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秦德進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因丁○○欲購買槍彈防身,丙○○因而允諾交易,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成交,丁○○先支付150,000 元現金;另以支票支付100,000 萬元(支票號碼:J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4年8 月2 日,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分行)。俟丙○○於94年8 月2 日兌領支票後相隔約4 、5 日,在臺北縣○○鄉○○○路○○○○○○號「山水閣KTV 」外,將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9mm 子彈4 顆、改造9mm 鉛彈1 顆及裝在瓶內數量不詳無法擊發之子彈交予丁○○,隔數日再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及無法擊發之子彈1 顆(因無法擊發,經丁○○拋棄)交予丁○○,丁○○即自即日起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甲○○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因與女友張慈桂時起口角衝突,張慈桂不堪丁○○暴力相對,遂隱居他處避不見面。丁○○多次尋人未果,竟邀同甲○○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恐嚇行為:
㈠於94年8 月10日10時許,丁○○與甲○○2 人前往張慈桂及
其母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兼經營「五十嵐茶坊」之店鋪,要店員劉晏玲、李怡伶將「叫房東太太及她的女兒一定要出面解決,我們給她3 天時間,不然就給她們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詞轉知張慈桂、陳秀琴,待陳秀琴返家時,李怡伶、劉晏玲便將上揭恐嚇內容轉告陳秀琴,陳秀琴復轉告張慈桂,因而使陳秀琴、張慈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94年8 月11日1 時許,丁○○與甲○○夥同丙○○,共同
基於恐嚇陳秀琴、張慈桂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丁○○駕車搭載甲○○、丙○○至陳秀琴、張慈桂上開住處前,由甲○○下車手持購買之油漆,朝上開住處門口之店面鐵捲門潑灑油漆,因而使陳秀琴、張慈桂畏懼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危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94年8 月15日上午某時許,丁○○與甲○○夥同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陳秀琴、張慈桂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犯意聯絡,至陳秀琴、張慈桂上開住處前,由甲○○手持鐵具,敲毀上開住處門口之店面鐵捲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而使陳秀琴、張慈桂畏懼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危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於94年8 月18日2 時許,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與丁○○持有槍彈以恐嚇陳秀琴、張慈桂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丁○○攜帶上開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9mm 子彈4顆、改造9mm 鉛彈1 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及無法擊發之子彈2 顆,至陳秀琴、張慈桂上開住處欲逼使張慈桂出面,甲○○即與丁○○共同持有上開槍彈,駕車抵達陳秀琴、張慈桂上開住處後,由甲○○下車持上開槍彈,朝陳秀琴、張慈桂上開住處門口之店面鐵捲門射擊子彈2 發,造成1 處鐵捲門穿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秀琴及張慈桂,致生危害於安全,開槍後甲○○與丁○○旋即駕車逃逸,甲○○並於同日依丁○○指示將槍枝藏放於上開「山水閣KTV 」2 樓天花板夾層內。
㈤丁○○又承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8 月23
日,寄信予蕭懷慈,內容為「張慈桂她家已遭多次槍案,你
3 天內若沒將張慈桂交出你也會有事情,現在已有小弟在跟蹤你,3 天內你沒照我們的意思做你也會出事情...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詞,因而使蕭懷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後又於94年8 月30日,寄信予陳秀琴,內容為「之前跟你說
過要登報紙我有刊登,不過先小小一篇給你看一下,之後大大的一篇保證更精采,要不要刊出來決定權在妳,再3 天後(9 月4 日)張慈桂還不跟我們聯絡,... ,妳丈夫張永吉在大陸,大陸我們那邊有很多人還有妳兒子張國信,不出來沒關係,換請他們一個一個吃「土豆」,還有五十嵐茶坊妳知吧,也會出代誌,... 不相信試看看,不交出來換你家樓仔厝有死人看誰敢住,... 」,並附上其杜撰張慈桂於酒店上班、染有性病等威脅欲登報之內容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恫嚇內容,因而使陳秀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為警循線於94年9 月1 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金馬路3 段查獲丁○○,另於翌日2 時許在「山水閣KTV 」查獲甲○○,並在「山水閣KTV 」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嗣經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丙○○。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陳秀琴、蕭懷慈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李怡伶、劉宴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陳秀琴、蕭懷慈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李怡玲、劉宴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應先敘明。
