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被 告 庚○○被 告 卯○○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被 告 癸○○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被 告 辰○○被 告 申○○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被 告 丁○○
號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尤挹華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劉家榮律師洪世崇律師被 告 甲○○
號2 樓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被 告 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921、18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四編號H 槍、附表十三編號⑥之子彈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四編號H 槍、附表十三編號⑥之子彈均沒收。
子○○其他被訴常業賭博、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
卯○○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B 槍、附表十三編號②之子彈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四編號B 槍、附表十三編號②之子彈均沒收。
癸○○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癸○○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申○○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申○○其他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丁○○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A、G槍、附表十三編號①⑤所示子彈、附表十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A 、G 槍、附表十三編號①⑤所示子彈、附表十六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其他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丑○○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丑○○其他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其他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己○○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E、F槍、附表十三編號④所示子彈、附表二十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
寅○○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99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民國93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辰○○曾於⑴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⑵於84年間,復因麻藥案,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2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⑴⑵罪,於91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
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寅○○⑴前於80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少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⑵於8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⑴⑵罪經本院以81年度聲字第824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1 月,刑期自81年3 月7 日迄至84年9 月18日,於82年12月16日第一次假釋出監;⑶於第一次假釋期間,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本院83年易字第3661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488號),⑷並遭撤銷前開第一次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8 月7 日;⑸於85年間,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揭⑶⑷⑸之刑期接續執行(自85年3 月9 日迄至89年4 月17日),於87年5 月20日第二次假釋出監;⑹於第二次假釋期間,復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⑺並遭撤銷前開第二次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10月18日;前揭⑹⑺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巴黎風法式餐廳」於93年3 月12日開幕後,經營狀況不佳,該餐廳之股東之一雷翔遂引薦子○○、庚○○夫妻二人,進入該餐廳擔任未支領底薪之業績幹部(負責招攬客戶在餐廳內飲酒消費,並從其所招攬之客戶消費額中賺取百分之20之業績獎金),而依該餐廳之規定,倘若業績幹部對其所簽名負責之簽帳單上所載消費金額未能向客戶收回,則幹部向餐廳所能領取之業績獎金,必須與未收回之簽帳單上所載消費金額相扣抵。詎擔任業績幹部之子○○、庚○○二人明知巴黎風法式餐廳之上開規定,及尚有以子○○(綽號:「高金」、「金哥」)之名義所簽署附表一所示編號①至所示簽帳單上所載消費金額未向客人收回(即渠等明知尚有客戶所欠賒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未收回,無從分得業績獎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子○○先於93年7 月4日至巴黎風餐廳內,取走該餐廳自93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
4 日止共計10日之營業所得、報表、簽帳單等物;庚○○嗣於93年8 月26日再至巴黎風餐廳內,取走該餐廳93年8 月25日、26日之營業所得、報表、簽帳單等物,及於93年9 月11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之7 —11超商前,仗其身旁有約4 至5 名不詳人數成年男子之優勢,要求巴黎風餐廳之股東乙○○需給付新台幣(下同)22萬元之業績獎金,因乙○○當場表示尚有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上所載金額未取回,欲領業績獎金恐不合餐廳規定,在場之不詳成年男子隨即毆打乙○○1 耳光,子○○、庚○○共同以上開取走餐廳營業所得、報表、簽帳單等物及率不詳成年男子打乙○○巴掌之威嚇手段,恐嚇乙○○需於93年9 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7 —11超商前交付22萬元,致乙○○心生畏懼而允諾交錢,惟庚○○嗣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為警拘提到案致未得逞。
三、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與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手法,致附表二所示之A18 友人(下稱被害人甲)、A7友人(下稱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四、子○○、丁○○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制式槍、彈之概括犯意,復另基於持有改造槍、彈之概括犯意,各連續於附表五、七所示期間,非法持有附表五、七所示之制式及改造槍、彈。
五、卯○○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制式槍、彈之概括犯意,復另基於持有改造槍、彈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期間,非法持有附表六所示之制式及改造槍彈。
六、辰○○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制式槍、彈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八編號①至③所示期間,非法持有附表八所示制式槍、彈。復於附表八編號③所示期間,承上開持有制式槍、彈之犯意及持有改造槍彈之犯意,非法持有附表八編號③所示之制式及改造槍彈。
七、庚○○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制式槍、彈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十編號①至④所示期間,非法持有附表十所示制式槍、彈。復於附表十編號④所示期間,承上開持有制式槍、彈之犯意及持有改造槍彈之犯意,非法持有附表十編號④所示之制式及改造槍彈。
八、癸○○、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制式槍、彈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九所示之犯罪行為,非法共同持有附表九所示制式槍彈。
九、己○○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制式槍、彈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十一所示期間,非法持有附表十一所示制式槍彈。
十、寅○○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制式槍、彈之犯意,於附表十二所示期間,非法持有附表十二所示制式槍彈。
十一、緣寅○○於93年8 月21日凌晨4 時許,偕同葉東瑤(綽號「阿瑤」、「阿堯」)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5樓「巴黎風法式餐廳」飲酒;席間寅○○與該餐廳之業績幹部子○○因消費糾紛起口角,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旋從其身上斜背之黑色袋子內取出附表四所示C槍、D槍(其中1 把),朝該店營業廳天花板連開7 、
8 槍示威(天花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在該餐廳擔任業績幹部之子○○,致危害於子○○之安全。丁○○見狀後,隨即至「巴黎風法式餐廳」員工休息室內取出附表四所示A槍插於腰際防身,子○○則誘勸寅○○至辦公室內談判,卯○○、辰○○、葉東瑤、癸○○及林龍興等人隨行在後。詎子○○、卯○○、癸○○待寅○○進入辦公室後,見寅○○持槍,遂均決定先發制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子○○先以左手勒住寅○○之脖子,卯○○復為達殺人之目的,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乘機趨前奪取放於寅○○隨身之黑色背袋(左側)內之C 槍而持有之,並以搶得之C 槍朝寅○○之左大腿外側擊發一槍,但未擊發成功(啞彈),復再次拉C 槍滑套,轉身至寅○○之右側,朝寅○○之右臂擊發一槍,適子○○見寅○○欲以右手拔取插於腰際之D槍,而從寅○○之後方將寅○○之雙手扼制高舉,卯○○上開自C 槍所擊發出之子彈遂由寅○○之右前腋下進入,自寅○○之左上臂出,該發子彈貫穿出寅○○之身體,有部分彈頭碎片遺留現場,其餘部分則殘留於寅○○之第七、八胸椎間,卯○○見寅○○仍未倒下,復持C 槍朝寅○○之右肩上方擊發一槍,該發子彈(附表十三編號③)由寅○○之右肩上方進入,卡於第七頸椎與第一胸椎處,而此時癸○○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向丁○○借得
A 槍(內有3 顆子彈)後亦趕至辦公室內,持A 槍在辦公室內朝不明方位擊發1 槍(未造成寅○○受傷),並持A槍槍柄毆打寅○○之頭部,寅○○身中二槍倒地後,子○○復基於持有制式槍、彈之犯意,乘機奪取寅○○身上之
D 槍,並持D 槍欲向寅○○射擊,遭辰○○趨前制止始未擊發。嗣後寅○○因槍傷昏迷,由辰○○、葉東瑤、乙○○及王晉祺等人合力將寅○○抬至「巴黎風法式餐廳」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由乙○○駕駛車號00—2297號自小客車將寅○○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因寅○○傷重,轉往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又再轉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始保全性命。而子○○、卯○○於寅○○送醫急救後,卯○○即將寅○○所持有之C槍及癸○○所持之A槍帶走,子○○則將寅○○所持有之D 槍帶走,均離開現場。另丁○○及申○○則留在店內撿拾彈殼、彈頭及清洗血跡,子○○並指示癸○○與丁○○將「巴黎風法式餐廳」辦公室內監錄系統電腦主機二台帶回家中,隔日(8 月22 日)癸○○與丁○○再依子○○指示將監錄系統電腦主機二台帶回店內,由「巴黎風法式餐廳」股東雷翔通知監錄系統技師,將電腦硬碟紀錄內容清除。
十二、嗣後警方據報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將子○○、庚○○、卯○○、癸○○、丑○○、丁○○、辰○○、申○○、甲○○、己○○、寅○○等人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四及附表十三之槍彈。
十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證人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子○○、庚○○對乙○○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子○○、庚○○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均辯稱:只是拿自己應得之業績獎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子○○於警詢時業已自承:伊在巴黎風餐廳擔任
業績幹部,伊確實有將該餐廳93年6月25日至7月4日間之營業所得及報表、簽帳單拿走,伊是要拿來保管,看看公司營運狀況,而簽帳單之部分,是針對伊所拉客人之簽帳單而已,伊每月所能領得之業績獎金,必需扣除當月個人所拉客人全部簽帳未收部分,若有盈餘,才算是伊所能領的獎金等語(見警卷卷皮編號㈠卷,簡稱警㈠卷第51、52頁);被告庚○○於警詢時亦自承:93年8月25日、26日之簽帳單是伊取走沒錯,而簽帳單部分是伊要負責收錢(即所拉客人在餐廳內欠賒簽帳之消費金額)回來,就是看簽帳單掛誰的名字,就由那人去催討,催討後再繳回給公司總會計,簽帳單上記載「高金」是指子○○,「高捷」則是代表伊所簽的等語(見警㈠卷第110 、111 頁,偵卷卷皮編號㈤卷,簡稱偵㈤卷第197 、198 頁);證人A20 於偵查中結證稱:簽帳單上「高金」是指高金禾,「高捷」則是庚○○,子○○、庚○○未支領底薪,而是領業績獎金,就是介紹客戶到餐廳消費以每月累計之消費金額的百分之20作為業績獎金,但如從簽帳紀錄發現有尚未催討收回的部分,就要從業績獎金中扣除,子○○、庚○○二人大部分之簽帳都沒有去催討,也沒繳回餐廳,庚○○之簽帳也有掛在高金禾名下,所以子○○、庚○○對於領取業績獎金要扣除簽帳未收回之金額這一點很不高興,要求公司要如數給付他們二人應得之百分二十的業績獎金,不願意先行扣抵簽帳款,子○○並將餐廳93年6 月25日至7月4 日之簽帳單、報表等一併取走,庚○○則將93年
8 月25日、26日之簽帳單、報表、營業所得取走,高金禾、庚○○以此威嚇餐廳股東乙○○,因為報表、簽帳單是向顧客收取簽帳消費之依據,要作帳用,營業所得則是餐廳當日收入,若無這些東西,公司會有營業上之收入,檢察官所提示在子○○住處扣得之信封袋2 個,一只標明8 月25日新台幣9515元、另一只標明8 月26日11859 元,就是遭庚○○自餐廳內取走之簽帳單、報表、營業所得沒錯等語(見偵㈤卷第
141 至149 頁);證人A2於偵查中復證稱:子○○友人到餐廳的簽帳大部分都沒繳回公司等語(見偵㈡卷第32頁);證人雷翔即巴黎風餐廳之股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然要把欠賒帳款收回來有盈餘才可以分業績獎金等語(見94重訴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10 、311 頁),且有扣案附表一之簽帳單、附表十四編號14、15之簽帳單、報表、營業所得可稽。是擔任業績幹部之子○○、庚○○二人明知巴黎風法式餐廳有附表一備註欄之規定,及尚有以子○○(綽號:「高金」、「金哥」)之名義所簽署附表一所示編號①至所示簽帳單上所載消費金額未向客人收回,無從分得業績獎金等情,已可認定。
㈡被告庚○○於偵查中業已自承:93年9月11日伊與王
自強有相約在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之7—11超商前,伊有質問乙○○為何沒照約定給錢,且與王自強發生口角衝突,後來伊與乙○○達成協議,乙○○說好會給付7、8月之業績獎金,並答應不會將子○○之簽帳部分與伊所能領取之業績獎金相扣抵,伊記得乙○○有答應會在伊被逮捕之當天(93年9月15日)或前一天給付業績獎金,一半現金一半支票等語(見偵㈤卷第197 至199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於上揭時地和庚○○討論業績獎金的事,當時伊對庚○○表示業績獎金是做多少算多少,前提必須簽帳的錢要有收回才可以領獎金,而簽帳的錢(客人欠賒酒錢)還沒有拿回來就要算業績獎金,這樣不合理,所以庚○○不能要這一筆獎金,伊就被一位庚○○帶來的男子打巴掌,並向伊要20多萬元,確實金額忘了,現場還有4 、5 個彪形大漢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至286 頁);證人A2於偵查中結證稱:李依宸約乙○○於上揭時地見面,庚○○說要拿業績獎金,但乙○○表示客人簽帳部分都要收回才能領業績獎金,所以乙○○表示不願意給付業績獎金,庚○○就當場表示一定要22萬元,並打乙○○一耳光,王自強因此答應約93年9 月15日在同樣地點給付金錢,一半現金一半支票等語(見偵㈡卷第34、35頁);證人雷翔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乙○○於上揭時地確實有答應要開支票給庚○○,好像是2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310 頁);則依上開證述,被告庚○○與乙○○於上揭時地商談業績獎金,且乙○○允諾在
93 年9月15日給付業績獎金22萬元,一半現金、一半支票,嗣因庚○○遭拘提致未得逞乙節,已甚顯明。又被告庚○○、子○○既均明知尚有以子○○(綽號:「高金」、「金哥」)之名義所簽署附表一所示編號①至所示簽帳單上所載消費金額未向客人收回,依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餐廳規定,未能領取業績獎金,苟非被告以不法腕力相挾,乙○○豈會平白給付該筆業績獎金?是證人乙○○、A2之證述符合常情,堪予採信。足認被告子○○、庚○○確有共同向乙○○恐嚇取財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子○○、卯○○、丑○○就附表二編號一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訊據被告子○○、卯○○、丑○○固坦承於92年6 、7月間某日受午○○之委託至高雄市小港區被害人甲之公司,向甲追討積欠午○○之債務(共計60萬元票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三人均辯稱:沒有恐嚇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子○○部分:證人A18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一
致證稱:子○○於上揭時地,持面額共計60萬元之支票2 張向被害人甲追討債務時,伊在現場,被害人甲對子○○說這筆錢是工程款上之糾紛,法院已經判決甲勝訴,不用還這筆錢,也無能力還款,子○○就語氣兇惡的說「幹你娘,欠錢不還」,接著還拍桌子,和子○○一起來的人開始鼓譟,一邊喊「幹你娘,給你死,把公司砸掉」,甚至在高金旁邊之人起身作勢要打甲,子○○一夥人所講的話都蠻恐怖的,致甲心生畏懼,且當庭指認對子○○印象很深,並當庭指認丑○○有案發當時也有在場等語(見偵㈤卷第114 ,本院卷第345 、346 、348 、349 頁),且有午○○之委託契約書、支票編號AHA0000000(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編號AHA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㈢卷第155 、156 頁)。證人A18既已具體陳明被告以何恐嚇性言語,且與被告子○○互不認識,亦無怨隙,設非確有上開恐嚇情事,衡情證人A18 應無虛捏恐嚇情節之理,是證人A18 之證述,應堪採信。故被告子○○及在場之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恐嚇被害人甲乙節,已可認定。
㈡被告丑○○、卯○○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若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攔阻被恐嚇人之去路,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丑○○、卯○○既均自承於上揭時地與子○○一同至被害人甲之公司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51 頁),又證人A18 就被告子○○及其他在場助勢鼓譟者,確有對其以「幹你娘,給你死,把公司砸掉」等語恐嚇,致其心生畏懼等節指述歷歷,則依上開判例,在場之被告丑○○、卯○○縱若未對被害人甲為任何恐嚇性言語,仍屬在旁助勢,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
㈢綜上,被告三人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庚○○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根本沒有這回事云云。經查:證人A18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子○○於上揭時地受午○○之委託向被害人甲追討票款後,甲於當月之26日就先將2 萬元匯入被告丑○○之郵局帳戶內,隔月子○○就要求更換匯款帳戶,若甲超過26日沒有匯錢到指定戶頭,庚○○就會打電話來對甲說「幹你娘,再不匯錢過來,就叫子○○過去找你」等語,以此電話恐嚇方式致甲心生畏懼,92年10月26日甲在高雄市○○路上的某檳榔攤,交付2 萬元現金予庚○○,所以能確認庚○○的聲音和打電話恐嚇的聲音一樣,而到那一期整整還了10萬元,所以庚○○才將10萬元之支票(編號AHA0000000)還給甲,並當庭指認庚○○,表示對庚○○印象深刻等語(見偵㈤卷第
115、116頁,本院卷第345、347、348頁)。證人A18既已具體陳明被告以何恐嚇性言語,且與被告庚○○互不認識,亦無怨隙,設非確有上開電話恐嚇情事,衡情證人A18 應無虛捏恐嚇情節之理,是證人A18 之證述,應堪採信。故被告庚○○基於與被告子○○、卯○○、丑○○間之犯意聯絡,以電話恐嚇被害人甲乙節,已可認定。
四、被告子○○、辰○○、申○○就附表二編號三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訊據被告子○○、辰○○、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受吳芳安之委託向被害人乙追討支票5 張共計190 餘萬元之票款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沒有恐嚇被害人乙云云。經查:
㈠被告子○○部分:證人A7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一致
