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26歲民

大陸

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玖拾肆年柒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解除禁見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其他共犯,有勾串之虞,而有羈押禁見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94年2 月3 日起執行羈押禁見在案。

二、被告甲○○雖以希望能打電話向家人報平安,爰依法聲請解除禁見等語。惟被告甲○○就其中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強盜罪部分,業已於94年2 月3 日、94年3 月10日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嫌及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另有其他共犯或證人,彼此間就本件其中強盜殺人罪嫌部分,彼此供述先後不一,其案發經過亦彼此間所述不符,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自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解除禁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而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訊問後,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4年7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裁判日期:200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