持「林派」之理、監事候選人,以幫助林佻靜順利當選擔任農會總幹事,而伊於當選會員代表後,確有依照辛○○之指示投票等語無訛(他三卷第87至89頁參照),顯見被告甲○於收受被告辛○○所交付之2 萬元現金之際,其主觀上業已與被告辛○○達成嗣後當選會員代表,將於選舉理、監事時投票支持辛○○所推出之「林派」理、監事候選人之合意,則其主觀上確有收賄及許以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甚為明確。是以,被告甲○前揭辯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⒍另被告酉○○雖辯稱:伊的確有收受辛○○所給予要讓
伊競選會員代表並向農會會員買票之費用30萬元,但因為伊沒有膽識所以沒有去買票,伊就將30萬元保管起來,選舉之後伊就還給辛○○云云。惟查,被告辛○○確有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酉○○,而其目的係要求酉○○於當選農會理事後支持其女兒林佻靜擔任農會總幹事,酉○○亦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乙情,業據被告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選舉前伊與辛○○、己○○父子曾於伊住處共同討論分擔選舉費用及如何賄選之事,渠等二人同意提供30萬元讓伊向農會會員買票賄選,嗣後辛○○即至伊住處交付現金30萬元,並向伊要求當選理事後應支持其女兒林佻靜擔任農會總幹事,伊將上開款項全部留在身邊,並於當選理事後數日至辛○○住處交還予辛○○等語明確(他三卷第137 至139 頁、本院卷㈤第20 6、207 頁參照),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酉○○是要選理事及會員代表,是伊拜託酉○○參選,伊有交付30萬元讓酉○○去選舉等語情節相符(本院卷㈢第86頁、本院卷㈤第186 頁參照),則被告酉○○既知悉被告辛○○交付現金30萬元之目的係要求其於當選農會理事後支持辛○○之女兒林佻靜擔任農會總幹事,而酉○○亦確有收受上開款項,即難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具有收賄及許以聘任林佻靜擔任總幹事之犯意,足見被告酉○○前揭辯詞實無足採。又被告酉○○於事後雖將收賄款項返還予被告辛○○,另林佻靜經審查後亦未符合總幹事之聘任資格,然農會法第47條第
1 項第1 款既僅規定「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理事候選人收受財物,而許以聘任者」之犯罪構成要件,足見理事候選人事後縱因其他原因返還收賄款項或其原許以聘任之總幹事經審查不具聘任資格,惟此均無解於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蓋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本即在處罰理事候選人收賄行為足以影響聘任總幹事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以遏止不良選風,此尚不因理事候選人事後有無返還收賄款項或總幹事候聘人員是否果有受聘資格而有異,是辯護人以此為被告酉○○辯護稱:被告酉○○事後返還款項故其主觀上不具收賄故意,且林佻靜經審查不具聘任資格,故被告酉○○所為係不能未遂云云,亦均無足採。
⒎又被告庚○○及丑○○均係高雄縣旗山鎮中寮里登記參
選旗山鎮農會第15屆會員代表之候選人,而被告辛○○為使丑○○順利當選會員代表,即於94年1 月8 日在不詳地點,推由丑○○與庚○○期約,倘庚○○放棄競選並遷移戶籍,即由辛○○透過丑○○支付30萬元予庚○○,其後庚○○即未積極從事競選活動,嗣於94年2 月19日經旗山鎮農會會員投票選舉會員代表,丑○○順利當選旗山鎮農會第15屆會員代表,然因庚○○始終未遷移戶籍,故丑○○嗣後即將辛○○所交付之30萬元返還予辛○○等情,業據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庚○○本來向伊要求50萬元,但伊認為50萬元太多,伊最多只願意給30萬元,且庚○○應該遷移戶籍以表示誠意,之後伊於農曆年前某日在丑○○住處交付30萬元現金予丑○○,並交代丑○○等到庚○○遷移戶籍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庚○○,後來丑○○又將30萬元交還予伊等語明確(他二卷第239 頁、本院卷㈣第257、258 頁參照參照),並有被告丑○○代表被告辛○○於電話通話中與被告庚○○進行協調,雙方並達成由被告辛○○支付30萬元予庚○○,庚○○即放棄競選之合意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3 份附卷可據(他二卷第75至85頁參照)。
⒏至被告庚○○及丑○○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剛開始
談的時候有要辛○○拿出30萬元給庚○○作為社區建設,但里長N○○參與協調後,就沒有再提到錢的事情云云;另證人N○○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有為庚○○、丑○○協調參選農會代表之事,庚○○有答應退選,但協調過程中並未提及金錢之事云云(本院卷㈣第29至32頁參照)。惟查,被告庚○○於警詢中即已供承:伊確實與丑○○約定,由辛○○交付30萬元以換取伊只登記而不積極參選,雙方並約定對外統一說詞均表示係以「擲爻」決定由何人代表中寮里出任會員代表,但後來辛○○並沒有依約提供30萬元等語(他二卷第153 至15
7 頁參照),另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供稱:伊與庚○○均登記參選中寮里農會會員代表,庚○○要求伊向辛○○索討50萬元作為其登記參選但不從事競選活動之對價,後來經過伊協調後降為30萬元,至於「擲爻」係伊與庚○○應付外界詢問為何參選而不競選之藉口等語(他二卷第70至75頁參照),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辛○○交付伊30萬元時,有交代伊要等到庚○○遷移戶籍後再將30萬元交給庚○○,但因為庚○○後來沒有遷移戶籍,所以伊就將30萬元還給辛○○等語(本院卷㈣第312 頁參照),顯見渠等所述不惟互核相符,亦與證人辛○○前揭結詞一致,足證渠等確已達成如庚○○放棄競選,辛○○即透過丑○○支付30萬元予庚○○之合意一情確屬非虛,況觀諸渠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他二卷第75至85頁參照),被告庚○○於通話中確有向被告丑○○提出支付50萬元即可換取其不積極競選之要求,被告丑○○並應允會轉告被告辛○○知悉,嗣後丑○○即撥打電話予辛○○轉告上情,辛○○於通話中表示僅願提供30萬元,繼經丑○○與庚○○達成交付30萬元之共識後,丑○○即再撥打電話告知辛○○已與庚○○達成支付30萬元之約定,嗣後庚○○並再撥打電話予丑○○要求對外均以「擲爻」決定來作為庚○○放棄競選之藉口,丑○○亦表示同意,足證渠等間確已達成賄選期約乙情甚為明確。是被告庚○○、丑○○事後翻異前詞改以前揭情詞置辯,顯然不足採信,另證人N○○前揭陳述亦與實情顯有出入,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庚○○、丑○○二人之認定。
⒐再被告辰○○係高雄縣旗山鎮鼓山里登記參選旗山鎮農
會第15屆會員代表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會員代表,遂於94年2 月間,先至高雄縣縣議員O○○服務處,透過O○○之妻子交付8,000 元予被告即旗山鎮農會會員J○○收受,再至旗山鎮農會會員即被告E○○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交付8,000 元予E○○收受,復至不知情之友人P○○位於高雄縣○○鎮○○路○○ 號 住處,透過P○○交付8,000 元予被告即旗山鎮農會會員戌○○收受,藉此與J○○等三人約定於旗山鎮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辰○○乙情,業據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伊於大年初三、初四左右,以每票8,000 元之對價向鼓山里選民買票,伊記得J○○、E○○及戌○○均有收受;其中J○○之部分,因其係高雄縣議員O○○之友人,故伊將8,000 元拿至O○○位於旗山鎮之服務處予O○○之妻子,請她轉交給J○○,幾天後J○○有至O○○前揭服務處,服務處人員有通知伊前往,伊有過去與J○○見面,另伊係直接至E○○住處拿8,000 元予E○○,又戌○○部分,伊係透過P○○轉交等語明確(他三卷第60、61、63至66頁參照),與證人O○○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辰○○於94年農曆過年期間,確有拿錢至伊服務處要轉交J○○等語(本院卷㈣第247 、248 頁參照),及證人P○○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辰○○有拿8,000 元要伊轉交戌○○等語(本院卷㈤第82頁參照)均情節互核相符。