證稱:子○○與幾名手下於上揭時地受吳芳安之委託向被害人乙催討票款(共計190 餘萬元),子○○對乙說「為何欠錢不還,不管你與吳芳安間有何債務糾紛,我只看委託人委託催收所提示之票面帳款」,此時,其他在場之人開始助勢鼓譟說「欠錢不還」,高金禾就說「你生意要好好做,就要處理這筆債款,我就不會找你麻煩,要不然,槍我也有」,致被害人乙心生畏懼等語(見偵㈤卷第87、88頁,本院卷第439、440 、441 頁)。證人A7既已具體陳明被告以何恐嚇性言語,且與被告子○○互不認識,亦無怨隙,設非確有上開恐嚇情事,衡情證人A7應無虛捏恐嚇情節之理,是證人A 7之證述,應堪採信。故被告子○○及在場之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恐嚇被害人乙等情,已可認定。
㈡被告辰○○、申○○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若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攔阻被恐嚇人之去路,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辰○○、申○○既均自承於上揭時地與子○○一同至被害人乙之公司等情不諱(辰○○部分見偵㈠卷第24頁背面,申○○部分見偵㈡卷第260頁),核與證人A7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認證稱:上揭時地,辰○○及申○○有和子○○一起來要債,因為辰○○、申○○後來還有去店裡換輪胎所以認得,扣案子○○帳冊內所記載輪胎錢,「阿哲」、「世原」50000 ,就是去伊所開店裡換裝輪胎之記錄,伊知道這些人,當庭指認「阿哲」是申○○,「世原」是辰○○等語(見偵㈠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442 、
444 、445 、446 、447 頁)相符,又證人A7就被告子○○及其他在場助勢鼓譟者,確有對其以「你生意要好好做,就要處理這筆債款,我就不會找你麻煩,要不然,槍我也有」等語恐嚇,致其心生畏懼等節指述歷歷,則依上開判例,在場之被告申○○、辰○○縱若未對被害人乙為任何恐嚇性言語,仍屬在旁助勢,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
㈢綜上,被告三人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被告子○○(附表五)、卯○○(附表六)、癸○○(附表九)、丁○○(附表七)、己○○(附表十二)、寅○○(附表十三)持有槍枝、子彈部分:
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就附表五、六、七、九、十
二、十三之持有槍彈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7 、258 頁),且扣案之附表四、附表十三所示槍、彈,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四及附表十三所示等情,亦有附表四、十三之鑑定結果欄內之槍彈鑑定書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明,其就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庚○○持有槍枝、子彈(附表十)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93年5 月中旬有向子○○拿取內裝有不詳物品之提袋予辰○○,及於93年6 月13日以後曾有兩次在高雄市○○路、廣州街口交付提袋予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就附表十編號①部分,伊不知道子○○交給伊的袋子裡面有E 、F 槍;就附表十編號②③部分,伊在上開時地交予己○○之提袋內所置物品,一次是裝文旦,另一次是裝電話卡;就附表十編號④部分,伊沒有於93年8 月22日交付A 、C 槍予辰○○云云(見93訴字3359號卷第360 、361 頁)。經查:
㈠就附表十編號①部分:被告庚○○業已於警詢時自承
於93年5 月中旬,自子○○處拿到一包東西,並交給己○○等情在卷(見警㈠卷第88頁,本院卷第360 頁),並據證人辰○○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庚○○在
93 年5月時曾向伊提到子○○買了2 支槍(即E 、F槍),要伊代為保管,伊向庚○○說「時間上不適當,把東西拿給己○○保管好不好?」,庚○○答稱「好」,伊也徵得己○○之同意,約5 月中旬時,李依宸就把E 、F 槍在高雄市○○路某處拿給伊,伊當庭指認E 、F 槍之照片,表示這兩支槍就是庚○○要伊拿去己○○處寄放之槍枝,且伊還聽庚○○說過高金禾買這兩支槍不夠錢,庚○○還贊助20多萬元,伊參與E 、F 槍的藏放事宜,都是與庚○○接觸,從未直接與子○○接觸等語(見偵㈠卷第23頁、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請求審判長提示上開偵訊筆錄,辰○○亦證稱:伊確有說過上開筆錄上所載之陳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79 、
480 頁),又證人辰○○與被告庚○○素無怨隙,業據被告庚○○自承在卷(警㈠卷第84頁),辰○○自無設詞相誣庚○○之可能,是被告庚○○知悉交予陳世原之提袋內裝有E 、F 槍乙節,已甚顯明。
㈡就附表十編號②③部分: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伊帶同警方起出之E 、F 槍都是被告庚○○請伊保管,93年6 月13日伊接到申○○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伊的門號0000000000,要求伊帶E 、F 槍前往巴黎風餐廳支援,伊就把該2 把槍帶去支援,在巴黎風餐廳內交給辰○○或庚○○,大約93年6 月底左右,庚○○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伊的門號0000000000,相約在廣州街、四維路口,庚○○交1包東西給伊,並告訴伊,這二支再寄放伊那裡,不要讓她漏氣,要善加保管,伊一接手就發現是上一次陳世原交給伊的E 、F 槍;嗣於93年8 月21日至8 月底間某日,甲○○載庚○○到伊上班的地方,問說「東西」有沒有放在上班的公司,伊說放在家,庚○○就要求伊於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路、廣州街口等她,並將E 、F 槍取出交還她,庚○○還問說,會不會出賣「金哥」(指子○○),伊回答不會,庚○○就說會相信伊;93年9 月11日庚○○打電話與伊相約在高雄市○○路、廣州街口,把E 、F 槍交給伊,並說不要讓她漏氣等語(見偵㈡卷第26、27、56、57、22
6 、22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8 月間某日,庚○○拿槍給伊時還有拿中秋節之柚子、電話卡,庚○○確實有問伊說會否出賣「金哥」這樣的話,且庚○○當時很謹慎,講話很嚴肅;93年9 月11日李依宸在高雄市○○街、四維路口交槍給伊時,有說不要讓她漏氣等語(見本院卷第454 、455 、460 頁),又證人己○○與被告庚○○素無怨隙,業據被告李依宸自承在卷(警㈠卷第84頁),己○○自無設詞相誣庚○○之可能,是被告庚○○知悉交予己○○之提袋內裝有E 、F 槍乙節,已甚顯明。
㈢就附表十編號④部分:證人辰○○於偵查中結證稱:
93 年8月22日(即寅○○在巴黎風餐廳內遭槍擊後),庚○○有交一只子○○所有的黑色提包給伊,感覺比伊平常替子○○夫妻所拿之手提包為重,且庚○○有交代把東西收好,所以伊覺得手提包裡面裝的是槍,伊就聯絡丁○○,約丁○○在河東路、五福路口之五福陸橋,把裝有槍枝(即A 、C 槍)之上開提袋交予丁○○等語(見偵㈠卷第22頁);證人丁○○於偵查中復結證稱:伊有接到辰○○打來的電話,相約在五福陸橋碰面,辰○○交給伊一個黑色袋子,說是高金禾交代伊拿去放好,伊就將該袋子帶○○○區○○○○路○○號3 樓之9 內存放,打開該袋子發現裡面有槍等語(見偵㈡卷第41、42頁),則依上開證述,堪認被告庚○○確有將內裝有A 、C 槍之提袋交予陳世原無疑。又該提袋內若無槍枝等重要物品,何以被告庚○○特別交代辰○○要善加保管?是被告庚○○對該提袋內裝有扣案A 、C 槍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㈣綜上所述,被告庚○○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七、被告辰○○持有槍枝、子彈(附表八)部分:訊據被告辰○○固坦承確有將內裝有槍枝之手提袋交予己○○、丁○○等情(見93訴字3359號卷第333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袋子裡面裝有槍枝、子彈云云。經查:
㈠就附表八編號①之部分: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
業已自承:被告庚○○在93年5 月時曾向伊提到高金禾買了2 支槍(即E 、F 槍),要伊代為保管,伊向庚○○說「時間上不適當,把東西拿給己○○保管好不好?」,庚○○答稱「好」,伊也徵得己○○之同意,約5 月中旬時,庚○○就把E 、F 槍在高雄市○○路某處拿給伊,伊當庭指認E 、F 槍之照片,表示這兩支槍就是庚○○要伊拿去己○○處寄放之槍枝等語在卷(見偵㈠卷第23、25頁背面,偵㈡卷第203 、
204 頁),並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辰○○於93年5 月中旬凌晨1 、2 時約伊出去吃宵夜,先問伊是否方便,再向伊說這陣子風聲緊,要將2 部「車子」寄放在伊這邊,當時伊不太懂辰○○「車子」的意思,後來辰○○才說是指2 支槍要寄放在伊這邊,並以絨布袋裝好後交給伊等語(見偵㈡卷第55頁),是被告辰○○知悉交予己○○之提袋內裝有E 、F 槍乙節,至為顯明。
㈡就附表八編號②之部分: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
業已自承:被告庚○○在93年6 月13日前1 、2 天要伊將E 、F 槍交給己○○,但當天聯絡不上己○○,所以將槍枝帶回家,93年6 月13日凌晨4 、5 時許在五福陸橋遇到己○○,就要己○○到三多、武營路口,並把E 、F 槍交給己○○等語(見偵㈠卷第23頁、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偵㈡卷第205、206頁),且有扣案E 、F 槍可憑,足認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道袋子裡面是槍枝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就附表八編號③之部分: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
業已自承:當時庚○○有交一只提袋給伊,很重且李依宸特別交代要放好,伊就知道是槍,且重量大概是
2 支槍的重量,伊就聯絡丁○○,約丁○○在河東路、五福路口之五福陸橋,把裝有槍枝(即A 、C 槍)之上開提袋交予丁○○等語(見偵㈠卷第22頁,偵㈡卷第207 、208 頁);證人丁○○於偵查中復結證稱:伊有接到辰○○打來的電話,相約在五福陸橋碰面,辰○○交給伊一個黑色袋子,說是子○○交代伊拿去放好,伊就將該袋子帶○○○區○○○○路○○號3樓之9 內存放,打開該袋子發現裡面有槍等語(見偵㈡卷第41、42頁),足認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道袋子裡面是槍枝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辰○○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八、被告甲○○持有槍枝、子彈(附表九)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3年8 月22日與癸○○一起進入子○○所駕駛之車輛,並與癸○○一起將黑色提袋攜出車外等情(見93訴字3359號卷第341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袋子裡面裝有槍枝、子彈云云。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業已自承:93年8 月22日,在高雄市○○路、青年路口之「根餐廳」附近,伊與癸○○一同進入某量黑色轎車內,綽號「凱耀」者拿出一個黑色袋子(內裝有
B 槍),癸○○將所有槍械取出,車子又返回原處,癸○○要伊返回伊所駕駛之車內拿袋子,癸○○就將所有之槍械放入伊的袋子內,隨即就把袋子放入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座位下等語(見偵㈡卷第171 、172 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3年8 月22日在「根餐廳」外面,子○○把2 支槍交給伊,根本沒有凱耀這個人,是為了要保護子○○才說是「凱耀」,當時甲○○與伊一起在子○○的車上,因為子○○拿給伊裝槍的袋子破損,就請甲○○去拿他車上的袋子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至355 頁),則依上開證述,足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道袋子裡面是槍枝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是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九、被告寅○○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卷第
888 、889 頁),核與證人葉東瑤於偵查中證稱:寅○○持兩支槍朝巴黎風餐廳之天花板開槍等情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㈢卷第296 至306 頁)暨所附編號第60至63號「巴黎風餐廳天花板遭槍擊彈孔」照片(偵㈢卷第328 、329 頁)可稽,被告寅○○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十、被告子○○、卯○○、癸○○共同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卯○○固坦承以向寅○○奪來之C槍朝寅○○之左側大腿射擊第一槍,但未擊發成功(啞彈),嗣又朝寅○○之右手臂射擊第二槍,該發子彈由寅○○之右前腋下進入貫穿身體,復朝寅○○之右肩上方再擊發第三槍,該發子彈卡於寅○○之頸椎等情(見93訴字3359號卷第13 3至135 頁);被告子○○固坦承在上揭巴黎風餐廳內有壓制住寅○○之左手阻止寅○○拔槍,且於寅○○倒地後,取走寅○○隨身背袋內之D 槍等情(見93訴字3359號卷第262 頁);被告癸○○固坦承於向丁○○借得A 槍後趕至上開辦公室內,欲保護辦公室內在場人員,以A 槍之槍柄敲擊寅○○之頭部等情(見93訴字3359號卷第129 頁)。惟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被告卯○○辯稱:伊當時害怕寅○○會開槍傷人,所以就出於防衛之意思才會開槍,要先發制人云云;被告子○○則辯稱:伊只是壓制住寅○○要搶槍,後來見寅○○遭卯○○射擊倒地,只是趨前取走寅○○
D 槍,並無再以D 槍欲朝寅○○射擊,也沒有遭辰○○上前制止云云:另被告癸○○辯稱:伊只是拿A 槍槍柄敲擊寅○○頭部,沒有擊發A 槍,沒有殺人意思云云。
經查:
㈠被告卯○○持C槍朝寅○○射擊部分:
被告卯○○以向寅○○奪來之C槍朝寅○○之左側大腿射擊第一槍,但未擊發成功(啞彈),復再次拉C槍滑套,轉身至寅○○之右側,朝寅○○之右臂擊發一槍,適子○○見寅○○欲以右手拔取插於腰際之D槍,而從寅○○之後方將寅○○之雙手扼制高舉,陳仁瑞上開自C 槍所擊發出之子彈遂由寅○○之右前腋下進入,自寅○○之左上臂出,該發子彈貫穿出張亮偉之身體,有部分彈頭碎片遺留現場,其餘部分則殘留於寅○○之第七、八胸椎間,卯○○見寅○○仍未倒下,復持C槍朝寅○○之右肩上方擊發一槍,該發子彈(附表十三編號③)由寅○○之右肩上方進入,卡於第七頸椎與第一胸椎處之事實,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3訴字3359號卷第133 至
135 頁),核與辰○○、葉東瑤、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辰○○部分見偵㈠卷第21頁,葉東瑤部分見偵㈢卷第43頁,甲○○部分見偵㈤卷第61頁);且於93年8 月21日在高雄長庚醫院自寅○○之頸椎取出之彈頭碎片(附表十三編號③),經送鑑驗結果,認係已擊發之制式彈頭銅包衣碎片,其上僅餘3條右旋之來復線,經與本案編號C槍試射之彈頭,以比對顯微鏡法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C槍所擊發等情,亦有附表十三編號③鑑定結果欄內所示之鑑定書可稽;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高雄長庚醫院有關被害人寅○○之槍傷出入口,函覆亦稱:病患寅○○,經檢查,身上共有3處彈孔,第一處為右肩上方(乃附表十三編號③所示子彈之入口,而該子彈卡於第七頸椎第一胸椎處),第二處為右前腋下【乃另一發不詳子彈(未扣案,簡稱B子彈)之入口】,第三處為左上臂(B子彈出口,貫穿出身體,但有殘餘部分子彈於第七、八胸椎間)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饒政玄醫師所出具之書面資料(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均對該書證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可憑;復有被害人寅○○傷口照片4張及取出彈頭照片1紙(見警㈣卷第120 至122 頁)、寅○○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病歷1 份附卷可參(見警㈣卷第
142 至156 頁)。是被告卯○○以向寅○○奪來之C槍朝寅○○共射擊3槍【第1槍係啞彈(未扣案),第2發子彈(未扣案)自寅○○之右腋下進入,左上臂貫穿出身體,第3發子彈(附表十三編號③)自右肩上方進入,卡於寅○○之頸椎】等情,已可認定。
㈡被告子○○持D槍欲朝寅○○射擊部分:
證人辰○○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目睹寅○○和高金禾、卯○○一起走入巴黎風餐廳之辦公室內,寅○○向子○○問了一句「你和榮文是怎麼了」,卯○○就趨前搶奪寅○○之C槍,子○○就以左手勒住寅○○脖子,嗣後卯○○就朝寅○○射擊,寅○○倒下時,伊看到子○○持槍指向寅○○作出要開槍之動作,而寅○○是伊從國中畢業後就認識的朋友,所以伊出手與子○○拉扯,以阻止子○○向寅○○開槍等語(見偵㈠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寅○○被槍擊時伊有在現場,當時有目睹寅○○和子○○、陳仁瑞先一起進入辦公室內,寅○○問子○○與顏榮文是否認識,之後就看到寅○○伸手入隨身背袋,陳仁瑞隨即上前搶槍,並擊發子彈,看到寅○○倒地後,伊有與子○○拉扯,因為伊與寅○○是十幾年的朋友,怕子○○再開槍,檢察官請求審判長所提示之偵㈠卷第21頁(即偵㈡卷第298 頁)之內容,伊在偵訊時有講這些話,伊看到的情形如上開偵訊時所言,張亮偉原來持有的C 、D 槍,C 槍被卯○○搶走,D 槍被被子○○搶走,伊見寅○○倒地,子○○手上又有從寅○○那裡搶來的D 槍,且伊有看到子○○持槍做了一個動作,但伊不知道是拉滑套還是什麼,伊怕高金禾射擊寅○○,所以趨前阻止並與子○○拉扯,伊也有聽到當時在場之葉東瑤喊說「自己人怎麼搞成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35 至541 頁);證人葉東瑤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巴黎風餐廳辦公室內,看到陳仁瑞、子○○、癸○○手上各都有一支槍,該持槍三人看來情緒激動,後來看到寅○○(即「阿砲」)倒地後,子○○有作出要對阿砲開槍的動作,伊有出口對子○○說阿砲都已經這樣了快送醫院等語(見偵㈢卷第43頁);證人甲○○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巴黎風餐廳內寅○○被槍擊時,伊有在場,有看到子○○持槍做勢欲向寅○○射擊,但沒有擊發,因為旁邊有人拉著子○○,但不確定是誰阻止子○○,當時很亂等語(見偵㈡卷第88頁,偵㈤卷第163 頁);證人卯○○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看到子○○從寅○○那裡剛搶來D 槍時有做出要朝寅○○開槍(拉滑套)的動作,辰○○說寅○○已經倒地不要這樣,經辰○○阻止所以子○○沒有開槍擊發,子○○就說好啦把寅○○送醫等語(見偵㈠卷第75頁、偵㈢卷第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請求審判長所提示上開偵㈠卷第75頁之內容,是伊所講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
542 、543 頁);證人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是有看到辰○○以手擋住子○○(以手勢比對在場位置)等語(見偵㈡卷第74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把寅○○的槍搶下來,寅○○倒在子○○前面,子○○拿著槍不知道在比什麼,當時槍口朝下朝前等語(見本院卷第544 頁)。依上開證述交互比對,案發當時子○○確有從寅○○處奪得D槍,且與辰○○發生拉扯之事實,已甚顯明。則若非子○○嗣後確有以向寅○○奪來之D 槍欲朝寅○○射擊其事,何以辰○○有趨前阻止並和子○○發生拉扯之動作?且上開證人與子○○間復無怨隙,亦絕無一致誣指子○○之可能。是被告子○○持D槍欲朝張亮偉射擊等情,已可認定。
㈢被告癸○○持C槍在案發地點射擊1發子彈部分:
證人辰○○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卯○○開槍射擊張亮偉,致寅○○倒地時,有看到癸○○持槍(A槍)硬打開辦公室的門進來站在寅○○左側,而伊當時正在阻止子○○開槍傷害寅○○,隨即從癸○○的方向傳來一聲槍響,伊一回頭看見癸○○持槍指著寅○○的頭部,這時葉東瑤高喊「自己人怎麼搞成這樣」等語(見偵㈠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亮偉倒下去的時候,癸○○持槍硬推門進來,伊在與子○○拉扯中,隨即聽到一聲槍響,當時是卯○○、癸○○站在離槍聲最近的地方,槍響後有看到癸○○持槍比著寅○○,葉東瑤當場說「自己人怎麼搞成這樣」等語(本院卷第537 、541 頁);證人卯○○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朝寅○○射擊後,癸○○就從門外持槍(A槍)衝進來,癸○○一進來,伊就聽到一個槍聲,伊有聽到癸○○所持槍枝開槍,但不知有無擊中寅○○,因為寅○○身上取出的彈頭是伊擊發的等語(見偵㈠卷第74、75頁);證人葉東瑤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在案發現場看到子○○、卯○○、孫嘉豪手上各持一支槍,該持槍三人看起來情緒激動,伊看到卯○○持槍對著寅○○,伊是擋在寅○○(阿砲)前面伸手對卯○○阻止說不要,那時聽到左側有槍聲,轉頭過去看是子○○、癸○○站在那邊,伊只有聽到這聲槍響但不知道是誰開的槍等語(見偵㈢卷第4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時聽到左側有槍聲,轉頭過去看是子○○、癸○○,伊確定當時左側所聽到的那聲槍響不是卯○○擊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9 、520 頁);證人甲○○於93年9 月16日、93年11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巴黎風餐廳發生槍擊案那天,伊有在現場,開槍的是卯○○、癸○○,伊有看到癸○○手裡拿一把槍走進來辦公室,伊看到癸○○動一下就有聽到一聲槍響,而當時在場人員中並無其他人開槍等語(見偵㈡卷第88頁,偵㈤卷第
161 、162 頁);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時(93.8.21)癸 ○○從伊身上取走A 槍去射擊張亮偉,伊確定癸○○於巴黎風餐廳辦公室內曾射擊一發,因為伊記得當初有放5 顆子彈在A 槍內,伊自己已經試射2 顆,而A 槍被癸○○取走時,尚留有3 顆子彈,後來於93.8.22 透過辰○○將A 槍交回來給伊時,伊發現A 槍裡面僅剩2 顆子彈,且有很濃的火藥味,而案發當日槍擊案發生後,伊負責處理現場,也有撿到伊所擁有A 槍內子彈的底火部分,所以伊確定該把A 槍癸○○射擊過等語(見偵㈢卷260 、261 、
268 頁)。依上開證述交互比對,案發當時癸○○確有從丁○○處取得內裝有3 顆子彈之A 槍後進入案發地點,且在癸○○一進門時即在癸○○所站方位出現一聲槍響之事實,已甚顯明。設非癸○○確有以向朱坤信取得之A 槍在案發地點擊發1 顆子彈其事,何以與癸○○素無怨隙之上開證人均一致證述在癸○○進門後,在癸○○所站之方位有聽到一聲槍響?又何以與癸○○亦無怨隙之丁○○對於該把A 槍內之子彈遭癸○○取走後即短少一顆子彈乙節指證歷歷?是被告癸○○持C槍在案發地點確有擊發1 顆子彈等情,已可認定。
㈣殺人犯意部分