二、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槍彈鑑定書據有證據能力: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該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有該署92年7 月11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185號函可參。依上開說明,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 月6日刑鑑字第0940134783號槍彈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關概括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丙○○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上開潑油漆之恐嚇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收到150,000 元現金,僅有收到丁○○給付的100,000 元支票,這是第一次與丁○○一起南下去找張慈桂的代價而不是販賣槍彈的錢。辯護人則以:⑴扣案之槍彈僅能證明被告丁○○、甲○○持有槍彈之犯行,尚難認係被告販賣槍枝之證據,⑵被告丁○○於警員初次詢問時供稱槍枝來源是甲○○拿來的,俟甲○○到案供稱槍彈係由丁○○所提供,丁○○始改口稱以250,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丙○○購買,前後供詞不一,⑶槍彈係違禁物,如有交易絕對應秘密交易,且以現金交易,不可能以支票交易留下證據,⑷被告丙○○之工作、事業均在北部,陪同被告丁○○南下處理糾紛,而向丁○○要求相當之代價,難謂不合情理,⑸被告丁○○與被告丙○○本有糾紛,而被告向丁○○索取南下之代價致懷恨在心,為求減免其刑,而誣指被告為槍彈提供者等語,資為被告丙○○辯護。
㈡經查,被告丙○○與丁○○、甲○○共同於94年8 月11日至
「五十嵐茶坊」潑油漆所為之恐嚇犯行,業據被害人陳秀琴指訴綦詳,且經證人李怡伶、劉宴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丁○○、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是被告丙○○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證據。是被告丙○○上開共同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㈢而被告丙○○販賣上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迭經證人丁○○
於偵查中證稱:槍是丙○○賣給我的,我還有開100,000 元支票及150,000 元現金給他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9942 號偵查卷第65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以現金150,000 元及支票100,000 元給他,他表示他的朋友出國,沒有辦法交槍,支票先還給我,過幾天他表示他朋友回來,當天我要現金給他,但是沒有現金,我開立即期支票,隔天就可以兌領,他就去兌領,於支票提領之後隔4 、5 天,他交給我5 顆子彈及一個瓶子,裡面幾顆子彈我不知道,我表示裡面有壞的,後來他交代「小龍」補3 顆給我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綦詳,並有支票影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歷史明細檔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
1 把及制式子彈3 顆、鉛製子彈2 顆、銅製子彈2 顆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改造手槍部分,認係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雖送鑑槍枝欠缺抓子鉤,惟認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仍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其中3 顆認係制式9mm 子彈,具殺傷力,鉛彈2 顆,其中1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因彈底具撞擊痕跡,故採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1 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1mm 鉛質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 顆改造9mm銅彈,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 月
6 日刑鑑字第940134783 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㈣被告丙○○雖辯稱被告丁○○所交付之100,000 元,係第一
次幫丁○○南下高雄找張慈桂時,丁○○所允諾給予之代價,後來丁○○又要找伊去潑油漆時,伊質疑丁○○並沒有依約履行,所以丁○○遂以支票給付云云,惟參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丁○○下來2 次,實際上我下來3次。(問:你幾次與丁○○南下潑漆或是恐嚇,他是否有表示要給付你酬勞?)沒有。(問:為何丁○○叫你下來開槍你就開槍?)因為朋友挺他。(問:為何沒有報酬就開槍?)我喝酒賭魄氣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4年8 月11日被告丙○○、甲○○與你一起南下到五十嵐潑油漆,你是否與他們約定要給付酬勞或是車資旅費?)都沒有。給付給丙○○150,000 元是槍枝的貨款,南下潑油漆是朋友相挺的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相符。可知被告甲○○為被告丁○○多次大費周章南下對張慈桂及陳秀琴恐嚇、敲毀鐵捲門、潑油漆,甚至不惜觸犯持有槍彈之重典而對張慈桂及陳秀琴之住家開槍以恐嚇張慈桂,乃係出於朋友間之義氣相挺而未取分文一情屬實。而被告丙○○與被告丁○○前均為「山水閣KTV 」股東,彼此間亦互有交情,衡情被告丙○○僅陪同被告丁○○南下高雄1 趟,豈有可能沒有給付同為友人且多次參與恐嚇犯行之被告甲○○報酬,卻應允給被告丙○○高達100,000 元報酬,被告丙○○所辯此情顯違常理,不足採信。況且被告丁○○另給予被告丙○○150,000 元,迭經被告丁○○於偵查、審理中證述一致,被告丙○○與被告丁○○南下高雄僅係陪同被告丁○○至張慈桂家中找張慈桂,何以需索高達共計250,000 元之報酬,亦顯與常情有違,所辯委無可信。
㈤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事後是否有到丁○
