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26歲民

大陸身分編

號(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楊櫻花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乙○○均自民國玖拾伍年柒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 條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民國94年

2 月3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屆滿,分別經本院再次訊問後,各自94年5 月3 日、94年7 月3 日、94年9 月

3 日、94年11月3 日、95年1 月3 日、95年3 月3 日、95年5月3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被告乙○○因強盜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 條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民國94年

2 月3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屆滿,分別經本院再次訊問後,各自94年5月3日、94年7月3日、94年9月3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 月在案;嗣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 月16日向本院借提被告乙○○以執行毒品案(93年度簡字第4843號)有期徒刑6 月,被告乙○○於95年3 月15日執行徒刑完畢後,於95年3 月16日由本院繼續執行原延長羈押貳月之裁定至95年5 月2 日,再經本院訊問後,自95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2 人所犯前揭罪名,並非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受第一審延長羈押3 次之限制,經再次訊問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95年7 月3 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至被告乙○○以其父母年邁,子女年幼,賴人照顧,聲請交保等語,因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裁判日期:200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