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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民國38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陳炳彰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陸佰捌拾參點玖捌公克、包裝重貳拾捌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PUMA牌休閒鞋壹雙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經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且係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因其在大陸地區經商失敗,經濟困難,於民國94年1月8日下午3時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經由年約30餘歲綽號「文龍」之臺灣籍成年男子之介紹,前往珠海市夏灣區「有機廚房」餐廳內與另名年約40餘歲綽號「阿川」之臺灣籍成年男子會面,並同意受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委託,自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後,再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哥」之臺灣籍成年男子,並於事成後給付新台幣5萬元之報酬,乙○○為貪圖小利,竟基於運輸毒品之故意,同意代為運輸,並於同年月9日下午4、5時許,在前址「有機廚房」餐廳附近,由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將鞋之底座部分遭挖空,內藏有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 (驗後合計淨重683.98公克,空包裝重28.62 公克,純度70.89%,純質淨重484.87公克)之PUMA 牌休閒鞋1 雙交付乙○○,乙○○則以穿著該休閒鞋之方式,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自澳門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NX662 號班機返國,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嗣在機場入境檢查室辦理通關手續時,為財政部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及「阿川」所有供運輸夾藏毒品用PUMA牌休閒鞋1 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揭運輸上開毒品遭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或走私等犯行,辯稱:我受綽號「阿川」託付代為運送PUMA牌休閒鞋交予「福哥」,伊不知該休閒鞋內藏有毒品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被告於穿著上開內藏毒品之PUMA牌休閒鞋,由珠海搭車

至澳門,於9 日晚間8 時許,在澳門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

NX 662號班機,自澳門出發入境小港國際機場,於同日晚間10時分許飛抵高雄,在通關機場入境檢查室辦理通關手續時,為財政部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PUMA牌休閒鞋1 雙等情,有分別以白色塑膠袋包裝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9包、鞋子底部遭挖空之PUMA牌休閒鞋1 雙扣案可證,復有查獲現場照片2 張、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1 份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0、15、17頁,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此等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自得做為證據),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層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683.98公克(包裝重28.62 公克),純度70.89%,純質淨重484.8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94 年1月31日調科壹字第220019138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9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通知書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此等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自得做為證據)。

㈡被告係受綽號「阿川」之託,代為運送海洛因毒品進入國內

交予綽號「福哥」等情,已據被告於高雄市調查站中供稱:年約40餘歲綽號「阿川」之臺灣籍男子,於94年1 月9 日下午,在大陸地區珠海市夏灣區之「有機廚房」餐廳附近,將PUMA牌休閒鞋交給我,委託我將鞋子帶回臺灣交給綽號「福哥」年約50餘歲之男子,「福哥」將給付我5 萬元之報酬,我因失業並貪圖該筆酬勞,而應允之,「阿川」並教我將該休閒鞋穿在身上入境,我曾感覺穿著該休閒鞋有些異狀等語(見偵查卷第5-6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問:何時受綽號『阿川』的委託把海洛因分成9 小包裝在鞋子裡要闖關入境?)1 月8 日下午3 時許,我在大陸,他透過我朋友綽號『文龍』叫我過去珠海有機廚房餐廳並碰面,我、『阿川』及『文龍』3 人一起碰面,他叫我幫他穿1 雙鞋回國,機票他買好了,另外要給我5 萬元,要我出關後打電話聯絡『福哥』,『福哥』會約定地點,『福哥』的電話000000

0000 號。」、「(問:綽號『阿川』何時將那雙鞋交給你?)1 月9 日晚上4 、5 點,也是叫我過去有機廚房那邊拿。」、「(問:你拿到那雙鞋時可知裡面有放毒品?)我知道。」、「(問:為何答應幫『阿川』帶毒品回來?我原本在大陸做牛肉麵生意結果被騙,想要在珠海再做看看,錢不夠才會答應˙˙˙」等語(見偵查卷第29、29-1頁);並於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確實有在94年1 月9 日晚上10時40分許從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被查獲,海洛因放在鞋子內,是一位綽號『阿川』的人託我帶進來,入境後要交給綽號『福哥』之人,『阿川』是40多歲的男子,我可以得到

5 萬元之報酬。」、「(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有何意見?)我是第一次這樣做,且是人家託我帶進來,我不知道會有那麼多毒品˙˙」等語(見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第

6 頁)甚詳,復且被告於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遭受任何不當外力或強暴、脅迫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再參以被告遭查獲之毒品均刻意藏在PUMA牌休閒鞋之鞋底,且被告係依「阿川」指示穿著該休閒鞋踩踏回台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明知夾藏在休閒鞋內之運輸進口之物品係毒品,是被告有運輸毒品及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犯罪之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該休閒鞋內修鞋鞋藏有毒品云云,

顯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運輸且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公告之甲項第四目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訂有明文。核被告運輸且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行為,係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我國籍綽號「阿川」、「福哥」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運輸、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以

1 個輸入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等罪名,係以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為貪圖私利即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淨重達683.98公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犯罪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驗後合計淨重683.98公克,包裝重28.62 公克,純度70.89%,純質淨重484.87公克),且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所耗用之海洛因,因業已滅失,故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PUMA 牌 休閒鞋1 雙,係共犯「阿川」交付予被告,供私藏夾帶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已據被告供承無誤,可認係共犯「阿川」所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休閒鞋既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即毋庸依同條項之規定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5-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