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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25歲

大陸

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被 告 乙○○ 男 42歲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乙○○均自民國玖拾肆年伍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解除禁見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乙○○因強盜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其他共犯,有勾串之虞,而有羈押禁見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自民國94年2 月3日起執行羈押禁見在案。

二、被告甲○○雖以希望能打電話向家人報平安,爰依法聲請解除禁見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對案情已交代清楚,且可於審判程序經對質或詰問查明,縱勾串證人,不致影響客觀事實之認定,依法聲請解除禁見等語。惟被告甲○○就其中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強盜罪部分,業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而被告乙○○就其中所涉犯強盜罪部分,業經秘密證人A1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嫌及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另有其他共犯或證人,彼此間就本件其中強盜殺人罪嫌部分,彼此供述先後不一,其案發經過亦彼此間所述不符,即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間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自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被告二人以上開理由聲請解除禁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而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二人經訊問後,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4年5 月3 日起,均各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郭瓊徽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裁判日期:200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