⒑至被告辰○○雖辯稱:伊並未向E○○買票云云;另被
告E○○亦辯稱:伊在競選期間都沒有與辰○○見面,辰○○也沒有向伊買票云云。惟查,被告辰○○於警詢中即已供承曾至E○○住處交付8,000 元予E○○等語,業如前述,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作證,亦結證稱:伊於警詢中陳述曾至E○○住處交付8, 000元予E○○等語均屬實,均係出於伊自由陳述等語(他三卷第64、65頁參照),甚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由辯護人代為表示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等語(本院卷㈠第323 頁參照),已足見其此部分所言應屬非虛,反係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之所以於警詢中陳稱有拿8,000 元予E○○,係因為伊想說先編造E○○收賄,屆時E○○就會出來證明伊的清白等語(本院卷㈢第190 頁、本院卷㈣第280頁參照),顯然與常情有悖,實不足以採信。參以被告辰○○於警詢中證稱其與E○○係知己等語(他三卷第
60、61頁參照),及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與被告E○○並無任何過節等語(本院卷㈣第280 頁參照),衡情被告辰○○亦無於警詢及偵查中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E○○之理,足徵被告辰○○此部分行賄及被告E○○此部分收賄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⒒另被告J○○雖辯稱:辰○○只有當面拜託伊投票支持
,並沒有向伊買票,O○○也沒有提及辰○○寄放8,00
0 元要轉交予伊云云;被告戌○○亦辯稱:伊與辰○○很少往來,辰○○並未向伊買票,伊也不知道辰○○寄放8,000 元在P○○處要轉交予伊云云。又證人O○○證稱:伊將錢交還給辛○○,J○○並未拿到錢云云(本院卷㈣第247 頁參照);證人P○○亦證稱:因為戌○○沒有過來拿錢,故伊又將8,000 元交還辰○○云云(本院卷㈤第82頁參照)。惟查,被告辰○○確曾透過高雄縣議員O○○妻子轉交8,000 元予J○○收受,另亦曾透過P○○轉交8,000 元予被告戌○○收受乙情,業據證人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亦據其於偵查中結證無訛,已如前述,而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不知道O○○有請人將錢交還辛○○,也不太記得P○○有交還伊8,000 元等語無訛(本院卷第85頁參照),已足見被告J○○、戌○○前揭辯詞及證人O○○、P○○前揭證述,是否堪予採信,已非無疑。況既係被告辰○○欲向被告J○○行賄,倘證人O○○欲返還該行賄款項,衡情理應返還予辰○○,然證人O○○卻係將該款項返還予辛○○,實與常情顯然有違,就此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不記得O○○有請人交付伊8,000 元等語(本院卷㈤第184 頁參照),益徵證人O○○此部分所述是否確為實情,實不無疑問。再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嗣後雖又改稱:伊印象中P○○好像有交還伊8,000 元云云(本院卷㈤第85頁參照),然就如何返還該8,000 元行賄款項一節,其與證人P○○就返還原因、返還方式及返還地點等節所述均大相逕庭(本院卷㈤第84、85頁參照),實難逕予採信渠等此部分所述確屬實情。準此,被告J○○及戌○○前揭辯詞,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⒓又被告午○○係高雄縣旗山鎮南勝里登記參選旗山鎮農
會第15屆會員代表候選人何寅次之助選員,為使何寅次順利當選會員代表,遂於94年2 月間先後二次至農會會員即被告I○○位於高雄縣○○鎮○○○路○○○ 號住處拜訪,並於第二次拜訪時致贈其所購買之水果禮盒,藉此行求I○○於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何寅次,惟遭I○○當場拒絕收受等情,業據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伊於旗山鎮農會第15屆會員代表選舉中係幫何寅次助選,伊對於拜訪未遇而未收到競選文宣且又屬年邁、行動不便之人,於再次拜訪時均會致贈水果表示尊重,伊有致贈水果禮盒予I○○,但遭I○○拒收等語無訛(他二卷第181 、191 頁、他五卷第239 頁參照),並有被告午○○與何寅次於電話通話中提及因I○○拒收,故午○○另行購買水果致贈I○○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90 頁參照),亦有午○○所註記欲買票對象之旗山鎮農會南勝里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1 份扣案可佐。至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僅有發送競選文宣,並未致贈買票費用,伊僅是順路買水果禮盒當作伴手禮至I○○住處,但沒有遇到I○○云云。惟查,被告午○○確有購買水果禮盒致贈被告I○○以尋求投票支持,然遭I○○拒絕收受乙情,業據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如前,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未遇到I○○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午○○在與他人電話通話中,確曾多次提及欲對「未收到或拒收之人」致贈水果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據(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73 、190 頁參照),倘如被告午○○所述其係針對拜訪未遇而「未收到競選文宣之人」,於再次拜訪時致贈水果云云,則其於再次拜訪時逕予補行發送競選文宣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另行購買水果禮盒餽贈,更遑論其辯稱致贈水果禮盒係欲表示尊重云云,然為何其於第一次拜訪時未致贈水果禮盒,反係於拜訪未遇而再次拜訪時始致贈水果禮盒,凡此種種均顯與常情有違,足見其前揭辯詞實無足採信。從而,被告午○○為使被告I○○於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何寅次,確欲交付不詳金額之款項予I○○,然因I○○拒絕收受,遂再購買水果禮盒欲致贈I○○乙情,確屬真實,足堪認定。
⒔再被告宇○○係高雄縣旗山鎮鎮民代表,亦係宙○○所
組織「曾派」之助選員,為使「曾派」於高雄縣旗山鎮鯤洲里推出之會員代表候選人地○○、H○○順利當選會員代表,遂於94年1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鎮○○○ 路○○號住處,欲交付30萬元予「林派」所推出登記參選旗山鎮農會第15屆鯤洲里會員代表之候選人M○○,藉此行求M○○於會員代表選舉期間放棄競選,然遭M○○當場拒絕收受等情,業據證人M○○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4年間有參選旗山鎮農會會員代表,是辛○○要伊出來參選,伊也認識宇○○,因為是同村所以很熟,但宇○○是屬於「曾派」,在農會代表選舉前,宇○○曾找伊至宇○○住處泡茶,並表示要支付伊30萬元,要伊不要競選,伊當場僅答應要放軟一點,但拒絕收受30萬元等語明確(本院卷㈤第78至80頁參照)。至被告宇○○雖辯稱:伊的確有找M○○去伊住處家泡茶,但沒有提及要支付3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宇○○確曾向M○○表示欲交付30萬元以換取M○○放棄競選乙情,業據證人M○○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業如前述,而證人M○○係具有相當生活閱歷之成年人,亦無任何智能或精神障礙之情事,復被告宇○○於警詢中亦自承:伊與M○○交情不錯,因為M○○於伊參選旗山鎮鎮民代表時曾幫伊助選,伊與M○○間並無任何私人恩怨或金錢借貸關係等語(他五卷第176 頁背面、第177 頁參照),則證人M○○既於本院審理中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應知悉於本院審理中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其於本院審理中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宇○○入罪之理。準此,證人M○○結證上情足值採信。是被告宇○○於農會選舉時對於會員代表候選人M○○行求財物以約其放棄競選之犯行,亦可堪認定。
