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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2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丙○○代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1月25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字第裁80-A5I9026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94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2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隊員警乙○○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1 月25日依上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丙○○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欣公司)駕駛員,於前開時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由,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惟異議人係和欣公司駕駛員,於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公司所有FV-373營業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警方之舉發並無理由,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按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又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2點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可知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係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範圍,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有權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2)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3)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五百公尺。(4)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另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3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對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因臨時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臺北市○○路○段前搭載旅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開單舉發等情並未爭執。雖其辯稱係駕駛和欣公司之營業大客車,係於「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無違規云云。然查,臺北市○○路○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⑴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業於92年4 月8 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⑵於93年2 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第一階段)-禁止新設站位。 」⑶93 年11 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

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第二階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三個月)。」。⑷94年8月2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⑸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⑹94年9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⑺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第二階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⑻94年11月9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⑼94年11月15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⑽94年11月16日開始管制及執法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隊員警乙○○於本院95年3月13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1月2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0609900號函在卷可按。是以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以減少市區交通壅塞、噪音等問題,進而提升市民居住品質,確依上開汽車業運輸業管理規則,有依法調整變更客運業營運路線之權限,並已依該法辦理路線調整事宜,至堪認定。因此,臺北市○○○○○道客運臺北總站,並將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之臺北市○○路○段撤銷原有站位設置,統一遷移至客運臺北總站,且將該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於法有據。

(四)至臺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營業路線及撤銷設站處所之處分,如和欣公司認為有所不當或違誤,自應循求正當途徑,或透過與當地政府協議、請求中央機關核定辦理或係透過行政訴訟等方式尋求救濟,臺北市政府所為管制區之變更,既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在此前提下,異議人自有遵守變更後之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是異議人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自無從據此為由而阻卻違規事實之成立。

(五)綜上,受處分人丙○○既為和欣公司所雇用之司機,且明知臺北市○○路○段業經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管制區,卻仍於94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劃有紅線路段處,執意臨時停車,而遭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以違規屬實而予舉發,該項舉發自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搭載旅客之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心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