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子○○、卯○○、癸○○均係在巴黎風餐廳內之工作人員,僅因寅○○先在餐廳內鳴槍示威,嗣後誘勸寅○○進入餐廳之辦公室內談判,即決定先發制人,而槍械之殺傷力極大,直接對人體射擊足以戕害生命,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卯○○於偵查中復自承:伊知道在拉扯中伊開槍打到的可能不是伊原先對準的部位等語(見偵㈢卷第33頁),其明知持槍朝人身體射擊,不確定會射擊至寅○○何身體部位,致人於死之可能性甚高,竟仍持槍彈近距離朝被害人寅○○之左側大腿、右臂、右肩上方共擊發三槍,且被告子○○見寅○○倒地,復以向寅○○奪來之D槍近距離欲朝寅○○開槍,並遭與寅○○熟識多年之辰○○趨前制止拉扯方罷手,被告癸○○則持向朱坤信取得之A槍在案發地點(即辦公室之狹隘空間內)擊發一顆子彈,並以槍柄歐打寅○○之頭部,被告高金禾、卯○○、癸○○均有殺人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辯護人辯稱:被告卯○○持槍射擊為正當防衛云云,被告子○○、癸○○則辯稱:無上開殺人之行為分擔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子○○、卯○○、癸○○此部分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明確。
十一、論罪科刑㈠被告子○○、庚○○就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得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子○○、庚○○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子○○、庚○○、丑○○、卯○○、辰○○、羅俊哲就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按刑法第346 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子○○、李依宸、丑○○、卯○○雖向A18 之友人即被害人甲(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口出惡言催討債務,然被告四人係受午○○之委託,並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2 張向被害人甲催討票款,有午○○之委託書及上開支票2 張(見警㈢卷第155 、156 頁)扣案可稽,可見被告四人因受午○○之委託解決債務而為上述行為,則其目的既僅為取得被害人甲所積欠委託人午○○之票款,主觀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子○○、辰○○、申○○雖向A7友人即被害人乙(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行)口出惡言催討債務,然被告三人係受吳芳安之委託,並持支票5 張(未扣案)向被害人乙催討票款,業據證人A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子○○等人案發當時是拿吳芳安之支票影本來索討債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45 頁),可見被告三人因受吳芳安之委託解決債務而為上述行為,則其目的既僅為取得被害人乙所積欠委託人吳芳安之票款,主觀上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被告子○○、庚○○、丑○○、卯○○、辰○○、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未予斟酌附表二所示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先予敘明。被告子○○先後恐嚇被害人甲、乙,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之。被告子○○分別與丑○○、卯○○、庚○○就恐嚇被害人甲之犯行,及與被告辰○○、申○○就恐嚇被害人乙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子○○、庚○○、卯○○、癸○○、丁○○、丁玉璽、辰○○、己○○、寅○○持有槍彈部分:
⑴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者有鑑於改造手槍具有取
得容易、比對困難及與制式槍枝火力相近之特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之刑責亦屬較輕等情事,遂予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改造手槍之相關規定,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自94年1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原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後則刪除原條例第11條,改列於同條例第8條,並於該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茲就前開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至被告所涉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及持有土造子彈之犯行,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後關於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屬相同,對行為人罪刑之論科亦無二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處斷。
⑵核被告子○○(附表五)、卯○○(附表六)、朱
坤信(附表七)、辰○○(附表八)、癸○○(附表九)、甲○○(附表九)、庚○○(附表十)、己○○(附表十一)、寅○○(附表十二),就此部分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所為,分別詳如附表五至十二所犯法條欄所示。被告癸○○、甲○○就附表九之持有槍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丁○○為89年2 月9 日公布之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之第1 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為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9 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事案件之被告,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持有槍彈部分,供述其他共犯(被告子○○、辰○○)之犯罪事證(詳見附表五編號③④⑥⑨⑩⑪、附表八編號③之備註欄所示),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予以保護,有93年10月8 日偵訊筆錄上所載檢察官之批示在卷(見偵㈢卷第254 頁可稽),暨其他共犯因此受追訴之本案全卷可徵,自應依該規定,就被告朱坤信所犯之持有槍彈犯行,減輕其刑。
⑷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稱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來源及去向』,前者係指該等槍砲、彈藥、刀械之取得來源,包括交付之人(即所謂「上手」),及其交付之原因、時地、經過等情節。
後者係指該等槍砲、彈藥、刀械之下落去向,包括目前藏置之處所或受移轉持有者(即所謂「下手」)之真實姓名及其所在等情節。而此所稱「去向」,並不以上述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予他人持有者為限;若該等槍砲、彈藥、刀械當時仍由被告或其他共犯持有或藏置中,因被告之供述而全部查獲者,仍應認被告已將該等槍砲、彈藥、刀械之去向供出,而有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持有槍彈犯行,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即「上手」、「下手」,就被告丁○○供出槍彈來源、去向部分,詳見附表五編號③④⑥⑨⑩⑪、附表七、附表八編號③之備註欄所示;就被告己○○部分,則詳見附表八編號①、附表十編號②③、附表十一之備註欄所示),被告丁○○、己○○並分別帶同警方起出槍、彈而查獲(被告丁○○部分,詳見附表四編號A、G及附表十三編號①⑤之起出槍彈欄所示;被告己○○部分,詳見附表四編號E、F及附表十三編號④起出槍彈欄所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就被告丁○○、己○○所犯持有槍彈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同時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減刑規定,僅符合其一即構成減輕其刑之要件,僅減輕一次即可,毋庸再遞減其刑,附此敘明。
⑸至被告己○○之辯護人指稱:被告己○○係自首報
繳槍枝應受免刑諭知云云,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2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準此,被告應先符合自首要件始得免除其刑。查被告己○○係於93年9 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附表三編號10所示地點,為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條例」之拘票(見警㈤卷第15頁)將其拘提到案,嗣於93年9 月16日下午1 時45分許,經檢察官訊問後,始表示尚有附表四編號E、
F、附表十三編號④之槍枝、子彈未起出,並經檢察官訊問其是否願意帶同警方起出上揭槍、彈,始於93年9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在附表四編號E 之地點帶同警方起出上揭槍、彈等情,有93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可稽(見警㈡卷第24至27頁),足認警方在偵蒐期間,就有掌握被告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嗣拘提被告到案後,再徵得被告之同意,而前往取出槍、彈,乃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不合,自無前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免除其刑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寅○○在巴黎風餐廳內鳴槍示威,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被告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及鳴槍示威之犯罪事實,但公訴人漏引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子○○、癸○○、卯○○共同殺人未遂部分:
被告子○○持向寅○○奪來之D槍(制式手槍)欲朝寅○○射擊(遭辰○○阻止拉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卯○○持向寅○○奪來之C槍(制式手槍)朝寅○○射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癸○○持向丁○○借得之A槍敲擊寅○○頭部並擊發一槍,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子○○、癸○○、卯○○各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處斷。被告子○○持有D 槍、卯○○持有C 槍、癸○○持有A 槍,均為達殺人之目的,自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三人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而未致人於死,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三人就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①被告子○○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連續恐嚇危害
安全罪、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連續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殺人未遂罪間;②被告卯○○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殺人未遂罪間;③被告癸○○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殺人未遂罪間;④被告庚○○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⑤被告辰○○就上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⑥被告丁○○就上開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連續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間;⑦被告寅○○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寅○○分別有前揭事實欄所列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 7 條加重之。被告辰○○有前揭事實欄所列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加重之,就所犯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依法遞加重之。被告癸○○前揭事實欄所列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就殺人未遂罪部分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殺人未遂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均加重之,並就殺人罪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起訴書之事實欄雖敘及被告己○○擔任子○○所發起「苓雅寮幫」之手下,且與被告子○○一同至附表二編號一之地點催討債務云云,惟起訴書事實欄未敘及被告己○○有何恐嚇或暴力討債之行為分擔,且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內,亦未敘及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恐嚇取財罪、妨害自由罪,業經公訴人於94年4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僅起訴本案被告己○○持有槍彈部分,更正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等語在卷(見93訴字3359號卷第32 3頁),故本院就被告己○○僅審理附表十一所示持有槍彈罪部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子○○、卯○○、癸○○、庚○○、丁玉
璽、辰○○、丁○○、己○○、寅○○均明知槍枝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未經許可,而分別持有附表五至十二所示之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被告庚○○、辰○○各別持有A槍(改造手槍)、C、E、F槍(均制式手槍),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被告甲○○則持有B槍(制式手槍),於警詢時業已自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惟念其僅持有槍枝1支,且未持之犯罪;而被告丁○○、己○○、張亮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丁○○、吳孟杰並配合供出槍枝來源、去向,及被告丁○○持有附表七所示槍、彈之數量較多,被告己○○則僅持有附表十一所示制式手槍(E、F)2支,被告寅○○則持有附表十二所示制式手槍(C、D)2支,復恣意朝巴黎風餐廳天花板開槍示威,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法治觀念薄弱。另被告子○○、卯○○、孫嘉豪犯後雖均坦承持有槍彈犯行,但被告子○○、陳仁瑞持有槍彈之數量甚多,擁槍自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癸○○則持有B槍(制式手槍)1支;復均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由卯○○恣意朝他人開槍,致寅○○昏迷倒地,所犯殺人情節最重;被告高金禾則見寅○○倒地,欲持向寅○○奪來之D槍朝張亮偉射擊,遭辰○○趨前阻止拉扯而未得逞,所涉殺人情節較卯○○為輕;被告癸○○則持向丁○○借得之A槍敲擊寅○○頭部,並擊發1槍(未造成寅○○受傷),所涉殺人情節較子○○、卯○○為輕。另被告子○○、庚○○明知渠等尚有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上所載消費金額未向客人追討回,不得向餐廳領得業績獎金,竟仍以上開威嚇手段,致餐廳股東乙○○心生畏懼而允諾付款,嗣因被告庚○○遭拘提致未得逞,目無法紀,實屬不該,且被告子○○、庚○○、陳仁瑞、丑○○、辰○○、申○○等人為追討債務,竟口出惡言,或在旁助勢鼓譟,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自屬可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丑○○、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子○○、卯○○、癸○○、庚○○、甲○○、陳世原、丁○○、己○○、寅○○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子○○、卯○○、癸○○、庚○○、辰○○、丁○○、寅○○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扣案附表四、附表十三、附表十六編號1、2及附表二
十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屬違禁物或被告丁○○、吳孟杰所有供包裝槍彈所用之物,詳見該附表所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予以沒收。
至扣案附表四、十三所示槍彈分別於附表四、十三所示時、地,由各該附表所示行為人帶同警方起出,均屬違禁物,故僅於帶同警方起出各該槍、彈之行為人項下(附表四編號C 、D 槍係案外人劉禎祥帶同警方起出,現由本院94年度2325號審理中,應於該案諭知沒收)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附表十四、十五、十六編號3 至43及附表十七、十八、十九及附表二十編號5 、6 及附表二一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或非屬本案被告所有之物,詳見該附表所示,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子○○、庚○○、卯○○、丑○○、辰○○、申○○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取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丁○○、甲○○、癸○○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無罪;被告丑○○、申○○、子○○被訴妨害自由無罪;被告子○○被訴經營賭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綽號「高金」、「九金」、「金哥」等)為高雄市苓雅寮幫已逝幫主劉信源身邊之主要成員,自劉信源去世後,子○○即接收苓雅寮幫,而子○○與其妻庚○○(綽號「嫂子」)為鞏固及拓展其幫派組織勢力,不僅與丑○○合作,並自91年5 月間起,先後招納卯○○(綽號「瑞仔」)、癸○○(綽號「阿豪」、「嘉和」、「阿和」等)、丁○○(綽號「展仔」)、辰○○(綽號「世原」)、申○○(綽號「阿哲」)、甲○○(綽號「阿喜仔」、「璽仔」等)、己○○(綽號「大頭」)等人為手下,且經常群聚於子○○與丑○○所開設之高雄市○○區○○○路○○○ 號12樓「高信茶行」及郭明喜所開設、丑○○擔任總經理之高雄市○○區○○○路○○○號12 樓「三泰應收帳款有限公司」及子○○強行入股之高雄市○○區○○路○○○號5 樓「巴黎風法式餐廳」,成立以子○○、庚○○及丑○○三人為首,各手下則服從子○○、庚○○及丑○○3 人之命令及指揮,並以從事暴力勒索商家保護費、經營討債公司、擁槍自重及開設職業賭場為該幫派之主要犯罪。該犯罪組織較具體之常習性強脅犯行如下:
㈠暴力勒索商家保護費、圍事:
93年3 月12日「巴黎風法式餐廳」開幕營業後,高金禾與庚○○即要求店方給予50萬乾股以強行介入「巴黎風法式餐廳」經營,並向店方即A2友人(下稱被害人丙)強索每月10萬元機動費(即保護費),丙至今已支付45萬元(93 年3月到7 月)。若有客人在餐廳內發生衝突,子○○與庚○○就會指揮手下卯○○、癸○○、丁○○、辰○○、申○○、甲○○以恐嚇或毆打客人方式處理衝突。因認被告子○○、庚○○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
㈡經營討債公司:
1.被告子○○、庚○○、丑○○、申○○共同向A15友人未○○○恐嚇取財(涉犯刑法第346 條罪嫌)部分:
被告子○○受江進福委託向未○○○索討債務(互助會錢新台幣(下同)40萬元),子○○、庚○○與丑○○遂於91年5 月初多次率領手下申○○及其他多名手下至未○○○住處催討債務,子○○並向未○○○的兒子蔡龍泉恐嚇:「我是『高金仔』,市內大家都認識我,如果不還錢,你們要躲好。」等語,致使未○○○的兒子心生畏懼而搬離住處,未○○○亦因心生畏懼因此答應每月固定還款5千元給子○○。
2.被告子○○向A5友人(下稱被害人丁)恐嚇取財(涉犯刑法第346 條罪嫌)部分:
被告子○○受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甲安雄」之成年男子委託向丁索討債務,丁迫於子○○之黑道身份,心生畏懼因此答應依子○○之指示,自92年2 月起,每月20日固定還款5千元給子○○。
3.被告子○○向A6友人(下稱被害人戊)恐嚇取財(涉犯刑法第346 條罪嫌)部分:
被告子○○受賴士雄委託向戊索討債務(借款150萬元),遂於92年4 月23日下午7 時許,至戊所經營之海產店催討債務,戊迫於子○○之黑道身份,心生畏懼因此答應依子○○之指示,每月30日固定還款3萬元給賴士雄,總計已償還43萬5千元。
4.被告辰○○、甲○○、己○○向A18 友人(即被害人甲)恐嚇取財(涉犯刑法第346條罪嫌)部分:
被告辰○○、甲○○、己○○與被告子○○一同前往甲所開設之公司催討債務,子○○揚言A18—1積欠其債務,要求甲將積欠A18—1之債務直接清償給子○○,A18友人不從,子○○即恐嚇:「幹你娘,給你死,把公司砸掉。」,其餘到場之手下也隨之在一旁鼓譟、助勢:「幹你娘,給你死,把公司砸掉」。
5.被告子○○、丁○○向壬○○恐嚇取財(涉犯刑法第346 條罪嫌)部分:
被告子○○受莊孟玲委託向壬○○索討債務(借款約130 餘萬元),子○○遂於92年8 、9月間向孟辰蔚催討債務並恐嚇:「這樣我很難交代,你去問問看我在高雄市很有名,平常在討錢不是那麼客氣的。」等語,93年8月5日凌晨零時許,子○○又率領手下丁○○至壬○○上班之場所「春天CLUB」催討債務,壬○○迫於子○○之黑道身份,心生畏懼且不堪其擾,因此答應還款給莊孟玲。
6.被告子○○、丑○○向午○○恐嚇取財(涉犯刑法第346 條罪嫌)部分:
被告子○○受葉慶嘉委託向午○○索討債務(工程款約58萬餘元),子○○與丑○○遂於92年8 月間某日,率領手下5 、6 名分乘兩部車至午○○公司(高雄縣○○鄉○○村○○路○○號)催討債務,楊秋
暉 迫於子○○之黑道身份及人多勢眾,心生畏懼因此答應依子○○之指示償還葉慶嘉60萬元,第一個月匯款20萬元,其餘款項每月一日固定匯款1萬元。
7.被告庚○○、丑○○、癸○○、甲○○參與向A7友人(被害人乙)恐嚇取財(涉犯刑法第346 條罪嫌)部分:
乙依子○○指示,按月給付現金一萬元給子○○,而子○○在收錢前,均會由子○○本人或其妻庚○○打電話給乙約定交款之時、地後,乙再將錢依約定時、地支付給子○○或庚○○。乙總計已支付現金20萬元,此外丑○○、癸○○、甲○○亦曾至乙所開設之輪胎行換裝輪胎抵帳,總計換裝輪胎費用10萬餘元。