⒕復被告玄○○於94年1 月間係擔任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
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第二客戶網路中心技術士,其係負責高雄縣○○鎮○○○○路維護及障礙查修等工作,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情,業據被告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他二卷第3 、10頁參照),並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政風室94年4 月4 日鳳政室94第007 號函1 紙(偵卷第44頁參照)、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96年8 月17日信法二字第096000228 號函1 份(本院卷㈣第272 頁參照)在卷可稽。
又被告庚○○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經上線實施通訊監察之地點係在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中洲機房,而該機房之作業人員為該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技術佐林政宏及技術士曾新勤乙情,亦有上開函覆在卷可憑。再被告玄○○利用上開工作機會,確可經常出入中華電信公司鳳山營運處旗山機房及中洲機房,並得探悉上開機房內執行通訊監察作業之情形一情,業據證人林政宏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結證稱:中洲機房通訊監察之業務係由伊所負責,伊的職務代理人是曾新勤,伊認識同事玄○○,玄○○係負責查察中洲機房與客戶端之電話線路有無故障之相關業務,而玄○○因業務關係可自由進出中洲機房,有可能接觸通訊監察相關資料等語明確(他五卷第153 至
156 頁參照),核與證人曾新勤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結證稱:中洲機房受理司法警政單位實施通訊監察上線作業業務係由伊與林政宏共同負責,號碼為0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上線實施通訊監察之地點即在中洲機房,伊認識同事玄○○,玄○○因負責線路維修經常有機會到中洲機房內洽公,有機會可以看到通訊監察資料等語情節相符(他五卷第151 、152 、155 、156 頁參照)。復被告玄○○於被告庚○○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經上線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確有將該電話遭監聽之訊息告知被告天○○知悉乙情,業據證人天○○偵查中結證稱:伊認識玄○○,雙方為朋友關係,因為玄○○與宙○○交情很好,所以玄○○曾打電話向伊表示隸屬伊「曾派」陣營之會員代表候選人庚○○之電話遭監聽,要伊陣營之人小心一點等語綦詳(他二卷第
27、28頁參照),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附卷可據(他二卷第7 頁參照),亦為被告玄○○所自承無訛。至被告玄○○雖辯稱:是庚○○打電話向伊表示在外面聽聞住家電話遭監聽,故要伊代為轉達天○○云云。惟查,被告庚○○未曾撥打電話予被告玄○○表示電話遭監聽乙情,業據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伊不知道伊家中電話或行動電話有遭人監聽之事,伊也不曾向其他人表示登記參選之候選人電話即會遭人監聽等語明確(他二卷第156 頁參照),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不記得伊曾經打電話給玄○○要玄○○轉告天○○關於伊的電話遭人監聽之事,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出於伊自由陳述,沒有受到訊問人員之強暴、脅迫或誘導訊問等語無訛(本院卷㈢第30 2頁參照),足見被告玄○○前揭辯詞顯與事實不符,況參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他二卷第
7 頁參照),被告玄○○於與被告天○○之通話內容中,全然未有提及係應被告庚○○之委託代為轉告被告天○○關於庚○○電話遭監聽乙事,益證被告玄○○前揭辯詞顯係臨訟編撰之詞,確無足採信。
⒖綜上所述,被告辛○○、己○○、寅○○、B○○、甲
○、辰○○、酉○○、丑○○、庚○○、辰○○、J○○、E○○、戌○○、午○○及宇○○等人違反農會法之犯行,及被告玄○○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與科刑:
⒈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55條及第56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②農會法第47條之1 及第47條之2 之罪,原規定之法
定刑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000 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之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④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
除。基此,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⑤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
除。準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⑥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⑵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 條 、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會議意旨參照)。查於本件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5條但書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55條所增加之但書規定,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並非屬法律之變更,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
⒉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從而行賄者於行賄時縱屬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其既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之資格,仍與該罪之成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己○○、寅○○及B○○等人於94年2 月間行求或交付財物予被告甲○、亥○○、丁○○、未○○、G○○、卯○○、巳○○、子○○、丙○○、辰○○、申○及酉○○等人時,甲○等人雖尚未當選旗山鎮農會會員代表(會員代表選舉日係94年2 月19日),即尚非旗山鎮農會理、監事選舉之「有選舉權人」,然被告辛○○等人既預期被告甲○等人將來當選旗山鎮農會會員代表後,將投票支持被告辛○○所推出之「林派」理、監事候選人,且被告甲○等人嗣於94年2 月19日確均當選旗山鎮農會第15屆會員代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甲○等人仍屬農會法第4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有選舉權之人」。
