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 22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5 行更正暨補充記載:「適李延棟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上址路邊,並以小推車在該處搬運貨物,甲○○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因而與李延棟所用以載貨之小推車擦撞後,再擦撞上開自小貨車車頭左側,李延棟因此反應不及,遭該小推車擦撞而受有左胸壁、下背部、左膝,及左踝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知悉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詢問李延棟傷勢意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未扶助李延棟就醫而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主動告知個人身分資料,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駛離現場,經李延棟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請他人代為報警,而查獲上情。」;證據部分第1 行更正暨補充記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甲○○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上揭自小貨車及小推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駕車搭載女友余珮琪行經該處,見有小推車由自小貨車後方推出時,閃避不及而撞上後,並不知道是否有撞傷被害人李延棟,且當時車內音響很大,余珮琪正好在調整座椅,無法感覺撞上對方人車云云,惟觀諸卷附現場蒐證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上均留下明顯之刮擦痕,且該刮擦痕之顏色,經核與前開所述之自小貨車、小推車之烤漆顏色相符,佐以小推車因受撞擊而嚴重扭曲變形之情(見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8 張),足證車禍當時之撞擊力道非輕,則被告前開辯稱無法感覺是否撞上對方人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洵無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猶駕車逃逸,未立即下車詢問被害人傷勢,亦未對之施以救護,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犯後仍否認肇事逃逸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和解書1 紙在卷足憑,被告顯已力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職業為工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告有期徒刑1 年
6 月,又於95年7 月故意再犯本件犯行,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4、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