8.被告子○○、丑○○共同向A1友人(下稱被害人己)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02條罪嫌)部分:
被告子○○與丑○○受劉輝煌委託向被害人己索討債務(本票4 張,票款共計65萬元),子○○與張志信遂於92年10月11日下午4 、5 時許,率領手下
7、8 人分乘兩部箱型車到高雄市○鎮區○○路中山路口聖天宮前催討債務,眾人將被害人己圍住,高金禾並出手毆打被害人己之後腦勺一拳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子○○與丑○○復與其手下強押被害人己至其住家內控制行動不讓其離去,子○○並恐嚇被害人己:「如果不簽本票就不讓你離開,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被害人己遭受暴力毆打及恐嚇後,心生畏懼因此簽下21張本票(共計42萬)交給子○○,也因心生畏懼而搬離住處。
9.被告申○○對被害人己妨害自由(涉犯刑法第302條)部分:
被告申○○於93年9 月2 日上午11時許,申○○夥同其他5 、6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兩部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將被害人己強押上車至至被害人己住處控制行動不讓其離去,申○○並出示之前被害人己所開立之本票四張(共計65萬元)要求返還票款,因被害人己已將債款交付與劉輝煌,遂並未支付債款給申○○。
10.被告子○○、甲○○共同向丙○○恐嚇取財(涉犯刑法第346 條罪嫌)部分被告子○○受「福國冷凍公司」委託向丙○○索討債務(債款約130 餘萬元),子○○遂於93年3 月底某日,率領手下甲○○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丙○○所經營之便當行(高雄市○○區○○街○○○號)催討債務,丙○○迫於子○○之黑道身份,心生畏懼因此答應依子○○之指示每月1 日晚上8 時交付現金3 萬元給甲○○,再由其轉交給給子○○,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3年10月1 日止總計交付21萬元給甲○○。
11.被告子○○向戊○○恐嚇取財(涉犯刑法第346 條罪嫌)部分:
被告子○○受他人委託向戊○○之友人孫光紘索討債務,因戊○○替孫光紘作保所開立之本票(票面金額170 萬元)為子○○所收執,子○○為向孫光紘與戊○○催討債務,遂於93年8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於電話中恐嚇戊○○:「你如果想要家裡不安寧,我一定不讓你安寧。」、「你如果幾個小時後不給我消息,我讓你家不能住,沒安寧。」等語,在索討債款時言語尖銳語帶恐嚇,偶而也口出穢言。
12.被告子○○、癸○○共同向A19 恐嚇取財(涉犯刑法第346 條罪嫌)部分:
被告子○○受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委託向A19索討債務(本票票款23萬元),子○○遂與其手下癸○○等人以言語威嚇之方式向A19催討債務。
㈢被告子○○經營職業賭場部分:
被告子○○在高雄市○○區○○○路○ 號2 樓經營賭場,92年1 月初,巳○○在友人之帶領下,前往上開賭場以天九牌賭博財物,巳○○當晚賭輸2 05萬元,巳○○於92年1 月間某日下午5 時許即將賭債70萬元現金帶至高雄市○鎮區○○路某海產店面交子○○,並依子○○指示自92年2 月至93年8 月,於每月20日面交子○○或庚○○現金5 萬元,子○○亦曾要求陳慶弘將賭債交給其手下癸○○後由癸○○轉交子○○,總計巳○○已償還賭債155 萬元,因認被告子○○涉犯常業賭博罪嫌。
㈣綜上事實,因認被告子○○、庚○○、丑○○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之罪;被告卯○○、癸○○、丁○○、辰○○、申○○、甲○○、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三、復按指認程序涉及被害人之知覺及記憶能力,又因人對於事件之知覺,時因受觀察之時間、角度、情境、壓力等因素之影響,致與事實有所出入;於知覺轉化而為記憶之過程,亦輒因人之記憶有限而以個人之想像、希望填補遺忘之記憶或受外界之暗示、誘導而不自知,以致發生誤認之情形,為確保指認之正確,尤應審酌:①犯罪發生時,證人有無觀看嫌犯之機會?②證人當時注意到行為人之程度?③證人於指認前,對嫌犯特徵描述之準確度?④證人指認嫌犯時之確信程度?⑤犯罪發生時與指認時相隔之時間?⑥指認程序所受之暗示?等情形,以資判斷。而警察機關為免證人指認之錯誤,訂有「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指示偵查人員,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①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 (選擇式指認)。②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③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④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⑤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⑥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⑦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⑧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即在確保指認之正確,以免冤抑,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子○○、庚○○以暴力方式向巴黎風餐廳強索保護費部分:
公訴意旨以證人A2、A20 、丁○○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沒有以暴力向店方索取保護費這回事等語。經查:證人A2、A20 、丁○○僅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二人有向店方收取保護費,以作為在店內負責處理客人糾紛之費用等語在卷(A2部分見偵卷卷皮編號㈡卷第32頁,A20 部分見偵卷卷皮編號㈤卷第148 頁,丁○○部分見偵卷卷皮編號㈡卷第46頁),證人乙○○即巴黎風餐廳之股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所謂保護費是餐廳內另一個股東雷翔說要給付子○○的,伊原本不同意,但雷翔堅持要給付這筆錢,之後是子○○說店內工作很辛苦,若有客人酒後鬧事都靠他在處理,伊就有同意要給付所謂保護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4 、277 、283 頁),則依上開證述,設若被告二人確有向巴黎風餐廳收取保護費其事,實有可能係出於被告二人為餐廳處理顧客糾紛之代價,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有行使暴力手段,自不得以擬制之方法遽認該筆保護費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惟因本院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卯○○、癸○○、丁○○、辰○○、申○○、丁玉璽在巴黎風餐廳內恐嚇或毆打客人部分:
公訴意旨以證人A2、A20 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六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渠等均未曾在餐廳內恐嚇或毆打客人等語。經查:證人A2、A20 雖於偵查中結證稱:若有客戶鬧事與巴黎風餐廳店家談不攏,就會有小弟們仗渠等人多勢眾上前毆打鬧事者,而於警詢時警方有提示卯○○、癸○○、丁○○、辰○○、申○○、丁玉璽等人之照片經指認無誤等語(A2部分見偵卷卷皮編號㈡卷第33、35頁,A20 部分見偵卷卷皮編號㈤卷第
148 、149 頁)。然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已澄清:伊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卯○○等6 人在巴黎風餐廳內打架,打架者係何人所為伊並不知道也沒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至266 頁),證人A2之友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沒有看過也不知道被告卯○○等6 人在巴黎風餐廳內打架,都是聽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70 至272 頁),又觀之警詢時提供予證人A2、A20指認之檔案照片(見警卷卷皮編號㈢卷第50 至57 頁、第97至104 頁),均係單一照片指認,而非成列指認,復係於員警告以〝被告子○○集團所指揮恃強強圍事之成員有何人〞而有所暗示或誘導後所為之指認(見警卷卷皮編號㈡卷內第148 頁之93年9 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卷皮編號㈡卷內第226 頁之93 年11 月
4 日A20 警詢筆錄),核與上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之指認程序顯有不符,則在證人A2、A20 與被告卯○○等6 人均不熟悉之情況下,證人遭員警誘導之可能性甚高。況上開證人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僅籠統以如警詢之指認帶過等情(A2部分見偵卷卷皮編號㈡卷第33、35頁,A20 部分見偵卷卷皮編號㈤卷第148 、149 頁),益徵證人A2、A2
0 偵查中之指述,容有可疑,自難遽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惟因本院認其中之被告卯○○、辰○○、羅俊哲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恐嚇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丁○○、甲○○、癸○○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應為告丁○○、甲○○、癸○○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子○○、庚○○、丑○○、申○○共同向A15 友人未○○○恐嚇取財部分:
公訴意旨以證人A15 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四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子○○辯稱:伊雖受江進福委託而向蔡洪牡丹討債,但沒有使用恐嚇手段等語,被告庚○○、張志信、申○○則均辯稱:未曾向未○○○索討過債務等語。經查:證人A15 於偵查中雖證稱:91年5 月初某日,被告子○○帶手下至未○○○住處,拿出蔡洪牡丹簽發給江進福之本票,向未○○○索討該筆40萬元之債務,子○○口氣很兇,未○○○因為實在無處躲了,只好答應每個月歸還5千元給子○○,並拿出一張陳剛作簽發之支票,請子○○幫忙討債,若討到錢就作為抵償,另於93年6 、7 月間,子○○有向蔡洪牡丹之兒子蔡龍宏討債,並以電話向蔡龍宏恐嚇揚言,若不還錢,要躲好,妻子、小孩也要躲好,蔡龍泉因為害怕還搬家,警方所提示之影像資料中有認出子○○、庚○○、丑○○、申○○等語(見見警卷卷皮編號㈡卷第122 、123 頁)。然證人A15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聽未○○○講過子○○討債時很兇,也沒有聽未○○○提到蔡龍宏遭子○○電話討債,記不清楚未○○○或蔡龍宏是否有遭子○○恐嚇,在庭之被告申○○、丑○○於91年5 月初沒有到蔡洪牡丹家,在庭之被告庚○○則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4 至426 頁),又觀之警詢時提供予證人A15指認之檔案照片(見警卷卷皮編號㈢卷第80至83頁),均係單一照片指認,而非成列指認,復係員警於93年9 月15、16日在同案被告甲○○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7 之1 號2 樓住處扣得「正偉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委託合約書【其中1 份委託書上載有「委任人江進福,為任事項:向債務人未○○○催收40萬元」等字樣】後(見警卷卷皮編號㈢卷第178 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於93年11月1 日通知證人A15 至高雄市刑警大隊六分隊製作筆錄,告以〝提示子○○等討債集團的影像資料請指認係何人逼債〞而有所暗示或誘導後所為之指認(見警卷卷皮編號㈡卷內第198頁之93年11月1 日警詢筆錄),核與上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之指認程序顯有不符,證人A15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不認識當時到未○○○家討債的人等語(見警卷卷皮編號㈡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427 頁),則在證人A15 與被告子○○、庚○○、丑○○、申○○均不熟悉之情況下,證人遭員警誘導之可能性甚高。況證人A15 自始即未具體指述被告子○○如何出言恐嚇未○○○,亦未親見親聞被告子○○以電話恐嚇蔡龍宏其事,自不得以A15 偵查中之證述遽採為不利被告子○○、李依宸、丑○○、申○○之認定,惟因本院認被告四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恐嚇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子○○向A5友人(下稱被害人丁)恐嚇取財部分:
公訴意旨以證人A5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子○○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子○○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受「五甲安雄」之成年男子委託向丁索討債務,但沒有以恐嚇之手段等語。經查,證人A5於偵查中僅證稱:91年11、12月間「五甲安雄」委託子○○處理丁之妹妹所欠債務,之後丁與子○○有約在鹽埕區某間木瓜牛奶店內談債務問題,當時丁對子○○說,實在無法照「五甲安雄」所開立每月還款2 萬元之條件,丁只能每個月代其妹妹還5 千元,子○○當時有答應這個條件,並約定從92年2 月間開始,每個月20日要還5 千元,丁是害怕子○○的黑道身分,又擔心妹妹的安全,怕萬一沒有還款,子○○會對丁及其妹不利等語(見偵卷卷皮編號㈤卷第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詳述:丁與子○○約在鹽埕區之木瓜牛奶店討論債務時,子○○沒有出言恐嚇,當時子○○原本有要求要每月還2 萬元,但丁表示僅能每月還5 千元,子○○馬上就答應,沒有再說什麼,而伊之前不認識子○○,有關子○○之黑道背景是聽別人說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0 至342 頁),則依上開證述,證人A5自始至終均未指述被告子○○有何恐嚇或脅迫被害人丁之客觀外在行為表現。況依證人A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之情節以觀,果若被告子○○確有恐嚇其事,何以證人A5還能如此順利即與被告子○○談妥每月僅還款5 千元?實不合於一般暴力討債之常情,故被告子○○是否確有向被害人丁恐嚇取財之犯行,容有可疑,惟因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恐嚇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辰○○、甲○○向A18 友人(即被害人甲)恐嚇
取財部分:公訴意旨以證人A18 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辰○○、甲○○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沒有這回事等語。經查,證人A18 雖於偵查中指稱:警方有提供高金禾集團之照片讓伊指認,伊不知道這些人的名字,經看過警方提供的照片認得辰○○、甲○○有跟子○○到被害人甲的公司等語(見偵㈤卷第115 頁)。然證人A18 於本院審理時已澄清:辰○○不敢確認,丁玉璽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頁)。又觀之警詢時提供予證人A18 指認之檔案照片(見警卷卷皮編號㈢卷第90、91頁),均係單一照片指認,而非成列指認,復係於員警告以〝被告子○○集團所指揮恃強強圍事之成員有何人〞而有所暗示或誘導後所為之指認(見警卷卷皮編號㈡卷內第213 頁之93年11月1日警詢筆錄),核與上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之指認程序顯有不符,則在證人A18 與被告均不熟悉之情況下,證人遭員警誘導之可能性甚高。況上開證人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僅籠統以如警詢之指認帶過等情(見偵㈤卷第115 頁),益徵證人A18 偵查中之指述,容有可疑,自難遽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惟因本院認其中之被告辰○○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恐嚇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甲○○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應為被告丁玉璽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子○○向A6友人(下稱被害人戊)恐嚇取財部分
:公訴意旨以證人A6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子○○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子○○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受賴世雄之委託向戊索討債務,但沒有使用恐嚇手段等語。經查,證人A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一致證稱:當時子○○拿出債務人戊開給賴世雄之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向戊索討債務,態度很客氣,沒有說什麼對戊不利的話,戊之心理、生理上未遭受任何脅迫,在子○○出面向戊索討債務前,戊本就有要還款之意願等語在卷(見偵卷卷皮編號㈤卷第81頁,本院卷第429 、430 頁),是公訴人以證人A6之證述認被告子○○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容有誤會,惟因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恐嚇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子○○、丁○○向壬○○恐嚇取財部分:
公訴意旨以證人壬○○警詢之證述,認被告子○○、丁○○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子○○、朱坤信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渠等雖有一同向孟晨蔚索討債務,但沒有使用恐嚇手段等語。經查,證人孟晨蔚於警詢時僅證稱:被告子○○受莊孟玲之委託向伊索討債務,伊向子○○表示會盡力,高金禾即稱:「這樣他很難交代,要去問看看他在高雄市很有名,平常在討錢不是那麼客氣,這樣他很難交代」,子○○並表示要伊想到辦法還錢再打電話跟他聯絡,之後子○○還打電話問伊有沒有想去哪裡上班,可以讓伊去巴黎風餐廳上班,讓伊有能力還錢,93年8 月5 日子○○、丁○○就一同到伊上班之春天CLUB,在店內大聲地說,現在要如何處理,伊則回答因為還在上班,客人很多,下班再談等語(見警卷卷皮編號㈢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與高金禾電話聯絡時,子○○之態度都很好,並沒有說什麼不還錢就要如何的話,子○○只說他很為難,至於丁○○也沒有對伊說什麼恐嚇的話,只是問上班地點好不好,要不要換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33 至437頁),依上開證述,證人孟晨蔚自始至終均未指述被告子○○、丁○○有何恐嚇或脅迫之客觀外在行為表現,是公訴人以證人孟晨蔚之證述認被告子○○、朱坤信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容有誤會,惟因本院認被告子○○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恐嚇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丁○○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應為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㈧被告子○○、丑○○向午○○恐嚇取財部分:
公訴意旨以證人午○○警詢之證述,認被告子○○、丑○○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子○○辯稱:伊雖有受葉慶嘉之委託向午○○索討債務,但沒有使用恐嚇手段等語,被告丑○○則辯稱:伊沒有和子○○一起去找楊秋暉等語。經查,證人午○○於警詢時僅證稱:92年
8 月間某日,子○○、丑○○與伊之債權人葉慶嘉一起到伊上班的公司,子○○就說所積欠之債款要不要還,伊即答稱會還這筆錢,當時看到子○○的樣子像是黑道兄弟,心理壓力很大,為避免遭受傷害才答應還款60萬元等語(見警卷卷皮編號㈢卷第2 至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稱:當時只有子○○、丑○○進到伊上班地點,子○○的口氣很好,在催收帳款項目,問伊承不承認,口氣很好,沒有怎樣,子○○也沒有提到若伊不還錢會怎樣這一類的話,當時伊就答應要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1 、502 頁),則依上開證述,證人午○○既係因被告子○○之長相,徒以個人之臆測推斷其可能為黑道份子,而未指述被告高金禾、丁○○有何恐嚇或脅迫之客觀外在行為表現,自難以此推測之方法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惟因本院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恐嚇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被告庚○○、丑○○、癸○○、甲○○參與向A7友人(被害人乙)恐嚇取財部分:
公訴意旨以證人A7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四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沒有與子○○一起去輪胎行,更無向被害人乙恐嚇等語。經查,證人A7於偵查中已明確指稱:案發當時子○○帶領手下至輪胎行,只認得有羅俊哲、辰○○,其他小弟不記得了等語(見偵㈤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案發當晚庚○○、甲○○、丑○○均沒有至輪胎行要錢,癸○○則認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41 、442 頁),故被告四人辯稱:沒有與子○○一起去輪胎行等語,尚非無據。又縱使被告庚○○、丑○○、癸○○、甲○○四人於案發後確曾至被害人之輪胎行換輪胎,亦不得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推定被告四人即與被告子○○前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因本院認被告李依宸、丑○○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恐嚇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癸○○、甲○○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應為被告癸○○、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㈩被告子○○、丑○○共同向A1友人(下稱被害人己)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部分:
