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26歲民
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 楊櫻花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乙○○均自民國玖拾肆年玖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解除禁見及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乙○○因強盜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其他共犯,有勾串之虞,而有羈押禁見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94年2 月3 日起執行羈押禁見在案。
二、茲聲請人甲○○以其業已坦承持槍對被害人郭清華強盜財物,只希望能打電話向家人報平安,爰依法聲請解除禁見等語。聲請人乙○○則以對案情已交代清楚,爰依法聲請解除禁見等語。經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持槍對被害人郭清華強盜財物犯行,被告乙○○則於本院訊問時一再否認有何與被告甲○○間就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二人就其中強盜殺人罪嫌部分,雖彼此供述不一,惟被告二人羈押至今將屆7 個月,既未有何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再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應認均已無繼續禁見之必要。而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二人經訊問後,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4年9 月3 日起,均各延長羈押2 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