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附民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己○○被 告 甲○○

丙○○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丁○○上列被告等因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六三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甲○○、丙○○、丁○○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⒉被告甲○○、丙○○、丁○○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應給付原告慰撫金五千萬元。

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間之借貸契約無效。

⒋請求被告戊○○○應將高雄市○○○路一九九之二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清償房貸。

㈡陳述:

⒈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接獲被告戊○○○(即原告之母

)來電,告知其所投資之建設公司獲利而欲贈與原告房屋一間,原告遂前往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與父母會合,於該銀行會客室,原告父母與銀行經理一直談論建設公司之事,另有人指著文件要原告簽名,原告於是誤簽借貸契約乙件。原告後來掌握該公司帳冊發現銀行係將此款項撥予建設公司,而當其售屋收入入帳。遂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賠償房屋之價額及法定利息(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迄清償日止)。

⒉原告自誤簽契約後,一直為銀行催繳或訴訟文書之通知,

反以為原告有一房屋位於屏東市而由父母全權管理,直至九十一年四月銀行扣押原告之銀行存款後始覺有異,原告之憂鬱症更形加重,精神備受打擊,數度欲輕生,原告之子蔡福源更因原告無法正確行使親權而無辜受累。原告先後於長庚、樂安醫院、阮綜合醫院、凱旋醫院求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九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賠償慰撫金及其他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醫療費用,並因此增加日常支出五千萬元。並請求銀行回復原告之信用,而確認該契約無效。

⒊原告父母自七十九年起先後贈與原告房屋三棟,該三筆贈

與早已發展出原告之人格基礎,而與生命不能分割,故請求父母將位於高雄市○○○路一九九之二號房屋協助登記予原告,並清償房貸。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丙○○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丁○○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丙○○被訴侵占一案,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六三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參以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關於請求被告甲○○、丙○○給付部分,應予駁回。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經細繹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隻字言及刑事被告甲○○、丙○○有何侵權行為,亦未認為被告甲○○、丙○○二人與其餘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之請求內容,更與本件刑事被告甲○○、丙○○全然無涉。職是,被告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丁○○等既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就渠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郭玫利

法官 林意芳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忠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