公訴意旨以證人A1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子○○辯稱:伊雖然有與A1協調債務關係,但都是講道理的,沒有恐嚇或妨害自由等語;被告丑○○則辯稱:伊不在場等語。經查:證人A1於偵查中雖證稱:92年10月11日下午4 、5 時許,率領手下
7、8 人分乘兩部箱型車到高雄市○鎮區○○路中山路口聖天宮前催討債務,眾人將被害人己圍住,高金禾並出手毆打被害人己之後腦勺一拳後,子○○與張志信復與其手下強押被害人己至其住家內控制行動不讓其離去,子○○並恐嚇被害人己「如果不簽本票就不讓你離開,要讓你斷手斷腳。」,被害人己遭受暴力毆打及恐嚇後,心生畏懼因此簽下21張本票(共計42萬)交給子○○,並指認子○○、丑○○之檔案照片,並表示之所以能認出丑○○,是因為93年9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港都花KTV 」喝酒時,有遇到丑○○,丑○○對被害人己說,他就是在中安路押走被害人己的其中一人等語(見偵㈤卷第55、56頁)。然查證人丑○○自92年10月30日起即羈押於屏東看守所,於93年2 月9 日始釋放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衡情丑○○實不可能於甫出獄後即如證人A1所述自曝其係強押被害人己中之其中一人,是證人A1證述之可信性,已有可疑。況依證人所述情節,設若被告確有妨害被害人己之自由其事,何以竟又會搭載被害人返家?本案復未扣得證人A1所指上開21張本票(共計42萬)以資佐證,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捨棄傳訊該名證人(見本院卷第422 頁),自難僅憑證人A1之偵查中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因本院認被告子○○、丑○○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恐嚇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子○○、丑○○妨害自由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應為被告子○○、丑○○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被告申○○對A1友人(被害人己)妨害自由部分:
公訴意旨以證人A1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沒有強押被害人己上車等語。經查:證人A1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申○○於93年9 月2 日上午11時許,申○○夥同其他5 、6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兩部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將被害人己強押上車至至被害人己住處控制行動不讓其離去,申○○並出示之前被害人己所開立之本票四張(共計65萬元)要求返還票款,因被害人己已將債款交付與劉輝煌,遂並未支付債款給申○○等語(見偵㈤卷第55、56頁
),然依證人上開證述情節,設若被告確有妨害被害人己之自由其事,何以竟又會搭載被害人返家?況證人未具體陳明被告以何強暴、脅迫手段挾持迫使被害人上車「返家」,從而,被告是否有拘束被害人己行動自由其事,容有可疑,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捨棄傳訊該名證人(見本院卷第422 頁),自難僅憑證人A1之偵查中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申○○此部分(妨害自由)有罪之積極證明,應為被告申○○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被告子○○、甲○○共同向丙○○恐嚇取財部分:
公訴意旨以丙○○警詢之證述,認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渠等雖有受福國冷凍公司委託一起向丙○○索討債務,但沒有使用恐嚇手段等語。經查,證人吉祖強於警詢時係稱:伊確實有積欠福國冷凍公司債務,當時子○○與甲○○受福國公司之委託一同前來討債,子○○問伊是否有欠福國公司130 餘萬元,伊即答稱有積欠債務但目前無能力一次償還,希望每個月
2 萬元分期償還,子○○便說每個月還3 萬元,伊隨即允諾這個還款條件,當時子○○並沒有出言恐嚇,甲○○就站在對面看著伊,伊怕還不出債款時,該集團會採取劇烈手段,心理壓力很大等語在卷(見警卷卷皮編號㈢卷第8 頁),則依上開指述,證人丙○○既係憑個人之臆測,推斷將來若無法如期攤還,恐遭不測,而被告子○○、甲○○有並無任何恐嚇或脅迫之客觀外在行為表現,自難以此推測之方法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惟因本院認被告子○○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恐嚇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甲○○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應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被告子○○向戊○○恐嚇取財部分:
公訴意旨以戊○○警詢之證述,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向戊○○催討債務,但沒有使用恐嚇手段等語。按「刑法第305 條之罪,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最高法院27年4 月17日決議參照,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彙編(下冊)第125 、658 頁),查證人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業已一致證稱:伊與子○○是認識1 年多的朋友關係,子○○出面索討債務時雖有語帶恐嚇,並口出穢言,但不致於拳腳相向,伊均不會感到害怕,因為伊知道子○○講話本來就這樣等語在卷(見警卷卷皮編號㈢卷第20、23頁,本院卷第508 至511 頁),足認縱使被告子○○確有對戊○○為上開恐嚇言語,亦不致使戊○○有不安全之感覺,揆諸上開決議要旨,自難認被告子○○此部分之犯行成立,惟因本院認被告子○○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恐嚇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子○○、癸○○共同向A19 恐嚇取財部分:
公訴意旨以證人A19 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根本沒有這回事等語。經查,證人A19 固於偵查中指證係被告子○○、癸○○向其言語威嚇催討債務(見偵卷卷皮編號㈤卷第128 至131 頁),然證人A19 於本院審理時已澄清:並非在庭之被告子○○、癸○○向伊追索債務,警察給伊看的照片很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466 、469 頁),又觀之警詢時提供予證人A19 指認之檔案照片(見警卷卷皮編號㈢卷第95至96頁),均係單一照片指認,而非成列指認,復係員警於93年9 月15、16日在同案被告丁玉璽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7 之1 號2 樓住處扣得之「A19 借款資料1 份」後(見警卷卷皮編號㈢卷第178 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於93年11月1 日通知證人A19 至高雄市刑警大隊六分隊製作筆錄,告以〝提示子○○等討債集團的影像資料請指認係何人逼債〞而有所暗示或誘導後所為之指認(見警卷卷皮編號㈡卷內第216 頁之93年11月1 日警詢筆錄),核與上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之指認程序顯有不符,則在證人A19 與被告子○○、癸○○均不熟悉之情況下,證人遭員警誘導之可能性甚高,是被告二人究否確有上開犯行,容有可疑,惟因本院認被告子○○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恐嚇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癸○○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應為被告癸○○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被告子○○經營職業賭場部分:
公訴意指以證人巳○○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經營賭場等語。經查:證人巳○○於偵查中僅證稱:是朋友「黃世斌」告訴伊說高雄市○○區○○○路○號之賭場是子○○經營的,伊去該賭場時有看到子○○是在泡茶,沒有看到子○○有參與賭博下注等語(見偵㈡卷第283、284頁),則證人陳慶弘所證述不利於被告子○○之內容既為他人轉告而非親見親聞,自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乏被告子○○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自應為被告子○○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被告子○○、庚○○、丑○○發起及主持操作「苓雅
寮幫」,及被告卯○○、癸○○、丁○○、辰○○、申○○、甲○○參與「苓雅寮幫」部分:
公訴意旨以證人丁○○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1、A2、A6、A7、A15 、A18 、A19 、A20 、午○○、巳○○之偵查中之證述、巴黎風餐廳簽帳單、報表、營業所得、帳冊、支票影本、本票影本、借款資料、借據、記帳月曆、附表四所示槍枝、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認被告子○○等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均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沒有什麼「苓雅寮幫」等語。經查:
⑴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不採為此部分之證據,先予敘明。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除須其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一定組織之舉動外,更須證明該組織係犯罪組織;而所謂犯罪組織,參照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應認係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結社,即其結社係以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及其他某種類之犯罪為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 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亦載有明文。亦即組織性犯罪,因其平日有一定職務分派結合,彼此間依照職務大小服從指示,以動員組員達成行動目的,此為必然之理,與「聚眾」最大之不同點在於組織之嚴密性。
⑶公訴意旨以證人A1、A2、A6、A7、A15 、A18 、A1
9 、A20 、午○○、巳○○之證述、簽帳單、報表、支票、本票、借款資料、記帳月曆、帳冊及監聽譯文,認定被告子○○等人共同進行暴力討債、經營賭場,而係一具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云云。然就證人A1、A6、A15 、A19 、午○○、巳○○所分別指述被告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經營賭場等節,業經本院認定證據不足,不構成犯罪,且卷附之監聽譯文亦僅提及要向何人催討債務,並無論及要使用暴力。又證人A2、A20 僅指述被告子○○、庚○○涉及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二(恐嚇取財)部分;證人A18 僅指述被告子○○、丑○○、卯○○、庚○○涉及附表二編號一、二犯行(恐嚇危害安全罪);證人A7僅指述子○○、辰○○、申○○涉及附表二編號三之犯行(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證人復均未提及公訴人所指之「苓雅寮幫」。而依卷內扣案帳冊、記帳月曆等物,亦均對「苓雅寮幫」隻字未提,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成立所謂「苓雅寮幫」之組織,則上開恐嚇取財、恐嚇案件,究竟係個別突發性之案件,屬「聚眾」鬧事,或屬「犯罪組織」由被告子○○、庚○○、丑○○背後操控,實無從判斷。
⑷公訴意旨復以丁○○之證述、扣案附表四之槍枝認
被告子○○發起主持「苓雅寮幫」云云。經查:證人丁○○於偵查中雖證稱:子○○是首領;庚○○是子○○的老婆;丑○○和子○○是合作伙伴;伊在集團裡擔任槍械調度及討債;卯○○擔任火力組的工作,衝鋒陷陣;癸○○、申○○負責在巴黎風餐廳內圍事;辰○○單純支援;甲○○負責圍事,大部分是負責開車;己○○負責保管附表四編號E、F 槍等語(見偵㈢卷第270 、271 頁),然證人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子○○並無列具體之獎懲規定,只是有討到債的話會給3 千至5 千元作為獎賞等語(見偵㈢卷第271 頁),僅籠統敘及各該被告之工作內容,及所能獲得之報酬,未見各該被告間有何上下指揮之主從關係,實與一般犯罪組織,會舉行相關儀式,以示慎重,並公布幫規以茲遵行之常情有違,因此是否確有被告子○○、庚○○、丑○○發起之「犯罪組織」存在,容有可疑。⑸縱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高金
禾等人犯組織犯罪條例,依法就被告癸○○、丁玉璽、丁○○等人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子○○、陳仁瑞、庚○○、丑○○、申○○、辰○○等此部分之犯行,因本院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
301 條第1 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修正前第11條第4 項、修正後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05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6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10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於93年10月14日下午4 時0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巷○號子○○住處,所扣得之簽帳單)┌──┬────┬─────┬────┬────────┐│編號│ 日 期 │ 帳單編號 │ 金 額 │ 備 註 │├──┼────┼─────┼────┼────────┤│ ① │07月04日│ 0000000 │ 10120 │左開金額以新台幣│├──┼────┼─────┼────┤(元)為單位。 ││ ② │07月10日│ 000102 │ 5900 │ │├──┼────┼─────┼────┤子○○擔任巴黎風││ ③ │07月13日│ 000222 │ 14080 │餐廳之幹部(業務│├──┼────┼─────┼────┤經理),負責招攬││ ④ │07月13日│ 000255 │ 10450 │客人在餐廳內飲酒│├──┼────┼─────┼────┤消費,並以其綽號││ ⑤ │07月14日│ 000271 │ 8200 │「高金」、「金哥│├──┼────┼─────┼────┤」之名義簽署左開││ ⑥ │07月15日│ 000317 │ 22000 │簽帳單,表示該等│├──┼────┼─────┼────┤簽帳單上所載客人││ ⑦ │07月16日│ 000394 │ 6930 │消費之金額由其負│├──┼────┼─────┼────┤責收回,待收款完││ ⑧ │07月16日│ 000404 │ 12000 │畢繳回巴黎風餐廳│├──┼────┼─────┼────┤後,即可從該客人││ ⑨ │07月16日│ 000424 │ 14080 │消費額中抽取百分│├──┼────┼─────┼────┤之20作為業績獎金││ ⑩ │07月17日│ 000436 │ 27230 │。倘若幹部對其所│├──┼────┼─────┼────┤簽名負責之簽帳單││ ⑪ │07月20日│ 000644 │ 18920 │上所載消費金額,│├──┼────┼─────┼────┤未能向客戶收回,││ ⑫ │07月20日│ 000645 │ 4680 │則幹部所能領取之│├──┼────┼─────┼────┤業績獎金必須與未││ ⑬ │07月21日│ 000696 │ 12650 │回收之簽帳單上金│├──┼────┼─────┼────┤額相扣抵。 ││ ⑭ │07月21日│ 000717 │ 10890 │ │├──┼────┼─────┼────┤ ││ ⑮ │07月22日│ 000748 │ 2000 │ │├──┼────┼─────┼────┤ ││ ⑯ │07月22日│ 000776 │ 14410 │ │├──┼────┼─────┼────┤ ││ ⑰ │07月22日│ 000780 │ 800 │ │├──┼────┼─────┼────┤ ││ ⑱ │07月23日│ 000847 │ 13200 │ │├──┼────┼─────┼────┤ ││ ⑲ │07月23日│ 000838 │ 600 │ │├──┼────┼─────┼────┤ ││ ⑳ │07月25日│ 000960 │ 300 │ │├──┼────┼─────┼────┤ ││ ㉑ │同上 │ 000931 │ 600 │ │├──┼────┼─────┼────┤ ││ ㉒ │同上 │ 000951 │ 900 │ │├──┼────┼─────┼────┤ ││ ㉓ │同上 │ 000947 │ 1650 │ │├──┼────┼─────┼────┤ ││ ㉔ │同上 │ 000937 │ 550 │ │├──┼────┼─────┼────┤ ││ ㉕ │同上 │ 000927 │ 1350 │ │├──┼────┼─────┼────┤ ││ ㉖ │同上 │ 000926 │ 5450 │ │├──┼────┼─────┼────┤ ││ ㉗ │07月27日│ 001063 │ 7810 │ │├──┼────┼─────┼────┤ ││ ㉘ │07月27日│ 001117 │ 20000 │ │├──┼────┼─────┼────┤ ││ ㉙ │07月29日│ 001156 │ 17710 │ │├──┼────┼─────┼────┤ ││ ㉚ │07月29日│ 001183 │ 8800 │ │├──┼────┼─────┼────┤ ││ ㉛ │07月30日│ 001243 │ 18350 │ │├──┼────┼─────┼────┤ ││ ㉜ │07月31日│ 001275 │ 21340 │ │├──┼────┼─────┼────┤ ││ ㉝ │08月02日│ 001419 │ 19860 │ │├──┼────┼─────┼────┤ ││ ㉞ │08月02日│ 001407 │ 500 │ │├──┼────┼─────┼────┤ ││ ㉟ │08月02日│ 001420 │ 11000 │ │├──┼────┼─────┼────┤ ││ ㊱ │08月02日│ 001427 │ 12320 │ │├──┼────┼─────┼────┤ ││ ㊲ │同上 │ 001426 │ 400 │ │├──┼────┼─────┼────┤ ││ ㊳ │08月05日│ 001719 │ 16390 │ │├──┼────┼─────┼────┤ ││ ㊴ │08月05日│ 001743 │ 19360 │ │├──┼────┼─────┼────┤ ││ ㊵ │08月05日│ 001750 │ 18370 │ │├──┼────┼─────┼────┤ ││ ㊶ │08月06日│ 001574 │ 13750 │ │├──┼────┼─────┼────┤ ││ ㊷ │08月07日│ 001644 │ 15620 │ │├──┼────┼─────┼────┤ ││ ㊸ │08月08日│ 001693 │ 900 │ │├──┼────┼─────┼────┤ ││ ㊹ │08月09日│ 001811 │ 12440 │ │├──┼────┼─────┼────┤ ││ ㊺ │08月09日│ 001840 │ 2900 │ │├──┼────┼─────┼────┤ ││ ㊻ │08月09日│ 001845 │ 2680 │ │├──┼────┼─────┼────┤ ││ ㊼ │08月10日│ 001877 │ 12650 │ │├──┼────┼─────┼────┤ ││ ㊽ │08月10日│ 001887 │ 7920 │ │├──┼────┼─────┼────┤ ││ ㊾ │08月10日│ 001899 │ 19140 │ │├──┼────┼─────┼────┤ ││ ㊿ │08月11日│ 001940 │ 14300 │ │├──┼────┼─────┼────┤ ││ │08月11日│ 001950 │ 550 │ │├──┼────┼─────┼────┤ ││ │同上 │ 001951 │ 1000 │ │├──┼────┼─────┼────┤ ││ │08月14日│ 002080 │ 800 │ │├──┼────┼─────┼────┤ ││ │同上 │ 002079 │ 800 │ │├──┼────┼─────┼────┤ ││ │08月17日│ 002267 │ 9400 │ │├──┼────┼─────┼────┤ ││ │08月17日│ 002287 │ 6490 │ │├──┼────┼─────┼────┤ ││ │08月18日│ 002302 │ 12000 │ │├──┼────┼─────┼────┤ ││ │08月18日│ 002310 │ 7000 │ │├──┼────┼─────┼────┤ ││ │08月18日│ 002318 │ 17600 │ │├──┼────┼─────┼────┤ ││ │08月20日│ 002447 │ 7900 │ │├──┼────┼─────┼────┤ ││ │08月21日│ 002528 │ 13420 │ │├──┼────┼─────┼────┤ ││ │08月25日│ 002711 │ 10340 │ │├──┴────┴─────┴────┴────────┤│共計:601,750元 │└───────────────────────────┘附表二┌─┬──┬────┬───┬──────┬───┬──┐│編│行為│行為地點│行為人│行為方式 │被害人│所犯││號│時間│ │ │ │ │法條│├─┼──┼────┼───┼──────┼───┼──┤│一│92年│被害人甲│子○○│子○○受楊秋│A18 友│刑法││ │6 、│位於高雄│丑○○│暉之委託,夥│人(即│第3 ││ │7月 │市小港區│卯○○│同丑○○、陳│被害人│05條││ │某日│某處之公│ │仁瑞共同向楊│甲) │ ││ │ │司 │ │秋暉之債務人│ │ ││ │ │ │ │甲追討支票編│ │ ││ │ │ │ │號AHA0000000│ │ ││ │ │ │ │ (票面金額 │ │ ││ │ │ │ │10 萬元)、 │ │ ││ │ │ │ │支票編號AHA0│ │ ││ │ │ │ │1083 18(票 │ │ ││ │ │ │ │面金額50萬元│ │ ││ │ │ │ │)之債務(共│ │ ││ │ │ │ │計60萬元之票│ │ ││ │ │ │ │款),子○○│ │ ││ │ │ │ │因甲表示無能│ │ ││ │ │ │ │力還款,即向│ │ ││ │ │ │ │甲恫嚇稱:「│ │ ││ │ │ │ │幹你娘,欠錢│ │ ││ │ │ │ │不還,給你死│ │ ││ │ │ │ │,把公司砸掉│ │ ││ │ │ │ │」等語,在場│ │ ││ │ │ │ │之人亦在旁助│ │ ││ │ │ │ │勢稱:「幹你│ │ ││ │ │ │ │娘,給你死把│ │ ││ │ │ │ │公司砸掉等語│ │ ││ │ │ │ │,共同以此加│ │ ││ │ │ │ │害生命、財產│ │ ││ │ │ │ │之事,致甲心│ │ ││ │ │ │ │生畏懼而危害│ │ ││ │ │ │ │於安全 │ │ │├─┼──┼────┼───┼──────┼───┼──┤│二│自92│在不詳地│庚○○│因被害人甲未│同上 │同上││ │年6 │點 │ │按時償還積欠│ │ ││ │月至│ │ │午○○委由高│ │ ││ │7 月│ │ │金禾代為處理│ │ ││ │間某│ │ │之債務,與編│ │ ││ │日起│ │ │號一所示行為│ │ ││ │至92│ │ │人有犯意聯絡│ │ ││ │年10│ │ │之庚○○即接│ │ ││ │月間│ │ │續以電話作為│ │ ││ │某日│ │ │聯絡工具向甲│ │ ││ │止 │ │ │恫嚇稱:「幹│ │ ││ │ │ │ │你娘,再不匯│ │ ││ │ │ │ │錢過來,就叫│ │ ││ │ │ │ │子○○過去找│ │ ││ │ │ │ │你」等語,以│ │ ││ │ │ │ │此加害身體之│ │ ││ │ │ │ │事,致甲心生│ │ ││ │ │ │ │畏懼而危害於│ │ ││ │ │ │ │安全,而甲於│ │ ││ │ │ │ │92 年10 月26│ │ ││ │ │ │ │日至高雄市自│ │ ││ │ │ │ │強二路40號某│ │ ││ │ │ │ │檳榔攤前,將│ │ ││ │ │ │ │債款2 萬元交│ │ ││ │ │ │ │予庚○○時,│ │ ││ │ │ │ │即知悉撥打電│ │ ││ │ │ │ │話向其恐嚇者│ │ ││ │ │ │ │係庚○○ │ │ │├─┼──┼────┼───┼──────┼───┼──┤│三│92年│高雄市民│子○○│子○○受吳芳│A7友人│刑法││ │9 月│族路與建│辰○○│安之委託,夥│(即被│第3 ││ │底某│工路口之│申○○│同辰○○、羅│害人乙│05條││ │日 │邑垣輪胎│ │俊哲共同向吳│) │ ││ │ │行 │ │芳安之債務人│ │ ││ │ │ │ │乙追討支票5 │ │ ││ │ │ │ │張共計190 餘│ │ ││ │ │ │ │萬元之票款,│ │ ││ │ │ │ │子○○因乙無│ │ ││ │ │ │ │還款意願,即│ │ ││ │ │ │ │向乙恫嚇稱:│ │ ││ │ │ │ │「你生意要好│ │ ││ │ │ │ │好做,就要處│ │ ││ │ │ │ │理這筆債款,│ │ ││ │ │ │ │我就不會找你│ │ ││ │ │ │ │麻煩,要不然│ │ ││ │ │ │ │,槍我也有」│ │ ││ │ │ │ │等語,共同以│ │ ││ │ │ │ │此加害身體之│ │ ││ │ │ │ │事,致乙心生│ │ ││ │ │ │ │畏懼而危害於│ │ ││ │ │ │ │安全 │ │ │└─┴──┴────┴───┴──────┴───┴──┘附表三(拘捕時、地一覽表)
