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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3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08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異 議 人 丙○○異 議 人 戊○○異 議 人 庚○○異 議 人 辛○○異 議 人 壬○○異 議 人 己○○異 議 人 乙○○前列七人共同代 理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

4 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警字第32-A5 K8050

2 9 號等79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戊○○、庚○○、辛○○、壬○○、己○○、乙○○附表A所示之原處分撤銷。其他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丙○○等七人,分別駕駛267-FB號等多部營大客車,分遭台北市大同分局交通分隊或派出所員警(統稱大同分局)或以「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由,主張異議人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60條第2 項第1 款,開立79件交通裁決。然異議人前揭行為係本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為之,異議人確依高雄市政府核發之營運許可證之路線及上下客站上下客,要謂違法實有誤會,茲詳述如下:

(一)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認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卻忽略同條第2 項有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顯已越權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1、按「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另按「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第2 項及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4 款分別訂有明文。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第2 項之法文意旨觀察,可知立法者並非認為當地政府有絕對調整之權,初步仍須先請該管之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表示意見,倘高雄市政府對本案有爭執,則報請交通部「核定」。如此,不僅可取得雙方政府間之平衡,亦可將業者及旅客間之損害減至最小。

2、又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已明確表示:「…且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所登載往返站『台北市承德站』乙節,本府從未核復同意變更,該公司亦從未提出申辦,本府既未完成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該公司『台北市承德站』係合法設站上下客。」,故高雄市政府迄94年12月29日猶以上開函文確認異議人公司之台北市承德站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程序,仍屬合法設置得以上下客之場站,認為異議人公司在「台北市承德站」係合法上下客在案。

3、由前揭函資可復徵高雄市政府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異議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乙事,顯有爭執。依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之規定,有爭議之雙方此時應先暫停,將本案交由共同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核定」才是,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文末亦表示「今貴府交通局與阿羅哈客運公司業已呈尖銳對峙情勢,甚而嚴重損及廣大民眾基本運輸權益,本府實不樂見此非理性解決方式,謹請貴府審依回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共同尋求交通部解疑核定」等語,請求台北市政府共同尋求交通部核定,惟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根本不理會高雄市政府之要求,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 項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要求,逕行恣意妄為,顯已越權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異議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之公告顯屬無效。交通部路政司副司長尹承蓬亦表示:「臺北市政府要求阿羅哈公司取消承德站設站,臺北市政府應與阿羅哈公司協調,取得共識後再報阿羅哈總公司所在地的高雄市交通局,未成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變更順序」「臺北市交通局未依程序處理阿羅哈設站問題,逕自在阿羅哈設站地點劃設紅色禁停標線,執法正當性有問題。」等意見,肯認異議人見解在案。

(二)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 月2 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

0 號函雖有申請路線調整暨撤站,惟交通部僅同意路線調整試辦,並未同意得撤站且其亦未收受台北市政府正式之核定申請,依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台北市○○○○○路線之調整及站位之撤除,時至今日仍未具實質之法定效力。

1、按台北市交通局94年8 月2 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交通部,以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啟用為由,申請「試辦」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文中註明須待國道客運台北總站營運4-5 個月後,再報呈交通部辦理「正式」之路線調整;交通部94年9 月7 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指示依公路總局意見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

2、復按異議人公司對台北市承德站之設置有信賴處分存續之利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撤銷」異議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亦需依法定要件及程序為之,而非得恣意妄為。

查交通部僅同意北市○○○○○路線行駛,而非核定各業者得將總站遷進D1 轉 運站,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雖有函文交通部申請核定路線調整試辦及站位調整,惟交通部僅同意試辦行駛動線調整,而非同意得撤站,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在未經交通部正式核定前即擅自強迫業者遷移站位,足徵北市交通局越權違法在案。

3、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呈報交通部之函文中既已特別註明以試行方式辦理路線調整,待營運4-5 個月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行辦理正式路線調整,從而交通部覆函亦僅係同意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試辦」調整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事宜,惟「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本案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函文中亦註明須待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營運4-5個月後,再呈報交通部辦理正式之路線調整,而試辦之成果亦為交通部是否同意而為正式核定之重要參考依據,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未待4-5 個月營運期間屆滿,亦未呈報交通部取得正式核准,竟將異議人公司合法設置之台北市承德站,逕以94年11月4 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 號公告撤銷云云,於法有違。上開見解核與交通部路政司副司長尹承蓬所公開表示:「交通部當初同意臺北市試辦申請,並非『核定』業者設站地點改變的申請,交通部當時也強調,北市交通局必須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循法律作業程序辦理」之意見完全相符。

