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淑萍律師
張賜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玖拾肆年柒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
1 項殺人罪罪嫌重大,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一時氣憤持刀殺人,深具危險性,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民國94年4 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坦承殺人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罹有精神疾病,因一時氣憤即持刀殺人,對於其行為之控制力薄弱,深具危險,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4年7 月12日,延長羈押二月。
被告當庭以探視父母為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罹有精神疾病為由,請求具保。惟上開事由,均無從使原羈押原因消滅,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