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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交簡字第 19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新舊法之比較:

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決定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

刑法施行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自同月5 日起施行,而依同法第10條之1 規定,94年

1 月7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就罰金刑最低度、累犯之要件,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所修正,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至於刑法第2 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新修正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不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 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次 會議決議參照)。

⒉法定刑之比較:

雖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條文次序與文字內容,均未更動,但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度即銀元1 元以上,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致使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罰金刑,已有所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認「刑之輕重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是關於法定刑之輕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重,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資決定。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律效果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主刑計有「有期徒刑」、「拘役」與「罰金」3 種,而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3 、4 款,均規定該條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1 年以下,最低度則為

2 月以上,拘役之最高度為60日(或2 月未滿),最低度為1 日以上,換言之,該條有期徒刑與拘役2 種主刑之最高度與最低度,在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該條關於罰金主刑之最高度,雖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該條係95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 項之規定,將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並依該條第2 項之規定,就刑法第185 條之3 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 倍(即最高可處新臺幣9 萬元),此與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處罰金最高額度銀元3 萬元,原係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以新臺幣3 倍折算之,即等同於新臺幣9 萬元,數額核屬相同,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更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並無差異。然就罰金刑之最低度,因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之罰金最低度高於修正前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累犯之比較: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2 項,增列「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亦構成累犯,且同法第49條將原先「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增加依軍法裁判而受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罪之情形,亦論以累犯,足見修正後刑法對於累犯之規定,顯屬較不利於被告。雖刑法第47條第1 項將行為人5 年內再犯之罪,限於「故意」之情形,排除舊法過失犯,亦能構成累犯之情形,而屬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惟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係故意犯罪,故新修正刑法排除過失犯構成累犯之規定,並未對被告產生較有利之結果。

⒋易科罰金之比較:

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罪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關於易科罰金之部分,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亦並未較有利。

⒌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法定刑度之

變更,易科罰金與累犯之不同後,本院認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簡字第2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0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4毫克後,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坦承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酒醉駕車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嚴重傷亡之不幸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