○的家中索取200,000 元?)不是索取,是以借的方式,我還有簽借條。(問:你如何去跟丁○○的父親要200,000 元?)我跟他父親表示我與丁○○南下來潑漆、開槍等,事發之後丁○○自己跑去躲起來,叫我在台北怎麼辦?他父親就說不然拿200,000 元借我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明確,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被告甲○○有去向我太太要200,000 元,因為他向我父親表示他與我一起開槍示威,他要跑路了,要200,000 元,我父親老實人就給他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相符。足見被告甲○○至被告丁○○家中向被告丁○○父親索討金錢,乃事發之後被告甲○○因畏罪擬逃亡所需之跑路費,而非被告丁○○事前曾應允向被告甲○○給付南下為恐嚇犯行之報酬一情屬實。是以不能以被告甲○○在案發後向被告丁○○父親索討費用,因而推認被告丁○○於南下高雄前曾應允給付被告丙○○報酬。
㈥被告丙○○另辯稱被告丁○○是因為可以供出槍彈來源可以
減刑才誣指伊云云。惟查,被告丁○○於94年9 月2 日警詢時即明白指證為警查獲之槍彈是被告丙○○所販賣,而警員於警局詢問時並無告知被告丁○○供出槍彈來源可以減刑,此觀之被告丁○○上開警詢筆錄即明,因而自難以被告丁○○指證被告丙○○即是販賣槍彈者一情即認定係為獲減刑而指訴。況且被告丙○○曾先後幫被告丁○○南下高雄找張慈桂,及與被告丁○○、甲○○共同至張慈桂家門口潑油漆施恐嚇犯行,尚有恩於被告丁○○,苟非實情,被告丁○○豈有堅指被告丙○○即為販賣槍彈之人,且其亦無甘冒被訴偽證風險而胡亂攀誣之理,顯見被告丁○○所言屬實。
㈦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是被告丁○○找伊南下高雄時
,向伊表示張慈桂有欠被告丁○○400,000 元至500,000 元左右,如果要到給伊一半代價云云,惟張慈桂是否積欠被告丁○○金錢,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事實上張慈桂與你是否有400,000 元至500,000 元債務糾紛存在?)沒有等語明確。而被告丁○○為逼使張慈桂出面,在其寄發予陳秀琴之恐嚇信函中雖然書及張慈桂開立5,000,000 元之本票一事,然為使對方心理產生恐有對己不利之畏懼,而將恐嚇內容作誇大不實之編撰,衡情僅係逼使對方出面之手段,應可理解,況且恐嚇信函中敘及之金額亦與被告丙○○所稱張慈桂積欠被告丁○○400,000 元至500,000 元之數目不相符合,是被告丁○○南下高雄應僅係因單純感情糾葛,而無向張慈桂討債之目的,被告丙○○辯稱100,000 元是被告丁○○答應給予之報酬,顯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均不足採,其販賣槍彈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甲○○部分:㈠訊據被告丁○○、甲○○對於上開多次前往張慈桂、陳秀琴
住處所為恐嚇,且其中1 次係被告甲○○持被告丁○○交付之槍彈而為之恐嚇犯行,被告丁○○先後2 次寄發恐嚇信件之犯行等,迭經被告丁○○、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及甲○○之辯護人均以:被告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㈡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害人陳秀琴、蕭懷慈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核與證人李怡伶、劉宴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有槍彈照片1 張、恐嚇信函2 封、槍擊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1 把及制式子彈3 顆、鉛製子彈2 顆、銅製子彈2 顆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改造手槍部分,認係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雖送鑑槍枝欠缺抓子鉤,惟認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仍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其中3 顆認係制式9mm 子彈,具殺傷力,鉛彈2 顆,其中1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因彈底具撞擊痕跡,故採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1 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1mm 鉛質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 顆改造9mm 銅彈,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又被告丁○○、甲○○共同於94年8 月18日朝陳秀琴、張慈桂之住處接續射擊子彈2 發,致鐵捲門被射穿一情,有上開照片可稽,足徵已擊發之子彈2 顆具有殺傷力無疑。是被告2 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㈢被告丁○○、甲○○至被告陳秀琴、張慈桂居住之「五十嵐
茶坊」,當面要店員轉知陳秀琴、張慈桂「如不出面處理要讓伊好看」等語,依一般常情,堪認足以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安全。又與丙○○至上開店鋪潑油漆、與綽號「小凱」之人以鐵具敲毀店面鐵捲門、另於深夜以改造手槍槍擊上開住處,衡諸常情,堪認足以表徵有對居住者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意。再被告丁○○先後寄發恐嚇信函予陳秀琴書寫內容為如不交出張慈桂,將會有人出事,且將要貶損張慈桂之名聲等意旨之話語,已表徵有對受話者加害其生命、身體及名譽安全之意,又寄恐嚇信函予蕭懷慈,內容為不交出張慈桂你也會有事情,現在已有小弟在跟蹤你等語,亦已表示者有對受信者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意,且就上開受信者而言,亦足使其因而心生畏怖,致生活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被告2 人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甲○○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甲○○就94年8 月18日2 時許持有本件槍彈之犯行間,被告丁○○、甲○○就94年8 月10日、同年月18日之恐嚇犯行間,被告丁○○、甲○○、丙○○就同年月11日之恐嚇犯行間,及被告丁○○、甲○○及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就同年月15日之恐嚇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2 