⒊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交付財物罪、同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候選人期約財物罪及同法第47條之2 第2 款之對於理事候選人行求、交付財物罪。被告己○○、寅○○及B○○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交付財物罪及同法第47條之2 第2 款之對於理事候選人行求、交付財物罪。被告甲○、J○○、E○○及戌○○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罪。被告辰○○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 項第1 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罪及同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罪。被告酉○○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罪及同法第47條之2 第1 項第1款之理事候選人收受財物罪。被告丑○○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候選人期約財物罪。被告庚○○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候選人期約財物罪。被告午○○及宇○○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罪。被告玄○○所為,係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公務員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宇○○欲交付30萬元予M○○以換取M○○放棄競選,係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
3 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罪。惟查,被告宇○○係以欲支付30萬元之方式行求M○○於會員代表選舉期間放棄競選乙情,業據證人M○○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如前,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明載,此外,起訴書犯罪事實即未再記載被告宇○○有以何種強暴、脅迫或類此之其他非法方法使M○○放棄競選,足見被告宇○○所為與農會法第47條之3 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確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係以向農會會員行賄買票以幫助理事候選人順利當選之「不正利益」,行求理事當選人於當選理事後同意聘任其女兒林佻靜擔任農會總幹事,是被告辛○○所為應係構成對於理事候選人行求不正利益罪云云;然被告辛○○既係逕以現金行求理事候選人林建峰及申○,並以現金交付予理事候選人酉○○,均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辛○○所為自係合於對於理事候選人行求或交付財物罪。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要非可採。
⒋被告辛○○、己○○、寅○○及B○○間,就行求或交
付財物予被告甲○、亥○○、丁○○、未○○、G○○、卯○○、巳○○、子○○、丙○○、辰○○、申○及酉○○等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被告辰○○交付財物予被告J○○、E○○及戌○○等人之犯行,亦與被告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辛○○與丑○○間,就期約財物予被告庚○○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午○○與何寅次間,就行求財物予被告I○○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縱令涉及數個法條,但其輕罪在法律上既已包含於重罪之內,自應就其較重者論為連續犯之罪名(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己○○、寅○○、B○○、辰○○及午○○之數次行賄犯行,各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性質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參諸上揭判決意旨,就被告辛○○、己○○、寅○○及B○○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對於理事候選人交付財物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就被告辰○○及午○○部分,亦應分依前揭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辰○○基於受賄犯意收受被告辛○○等人所交付之財物後,再基於行賄犯意向被告J○○等人行賄,其上開二行為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罪處斷。另被告酉○○以一收賄行為,同時觸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罪及同法第4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之理事候選人收受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理事候選人收受財物罪論處。復被告午○○以不詳金額之現金行求農會會員I○○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午○○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⒌爰審酌被告辛○○為掌握農會資源,竟與被告己○○、
寅○○及B○○等人共同出資,以行求、交付現金行賄之方式,圖謀會員代表候選人甲○等人於當選會員代表後投票支持渠等所推出之「林派」理、監事候選人,另亦與被告丑○○共同期約會員代表候選人庚○○放棄競選,以利丑○○當選會員代表,復對理事候選人酉○○等人以行求或交付現金之方式行賄;又被告辰○○為圖當選農會會員代表,除收受被告辛○○等人之行賄外,並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向農會會員J○○、E○○及戌○○等人行賄;復被告午○○為使他人當選,亦先後以行求現金及水果禮盒之方式行賄農會會員I○○;再被告宇○○為使他人當選,亦以現金行求會員代表候選人M○○放棄競選;被告辛○○、己○○、寅○○、B○○、辰○○、丑○○、午○○及宇○○等人所為均顯然破壞農會選舉之公平性及敗壞社會選舉風氣,誠為民主政治之不良示範,另被告甲○、酉○○、庚○○、J○○、E○○及戌○○等人,均僅為貪圖私利即甘受賄賂,對於選風亦顯有危害,末被告玄○○身為公務員,竟任意洩漏職務上所知悉通訊監察秘密資料,其所為亦誠屬可議;考量被告辛○○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另被告辰○○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至其餘被告則均矢口否認犯行,狡詞卸責,全然未見悔意,及斟酌被告辛○○係負責主導、策劃本件行賄犯行,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己○○、寅○○及B○○係負責出資,犯罪情節次之,被告辰○○先後行賄3 人然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再次之,被告丑○○、午○○及宇○○均僅行賄
1 人,犯罪情節再次之,復參酌被告酉○○、甲○、J○○、E○○、戌○○及庚○○等人之收賄金額,及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午○○、酉○○、甲○、J○○、E○○、戌○○及宇○○等人,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查,本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均為94年2 月間,而於本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點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渠等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就被告寅○○、己○○、辰○○、庚○○、丑○○、B○○及玄○○部分,依前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被告甲○所收受之財物現金2 萬元,被告辰○○所收受
