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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2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5年1 月25日高監營字第裁80A5I204256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12月20日駕駛FZ949 號營業一般大客車,途經台北市○○路○ 段時,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而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5I20425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予以告發。惟異議人係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於遭警方舉發時乃駕駛公司之營業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基此,異議人於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故原舉發顯無理由,爰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仍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惟若受處分人罰鍰不繳納時,依修正後之該條例第65條第1 項3 款,則僅規定「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而刪除原本該條項款有關「吊扣駕照」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於94年12月20日違規,原處分機關於95年1 月25日裁決,亦即違規及裁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修正及施行。為此先就「聲明異議時,本院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敘明如下。

2、94年2 月5 日公布並於95年2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亦即採「從新從輕」原則。但行政罰法之「從新」係指違反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換言之,「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後之時點」,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蓋因行政罰之裁處,係行政處分之一種,而其後訴願先行程序、訴願、行政訴訟等,均屬對行政罰裁處之救濟程序,其主要功能在審查原行政罰裁處之合法性或合目的性,容或有自為決定或裁決之作為,亦屬對原行政罰裁處之糾正。至於「刑事刑罰」則係經起訴或自訴後,由法院居於裁判者地位予以判決論罪科刑。二相比較,可知行政法院與刑事法院之角色及功能均不同。況且,若認「從新」的時點包括到「訴願、行政訴訟時」,不僅易啟受處分人僥倖之心,任意提起救濟,以待法規變動;亦將使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基準往後移,立論將欠一貫。因此,行政罰法立法時,乃有意仿效奧地利立法例,規定「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參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05年10月第65、66頁)。稽諸上開說明,依據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關於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部分,仍應依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91號裁定、95年交抗字第88號裁定,亦同採此見解)。

3、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同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三、經查:

1、按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又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 、2點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可知台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係屬台北市政府之權限範圍,台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有權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合先敘明。

2、本件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FZ949 號營業大客車,因臨時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搭載旅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開單舉發等情並未爭執。而台北市○○路○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嗣台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推動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第一階段於93年2 月10日公告並得知業者「台北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 禁止新設站位」;第二階段於93年11月22日公告轉知業者「台北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路側站位」,94年8 月16日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啟用,同年9 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同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台北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同年11 月9日起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同年月15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1 月2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0609900 號函在卷可按。又臺北市政府所為管制區之變更,既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在此前提下,異議人自有遵守變更後之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而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係於台北市政府為上開行政處分生效施行後,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則原處分機關爰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科處罰金併諭知如逾期不繳納之法律效果,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