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5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起之「...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至92年11月4 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誡慎」等語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以刑法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影響較鉅,應認為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亦即修正後刑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然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論罪科刑,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既係過失犯罪,即與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過失可謂重大,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次犯罪係過失行為所致之交通事件等情同時諭知最低度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累犯】 │1、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 │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 │舊法於有期徒刑│新法過失││ │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執行完畢5年內 │犯罪不構││ │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 │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故意或過失再犯│成累犯,││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有期徒刑以上之│新法有利││ │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罪者,均為累犯│。 ││ │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新法則僅限於│ ││ │ 至二分之一。」。 │ 。 │故意犯罪,始構│ ││ │ │ │成累犯。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條與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 條││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分別提高3 或30│算後等值││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倍。 │,是以新││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法並未較││ │ │ │ │有利。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 款:罰金刑│ │ │由銀元10元(亦│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元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與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均較低,惟新法過失犯罪不論以累犯,對行││ │為人較為有利,茲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新法有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