之現金4 萬元,被告J○○、E○○及戌○○等人所分別收受之現金8,000 元,均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然因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辰○○所收受之現金36萬元已返還被告辛○○乙情,業據被告辰○○供承在卷,而上開現金均係被告辛○○、己○○、寅○○及B○○等人共同出資,供渠等共犯本件行賄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辛○○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對被告辛○○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60號判例意旨、司法院69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46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並基於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罪行為應由各共犯同負全責之法理,對於被告己○○、寅○○及B○○亦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辛○○、己○○、寅○○及B○○等人共同行求理事候選人林建峰之現金30萬元、共同行求理事候選人申○之現金36萬元及共同交付理事候選人酉○○而酉○○日後再返還予被告辛○○之現金30萬元,均係渠等共同出資用以行求或交付理事候選人之財物,均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再扣案之估價單10紙,係被告辛○○所有供其與被告己○○、寅○○及B○○等人共犯本件行賄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旗山鎮農會南勝里農事小組候選人選舉人名冊1 份,亦係被告午○○所有供犯本件行賄犯行所用之物,均據本院認定如前,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前揭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辛○○所有之旗山農會會員代表名冊、農會理監事名冊及農會代表登記委託書各1 份、旗山鎮農會收據29張、記事本3 本、盧明順等人之印章9 枚及郭永森之國民身份證1 張等物品,均與被告辛○○等人本件違反農會法之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辛○○、己○○、寅○○及B○○共同基於賄選
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共同集資,並由辛○○於94年2 月間,交付40萬元予被告午○○幫何寅次買票,交付80萬元予被告L○○幫郭見雄、郭進明(郭見雄、郭進明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買票,交付約20萬元予柯萬注幫M○○買票;另辛○○亦先後交付2萬元予陳金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付5 萬元予被告亥○○、丁○○,交付20萬元予馮玉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付30萬元予林健峰、卓德良、李俊良(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未○○、G○○、卯○○,交付35萬元予郭明月、林太平(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巳○○、子○○,交付33萬元予被告李東松,交付36萬元予李銀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申○,交付40萬元予曾廣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作為渠等競選會員代表所需開銷或向選民買票之費用,並以此行求渠等當選後投票支持「林派」之理、監事候選人。
⑵被告辛○○復承前述賄選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16
日,以讓被告D○○至農會任職之不正利益,透過被告D○○與其父親即身為農會會員之被告C○○期約,將於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派」之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M○○。
⑶被告辛○○又承前述賄選之概括犯意,於94年1 月17
日下午5 時許,指示具賄選犯意聯絡之被告乙○○以電話告知被告癸○○轉告其三嫂即被告F○○及大伯即被告壬○○(均係農會會員),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應投票支持新山里會員代表候選人郭明月,復於同年2 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由被告乙○○前往林偉秀位於高雄縣○○鎮○○路○段○○○ 巷○ 號住處附近,將13,000元之現金交付予癸○○轉交分別住在高雄縣○○鎮○○路210 、212 號之F○○及壬○○收受,以與渠等二人約定於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派」之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郭明月。
⑷被告午○○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2 月
間,委託同具賄選犯意聯絡之被告K○○前往農會會員即被告A○○位於高雄縣○○鎮○○○路○○○ 號住處,以每票3,000 元之對價,共交付6,000 元予解贊利及其父親黃○○,復於94年2 月間,交付水果禮盒予農會會員即被告I○○,藉此行求渠等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會員代表候選人何寅次。
⑸被告庚○○為獲取不正利益,透過被告丑○○向被告
辛○○要求支付50萬元,作為其雖代表「曾派」登記參選農會會員代表,卻不從事競選活動之對價,嗣經丑○○與庚○○等人於94年1 月8 日晚間,在高雄縣○○鎮○○○路○○號「昊天宮」商定後,由辛○○於選舉前支付30萬元賄款予庚○○,以行求庚○○不從事競選活動。
⑹被告宇○○於94年1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
鎮○○○ 路○○號住處,要求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呂海水於選舉期間「放軟一點」,不要積極競選,並期約支付30萬元予M○○,以行求M○○不積極從事競選活動。
⑺因認就前揭事實,被告辛○○另涉有農會法第47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同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候選人交付財物及同法第47條之2 第2 款之對於理事候選人交付財物等罪嫌;被告己○○、寅○○及B○○另涉有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及同法第47條之2 第2 款之對於理事候選人交付財物等罪嫌;被告丑○○另涉有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之對於候選人交付財物罪嫌;被告庚○○另涉有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候選人收受財物罪嫌;被告午○○另涉有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罪嫌;被告宇○○另涉有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期約財物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
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辛○○、己○○、寅○○及B○○共同出資後,