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並與上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甲○○基於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本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被告丁○○、甲○○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基於94年8 月18日持槍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應從重論以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於持有上開槍彈之初,並無犯本件恐嚇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為與張慈桂之感情糾紛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恐嚇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有罪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本件手槍與嗣後所犯恐嚇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8號判決參照)。至被告甲○○所犯上開持有手槍及恐嚇2 罪,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論處。再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並供出全部槍彈係向被告丙○○所購之來源明確,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得以94年度偵字19942 號就被告丙○○之部分進行偵查,並經檢察官起訴至本院進行本案審理,則被告丁○○應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恐嚇罪部分,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丙○○從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造成槍彈在社會上泛濫而使不法之徒得以持之進行危害社會之犯罪,嚴重威脅社會秩社會治安,且就販賣槍彈之犯行,犯後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被告丁○○與甲○○多次恐嚇被害人張慈桂、陳秀琴及蕭懷慈,造成被害人精神上極大恐懼,且被告丁○○任意持有槍彈,潛在危害社會治安,嗣後並與被告甲○○共同持以向他人施以恐嚇,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行為至為囂張,惟念及被告丙○○犯後尚知坦承恐嚇犯行,被告丁○○、甲○○犯後供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丙○○未經許可販賣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被告丁○○、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部分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丙○○販賣槍彈之犯罪性質,本院認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並就被告丙○○、丁○○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槍1 支、制式9mm 子彈3 顆、鉛製9mm 制式子彈1 顆、鉛製土造子彈1 顆及銅製改造子彈2顆,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之物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且同時為被告丁○○、甲○○供犯恐嚇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3 之物經鑑定結果,並無殺傷力,此有上開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證,非屬違禁物,惟屬被告丁○○所有,係為供犯恐嚇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物業因送試射鑑驗而耗損之子彈,及未扣案之已擊發子彈2 顆,已不具殺傷力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持以敲毀「五十嵐茶坊」之鐵具,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鳳山刑事第1 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標號│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改造玩具手槍│1支 │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 │(槍枝管制編│ │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 │號0000000000│ │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 │號,含彈匣1 │ │手槍,雖送鑑槍枝欠缺抓││ │個) │ │子鉤,惟認不影響槍枝之││ │ │ │擊發功能,仍可擊發施用││ │ │ │子彈,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3顆 │均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 │ │ │,認均具殺傷力 │├──┼──────┼─────┼───────────┤│3 │銅彈 │2顆 │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 │ │ │8.8mm ~9mm 金屬彈頭而││ │ │ │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1 ││ │ │ │科試射結果,無法擊發,││ │ │ │認不具殺傷力。 │└──┴──────┴─────┴───────────┘附表二┌──┬──────┬─────┬───────────┐│標號│名稱 │數量 │備註 │├──┼──────┼─────┼───────────┤│1 │制式子彈 │1顆 │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 │ │ │因彈底具撞擊痕跡,故採││ │ │ │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 │ │ │殺傷力。 │├──┼──────┼─────┼───────────┤│2 │土造子彈 │1顆 │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 │ │ │91mm鉛質彈頭而成之土造││ │ │ │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