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42歲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楊櫻花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玖拾肆年柒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解除禁見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其他共犯,有勾串之虞,而有羈押禁見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94年2 月3 日起執行羈押禁見在案。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以希望能會見父母,且對案情已交代清楚,且可於審判程序經對質或詰問查明,縱勾串證人,不致影響客觀事實之認定,依法聲請解除禁見等語。惟被告甲○○就其中所涉犯強盜罪部分,業經秘密證人A1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所涉犯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另有其他共犯或證人,彼此間就本件其中強盜殺人罪嫌部分,彼此供述先後不一,其案發經過亦彼此間所述不符,即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間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自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解除禁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而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訊問後,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4年7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郭瓊徽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裁判日期:200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