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28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1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5年9 月27日95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69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丁○○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內容。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 月26日清晨5 時30分許,駕駛案外人陳信義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註銷,未懸掛車牌),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該路與興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雖為陰,然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口為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不慎撞擊正行走於該路口之行人丁○○,致丁○○彈起撞及甲○○所駕車輛右前方之擋風玻璃後倒地,該處擋風玻璃因此破裂,丁○○則受有腦部外傷併腦挫傷水腫顱內出血、後枕部頭皮撕裂傷7公分、左上額裂傷5 公分、唇裂傷4 公分、左下肢兩膝及腰部多處擦傷、胸挫傷、左肋骨骨折、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認知功能缺失、語言障礙、四肢運動功能障礙,需以輪椅代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仰賴專人照顧,而有語能及一肢以上機能毀敗之重傷情形。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及其配偶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李重毅到庭就當時上開交叉路口,被告所駕車行駛之興仁路係閃光黃燈號誌一節證述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各1 份及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附卷可稽;又丁○○因所受傷勢導致認知功能缺失、語言障礙、四肢運動功能障礙等情形,已達語能及一肢以上機能毀敗之重傷程度,則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2月25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4290號函文1 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雖為陰,然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當時有開車燈等語,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行經該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以致撞擊行人丁○○而肇事,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丁○○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部外傷併腦挫傷水腫顱內出血、後枕部頭皮撕裂傷7 公分、左上額裂傷
5 公分、唇裂傷4 公分、左下肢兩膝及腰部多處擦傷、胸挫傷、左肋骨骨折、血胸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數紙為證;嗣經治療後,仍因該車禍所受傷勢導致認知功能缺失、語言障礙、四肢運動功能障礙,需以輪椅代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仰賴專人照顧,而達語能及一肢以上機能毀敗之重傷情形,則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甚明,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重傷定義、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首等規定加以比較後(詳如附表一),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該警員李重毅到庭證述綦詳,符合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0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原審僅論以該規則第94條第3 項,即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亦有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丙○○○所請,以被害人丁○○因本件車禍導致認知功能缺失、語言障礙、四肢運動功能障礙等情形,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復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帶給被害人及其家屬莫大之精神痛苦及生活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而觸法,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80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現金30萬元,餘款50萬元則分期按月給付,有本院9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卷附之和解筆錄可稽(和解成立內容詳附表二),告訴人丙○○○亦表示不再追究等語,足見被告已有悔意,諒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初犯且惡性非重之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緩刑之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新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以修復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避免再犯,認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併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洪乙心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帥雄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附表一: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 │比較結果 ││ │容 │容 │ │ │├────┼────────────┼────────────┼──────┼─────┤│【重傷之│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舊法須肢體或│舊法有利。││定義】刑│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感官之生理機│ ││法第10條│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目之視能。 │能完全喪失,│ ││第4項 │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始構成重傷;│ ││ │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 耳之聽能。 │新法將嚴重減│ ││ │五毀敗生殖之機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損機能生理機│ ││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能或嗅能。 │能納入重傷定│ ││ │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義,即舊法就│ ││ │ │ 之機能。 │重傷之定義較│ ││ │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新法嚴格。 │ ││ │ │ 能。 │ │ ││ │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 ││ │ │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 │ │├────┼────────────┼────────────┼──────┼─────┤│【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之貨幣單│被告所犯刑││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法第284條 ││之變更】│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第1項後段 ││ │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過失致人重││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傷罪之罰金││ │條例第2 條規定,以3 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 │該分則先前曾│刑,適用新││ │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修正與否,而│舊法所科之││ │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 或│數額均相同││ │台幣。 │額為3 倍。 │30倍。 │,是以新法││ │ │ │ │並未較有利││ │ │ │ │。 │├────┼────────────┼────────────┼──────┼─────┤│【罰金刑│(銀元)1 元以上。 │新台幣1000 元以上。 │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 │刑之下限(由│ ││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 │新台幣30元提│ ││條第5 款│幣30元。 │ │高至1000元)│ ││ │ │ │。 │ │├────┼────────────┼────────────┼──────┼─────┤│【易科罰│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金之折算│下折算1 日。 │3000元折算1 日。 │標準由銀元 │ ││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300 元即新台│ ││法第41條│第2 條規定(已於95年5 月│ │幣900 元,提│ ││第1 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 月│ │高為以新台幣│ ││段 │1 日施行),提高100 倍後│ │1000元、2000│ ││ │,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 │元或3000元折│ ││ │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 │算1 日。 │ ││ │算1 日。 │ │ │ │├────┼────────────┼────────────┼──────┼─────┤│【自首減│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舊法規定自首│舊法有利 ││刑規定】│判者,減輕其刑。 │判者,得減輕其刑。 │者,「必」減│ ││刑法第62│ │ │輕其刑;新法│ ││條前段 │ │ │則規定「得」│ ││ │ │ │減輕其刑。 │ │├────┴────────────┴────────────┴──────┴─────┤│綜上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附表二:
被告願給付丁○○新台幣(下同)8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除於民國96年2 月1 日當庭給付30萬元外,其餘50萬元自96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5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