┌──┬────┬───────┬──────────┐│編號│被拘捕人│拘捕時間 │拘捕地點 │├──┼────┼───────┼──────────┤│ 1、│卯 ○ ○│93年8月26日下 │屏東縣屏東市○○路16││ │ │午3時35分 │5號前 │├──┼────┼───────┼──────────┤│ 2、│癸 ○ ○│93年8月27日凌 │高雄市○○區○○路與││ │ │晨3時30分 │林森路口 │├──┼────┼───────┼──────────┤│ 3、│丁 ○ ○│93年8月27日上 │高雄市○○區○○○路││ │ │午5時 │4號11樓「京城KTV內」││ │ ├───────┼──────────┤│ │ │93年9月15日晚 │高雄市○○區○○街1 ││ │ │上8時 │巷11號前 │├──┼────┼───────┼──────────┤│ 4、│子 ○ ○│93年9月15日下 │高雄縣鳳山市○○路27││ │ │年3時40分 │0巷巷口 │├──┼────┼───────┼──────────┤│ 5、│庚 ○ ○│93年9月15日下 │高雄縣鳳山市○○路27││ │ │午3時45分 │0巷巷口 │├──┼────┼───────┼──────────┤│ 6、│丑 ○ ○│93年9月15日晚 │高雄市○○區○○○路││ │ │上8時50分 │469號前 │├──┼────┼───────┼──────────┤│ 7、│申 ○ ○│93年9月15日晚 │高雄市○○區○○○街││ │ │上9時30分 │91巷16號 │├──┼────┼───────┼──────────┤│ 8、│辰 ○ ○│93年9月15日晚 │高雄縣鳳山市○○路11││ │ │上10時20分 │7號5樓 │├──┼────┼───────┼──────────┤│ 9、│甲 ○ ○│93年9月15日晚 │高雄縣林園鄉西溪村後││ │ │上10時50分 │厝路14之1號 │├──┼────┼───────┼──────────┤│10、│己 ○ ○│93年9月15日晚 │高雄市○○區○○○街││ │ │上11時 │91巷41號 │├──┼────┼───────┼──────────┤│11、│寅 ○ ○│93年8月25日下 │高雄縣○○鄉○○路「││ │ │午2時 │長庚醫院」第二加護病││ │ │ │房 │└──┴────┴───────┴──────────┘附表四(均具殺傷力之扣案槍枝)┌──┬────┬────┬──────┬───────┬────┐│編號│扣押槍枝│槍枝管制│鑑 定 結 果 │槍 枝 流 向│起出槍枝││ │ │編號 │ │ │之時間、││ │ │ │ │ │地點 │├──┼────┼────┼──────┼───────┼────┤│A (│仿BERETT│改造手槍│仿BERETTA廠 │①丁○○於民國│於93年8 ││起訴│A廠84型 │(000000│84型手槍製造│ 92 年 間某日│月27日朱││部分│之改造手│3613號)│之玩具手槍換│ ,在屏東縣萬│坤信為本││) │槍(黑色)│,含彈匣│裝土造金屬管│ 丹鄉某處,以│院裁定交││ │ │1 個 │及土造金屬槍│ 新台幣(下同│保後,將││ │ │ │機改造而成之│ )3 萬元之代│A 槍帶至││ │ │ │改造手槍,機│ 價向真實姓名│高雄市三││ │ │ │械性能良好,│ 年籍不詳綽號│民區寧夏││ │ │ │可供擊發適用│ 「阿昌」之成│街1 巷15││ │ │ │子彈使用,認│ 年男子購得A │號之3 頂││ │ │ │具殺傷力。(│ 槍1 支(含彈│樓藏匿。││ │ │ │參內政部警政│ 匣1 個、改造│嗣於93年││ │ │ │署刑事警察局│ 子彈5 顆),│10月8 日││ │ │ │93年10月22日│ 嗣於不詳時間│丁○○主││ │ │ │刑鑑字第0930│ 在不詳地點試│動帶同警││ │ │ │208391號槍彈│ 射其中2 顆改│方至位於││ │ │ │鑑定書,見偵│ 造子彈。93年│上址之頂││ │ │ │卷卷皮編號㈤│ 8 月21日凌晨│樓樓梯間││ │ │ │第137 、138 │ 4 時許,朱坤│取出。 ││ │ │ │頁) │ 信因寅○○在│ ││ │ │ │ │ 其所任職之「│ ││ │ │ │ │ 巴黎風法式餐│ ││ │ │ │ │ 廳」(位於高│ ││ │ │ │ │ 雄市前金區河│ ││ │ │ │ │ 東路176 號5 │ ││ │ │ │ │ 樓)大廳內鳴│ ││ │ │ │ │ 槍鬧事,遂至│ ││ │ │ │ │ 該餐廳之員工│ ││ │ │ │ │ 休息室取出A │ ││ │ │ │ │ 槍,並插入腰│ ││ │ │ │ │ 間防身。 │ ││ │ │ │ │②93.8.21 ,亦│ ││ │ │ │ │ 在該餐廳任職│ ││ │ │ │ │ 之癸○○,見│ ││ │ │ │ │ 丁○○腰間插│ ││ │ │ │ │ 有A 槍,逕自│ ││ │ │ │ │ 向丁○○取走│ ││ │ │ │ │ A 槍,轉而步│ ││ │ │ │ │ 入該餐廳之辦│ ││ │ │ │ │ 公室內,並擊│ ││ │ │ │ │ 發A 槍彈匣內│ ││ │ │ │ │ 之1 顆改造子│ ││ │ │ │ │ 彈。 │ ││ │ │ │ │③其後(於93 │ ││ │ │ │ │ 年8 月21日凌│ ││ │ │ │ │ 晨某時),陳│ ││ │ │ │ │ 仁瑞在該餐廳│ ││ │ │ │ │ 之辦公室內取│ ││ │ │ │ │ 走A 槍(內剩│ ││ │ │ │ │ 餘附表三編號│ ││ │ │ │ │ ①所示2 顆改│ ││ │ │ │ │ 造子彈)、C │ ││ │ │ │ │ 槍,於93 8月│ ││ │ │ │ │ 22日某時攜帶│ ││ │ │ │ │ A 、C 槍至位│ ││ │ │ │ │ 於高雄市四維│ ││ │ │ │ │ 路之「思想起│ ││ │ │ │ │ 海產攤」 │ ││ │ │ │ │④93.8.22 某時│ ││ │ │ │ │ 在該海產攤,│ ││ │ │ │ │ 子○○自陳仁│ ││ │ │ │ │ 瑞處取得A槍 │ ││ │ │ │ │ 、C槍 │ ││ │ │ │ │⑤93.8.22 某時│ ││ │ │ │ │ 在該海產攤,│ ││ │ │ │ │ 庚○○自高金│ ││ │ │ │ │ 禾處取得A 、│ ││ │ │ │ │ C 槍槍 │ ││ │ │ │ │⑤93.8.22 某時│ ││ │ │ │ │ 辰○○自李依│ ││ │ │ │ │ 宸處取得裝有│ ││ │ │ │ │ A 槍、C 槍之│ ││ │ │ │ │ 手提袋後,隨│ ││ │ │ │ │ 即將之攜帶至│ ││ │ │ │ │ 高雄市五福陸│ ││ │ │ │ │ 橋交予丁○○│ ││ │ │ │ │ ,丁○○復將│ ││ │ │ │ │ A 槍帶至高雄│ ││ │ │ │ │ 市新興區南華│ ││ │ │ │ │ 橫一路14號3 │ ││ │ │ │ │ 樓之9 處藏放│ │├──┼────┼────┼──────┼───────┼────┤│B (│捷克CZ廠│制式手槍│槍管內具6條 │①子○○於92年│ 於93年8││起訴│製75型口│(0000000│右旋來復線,│ 11月間某日,│月26日下││部分│徑9mm之 │360號) │機械性能良好│ 在不詳地點,│ 午3時30││) │制式半自│,含彈匣│,可擊發同口│ 自真實姓名年│分許,警││ │動手槍 (│2個 │徑制式子彈,│ 籍不詳綽號「│方在屏東││ │黑色) │ │認具殺傷力。│ 紅中」之成年│縣屏東市││ │ │ │(參內政部警│ 男子處借得B │民族路16││ │ │ │政署刑事警察│ 槍(含彈匣2 │5 號前,││ │ │ │局93年10月8 │ 個,其內填滿│持台灣高││ │ │ │日刑鑑字第09│ 附表三編號②│雄地方法││ │ │ │00000000號槍│ 所示其中30顆│院檢察署││ │ │ │彈鑑定書,見│ 子彈) │檢察官核││ │ │ │警卷卷皮編號│②於93年8 月22│發之拘票││ │ │ │㈢卷第14 0頁│ 日某時,在位│,拘提陳││ │ │ │) │ 於高雄市五福│仁瑞時,││ │ │ │ │ 路、青年路口│當場自陳││ │ │ │ │ 之「根餐廳」│仁瑞隨身││ │ │ │ │ 附近,甲○○│手提包內││ │ │ │ │ 、癸○○一起│起出B 槍││ │ │ │ │ 進入子○○所│ ││ │ │ │ │ 駕駛之不詳車│ ││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內,共同自高│ ││ │ │ │ │ 金禾處取得內│ ││ │ │ │ │ 裝有B 槍之黑│ ││ │ │ │ │ 色提袋後即一│ ││ │ │ │ │ 同下車,因該│ ││ │ │ │ │ 黑色提袋已有│ ││ │ │ │ │ 破損,甲○○│ ││ │ │ │ │ 便提供放於其│ ││ │ │ │ │ 所駕駛自小客│ ││ │ │ │ │ 車上之提袋予│ ││ │ │ │ │ 癸○○放置B │ ││ │ │ │ │ 槍,及與孫嘉│ ││ │ │ │ │ 豪共同將B 槍│ ││ │ │ │ │ 置於其所駕駛│ ││ │ │ │ │ 車輛之右前方│ ││ │ │ │ │ 乘客座下。於│ ││ │ │ │ │ 同日晚間11時│ ││ │ │ │ │ 許,甲○○接│ ││ │ │ │ │ 獲卯○○欲拿│ ││ │ │ │ │ 取上開子○○│ ││ │ │ │ │ 所交付物品之│ ││ │ │ │ │ 電話,遂與孫│ ││ │ │ │ │ 嘉豪一同將B │ ││ │ │ │ │ 槍放至「巴黎│ ││ │ │ │ │ 風餐廳」辦公│ ││ │ │ │ │ 室門旁左邊監│ ││ │ │ │ │ 視器下之櫃子│ ││ │ │ │ │ 內存放,再由│ ││ │ │ │ │ 癸○○於同日│ ││ │ │ │ │ 在該辦公室內│ ││ │ │ │ │ 將B 槍交予高│ ││ │ │ │ │ 金禾 │ ││ │ │ │ │③於93年8 月24│ ││ │ │ │ │ 日凌晨1 時許│ ││ │ │ │ │ ,在巴黎風餐│ ││ │ │ │ │ 廳內,卯○○│ ││ │ │ │ │ 自子○○處取│ ││ │ │ │ │ 得B 槍,供己│ ││ │ │ │ │ 防身之用 │ │├──┼────┼────┼──────┼───────┼────┤│C (│奧地利GL│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①寅○○於93年│劉禎祥於││起訴│OCK 廠製│(0000000│,可擊發同口│ 6 月至7 月間│ 93年8月││部分│19C 型口│426號),│徑制式子彈,│ 某日,在不詳│24日凌晨││) │徑9m m之│含彈匣1 │認具殺傷力,│ 地點,自高雄│在高雄市││ │制式手槍│個 │(參內政部警│ 縣○○鄉○號○○○路之││ │ (黑色) │ │政署刑事警察│ 「志強」真實│「思想起││ │ │ │局93年10月4 │ 姓名年籍不詳│海產攤」││ │ │ │日刑鑑字第 │ 之成年男子處│自子○○││ │ │ │0000000000號│ 取得C 、D 槍│處取得C ││ │ │ │槍彈鑑定書,│ 。嗣於93年8 │、D 槍,││ │ │ │見偵卷卷皮編│ 月21 日 凌晨│即將C 、││ │ │ │號㈢卷第34 8│ 4 時許,攜帶│D 槍放入││ │ │ │、349 頁) │ C 、D 槍至巴│所駕駛之││ │ │ │ │ 黎風餐廳之大│不詳車號││ │ │ │ │ 廳內,因細故│自小客車││ │ │ │ │ 而持C、D槍朝│內,於同││ │ │ │ │ 餐廳之天花板│日攜帶至││ │ │ │ │ 鳴槍示威,其│高雄縣鳥││ │ │ │ │ 後寅○○遭高│松鄉(村││ │ │ │ │ 金禾帶至該餐│ )文前 ││ │ │ │ │ 廳之辦公室內│路 34號 ││ │ │ │ │ 協調 │前(福龍││ │ │ │ │②於同日,在上│宮前榕樹││ │ │ │ │ 開辦公室內,│下圍牆與││ │ │ │ │ 卯○○乘張亮│樹木盆栽││ │ │ │ │ 偉遭槍擊倒地│間)藏放││ │ │ │ │ 之際,取走C │,嗣於93││ │ │ │ │ 槍,於93年8 │ 年8月28││ │ │ │ │ 月22日攜帶A │日晚間,││ │ │ │ │ 、C 槍至上開│劉禎祥主││ │ │ │ │ 「思想起海產│動打電話││ │ │ │ │ 攤」 │告知警方││ │ │ │ │③該日(93.8. │上開藏放││ │ │ │ │ 22),子○○│C、D槍之││ │ │ │ │ 在該海產攤,│地點而起││ │ │ │ │ 自卯○○處取│獲 ││ │ │ │ │ 得A、C 槍 │ ││ │ │ │ │④庚○○復於同│ ││ │ │ │ │ 日,在該海產│ ││ │ │ │ │ 攤自子○○處│ ││ │ │ │ │ 取得A、C 槍 │ ││ │ │ │ │⑤同日某時陳世│ ││ │ │ │ │ 原自庚○○處│ ││ │ │ │ │ 取得裝有A 、│ ││ │ │ │ │ C 槍手提袋後│ ││ │ │ │ │ ,隨即將之攜│ ││ │ │ │ │ 帶至高雄市五│ ││ │ │ │ │ 福陸橋交予朱│ ││ │ │ │ │ 坤信 │ ││ │ │ │ │⑥於93.8.22 某│ ││ │ │ │ │ 時,在位於高│ ││ │ │ │ │ 雄市○○路、│ ││ │ │ │ │ 自立路口之金│ ││ │ │ │ │ 礦咖啡附近某│ ││ │ │ │ │ 處,子○○自│ ││ │ │ │ │ 丁○○處取得│ ││ │ │ │ │ C 槍,並自彈│ ││ │ │ │ │ 匣內取出6 顆│ ││ │ │ │ │ 子彈 │ ││ │ │ │ │⑦同時在上開金│ ││ │ │ │ │ 礦咖啡旁某處│ ││ │ │ │ │ ,丁○○待高│ ││ │ │ │ │ 金禾取出C 槍│ ││ │ │ │ │ 彈匣內之子彈│ ││ │ │ │ │ 後,即取回C │ ││ │ │ │ │ 槍 │ ││ │ │ │ │⑧於93.8.22 某│ ││ │ │ │ │ 時,在巴黎風│ ││ │ │ │ │ 餐廳內,高金│ ││ │ │ │ │ 禾又自丁○○│ ││ │ │ │ │ 處取走C 槍 │ ││ │ │ │ │⑨於93.8.22 某│ ││ │ │ │ │ 時,在高雄市│ ││ │ │ │ │ 新興區五福二│ ││ │ │ │ │ 路116 號12樓│ ││ │ │ │ │ ,卯○○自高│ ││ │ │ │ │ 金禾處取得C │ ││ │ │ │ │ 、D槍 │ ││ │ │ │ │⑩於93.8.23 凌│ ││ │ │ │ │ 晨,在巴黎風│ ││ │ │ │ │ 餐廳內,高金│ ││ │ │ │ │ 禾自卯○○處│ ││ │ │ │ │ 取回C、D 槍 │ ││ │ │ │ │⑪於93.8.24 凌│ ││ │ │ │ │ 晨,在上開「│ ││ │ │ │ │ 思想起海產攤│ ││ │ │ │ │ 」,劉禎祥(│ ││ │ │ │ │ 本院94年度訴│ ││ │ │ │ │ 字第2325號審│ ││ │ │ │ │ 理中)自高金│ ││ │ │ │ │ 禾處取走C 、│ ││ │ │ │ │ D 槍 │ │├──┼────┼────┼──────┼───────┼────┤│D (│德國WALT│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①寅○○於93年│同上 ││起訴│HER 廠P9│(0000000│,可擊發同口│ 6 月至7 月間│ ││部分│90型口徑│425號),│徑制式子彈,│ 某日,在不詳│ ││) │9mm 之制│含彈匣1 │認具殺傷力,│ 地點,自高雄│ ││ │式半自動│個 │(參內政部警│ 縣彌陀鄉綽號│ ││ │手槍 (銀│ │政署刑事警察│ 「志強」真實│ ││ │白色) │ │局93年10月4 │ 姓名年籍不 │ ││ │ │ │日刑鑑字第 │ 之成年男子處│ ││ │ │ │0000000000號│ 取得C 、D 槍│ ││ │ │ │槍彈鑑定書,│ 。嗣於93年8 │ ││ │ │ │見偵卷卷皮編│ 月21日凌晨4 │ ││ │ │ │號㈢卷第34 8│ 時許,攜帶C │ ││ │ │ │、349 頁) │ 、D 槍至巴黎│ ││ │ │ │ │ 風餐廳之大廳│ ││ │ │ │ │ 內,因細故而│ ││ │ │ │ │ 持C 、D 槍朝│ ││ │ │ │ │ 餐廳之天花板│ ││ │ │ │ │ 鳴槍示威,其│ ││ │ │ │ │ 後寅○○遭高│ ││ │ │ │ │ 金禾帶至該餐│ ││ │ │ │ │ 廳之辦公室內│ ││ │ │ │ │ 協調 │ ││ │ │ │ │②於同日,在上│ ││ │ │ │ │ 開辦公室內,│ ││ │ │ │ │ 子○○乘張亮│ ││ │ │ │ │ 偉遭槍擊倒地│ ││ │ │ │ │ 之際,取走D │ ││ │ │ │ │ 槍 │ ││ │ │ │ │③於93.8.22 某│ ││ │ │ │ │ 時,在高雄市│ ││ │ │ │ │ 新興區五福二│ ││ │ │ │ │ 路116 號12樓│ ││ │ │ │ │ ,卯○○自高│ ││ │ │ │ │ 金禾處取得C │ ││ │ │ │ │ 、D 槍 │ ││ │ │ │ │④於93.8.23 凌│ ││ │ │ │ │ 晨,在巴黎風│ ││ │ │ │ │ 餐廳內,高金│ ││ │ │ │ │ 禾向卯○○取│ ││ │ │ │ │ 回C、D 槍 │ ││ │ │ │ │⑤於93.8.24 凌│ ││ │ │ │ │ 晨,在上開「│ ││ │ │ │ │ 思想起海產攤│ ││ │ │ │ │ 」,劉禎祥(│ ││ │ │ │ │ 另案偵辦中)│ ││ │ │ │ │ 向子○○取走│ ││ │ │ │ │ C 、D槍 │ │├──┼────┼────┼──────┼───────┼────┤│E (│德國WALT│制式手槍│宋鑑時槍號遭│①子○○於92年│於93年9 ││起訴│HER廠製P│(0000000│變造為「8616│ 11月間,在不│月15日晚││部分│99型口徑│477號),│92」,經以電│ 詳地點,自綽│上11時許││) │9mm(9 ×│含彈匣1 │解腐蝕法重現│ 號「紅中」之│,警方在││ │19mm)之 │個 │結果,無法研│ 成年男子處借│高雄市苓││ │制式半自│ │判原始槍號;│ 得E 、F槍 │雅區廣東││ │動手槍 (│ │槍管內具6 條│②庚○○於不詳│一街91巷││ │黑色) │ │右旋來復線,│ 時間,在不詳│41號吳孟││ │ │ │機械性能良好│ 地點,自高金│杰住處持││ │ │ │,認具殺傷力│ 禾處取得E、 │台灣高雄││ │ │ │。(參內政部│ F槍 │地方法院││ │ │ │警政署刑事警│③93年5 月中旬│檢察署檢││ │ │ │察局93年10月│ 某日凌晨1 時│察官簽發││ │ │ │7 日刑鑑字第│ 許,在高雄市│之拘票拘││ │ │ │0000000000號│ 新興區五福二│提己○○││ │ │ │槍彈鑑定書,│ 路116 號12樓│後,於翌││ │ │ │見警卷卷皮編│ 處,辰○○向│日(93年││ │ │ │號㈢卷第145-│ 庚○○取得E │9月16 日││ │ │ │150 頁) │ 、F 槍 │)下午2 ││ │ │ │ │④同日,在不詳│時30分許││ │ │ │ │ 地點,己○○│,己○○││ │ │ │ │ 向辰○○取得│主動帶同││ │ │ │ │ E 、F 槍並藏│警方至上││ │ │ │ │ 匿在其右揭住│開住處起││ │ │ │ │ 處 │出E、F槍││ │ │ │ │⑤93年6 月間某│ ││ │ │ │ │ 日,在不詳地│ ││ │ │ │ │ 點,丁○○自│ ││ │ │ │ │ 己○○處取走│ ││ │ │ │ │ E 、F 槍其中│ ││ │ │ │ │ 1 把,並將該│ ││ │ │ │ │ 槍枝帶至高金│ ││ │ │ │ │ 禾指定地點 │ ││ │ │ │ │⑥93年6 月13日│ ││ │ │ │ │ 凌晨某時許,│ ││ │ │ │ │ 辰○○向李依│ ││ │ │ │ │ 宸取得上開槍│ ││ │ │ │ │ 枝1 把 │ ││ │ │ │ │⑦93年6 月13日│ ││ │ │ │ │ 凌晨4 時許,│ ││ │ │ │ │ 在高雄市三多│ ││ │ │ │ │ 路、武營路口│ ││ │ │ │ │ ,己○○向陳│ ││ │ │ │ │ 世原取回上開│ ││ │ │ │ │ 槍枝1 把,並│ ││ │ │ │ │ 藏放在其右揭│ ││ │ │ │ │ 住處 │ ││ │ │ │ │⑧93年6 月13日│ ││ │ │ │ │ 某時,在巴黎│ ││ │ │ │ │ 風餐廳內,李│ ││ │ │ │ │ 依宸因有人鬧│ ││ │ │ │ │ 事,遂透過羅│ ││ │ │ │ │ 俊哲通知吳孟│ ││ │ │ │ │ 杰攜帶E 、F │ ││ │ │ │ │ 槍至該餐廳支│ ││ │ │ │ │ 援,並向吳孟│ ││ │ │ │ │ 杰取得E 、F │ ││ │ │ │ │ 槍 │ ││ │ │ │ │⑨93年6 月底某│ ││ │ │ │ │ 日,在高雄市│ ││ │ │ │ │ 四維路與廣州│ ││ │ │ │ │ 街口,己○○│ ││ │ │ │ │ 向庚○○取得│ ││ │ │ │ │ 內裝有E 、F │ ││ │ │ │ │ 槍之提袋,並│ ││ │ │ │ │ 經庚○○告以│ ││ │ │ │ │ 要善加保管 │ ││ │ │ │ │⑩93年8 月間某│ ││ │ │ │ │ 日,在高雄市│ ││ │ │ │ │ 四維路與廣州│ ││ │ │ │ │ 街口,庚○○│ ││ │ │ │ │ 向己○○取走│ ││ │ │ │ │ E 、F 槍,並│ ││ │ │ │ │ 交代己○○不│ ││ │ │ │ │ 得出賣子○○│ ││ │ │ │ │⑪93年9 月11日│ ││ │ │ │ │ 晚間10時至11│ ││ │ │ │ │ 時許間,在高│ ││ │ │ │ │ 雄市○○路與│ ││ │ │ │ │ 廣州街口,吳│ ││ │ │ │ │ 孟杰向庚○○│ ││ │ │ │ │ 取回E 、F 槍│ ││ │ │ │ │ ,並藏放在右│ ││ │ │ │ │ 揭住處 │ ││ │ │ │ │ │ │├──┼────┼────┼──────┼───────┼────┤│F (│德國WALT│制式手槍│送鑑時槍號遭│同E槍之流向 │同上 ││起訴│HER廠製P│(0000000│變造為「8616│ │ ││部分│99型口徑│478號),│93」,經以電│ │ ││) │9mm(9 ×│含彈匣1 │解腐蝕法重現│ │ ││ │19mm) 之│個 │結果,無法研│ │ ││ │制式半自│ │判原始槍號;│ │ ││ │動手槍 (│ │槍管內具6 條│ │ ││ │黑色) │ │右旋來復線,│ │ ││ │ │ │機械性能良好│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參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93年10月7 │ │ ││ │ │ │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 │ ││ │ │ │槍彈鑑定書,│ │ ││ │ │ │見警卷卷皮編│ │ ││ │ │ │號㈢卷第145-│ │ ││ │ │ │150 頁) │ │ │├──┼────┼────┼──────┼───────┼────┤│G (│仿BERETT│改造手槍│仿BERETTA廠M│①子○○於於92│於93年9 ││起訴│A廠M9型 │(0000000│9 型半自動手│ 年11月間,在│月16日朱││部分│之改造手│574號) │槍製造之金屬│ 不詳地點,向│坤信主動││) │槍(黑色)│,含彈匣│玩具手槍換裝│ 綽號「紅中」│帶同警方││ │ │1個 │土造金屬槍管│ 者取得G 槍 │至高雄市││ │ │ │及土造金屬滑│②93年8 月24日│新興區南││ │ │ │套而成之改造│ 凌晨,在巴黎│華橫一路││ │ │ │手槍,機械性│ 風餐廳之辦公│ 14號3樓││ │ │ │能良好,可擊│ 室內,丁○○│之9處取 ││ │ │ │發適用之子彈│ 向子○○取得│出G槍 ││ │ │ │,認具殺傷力│ G 槍,並與高│ ││ │ │ │。(參內政部│ 金禾一同前往│ ││ │ │ │警政署刑事警│ 上開「思想起│ ││ │ │ │察局93年10月│ 海產攤」 │ ││ │ │ │19日刑鑑字第│③93年8月24日 │ ││ │ │ │0000000000號│ 凌晨,自上開│ ││ │ │ │槍彈鑑定書,│ 海產攤返回巴│ ││ │ │ │見警卷卷皮編│ 黎風餐廳後,│ ││ │ │ │號㈢卷第152-│ 子○○向朱坤│ ││ │ │ │153 頁) │ 信取回G 槍 │ ││ │ │ │ │④93.8.24 ,在│ ││ │ │ │ │ 巴黎風餐廳內│ ││ │ │ │ │ ,丁○○待高│ ││ │ │ │ │ 金禾將G 、H │ ││ │ │ │ │ 槍填入不詳數│ ││ │ │ │ │ 量之子彈後,│ ││ │ │ │ │ 將G 、H 槍取│ ││ │ │ │ │ 回並攜帶至右│ ││ │ │ │ │ 揭處所藏放 │ │├──┼────┼────┼──────┼───────┼────┤│H (│巴西TAUR│制式手槍│內具陸條右旋│①子○○於92年│子○○於││與本│US廠製PT│(0000000│來復線,槍號│ 11月間某日,│93年9 月││案有│92AFS型 │149號),│已遭磨損,經│ 在高雄市前鎮│15日在高││裁判│口徑9mm │含彈匣1 │重現後,○○○ 區○○路與英│雄縣鳳山││上一│之制式半│個 │為「TPD 7956│ 明街口之「和│市○○路││罪之│自動手槍│ │ ?」