除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共同行賄犯行外,被告辛○○並未交付40萬元予被告午○○幫何寅次向農會會員買票乙情,業據證人何寅次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不知道林春益有無交付40萬元予午○○,但午○○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伊等語明確(他四卷第103 頁參照),核與被告辛○○於警詢中供承:伊原本要拿3 、40萬元給午○○,但遭他拒收等語情節相符(他五卷第146 頁背面參照),亦核與被告午○○於警詢中供述:伊沒有收辛○○的錢,也沒有向南勝里農會會員買票等語情節一致(他五卷第124 頁背面);又被告辛○○亦未交付80萬元予被告L○○幫郭見雄、郭進明向農會會員買票乙情,業據證人郭進明於偵查中結證稱:林春益並沒有拿80萬元給L○○幫伊處理買票的事,伊並沒有買票賄選等語(他三卷第110 、111 頁參照),及證人郭見雄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不知道辛○○有無將80萬元交給L○○,但L○○並沒有將錢交給伊等語(他五卷第225 頁參照),均核與被告辛○○於警詢中供陳:伊確實在農曆年前要拿60至80萬元之款項交給L○○去處理買票的事情,但是L○○不願意收,所以伊沒有透過L○○幫郭進明及郭見雄向南洲里農會會員買票等語情節一致(他五卷第145 頁背面、第146 頁參照);再被告辛○○雖曾交付20萬元予柯萬注欲幫M○○向農會會員買票,然柯萬注嗣後將該款項轉交予M○○,M○○又將該款項交還予林春益,故未向農會會員進行買票乙情,業據證人M○○於警詢中證述:辛○○的確有叫柯萬注替伊向鯤洲里農會會員買票,於農曆年前,伊曾至柯萬注住處勾選欲買票之對象,嗣於農曆年期間,柯萬注即交付伊15萬元之買票費用,但因為伊估算如1 票買3,000 元,只能買50票,根本無法當選,所以就乾脆不要買票,並將上開款項拿至辛○○住處返還辛○○等語(他五卷第119 頁參照),亦據證人柯萬注於偵查中結證稱:農曆除夕前某日下午,辛○○到伊菜園交付伊1 包錢,要伊幫M○○向農會會員買票,伊將錢分裝好後,就交給M○○及其家人等語(他三卷第159 、160頁參照),均核與被告辛○○於偵查中供承:伊拿錢給柯萬注,柯萬注交給M○○,之後M○○又交還給伊等語情節一致(他五卷第206 頁參照)。至被告林春益於警詢中雖曾供稱:伊交付40萬元予被告午○○幫何寅次買票,交付80萬元予被告L○○幫郭見雄、郭進明買票,交付約20萬元予柯萬注幫M○○買票云云;然被告辛○○此部分之供述不惟與其嗣後歷次所述不符,亦與其他被告或證人之證述不一,業如前述,即難逕予採信被告辛○○此部分之供述為真,況遍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辛○○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午○○等人以幫何寅次等人買票,即難逕認被告辛○○、己○○、寅○○、B○○及午○○等人確有此部分之行賄犯行。
⑵又被告辛○○、己○○、寅○○及B○○共同出資後
,被告辛○○雖確有以不等數額之現金向會員代表候選人即被告亥○○、丁○○、未○○、G○○、施正宗、巳○○、子○○、丙○○及申○等人行求於當選會員代表後,選舉其所推出之前揭「林派」理、監事候選人,亦有以不等數額之現金向理事候選人林建峰及申○行求於當選理事後,同意聘任其所推出之林佻靜擔任農會總幹事等情,均如前述,然被告亥○○等人於辛○○行求時均當場拒絕收受賄款乙情,業據證人亥○○(他三卷第210 、211 頁參照)、丁○○(他四卷第147 、148 頁參照)、未○○(他三卷第33
7 、338 頁參照)、G○○(他三卷第225 、226 頁參照)、卯○○(他四卷第125 、126 頁參照)、翁永春(他四卷第116 、117 頁參照)、子○○(他三卷第289 、290 頁參照)、丙○○(他四卷第140 、
141 頁參照)、林建峰(他五卷第82、83頁參照)及申○(他三卷第267 、268 頁參照)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核與被告辛○○於警詢中供述:伊曾親自拿買票費用給甲○、亥○○、丁○○、未○○、G○○、施正宗、辰○○、巳○○、子○○、丙○○、申○及林建峰等人,但除甲○及辰○○有收受外,其他人都拒收等語情節相符(他五卷第145 至147 頁參照)。至被告辛○○於警詢中雖曾供稱:伊先後交付5 萬元予亥○○、丁○○,交付30萬元予林健峰、未○○、鄭添來、卯○○,交付35萬元予巳○○、子○○,交付33萬元予被告丙○○,交付36萬元予申○云云,然被告辛○○此部分之供述不惟與其嗣後歷次所述不一,亦與上開證人結證上情顯然不符,尚難逕予採信為真,況遍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證人確有收受被告辛○○所交付之各筆賄款,即難遽認被告辛○○、己○○、寅○○及B○○等人此部分之行賄犯行,業已達到交付財物之階段。另被告午○○雖有以水果禮盒行求農會會員I○○於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何寅次,業如前述,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蕭丁區確有收受該水果禮盒,自亦無從逕認被告午○○此部分之行賄犯行亦已達到交付財物之階段。
⑶復被告辛○○、己○○、寅○○及B○○共同出資後
,被告辛○○確有以不等數額之現金向會員代表候選人陳金倉、馮玉美、卓德良、李俊良、郭明月、林太平、李銀再及曾廣次等人行求於當選會員代表後選舉其所推出之前揭「林派」理、監事候選人乙情,業據證人陳金倉(他三卷第195 、196 頁參照)、馮玉美(他三卷第317 、318 頁參照)、卓德良(他三卷第
282 、283 頁參照)、李俊良(他四卷第8 、9 頁參照)、郭明月(他三卷第296 、297 頁參照)、林太平(他三卷第132 、133 頁參照)、李銀再(他四卷第133 、134 頁參照)及曾廣次(他三卷第217 、21
8 頁參照)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亦為被告辛○○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不諱;然上開證人嗣後於旗山鎮農會第15屆會員代表選舉中均未當選,有前揭旗山鎮農會95年12月12日旗鎮農會字第0950001397號函檢附該會第15屆會員代表、理、監事候選人名冊及當選人名冊各1 份(本院卷㈢第240 至282 頁參照)在卷可參,是上開證人既因未當選會員代表而未取得旗山鎮農會理事選舉之投票權,即非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所稱之「有選舉權之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判決意旨,被告辛○○、己○○、寅○○及B○○此部分行求或交付財物之行為,即與上開條文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⑷再被告辛○○、丑○○及庚○○於旗山鎮農會第15屆
會員代表選舉中,雖確有達成由辛○○支付30萬元予庚○○,庚○○即遷移戶籍並放棄競選,以使丑○○順利當選會員代表之期約,然因庚○○始終未遷移戶籍,故丑○○並未將辛○○所交付之30萬元轉交予被告庚○○一情,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丑○○及庚○○等人此部分之行賄、收賄犯行,業已達於交付或收受財物之階段,尚有未合。另被告陳鳳娥雖確有以現金30萬元行求會員代表候選人M○○於會員代表選舉期間放棄競選,然經M○○當場拒絕收受,亦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宇○○此部分之犯行業已達到期約財物之階段,亦顯有誤會。
⑸另公訴人所指:①被告辛○○以讓被告D○○至農會
任職之不正利益,透過被告D○○與其父親即農會會員C○○期約於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派」之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M○○;②被告辛○○指示被告乙○○透過被告癸○○交付現金13,000元予農會會員F○○及壬○○收受,藉此與F○○及壬○○約定於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郭明月;③被告午○○委託被告K○○,以每票3,000 元之對價,共交付6,000元予農會會員A○○及其父親黃○○,藉此與A○○、黃○○約定於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何寅次等犯行,經調查亦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春益、午○○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心證(理由均詳後述)。
⑹準此,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均無法達
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辛○○、己○○、寅○○、B○○及張忠雄等人除前揭犯罪事實外,另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不得遽為被告辛○○等人不利之認定。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等人該等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酉○○、L○○及乙○○均基於與被告辛○○、己
