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61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
4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E0000000號裁決書所裁處之交通違規事件,並非異議人所違規,而係異議人之弟弟乙○○使用偽造證件冒名租用汽車違規駕駛,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0年4 月
21 日17 時12分許,駕駛丙○○○○梁玉蘭所有之ZA-670號營業小客車,在國道一號367 公里中正路南向出口處,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000 元,並限於95年5 月3 日前繳納,有本件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在卷可憑。
三、經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交通執勤員警以照相方式,逕行舉發,因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寄送車主丙○○○○梁玉蘭後,依車主申請,始另向異議人寄發違規通知單,並於95年3 月7 日送達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調取之上開違規通知單、相片、申請書、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憑,是以原處分機關係憑攝有上開汽車外觀之違規相片及車主之申請書等認定異議人涉有上開違規行為。惟本件違規之ZA-670號營業內小客車,確於89年11月30日起,遭證人乙○○冒用異議人之姓名偽造證件向汽車所有人丙○○○○租用營業,乙○○並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違規之事實,業經證人乙○○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而本院觀之汽車所有人丙○○○○於90年5 月22日申請歸責駕駛人甲○○所檢送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貼相片,確非異議人,而係乙○○無誤。且乙○○確因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冒名申請汽車駕駛執照,涉有刑法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等犯行,業經本院95年1 月20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163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以駕駛上開汽車違規之行為人確非異議人,而係證人乙○○,原處分機關自不能僅憑上開違規相片及車主之申請即認定異議人為違規行為人。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並非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且舉發及原處分機關亦未能舉證證明異議人就上開違規事實有何歸責原因。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罰即難認為合法,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為不罰,始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