(〝? │ 平三溫暖」斜│270 巷巷││關係│ │ │ 〞表無法研 │ 對面,自綽號│口為警拘││,併│ │ │ 判),機械 │ 「紅中」者處│提,並經││予審│ │ │ 性能良好, │ 借得H槍 │本院裁定││理高│ │ │ 可擊發同口 │②93年8 月24日│羈押後,││雄地│ │ │ 徑制式子彈 │ 凌晨某時,在│於93年12││檢署│ │ │ ,認具殺傷 │ 巴黎風餐廳內│月15日為││94年│ │ │ 力(參內政 │ ,丁○○向高│警借提出││度偵│ │ │ 部警政署刑 │ 金禾取得G 、│高雄看所││字第│ │ │ 事警察局94 │ H 槍,並將G │所,帶同││4431│ │ │ 年1 月10日 │ 、H 槍帶至高│警方至高││號)│ │ │ 刑鑑字第093│ 雄市新興區南│雄市鹽埕││ │ │ │ 0000000號槍│ 華橫一路1○號○區○○街││ │ │ │ 彈鑑定書, │ 3 樓之9 處藏│114之1號││ │ │ │ 見本院卷第 │ 放 │對面空地││ │ │ │ 713 至716頁│③93年9 月初某│廢棄小貨││ │ │ │ ) │ 日,在高雄市│車下方起││ │ │ │ │ 七賢路「六九│出H 槍 ││ │ │ │ │ PUB 」,高金│ ││ │ │ │ │ 禾向丁○○取│ ││ │ │ │ │ 回H 槍,並攜│ ││ │ │ │ │ 帶至右揭地點│ ││ │ │ │ │ 藏放 │ │└──┴────┴────┴──────┴───────┴────┘附表五(被告子○○持槍、彈部分)┌──┬─────────┬──────┬────┬───────┐│編號│犯罪行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備 註 │├──┼─────────┼──────┼────┼───────┤│① │子○○於92年11月間│92年11月間某│將E 、F │ 被告子○○警││ │某日,在不詳地點,│日起至93年5 │槍置於己│ 詢之供述(見││ │向綽號「紅中」之成│月間在不詳地│之實力支│ 警卷卷皮編號││ │年男子借得上開編號│點交予庚○○│配下之不│ ㈠卷第44頁)││ │E、F制式手槍而無故│時止 │詳地點 │ ││ │持有之 │ │ │ │├──┼─────────┼──────┼────┼───────┤│② │子○○於92年11月間│92年11月間某│將B槍置 │⑴被告子○○於││ │某日,在不詳地點,│日起至93年8 │於己之實│ 警詢之供述(││ │向綽號「紅中」者借│月22日在位於│力支配下│ 見警卷卷皮編││ │得上開編號B 制式手│上址之「根餐│之不詳地│ 號 ││ │槍而無故持有之 │廳」附近交予│點 │ ㈠卷第40頁)││ │ │癸○○、丁玉│ │⑵癸○○於本院││ │ │璽時止 │ │ 審理時結證澄││ │ │ │ │ 清:93年8 月││ │ │ │ │ 22日在「根餐││ │ │ │ │ 廳」外面,是││ │ │ │ │ 子○○將B槍 ││ │ │ │ │ 交給伊,根本││ │ │ │ │ 沒有起訴書上││ │ │ │ │ 所載綽號「凱││ │ │ │ │ 耀」之人等語││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353 頁),故││ │ │ │ │ 起訴書所載有││ │ │ │ │ 關綽號「凱耀││ │ │ │ │ 」者交付B 槍││ │ │ │ │ 予癸○○、丁││ │ │ │ │ 玉璽之部分,││ │ │ │ │ 應予更正。 ││ │ │ │ │⑶至起訴書之事││ │ │ │ │ 實欄雖敘及孫││ │ │ │ │ 嘉豪在「根餐││ │ │ │ │ 廳」附近收受││ │ │ │ │ B 槍及另一把││ │ │ │ │ 銀色之奧地利││ │ │ │ │ 制式九0手槍││ │ │ │ │ 云云,惟該銀││ │ │ │ │ 色奧地利制式││ │ │ │ │ 九0手槍未扣││ │ │ │ │ 案,並無證據││ │ │ │ │ 證明屬槍砲彈││ │ │ │ │ 藥刀械管制條││ │ │ │ │ 例管制之違禁││ │ │ │ │ 物,自應為有││ │ │ │ │ 利於被告之認││ │ │ │ │ 定 │├──┼─────────┼──────┼────┼───────┤│③ │子○○於92年11月間│92年11月間某│將H槍置 │被告子○○於於││ │某日,在高雄市前鎮│日起至93年8 │於己之實│另案(94年度訴○○ ○區○○路與英明街口│月24日在巴黎│力支配下│字第2294號)本││ │之「和平三溫暖」斜│風餐廳內將編│之不詳地│院審理時之供述││ │對面,自綽號紅中者│號H 制式手槍│點 │(見本院卷第71││ │處借得上開編號H 制│、編號G 改造│ │0頁 ) ││ │式手槍而無故持有之│手槍一併交予│ │被告丁○○於偵││ │ │丁○○時止 │ │查中之證述(見││ │ │ │ │偵卷卷皮編號㈡││ │ │ │ │卷第44頁) │├──┼─────────┼──────┼────┼───────┤│④ │子○○於92年11月間│自92年11月間│將G槍置 │被告子○○於警││ │某日,在不詳地點,│某日起至93年│於己之實│詢之供述(見警││ │自綽號「紅中」者取│8月24 日在巴│力支配下│卷卷皮編號㈠卷││ │得上開編號G 改造手│黎風餐廳內將│之不詳地│第47頁) ││ │槍而無故持有之 │編號G 改造手│點 │ ││ │ │槍、編號H 制│ │被告丁○○於偵││ │ │式手槍一併交│ │查中之證述(見││ │ │予丁○○時止│ │偵卷卷皮編號㈡││ │ │ │ │卷第44頁) ││ │ │ │ │ │├──┼─────────┼──────┼────┼───────┤│⑤ │子○○於93年8 月22│自93年8 月22│將左揭槍│被告卯○○於警││ │日凌晨,在上開「思│日起至同日某│枝置於己│詢之證述(偵卷││ │想起海產攤」,向陳│時許在「思想│之實力支│卷皮編號㈢卷第││ │仁瑞取得上開編號A │起海產攤」將│配下之不│83、93頁) ││ │改造手槍、編號C 制│左揭槍枝交予│詳地點 │被告卯○○上開││ │式手槍而無故持有之│庚○○時止 │ │有關被告子○○││ │ │ │ │持有A 、C 槍之││ │ │ │ │警詢證述,雖係││ │ │ │ │審判外之陳述,││ │ │ │ │惟被告子○○就││ │ │ │ │持槍部分於本院││ │ │ │ │審理時均坦承不││ │ │ │ │諱,亦不爭執證││ │ │ │ │人有關持槍部分││ │ │ │ │證述之證據能力││ │ │ │ │,自得採為證據│├──┼─────────┼──────┼────┼───────┤│⑥ │子○○於93年8 月22│自93年8 月22│將左揭槍│被告丁○○偵查││ │日某時,在高雄市六│日某時起至同│枝置於己│中之證述(見偵││ │合路、自立路口之金│日某時在高雄│之實力支│卷卷皮編號㈡卷││ │礦咖啡附近某處,向│市新興區五福│配下之不│第42頁) ││ │丁○○取得C 槍,並│二路116 號12│詳地點 │ ││ │取出該槍彈匣內之6 │樓將C槍交予 │ │ ││ │顆子彈後,將C 槍暫│卯○○時止 │ │ ││ │放丁○○身上,同日│ │ │ ││ │某時,又在巴黎風餐│ │ │ ││ │廳內,指示丁○○將│ │ │ ││ │C 槍交回而無故持有│ │ │ │├──┼─────────┼──────┼────┼───────┤│⑦ │子○○於93年8 月22│自93年8 月22│將左揭槍│被告卯○○於警││ │日晚間某時許,在巴│日至93年8 月│枝置於己│詢之證述(見偵││ │黎風餐廳內,向孫嘉│24日在巴黎風│之實力支│卷卷皮編號㈣卷││ │豪取得上開編號B制 │餐廳內將B 槍│配下之不│第99、104頁) ││ │式手槍而無故持有之│交予卯○○防│詳地點 │被告卯○○上開││ │ │身用時止 │ │有關被告子○○││ │ │ │ │持有B 槍之證述││ │ │ │ │之警詢證述,雖││ │ │ │ │係審判外之陳述││ │ │ │ │,惟被告子○○││ │ │ │ │就持槍部分於本││ │ │ │ │院審理時均坦承││ │ │ │ │不諱,亦不爭執││ │ │ │ │證人有關持槍部││ │ │ │ │分證述之證據能││ │ │ │ │力,自得採為證││ │ │ │ │據 │├──┼─────────┼──────┼────┼───────┤│⑧ │子○○於93年8 月23│自93年8 月23│將左揭槍│被告子○○警詢││ │日凌晨,在巴黎風餐│日至93年8 月│枝置於己│之供述(見偵卷││ │廳內,向卯○○取得│24日在「思想│之實力支│卷皮編號㈡卷第││ │C、D槍而無故持有 │起海產攤」交│配下之不│238 、239 頁)││ │ │付左揭槍枝予│詳地點 │ ││ │ │劉禎祥(另案│ │ ││ │ │偵辦中) │ │ │├──┼─────────┼──────┼────┼───────┤│⑨ │子○○於93年8 月24│自93年8 月24│將左揭槍│被告丁○○偵查││ │日凌晨,在巴黎風餐│日凌晨至同日│枝置於己│中之證述(見偵││ │廳內,向丁○○取回│在巴黎風餐廳│之實力支│卷卷皮編號㈡卷││ │G 槍以裝填子彈而無│內將G槍及H槍│配下之不│第43、44頁) ││ │故持有之 │(H 槍之前一│詳地點 │ ││ │ │直在子○○持│ │ ││ │ │有中)一併交│ │ ││ │ │予丁○○保管│ │ ││ │ │時止 │ │ │├──┼─────────┼──────┼────┼───────┤│⑩ │子○○於93年8 月24│93年8 月24日│置於己之│被告丁○○偵查││ │日某時,在巴黎風辦│開始持有 │實力支配│中之證述(見偵││ │公室內,以4 萬元之│ │下之不詳│卷卷皮編號㈢卷││ │代價向不詳成年男子│ │地點 │第263頁) ││ │購得100發九0子彈 │ │ │ ││ │(起訴書誤載為190 │ │ │ ││ │發,而該部分子彈之│ │ │ ││ │流向不明)而持有之│ │ │ │├──┼─────────┼──────┼────┼───────┤│⑪ │子○○於93年9 月初│93年9 月初某│左揭地點│被告子○○於另││ │某日,在高雄市七賢│日至同年12月│ │案(94訴字第22││ │路「六九PUB 」向朱│15日為警借提│ │94號)本院審理││ │坤信取回H槍,並攜 │出所而起出該│ │時之供述(見本││ │至高雄市鹽埕區必信│槍枝時止 │ │院卷第705 至71││ │街114之1號對面空地│ │ │1頁) ││ │廢棄小貨車下方藏放│ │ │ ││ │ │ │ │被告丁○○偵查││ │ │ │ │中之證述(見偵││ │ │ │ │卷卷皮編號㈡卷││ │ │ │ │第43、44頁) │├──┴─────────┴──────┴────┼───────┤│持有制式手槍:B、C、D、E、F、H │被告子○○持有││ 改造手槍:A、G │H 槍部分,雖未││ │於起訴書內敘及││ │,但與本案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所犯法條 │├────────────────────────────────┤│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先後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之。 ││被告未經許可各同時連續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就上揭所犯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附表六(被告卯○○持槍、彈部分)┌──┬─────────┬──────┬────┬───────┐│編號│犯罪行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備 註 │├──┼─────────┼──────┼────┼───────┤│① │卯○○於93年8 月21│93年8 月21日│置於己之│被告卯○○於警││ │日凌晨某時,在巴黎│凌晨至93年8 │實力支配│詢之供述(偵卷││ │風餐廳之辦公室內,│月22日在「思│下之不詳│卷皮編號㈢卷第││ │奪取寅○○所持有之│想起海產攤」│地點 │83 、93 頁) ││ │C 槍以射擊寅○○後│將A 、C 槍交│ │ ││ │,並取走癸○○持以│予子○○時止│ │ ││ │射擊寅○○後遺留現│ │ │ ││ │場之A 槍,而無故持│ │ │ ││ │有A 槍(內含經孫嘉│ │ │ ││ │豪射擊後所留2 顆子│ │ │ ││ │彈) │ │ │ │├──┼─────────┼──────┼────┼───────┤│② │卯○○於93年8 月22│93年8 月22日│置於己之│被告卯○○於警││ │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起至93年8 月│實力支配│詢之供述(偵卷││ │五福二路116 號12樓│23日凌晨在巴│下之不詳│卷皮編號㈣卷第││ │,向子○○取得C、D│黎風餐廳內交│地點 │104 頁) ││ │槍 │回槍枝予高金│ │ ││ │ │禾時止 │ │ │├──┼─────────┼──────┼────┼───────┤│③ │卯○○於93年8 月24│自93年8 月24│置於己之│被告卯○○警詢││ │日凌晨1 時許,在巴│日至93年8 月│實力支配│之供述(偵卷卷││ │黎風餐廳內,向高金│26日下午為警│下之不詳│皮編號㈣卷第94││ │禾取得B槍防身用 │拘提時止 │地點 │頁) │├──┴─────────┴──────┴────┴───────┤│ 持有制式手槍:B、C、D槍 ││ 改造手槍:A槍 │├────────────────────────────────┤│所犯法條 │├────────────────────────────────┤│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先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一罪,並加重之。 ││被告未經許可各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就上揭所犯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附表七(被告丁○○持槍、彈部分)┌──┬─────────┬──────┬────┬───────┐│編號│犯罪行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備註 │├──┼─────────┼──────┼────┼───────┤│① │丁○○於92年間某日│92年間某日至│置於己之│被告丁○○於警││ │,在屏東縣萬丹鄉某│93年8月21日 │實力支配│詢之供述(警㈡││ │處,以3 萬元之代價│在巴黎風餐廳│下之不詳│卷第7頁) ││ │向綽號「阿昌」之成│內遭癸○○取│地點 │ ││ │年男子購得A 槍(內│時止 │ │ ││ │含改造子彈5顆) │ │ │ │├──┼─────────┼──────┼────┼───────┤│② │丁○○於93年6月間 │93年6 月間某│置於己之│子○○警詢之證││ │在不詳地點,依高金│日至93年6 月│實力支配│述(見警卷卷皮││ │禾指示向己○○取走│13日凌晨某時│下之不詳│編號㈠卷第45頁││ │E 、F 槍其中1 把 │許將左揭槍枝│地點 │) ││ │ │帶至子○○指│ │被告子○○上開││ │ │示地點 │ │有關被告丁○○││ │ │ │ │持有左揭槍枝之││ │ │ │ │證述,雖係審判││ │ │ │ │外之陳述,惟被││ │ │ │ │告丁○○於本院││ │ │ │ │審理時就持槍部││ │ │ │ │分於本院審理時││ │ │ │ │均坦承不諱,亦││ │ │ │ │不爭執證人有關││ │ │ │ │持槍部分證述之││ │ │ │ │證據能力,自得││ │ │ │ │為證據 ││ │ │ │ │辰○○偵查中具││ │ │ │ │結證述(見偵㈠││ │ │ │ │卷第23頁) ││ │ │ │ │己○○偵查中具││ │ │ │ │結證述(見偵㈡││ │ │ │ │卷第224頁) │├──┼─────────┼──────┼────┼───────┤│③ │丁○○於93年8 月21│93年8 月21日│置於己之│被告丁○○警詢││ │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開始持有 │實力支配│、偵查中之供述││ │雄市○○區○○○路│ │下之不詳│(見警㈠卷第29││ │4 號11樓之「京城KT│ │地點 │6 頁、偵㈡卷第││ │V 」內,向己○○拿│ │ │42、44頁) ││ │取5顆子彈 │ │ │己○○偵查中具││ │ │ │ │結證述(偵㈡卷││ │ │ │ │第57頁) │├──┼─────────┼──────┼────┼───────┤│④ │丁○○於93年8 月22│93年8月22日 │不詳地點│丁○○於偵查中││ │日在高雄市五福陸橋│某時至同日在│ │之供述(見偵㈡││ │向辰○○取得A、C槍│巴黎風餐廳內│ │卷第41、42頁)││ │ │遭子○○取走│ │ ││ │ │C 槍 │ │ │├──┼─────────┼──────┼────┼───────┤│⑤ │丁○○於93年8 月24│93年8 月24日│不詳地點│子○○警詢之供││ │日凌晨,在巴黎風餐│凌晨至同日返│ │述(見警㈠卷第││ │廳之辦公室內,向高│回巴黎風餐廳│ │47頁),雖係審││ │金禾取得G槍,並與 │後將G 槍交予│ │判外之陳述,但││ │子○○一同前往「思│子○○ │ │被告丁○○於本││ │想起海產攤」 │ │ │院審理時坦承持││ │ │ │ │槍犯行,不爭執││ │ │ │ │證人有關持槍部││ │ │ │ │分證述之證據能││ │ │ │ │力,自得為證據││ │ │ │ │ ││ │ │ │ │丁○○警詢之供││ │ │ │ │述(偵㈢卷第26││ │ │ │ │2、263頁 ) │├──┼─────────┼──────┼────┼───────┤│⑥ │丁○○於93年8 月24│93年8 月24日│不詳地點│丁○○警詢、偵││ │日某時,在巴黎風餐│至同年9 月16│ │查中之供述(偵││ │廳內,向子○○取得│日帶警方至左│ │㈡卷第44頁,偵││ │G、H槍內並將該槍枝│揭地點起出G │ │㈢卷第262 、26││ │帶至高雄市新興區南│槍,及於93年│ │3頁 ) ││ │華橫一路14號3樓之9│9 月初,將H │ │ ││ │處藏放 │槍歸還子○○│ │ │├──┴─────────┴──────┴────┼───────┤│共計持有制式手槍:C、E、F槍(其中1把)、H槍 │丁○○持有E、F││ 改造手槍:A、G槍 │槍(其中1 把)││ │及H 槍部分,起││ │訴書內雖未敘及││ │,但與本案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所犯法條 │├────────────────────────────────┤│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先後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之。 ││被告未經許可各同時連續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就上揭所犯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附表八(被告辰○○持有槍、彈部分)┌──┬─────────┬──────┬────┬───────┐│編號│犯罪行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備註 │├──┼─────────┼──────┼────┼───────┤│① │辰○○於93年5 月中│93年5 月中旬│不詳 │辰○○警詢、偵││ │旬凌晨1 時許,在高│凌晨1時許至 │ │查中之供述(見││ │雄市○○區○○○路│同日在不詳地│ │偵㈠卷第23頁、││ │116 號12樓,向李依│點將左揭槍枝│ │第25頁背面、偵││ │宸取得E、F槍內而無│交予己○○ │ │㈡卷第203 、20││ │故持有 │ │ │4 頁) ││ │ │ │ │ ││ │ │ │ │己○○偵查中具││ │ │ │ │結證述(偵㈡卷││ │ │ │ │第55頁) │├──┼─────────┼──────┼────┼───────┤│② │辰○○於93年6 月13│93年6月13日 │不詳 │辰○○偵查中之││ │日凌晨某時許,在不│某時至同日 │ │供述(見偵㈠卷││ │詳地點向庚○○取得│凌晨4 時許在│ │第23頁、第23頁││ │E、F槍 │高雄市三多、│ │背面、第25頁背││ │ │武營路口將左│ │面、56頁,偵㈡││ │ │揭槍枝交予吳│ │卷第205 、206 ││ │ │孟杰 │ │頁) ││ │ │ │ │ │├──┼─────────┼──────┼────┼───────┤│③ │辰○○於93年8 月22│93年8 月22日│不詳 │辰○○於偵查中││ │日,在不詳地點向李│某時至同日某│ │之供述(見偵㈠││ │依宸取得內裝有A、C│時在高雄市五│ │卷第22頁,偵㈡││ │槍之提袋而無故持有│福陸橋交予朱│ │卷第207 、208 ││ │ │坤信時止 │ │頁) ││ │ │ │ │丁○○偵查中具││ │ │ │ │結證述(見偵㈡││ │ │ │ │卷第41頁) │├──┴─────────┴──────┴────┼───────┤│共計持有制式手槍:C、E、F槍 │辰○○持有C槍 ││ 改造手槍:A槍 │部分,起訴書雖││ │未敘及,但與本││ │案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所犯法條 │├────────────────────────────────┤│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先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同條例第7條第4項)一罪,並加重之。 ││被告未經許可各同時連續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且於編號③所示時間││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罪處斷。 │└────────────────────────────────┘附表九(被告癸○○、甲○○共同持有槍、彈部分)┌──┬─────────┬──────┬────┬───────┐│編號│犯罪行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備 註 │├──┼─────────┼──────┼────┼───────┤│① │癸○○、甲○○基於│93年8 月22日│不詳 │⑴被告癸○○偵││ │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某時至同日晚│ │ 查中具結證述││ │意聯絡,於93年8 月│間11時許,丁│ │ (偵㈠卷第64││ │22日某時,在位於高│玉璽接獲陳仁│ │ 頁) ││ │雄市○○路、青年路│瑞欲拿取上開│ │⑵被告甲○○警││ │口之「根餐廳」附近│子○○所交付│ │ 詢之供述(偵││ │,癸○○、甲○○一│物品之電話,│ │ ㈡卷第171 、││ │起進入子○○所駕駛│與癸○○一同│ │ 172 頁) ││ │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將左揭槍枝帶│ │⑶癸○○於本院││ │車內,共同自子○○│至巴黎風餐廳│ │ 審理時結證澄││ │處取得內裝有B槍及 │辦公室門旁左│ │ 清:93年8 月││ │另1把不詳槍枝(未 │邊監視器下之│ │ 22日在「根餐││ │扣案,無證據證明係│櫃子內存放 │ │ 廳」外面,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子○○將B 槍││ │例之違禁物)之提袋│ │ │ 交給伊,根本││ │後即下車,因該黑色│ │ │ 沒有起訴書上││ │提袋已有破損,丁玉│ │ │ 所載「凱耀」││ │璽便提供放於其所駕│ │ │ 之人等語(見││ │駛車上之提袋予孫嘉│ │ │ 本院卷第353 ││ │豪放置上開槍枝,及│ │ │ 頁) ││ │與癸○○共同將B槍 │ │ │ ││ │置於其所駕駛車輛之│ │ │ ││ │右前方乘客座下 │ │ │ │├──┴─────────┴──────┴────┼───────┤│持有制式手槍:B槍 │① ││ │癸○○持有A槍 ││ │部分,已與殺人││ │未遂罪部分,依││ │牽連犯關係,從││ │一重處斷。 ││ │至起訴書之所犯││ │法條欄內贅載孫││ │嘉豪持有C 、D ││ │、G 槍(未於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敘及),業經││ │公訴人於準備程││ │序時更正(見93││ │訴字3359號卷第││ │242頁) ││ │② ││ │起訴書之所犯法││ │條欄內贅載丁玉││ │璽持有G 槍(未││ │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敘及),業││ │經公訴人於準備││ │程序時更正(見││ │93訴字第3359號││ │卷第339頁) │├────────────────────────┴───────┤│所犯法條 │├────────────────────────────────┤│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附表十(被告庚○○持有槍、彈部分)┌──┬─────────┬──────┬────┬───────┐│編號│犯罪行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備 註 │├──┼─────────┼──────┼────┼───────┤│① │庚○○於93年5 月中│93年5 月中旬│不詳 │庚○○警詢之供││ │旬在不詳地點,自高│至同年月某日│ │述(見警㈠卷第││ │金禾處取得E、F槍 │在高雄市新興│ │88頁) │○ ○ ○區○○○路 │ │ ││ │ │116 號12樓交│ │ ││ │ │予辰○○ │ │ │├──┼─────────┼──────┼────┼───────┤│② │庚○○於93年6 月13│93年6 月13日│不詳 │辰○○偵查中具││ │日,在巴黎風餐廳內│至93年6 月底│ │結證述(見偵㈠││ │,向己○○取回E 、│在高雄市四維│ │卷第23頁背面、││ │F槍 │路與廣州街口│ │第25頁背面) ││ │ │將左揭槍枝交│ │己○○偵查中具││ │ │予己○○時止│ │結證述(偵㈡卷││ │ │ │ │第26、27、55、││ │ │ │ │56頁) │├──┼─────────┼──────┼────┼───────┤│③ │庚○○於93年8 月間│93年8 月間某│不詳 │己○○偵查中具││ │某日,在高雄市四維│日,在高雄市│ │結證述(偵㈡卷││ │路與廣州街口向吳孟│四維路與廣州│ │第26、27頁) ││ │杰拿取E 、F 槍 │街口將左揭槍│ │ ││ │ │枝交予己○○│ │ ││ │ │時止 │ │ ││ │ │ │ │ ││ │ │ │ │ ││ │ │ │ │ │├──┼─────────┼──────┼────┼───────┤│④ │庚○○於93年8 月22│93年8 月22日│不詳 │辰○○之偵查中││ │日在上開「思想起海│至同日某時在│ │具結證述(見偵││ │產攤」,自子○○處│不詳地點交予│ │㈠卷第22、24頁││ │取得A、C槍含而無故│辰○○時止 │ │) ││ │持有之 │ │ │ │├──┴─────────┴──────┴────┼───────┤│共計持有制式手槍:C、E、F槍 │起訴書之所犯法││ 改造手槍:A槍 │條欄內贅載李依││ │宸持有B、D、G ││ │槍(未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敘││ │及)部分,業經││ │公訴人於準備程││ │序更正(93訴字││ │3359號卷第359 ││ │頁) │├────────────────────────┴───────┤│所犯法條 │├────────────────────────────────┤│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先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同條例第7條第4項)一罪,並加重之。 ││被告未經許可各同時連續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且於編號④所示時間││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罪處斷。 │└────────────────────────────────┘附表十一(被告己○○持有槍、彈部分)┌──┬─────────┬──────┬────┬───────┐│編號│犯罪行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備 註 │├──┼─────────┼──────┼────┼───────┤│① │己○○於93年5 月中│93年5 月中旬│不詳 │己○○偵查中具││ │旬某日,在不詳地點│某日至93年6 │ │結證述(偵㈡卷││ │,向辰○○取得E、F│13日受申○○│ │第55、56、225 ││ │槍並藏匿於其高雄市│之通知攜帶左│ │頁) ││ ○○○區○○○街○○巷│揭槍枝至巴黎│ │ ││ │41號住處 │風餐廳支援交│ │ ││ │ │予庚○○時止│ │ │├──┼─────────┼──────┼────┼───────┤│② │己○○於93年6 月底│93年6 月底至│不詳 │被告己○○於偵││ │某日,在高雄市四維│93年7 月間某│ │查中之供述(偵││ │路與廣州街口,向李│日在高雄市四│ │㈡卷第26、56頁││ │依宸取得E 、F 槍 │維路、廣州街│ │) ││ │ │口交予庚○○│ │ ││ │ │時止 │ │ │├──┼─────────┼──────┼────┼───────┤│③ │己○○於93年9 月11│93年9 月11日│不詳 │己○○偵查中具││ │日晚間,在高雄市四│至93年9 月15│ │結證述(偵㈡卷││ │維路、廣州街口,向│日為警拘提到│ │第227頁) ││ │庚○○取回E、F槍 │案,於翌日帶│ │ ││ │ │同警方至其住│ │ ││ │ │處起出左揭槍│ │ ││ │ │枝 │ │ │├──┴─────────┴──────┴────┴───────┤│所犯法條 │├────────────────────────────────┤│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先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均時間 ││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之。 ││被告未經許可各同時連續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附表十二(被告寅○○持有槍、彈部分)┌──┬─────────┬──────┬────┬───────┐│編號│犯罪行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備註 │├──┼─────────┼──────┼────┼───────┤│ │寅○○於93年6 月至│93年6 月至7 │不詳 │ ││ │7 月間某日,在不詳│月間某日至93│ │ ││ │地點,、向高雄縣彌│年8 月21日在│ │ ││ │陀鄉綽號「志強」成│巴黎風餐廳內│ │ ││ │年男子借得C 、D 槍│遭奪槍射擊時│ │ ││ │ │止 │ │ │├──┴─────────┴──────┴────┴───────┤│所犯法條 │├────────────────────────────────┤│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附表十三(扣案子彈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起出子彈之│備 註││ │ │ │ │時間、地點│ │├──┼──────┼───┼───────┼─────┼────┤│① │改造子彈 │ 2顆 │認均係土造子彈│同A 槍之流│其中1 顆││ │ │ │採樣1顆試射, │向及起出時│子彈,業││ │ │ │可擊發,認具殺│、地 │經鑑驗試││ │ │ │傷力。(參內政│ │射,已非││ │ │ │部警政署刑事警│ │屬違禁物││ │ │ │察局93年10月22│ │,無庸沒││ │ │ │日刑鑑字第0930│ │收。 ││ │ │ │208391號槍彈鑑│ │其餘1 顆││ │ │ │定書,見偵卷卷│ │子彈,具││ │ │ │皮編號㈤卷第 │ │殺傷力,││ │ │ │137 、138 頁)│ │屬違禁物││ │ │ │ │ │,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 │ │ │ │ │1 項第1 ││ │ │ │ │ │款沒收之│├──┼──────┼───┼───────┼─────┼────┤│② │制式子彈 │44顆 │認均係口徑9mm │同B 槍之起│其中3顆 ││ │ │ │之制式子彈 (試│出時、地 │子彈,業││ │ │ │射3顆),認均具│ │經鑑驗試││ │ │ │殺傷力。(參內│ │射,已非││ │ │ │政部警政署刑事│ │屬違禁物││ │ │ │警察局93年10月│ │,無庸沒││ │ │ │8 日刑鑑字第09│ │收。 ││ │ │ │00000000號槍彈│ │其餘41顆││ │ │ │鑑定書,見警 │ │子彈,具││ │ │ │卷卷皮編號㈢卷│ │殺傷力,││ │ │ │第140 頁) │ │屬違禁物││ │ │ │ │ │,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 │ │ │ │ │1 項第1 ││ │ │ │ │ │款沒收之│├──┼──────┼───┼───────┼─────┼────┤│③ │彈頭碎片 │ 1個 │經與本案編號C │於93年8月 │係已擊發││ │(認係已擊發 │ │槍試射之彈頭,│21日在高雄│之制式彈││ │之制式彈頭銅│ │以比對顯微鏡法│長庚紀念醫│頭銅包衣││ │包衣碎片,其│ │比對結果,其來│院從被害人│碎片,已││ │上僅餘3條右 │ │復線特徵紋痕相│寅○○之頸│不具殺傷││ │旋之來復線。│ │吻合,認係由該│椎取出。 │力,非屬││ │) │ │槍枝所擊發。(│ │違禁物,││ │ │ │參內政部警政署│ │無庸沒收││ │ │ │刑事警察局93年│ │ ││ │ │ │10月4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槍彈鑑定書,見│ │ ││ │ │ │偵卷卷皮編號㈢│ │ ││ │ │ │卷第348 、349 │ │ ││ │ │ │頁) │ │ │├──┼──────┼───┼───────┼─────┼────┤│④ │制式子彈 │109顆 │認均係口徑為9m│同編號E 、│其中15顆││ │ │ │m之制式子彈(試│F 槍之起出│子彈,業││ │ │ │射15顆)認均具 │時、地 │經鑑驗試││ │ │ │殺傷力。(內政│ │射,已非││ │ │ │部警政署刑事警│ │屬違禁物││ │ │ │察局93年10月7 │ │,無庸沒││ │ │ │日刑鑑字第0930│ │收。 ││ │ │ │199872號槍彈鑑│ │其餘94顆││ │ │ │定書,見警卷卷│ │子彈,具││ │ │ │皮編號㈢卷第 │ │殺傷力,││ │ │ │145-150 頁) │ │屬違禁物││ │ │ │ │ │,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 │ │ │ │ │1 項第1 ││ │ │ │ │ │款沒收之│├──┼──────┼───┼───────┼─────┼────┤│⑤ │制式子彈 │27顆 │認均係口徑為9m│同編號G槍 │均具殺傷││ │ │ │m 之制式子彈,│之起出時、│力,屬違││ │ │ │認均具殺傷力。│地 │禁物,依││ │ │ │(參內政部警政│ │刑法第38││ │ │ │署刑事警察局93│ │條第1 項││ │ │ │年10月19日刑鑑│ │第1 款沒││ │ │ │字第0000000000│ │收之 ││ │ │ │號槍彈鑑定書,│ │ ││ │ │ │見警卷卷皮編號│ │ ││ │ │ │㈢卷第152 、 │ │ ││ │ │ │153 頁) │ │ │├──┼──────┼───┼───────┼─────┼────┤│⑥ │制式子彈 │10顆 │⑴4 顆(試射3 │同編號H槍 │其中9 顆││ │ │ │ 顆),認均係│之起出時、│子彈業經││ │ │ │ 口徑9mm(9 ×│地 │鑑驗試射││ │ │ │ 19mm) 之制式│ │,已非屬││ │ │ │ 子彈,認均具│ │違禁物,││ │ │ │ 殺傷力 │ │無庸沒收││ │ │ │⑵6 顆,認均係│ │。 ││ │ │ │ 口徑9mm 之制│ │其餘1 顆││ │ │ │ 式子彈,經檢│ │子彈,具││ │ │ │ 視,底火皿均│ │殺傷力,││ │ │ │ 具撞擊痕;經│ │屬違禁物││ │ │ │ 實際試射,5 │ │,依刑法││ │ │ │ 顆,均可擊發│ │第38條第││ │ │ │ ,認均具殺傷│ │1 項第1 ││ │ │ │ 力;1 顆,無│ │款沒收之││ │ │ │ 法擊發,認係│ │ ││ │ │ │ 不發彈。(參│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事警察局94年1 │ │ ││ │ │ │月10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槍│ │ ││ │ │ │彈鑑定書,見本│ │ ││ │ │ │院卷第714 頁)│ │ │└──┴──────┴───┴───────┴─────┴────┘附表十四(關於被告子○○遭扣押之物品):
┌──┬──────────────┬────────┐│編號│ 項 目 ( 含 數 量 ) │備 註│├──┼──────────────┼────────┤│ 1、│防彈背心1件 │被告子○○否認左│├──┼──────────────┤揭物品係供犯罪之││ 2、│鋁球棒1支 │用,復無證據證明│├──┼──────────────┤左揭物品與被告所││ 3、│十字鎬柄1支 │涉上揭犯行相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4、│斧頭刀2支 │ │├──┼──────────────┤ ││ 5、│帳冊1本 │ │├──┼──────────────┤ ││ 6、│記帳月曆5張 │ │├──┼──────────────┤ ││ 7、│記帳資料 │ │├──┼──────────────┤ ││ 8、│空白支票1本 │ │├──┼──────────────┤ ││ 9、│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 │├──┼──────────────┤ ││10、│二信存摺1本 │ │├──┼──────────────┤ ││11、│行動電話2具 │ │├──┼──────────────┤ ││12、│名片3盒 │ │├──┼──────────────┤ ││13、│「何金山」債權同意書1張 │ │├──┼──────────────┼────────┤│14、│巴黎風簽帳單、日報表1批 │乃巴黎風餐廳所有│├──┼──────────────┤之物,既非被告所││15、│現金21,365元(巴黎風餐廳93年8│有之物,自無從宣││ │月25日、26日營業所得) │告沒收 │└──┴──────────────┴────────┘附表十五(關於被告庚○○遭扣押之物品):
┌──┬──────────────┬────────┐│編號│ 項 目 (含 數 量 ) │備 註 │├──┼──────────────┼────────┤│ 1、│帳冊1本 │被告庚○○否認左│├──┼──────────────┤揭物品係供犯罪之││ 2、│行動電話6具 │用,復無證據證明│├──┼──────────────┤左揭物品與被告所││ 3、│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涉上開犯行相關,│├──┼──────────────┤自均不予沒收 ││ 4、│大眾銀行存摺1本 │ │├──┼──────────────┤ ││ 5、│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存摺1本 │ │├──┼──────────────┤ ││ 6、│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存摺1本 │ │└──┴──────────────┴────────┘附表十六(關於被告丁○○遭扣押之物品):
┌──┬──────────────┬────────┐│編號│ 項 目 (含 數 量) │備 註│├──┼──────────────┼────────┤│1、 │包裝黑袋子2 個(裝手槍、子彈 │業據被告丁○○於││ │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2、 │包裝塑膠袋1個 (裝手槍、子彈 │目錄表上簽名捺指││ │用) │印,表示為其所有││ │ │供包裝槍枝、子彈││ │ │之物(見警卷卷皮││ │ │編號㈢卷第203頁 ││ │ │),依刑法第38條││ │ │第1 項第2 款沒收││ │ │之 │├──┼──────────────┼────────┤│3、 │「老公仔」本票影本1份 │被告丁○○否認左│├──┼──────────────┤揭扣案物品係供犯││4、 │「慶文」本票影本1份 │罪之用,復無證據│├──┼──────────────┤證明左揭物品與被││5、 │「大吉」本票影本1份 │告所涉上開犯行相│├──┼──────────────┤關,自均不予沒收││6、 │「海順」本票影本1份 │ │├──┼──────────────┤ ││7、 │「五甲祥」本票影本1份 │ │├──┼──────────────┤ ││8、 │「建雄」本票影本1份 │ │├──┼──────────────┤ ││9、 │商業本票3本 │ │├──┼──────────────┤ ││10、│「高信茶行」之「高金」名片2 │ ││ │盒 │ │├──┼──────────────┤ ││12、│記事簿1本 │ │├──┼──────────────┤ ││13、│螺絲套頭9支 │ │├──┼──────────────┤ ││14、│老虎鉗子2支 │ │├──┼──────────────┤ ││15、│NOKIA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 ││ │419)1台 │ │├──┼──────────────┤ ││16、│MOTOROLA行動電話 (含門號0915│ ││ │300707)1台 │ │├──┼──────────────┤ ││17、│鑫峰公司支票影本委託書1份 │ │├──┼──────────────┤ ││18、│林憲清應收帳款資料1份 │ │├──┼──────────────┤ ││19、│邱明發身份證、本票、支票均影│ ││ │本7張 │ │├──┼──────────────┤ ││20、│胡志鴻本票影本2張 │ │├──┼──────────────┤ ││21、│上金拉鋉公司支票影本1張 │ │├──┼──────────────┤ ││22、│「中都源」支票影本 │ │├──┼──────────────┤ ││23、│道具手(無槍管)1把 │ │├──┼──────────────┤ ││24、│彈匣4個 │ │├──┼──────────────┤ ││25、│世界手槍圖鑑1本 │ │├──┼──────────────┤ ││26、│道具空彈殼25個 │ │├──┼──────────────┤ ││27、│改造砂輪機1台 │ │├──┼──────────────┤ ││28、│底火2盒 │ │├──┼──────────────┤ ││29、│油壓表尺1支 │ │├──┼──────────────┤ ││30、│表尺1支 │ │├──┼──────────────┤ ││31、│工業用裝訂火藥1盒 │ │├──┼──────────────┤ ││32、│鑽石雕刻彈頭1盒 │ │├──┼──────────────┤ ││33、│鑽頭1包 │ │├──┼──────────────┤ ││34、│砂輪鑽頭1盒 │ │├──┼──────────────┤ ││35、│布置輪頭2支 │ │├──┼──────────────┤ ││36、│鐵刷輪頭3支 │ │├──┼──────────────┤ ││37、│切割輪頭2支 │ │├──┼──────────────┤ ││38、│丁字扳手1支 │ │├──┼──────────────┤ ││39、│六角扳手7支 │ │├──┼──────────────┤ ││40、│彈簧11個 │ │├──┼──────────────┤ ││41、│起子6支 │ │├──┼──────────────┤ ││42、│起子頭11個 │ │├──┼──────────────┼────────┤│43、│紙袋1個(裝手槍、子彈用) │起訴書上雖有敘及││ │球棒三支、木棍三支、斧頭二支│扣得左揭物品,然││ │ │未見記載在高雄市││ │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見警卷卷皮編號││ │ │㈠卷第199 至20 ││ │ │頁)上,故仍不 ││ │ │沒收 │└──┴──────────────┴────────┘附表十七(關於被告甲○○遭扣押之物):
┌──┬──────────────┬────────┐│編號│ 項 目 ( 含 數 量 ) │備 註 │├──┼──────────────┼────────┤│ 1、│「阿喜」名片4盒 │被告甲○○否認左│├──┼──────────────┤揭物品係供犯罪之││ 2、│「黎雯」借款資料1份 │用,復無證據證明│├──┼──────────────┤左揭物品與被告所││ 3、│「方淑娟」借款資料1份 │涉上揭犯行相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4、│「黃鉉淳」借款資料1份 │ │├──┼──────────────┤ ││ 5、│「輝仔」借款資料1份 │ │├──┼──────────────┤ ││ 6、│「吳金柱」借款資料1份 │ │├──┼──────────────┤ ││ 7、│「錢建軍」借款資料1份 │ │├──┼──────────────┤ ││ 8、│「林錦堂」借款資料1份 │ │├──┼──────────────┤ ││ 9、│「王中宏」借款資料1份 │ │├──┼──────────────┤ ││10、│「郭寶仁」借款資料1份 │ │├──┼──────────────┤ ││11、│「鄭國財」借款資料1份 │ │├──┼──────────────┤ ││12、│「陳弘明」借款資料1份 │ │├──┼──────────────┤ ││13、│「王文生」借款資料1份 │ │├──┼──────────────┤ ││14、│「蔡永成」借款資料1份 │ │├──┼──────────────┤ ││15、│「于凱安」借款資料1份 │ │├──┼──────────────┤ ││16、│商業本票1本 │ │├──┼──────────────┤ ││17、│正偉財務顧問公司委託合約書13│ ││ │份 │ │├──┼──────────────┤ ││18、│客戶資料1批 │ │├──┼──────────────┤ ││19、│木棒2支 │ │├──┼──────────────┤ ││20、│Colorf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968│ ││ │837801)1支 │ │├──┼──────────────┤ ││21、│三星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 │ ││ │592)1支 │ │├──┼──────────────┤ ││22、│innostream行動電話(含門號093│ ││ │0000000)1支 │ │├──┼──────────────┤ ││23、│易付卡8張 │ │├──┼──────────────┤ ││24、│印章3枚 │ │├──┼──────────────┤ ││25、│支票3張 │ │├──┼──────────────┤ ││26、│「戊○○」支票影本2張 │ │├──┼──────────────┤ ││27、│收帳便條紙4張 │ │├──┼──────────────┤ ││28、│「林志豐」身份證影本、借據、│ ││ │本票4張 │ │├──┼──────────────┤ ││29、│支票「拒絕往來戶」46張 │ │└──┴──────────────┴────────┘附表十八(被告丑○○遭扣押之物品):
┌──┬──────────────┬────────┐│編號│ 項 目 (含 數 量 ) │備 註 │├──┼──────────────┼────────┤│ 1、│切結書1張 │被告丑○○供稱:│├──┼──────────────┤商業本票不知道是││ 2、│疑似帳單2張 │何人所有,切結書│├──┼──────────────┤是友人所開立,疑││ 3、│商業本票1本 │似帳單2 紙是女友│├──┼──────────────┤向地下錢莊借錢後││ 4、│行動電話2具 │,伊出面和錢莊協││ │ │商之記錄,行動電││ │ │話是平常在使用等││ │ │語(見警卷卷皮編││ │ │號㈠卷第286 、28││ │ │7 頁),復無證據││ │ │證明左開物品與被││ │ │告丑○○所涉前揭││ │ │犯行相關,自不予││ │ │宣告沒收 │└──┴──────────────┴────────┘附表十九(關於被告申○○遭扣押之物):
┌──┬──────────────┬────────┐│編號│ 項 目 (含 數 量 ) │備 註 │├──┼──────────────┼────────┤│ 1、│行動電話2具 │被告申○○否認左││ │ │揭物品係供犯罪之││ │ │用,復無證據證明││ │ │左揭物品與被告所││ │ │涉上開犯行相關,││ │ │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十(關於被告己○○遭扣押之物)
┌──┬──────────────┬────────┐│編號│ 項 目 (含 數 量 ) │備 註 │├──┼──────────────┼────────┤│ 1、│紙袋2個(裝手槍、子彈用) │業據被告己○○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2、│塑膠袋2個(裝手槍、子彈用) │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捺指││ 3、│絨布袋2個(裝手槍用) │印表示為其所有,│├──┼──────────────┤供包裝槍、彈所用││ 4、│鐵盒1個(裝子彈用) │之物(見警卷卷皮││ │ │編號㈢卷第197 頁││ │ │),依刑法第38條││ │ │第1項第2款沒收之│├──┼──────────────┼────────┤│ 5、│夾鏈袋2個 │被告己○○否認左│├──┼──────────────┤揭物品係供犯罪之││ 6、│行動電話1具 │用,復無證據證明││ │ │左揭物品與被告所││ │ │涉上開犯行相關,││ │ │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十一(關於被告辰○○遭扣押之物):
┌──┬──────────────┬────────┐│編號│ 項 目 (含 數 量 ) │備 註 │├──┼──────────────┼────────┤│ 1、│行動電話2具 │被告辰○○否認左││ │ │揭物品係供犯罪之││ │ │用,復無證據證明││ │ │左揭物品與被告所││ │ │犯上開犯行相關,││ │ │自不予宣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