○○、寅○○及B○○等人共同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酉○○出資20萬元,被告L○○出資60萬元,被告乙○○出資不詳金額,均交由被告辛○○用以向農會會員、會員代表候選人及理事候選人行賄;另被告L○○並以辛○○所交付之80萬元幫會員代表候選人郭見雄、郭進明向農會會員行賄買票。又被告B○○身為理事候選人,除出資50萬元交予被告辛○○用以共同行賄外,亦基於受賄之犯意,收受辛○○所交付不詳款項之現金賄款,以與被告辛○○約定於其當選理事後,同意聘任辛○○所推出之林佻靜擔任農會總幹事。
⒉被告亥○○、丁○○、未○○、G○○、卯○○、巳○
○、子○○、丙○○及申○等會員代表候選人,均基於收賄之犯意,被告亥○○、丁○○分別收受被告辛○○所交付之現金5 萬元,被告未○○、G○○及卯○○分別收受辛○○所交付之現金30萬元,被告巳○○及子○○分別收受辛○○所交付之現金35萬元,被告丙○○收受辛○○所交付之現金33萬元,被告申○收受辛○○所交付之現金36萬元,以與被告辛○○約定於渠等當選會員代表後,投票予辛○○所推出之「林派」理、監事候選人。另被告I○○身為農會會員,亦基於收賄之犯意,收受被告午○○所交付之水果禮盒1 盒,以與被告午○○約定於會員代表選舉時將投票支持午○○所助選之會員代表候選人何寅次。
⒊被告D○○基於與被告辛○○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由
辛○○透過D○○,以讓D○○至農會任職之不正利益,與具有收賄犯意之D○○父親即身為農會會員之被告C○○期約,將於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派」之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M○○。
⒋被告乙○○基於與被告辛○○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於
94年1 月17日下午5 時許,先依辛○○之指示以電話告知同具行賄犯意聯絡之被告癸○○轉告其三嫂即身為農會會員之被告F○○及其大伯亦係身為農會會員之被告壬○○,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應投票支持新山里會員代表候選人郭明月,復於同年2 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再前往被告癸○○位於高雄縣○○鎮○○路○段○○○巷○ 號住處附近,將13,000元之現金交付癸○○,以透過癸○○交付具有收賄犯意之F○○及壬○○收受,以此與渠等約定於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派」之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郭明月。
⒌被告K○○基於與被告午○○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於
於94年2 月間,前往農會會員即被告A○○位於高雄縣○○鎮○○○路○○○ 號住處,以每票3,000 元之對價,共交付現金6,000 元予具有收賄犯意之被告A○○及其父親即被告黃○○收受,以約定渠等於會員代表選舉時將投票支持午○○所助選之會員代表候選人何寅次。
⒍因認就上揭事實,被告酉○○、L○○、乙○○涉有農
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及同法第47條之2 第2 款之對於理事候選人交付財物等罪嫌;被告B○○涉有農會法第47條之2 第1 項第
1 款理事候選人收受財物罪嫌;被告亥○○、丁○○、未○○、G○○、卯○○、巳○○、子○○、丙○○、I○○、C○○、F○○、壬○○、A○○及黃○○均涉有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有選舉權之人期約或收受財物罪嫌;被告申○涉有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項第1 款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及同法第47條之2 第1項第1 款理事候選人收受財物等罪嫌;被告D○○、癸○○及K○○均涉有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期約或交付財物罪嫌。
㈡訊據被告酉○○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農會法之犯行,
被告酉○○辯稱:伊沒有拿20萬元出來買票等語;被告L○○辯稱:伊沒有拿60萬元出來買票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沒有與辛○○等人共同出資讓辛○○去買票,伊雖有幫辛○○轉交13,000元予癸○○,但伊並不知道該筆款項之用途等語;被告B○○辯稱:伊沒有收受辛○○所交付之任何款項等語;被告亥○○辯稱:伊沒有拿過辛○○的錢等語;被告丁○○辯稱:伊的選區是同額競選故沒有必要買票等語;被告未○○辯稱:辛○○有要拿30萬元給伊,但伊沒有收,因為伊的選區是4 人參選、選舉3 人,伊根本就不需要買票等語;被告G○○辯稱:辛○○曾向伊表示要拿錢給伊買票,但伊當場拒絕辛○○等語;被告卯○○辯稱:伊的選區是同額競選,沒有買票之必要,辛○○曾要拿錢給伊,但伊當場拒絕等語;被告巳○○辯稱:辛○○有拿報紙裝東西要給伊,但伊當場拒絕,因為伊已經當選好幾屆,沒有必要買票等語;被告子○○辯稱:
辛○○有拿1 包錢要給伊,但伊沒有收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沒有拿辛○○要給伊的錢等語;被告申○辯稱:
雖然辛○○有向伊提過是否需要買票,但伊向辛○○表示沒有必要,並當場拒收辛○○的錢等語;被告I○○辯稱:伊沒有收受任何水果禮盒等語;被告D○○辯稱:辛○○確有打電話給伊,要伊轉告伊父親C○○支持M○○,但沒有表示如果C○○支持M○○,就要安排伊至農會工作等語;被告C○○辯稱:辛○○有透過D○○轉告伊選舉會員代表時要投票給M○○,但沒有提到要安排D○○至農會上班之事等語;被告癸○○辯稱:伊承認有自辛○○處收到13,000元,但伊在當天晚上就將該款項還給辛○○,伊也沒有跟F○○、壬○○提及此事,故F○○、壬○○根本不知情等語;被告F○○、壬○○均辯稱:癸○○沒有將錢交給伊等,也沒有跟伊等說要投票給何人等語;被告K○○辯稱:午○○有拜託伊拿何寅次之名片給A○○、解贊助,拜託他們投票給何寅次,但伊沒有拿6,00
0 元向渠等二人買票等語;被告黃○○、A○○均辯稱:K○○有到伊等住處拜票,但沒有拿錢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酉○○、L○○及乙○○並未共同出資交由被告辛
○○用以行賄乙情,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向乙○○提及共同出資賄選,但因伊女兒不符合總幹事資格,故乙○○即自行參選會員代表;伊也有與L○○講好共同出資賄選,由L○○出資60萬元,但因伊女兒不符總幹事資格,所以後來L○○沒有出資;伊也有請酉○○拿出20萬元共同賄選,但酉○○並沒有答應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84至86頁參照);另被告辛○○並未交付80萬元予被告L○○以幫會員代表候選人郭見雄、郭進明向農會會員行賄買票一情,亦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認識郭見雄及郭進明,但L○○並未收受伊欲幫郭見雄及郭進明買票之款項等語無訛(本院卷㈢第85頁參照),核與證人郭見雄、郭進明前揭結證情節相符(他三卷第110 、111 頁、他五卷第225 頁參照)。至被告辛○○於警詢中雖曾證述:伊買票費用之來源係由L○○出資60萬元、酉○○出資20萬元,至乙○○則自行負責其個人買票部分,伊有交付80萬元與L○○以幫郭見雄、郭進明買票云云;惟證人辛○○此部分所述,不惟與其嗣後歷次所述不符,亦與其他證人所述不一,且觀諸其與被告L○○、乙○○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得知被告酉○○、L○○及乙○○是否確有交付集資行賄之款項,亦無從知悉被告L○○是否確有收受被告辛○○委託行賄之80萬元款項,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證人辛○○此部分所述為真,自難遽以採信而率為不利被告酉○○、L○○及乙○○之認定。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B○○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另涉有農會法第4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理事候選人收受財物之罪嫌,然遍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全然未有提及被告B○○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是於究係何人對之行賄及行賄時間、地點、金額等節均未見明確之情況下,尚難逕予認定被告B○○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⒉又被告辛○○確有以不等數額之現金向被告亥○○、丁
○○、未○○、G○○、卯○○、巳○○、子○○、丙○○及申○等人行求於當選會員代表後,選舉其所推出之前揭「林派」理、監事候選人,然均遭被告亥○○等人當場拒絕收受乙情,業據證人辛○○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確實包30萬元現金並拿至卯○○住處,要讓卯○○農會選舉買票之用,但因卯○○當面拒絕收受,所以伊又拿回去;伊於選舉前有拿1 包現金共36萬元要給申○買票使用,但申○當場拒收;伊於選舉前曾用報紙包35萬元現金欲交給子○○買票使用,但被子○○當場拒絕;伊有包現金35萬元要給巳○○選舉買票使用,但遭巳○○當場拒絕;伊有包現金33萬元要給丙○○選舉買票使用,但遭丙○○當場拒絕;伊於選舉前有拿30萬元要給未○○當作選舉活動費用,但未○○表示其曾經擔任里長,基層服務做的不錯,所以當場拒絕收受;伊於選舉前曾欲交付現金30萬元予G○○,以作為選舉買票及活動費用,但G○○表示其鄭姓親友很多,無需要買票,故當場拒絕收受;伊於選舉前有拿錢給亥○○欲作為選舉買票費用,但因為亥○○表示其選區是同額競選,無須買票,所以沒有收受伊的現金5 萬元;伊有要拿現金5 萬元給丁○○,以作為選舉活動費用,但丁○○表示其選區是同額競選,無須買票,故當場拒絕收受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139 至144 、155 至160 頁參照)。至被告辛○○於警詢中雖曾供稱:伊先後交付5萬元予亥○○、丁○○,交付30萬元予未○○、G○○、卯○○,交付35萬元予巳○○、子○○,交付33萬元予丙○○,交付36萬元予申○云云,然被告辛○○此部分之證述與其嗣後歷次所述均顯然互異,且觀諸其與上開被告或他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得知被告亥○○等人是否確有收受被告辛○○所行賄之款項,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證人辛○○此部分所述為真,自難遽以採信而逕為不利被告亥○○等人之認定。另被告午○○雖有以水果禮盒行求被告I○○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何寅次,業如前述,然觀諸被告午○○與何寅次於電話通話中提及購買水果禮盒欲致贈被告I○○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90 頁參照),並無提及被告I○○是否確有收受該水果禮盒,自亦無從逕認被告I○○此部分之收賄犯行。
⒊再被告辛○○確有於94年1 月16日下午5 時15分許,撥
打電話予被告D○○,並請D○○代向其父親即被告C○○轉達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派」之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M○○,復表示將來有機會讓D○○至農會,D○○亦有表示應允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據(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21 、122 頁參照),亦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㈢138 、139、153 、154 頁參照),且為被告D○○所自承不諱,固堪認定屬實情。惟查,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證被告D○○確有將上情轉告被告C○○知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C○○確有就此與被告辛○○達成任何不正利益之期約,是公訴意旨率認被告D○○有與被告辛○○共同向被告C○○期約不正利益,顯然速斷,尚無足採。⒋復被告乙○○確於94年1 月17日下午5 時6 分許,依辛
○○之指示以電話委請被告癸○○轉告其三嫂即被告F○○及其大伯即被告壬○○,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應投票支持「林派」之會員代表候選人郭明月,復於同年
2 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先與癸○○於電話通話中約定見面時、地後,即前往癸○○位在高雄縣○○鎮○○路○段○○○ 巷○ 號住處附近,將13,000元之現金交付予癸○○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2 份附卷可考(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23 、124 、152 頁參照),亦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本院卷㈢第81、82頁參照),且為被告乙○○、癸○○所自承無訛,亦堪認定確屬實情。惟查,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確有將被告乙○○交付之現金賄款轉交予被告F○○及壬○○收受抑或有將上情告知被告F○○及壬○○知悉,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結稱:癸○○拿到錢後就返還予伊等語(本院卷㈢第82頁參照),足見被告乙○○及癸○○前揭所為,確與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財物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另被告F○○及壬○○亦難遽以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罪相繩。
⒌另被告K○○於94年2 月間,確曾受被告午○○委託前
往被告A○○、黃○○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住處拜訪,並尋求渠等二人於旗山鎮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會員代表候選人何寅次乙情,業據被告K○○、A○○及黃○○供陳不諱,核與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本院卷㈢第184 頁、本院卷㈣第260 、261 參照)。至被告K○○與午○○於電話通話中,被告午○○雖曾詢問被告K○○關於被告A○○、黃○○部分是否已經「處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70 、171 頁參照),惟就此被告午○○及K○○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渠等所指係「競選文宣」,核與被告A○○及黃○○自始供承被告K○○前往拜票時僅有攜帶何寅次之競選文宣等語情節相符,復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K○○交付予被告A○○及黃○○者係行賄款項,自難逕認被告K○○A○○及黃○○有此部分之行賄、收賄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酉○○等人前揭涉嫌違反農會法
犯行所憑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酉○○等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酉○○等人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違反農會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就公訴人所指被告酉○○、L○○、乙○○、B○○、亥○○、丁○○、未○○、G○○、卯○○、巳○○、子○○、丙○○、I○○、C○○、F○○、壬○○、A○○、黃○○、申○、D○○、癸○○及K○○前揭違反農會法之犯行,本院即應為被告酉○○等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
301 條第1 項,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4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農會法第47條之2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者。
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者。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者。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