4、再「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此可揆諸異議人公司民國91年間遭台中區監理所舉發「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擅自行駛上安路上安國小前路線」案,交通部函復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理由可得出。按異議人公○○○區○○○路線因當地民眾向台中市政府陳情夜間吵雜要求變更行駛路線,其後經相關單位會勘後,會勘結論略以「變更行駛之路線較原核定路線對交通衝擊小,應可全天候實施,惟為週全計宜試辦三個月,期滿無不良反應即可正式實施」,仍遭台中區監理所舉發「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擅自行駛上安路上安國小前路線」,案經異議人公司申訴後,高雄市監理處援引交通部復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略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1年7 月9 日函阿羅哈公司內容僅載明『決定該兩條國道客運路線試辦全天行駛3 個月』,並未敘明試辦期滿至正式實施之程序、條件,是以,對外發生行政處分效力者,僅得試辦3 個月之部分,如無其他核定正式實施變更路線之有效行政處分存在,並不因試辦期滿不良反應,其行政處分即當然變更為正式實施」,故以異議人公司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路線,雖無不良反應,惟欲變更路線者,仍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為由,仍認異議人公司違規事實明確,裁罰處分應予維持等語,足徵交通部認為「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從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 月2 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 號函中並未敘明試辦期滿至正式實施之程序、條件,依前揭交通部之意見,對外發生行政處分效力者,僅試辦部分而已,在交通部未正式核定前,其試辦調整路線不會變更為正式調整,更遑論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無待試辦期滿即公告正式撤銷異議人公司之台北市承德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應屬於法無據。復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 款規定,在交通部正式核定前,台北市○○○○○路線之調整及站位之撤除,時至今日仍未具法定效力,異議人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可之路線行駛,要難謂與法有違。另異議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乃合法申請並經各相關單位會勘同意所設立之場站,屬合法之受益處分。然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卻「撤銷」而非「廢止」異議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適法上亦有不當,併此敘明。

(三)退而言之,在高雄市政府正式變更異議人公司營運許可證之路線前,異議人係應遵循台北市政府之命令亦或高雄市政府原先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始不構成「擅自變更行駛路線」之違法?或得成為阻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事由?

1、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主張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 款前段規定得調整異議人公司境內行駛動線,然同規則第40條卻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查本案高雄市政府於95年1 月9 日始同意正式調整異議人公司營運路線,有問題者,到底異議人公司在94年11月16日起至95年1 月8 日間,應遵循何機關之命令始不構成違法?倘由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及同法第40條之規定觀察,第40條規定之明確性較諸第37條為高,應可肯認立法者亦認為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行駛道路,仍以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可之路線為最高指導原則。

2、交通部亦同此見解,肯認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行駛路線調整變更之權為高雄市政府之權責。查交通部認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公路主管機關如因當地政府之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准此,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對訴願人原核定行駛路線,自得本於權責調整變更其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此有交通部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可資參照。

3、準此,本案異議人在高雄市政府正式調整行駛路線前,依原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可之路線行駛,核無不當,當得阻卻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四)北市府所屬大同分局主張異議人等「不服從依法值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實有誤會。

1、依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顯知違法構成要件有二:一、須經攔停稽查;二、有前揭四種情形,始該當。

2、今本案大同分局警員既未攔停稽查而異議人亦無前揭警政署函釋所列之行為,足徵該處分顯非事實且本案台北市政府大同分局警員皆有錄影存證,是否真有前揭之不服取締事項,請該機關提示錄影帶即知。

(五)本案為異議人公司與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間之紛爭,與異議人等根本無涉。異議人公司曾請大同分局警員以異議人公司為受處分人,惟遭拒絕,然因所開立之罰單中,有涉及「違規記點」者(如不服指揮),倘鈞院認為異議人異議無理由,異議人等恐會遭監理機關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影響異議人等之工作權甚鉅,故倘鈞院認異議人公司異議無理由,於涉及違規記點部分,異議人等願意以「紅線臨停」認罰云云。

二、按民國94年2 月5 日公布並於95年2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係95年4 月15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共計79份在卷可參,本件裁決機關裁處時係在上開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施行之前;準此,依據前揭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本件關於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部分,應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處新台幣(下同)300 元以上

600 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第一款、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比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第三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之條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以記點: 第一款、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四、次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一、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39 條之1 亦有明文。

五、經查 :

甲、撤銷原裁定部分(附表A部分),共計41件 :

1、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檢察官基於公益代表人之立場,追訴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在警員基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而舉發取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人時,就行為人之違規事實,基於相同之理由,亦應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乙○○、壬○○、己○○、庚○○、丙○○、辛○○、戊○○於上開時地(附表A部分)不服交通警察勤務指揮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以各記點一點,無非係以當時在現場之警員已作出指揮之動作或手勢等告知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而當事人仍然不停止,始開具告發單等情作為本項違規事由之依據。

3、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 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2) 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 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者。(4) 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5) 經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95年6 月29日,台市警交字第09535788000 號)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在卷可按。另由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釋(民國70年7 月13日發文)。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0條,對交通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亦須有經欄停稽查而有下列之情事之一者:(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 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4) 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由上開2 紙函釋可知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0條不服稽查取締解釋之標準雖略有不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增列「駕駛人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者」),然其規範之內容均主要在處罰駕駛人對執行交通之員警有不服(不論積極或消極行為)稽查及取締之行為,始足當之。故依修正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亦應為同上之解釋。

4、本件阿羅哈公司承德站係位於臺北市○○路○段○○號、54號,而承德路52、54號,雖經台北市交通局於94年11月16日公告廢止阿羅哈公司在該處臨時停靠並開啟管制(理由後述),然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所提供之現場拍攝異議人等7 人所涉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指揮之情節中,雖有部分在場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在現場指揮阿羅哈公司司機於駛入上開台北市承德站時,曾以手勢示意阿羅哈司機要其駛離現場(已公告廢止之阿羅哈公司承德站)。然觀諸現場違規之駕駛人,在經警執勤之員警攔停後在執勤之警員要求下,即出示駕照以供查驗之事實,此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可按。另由該現場之錄影光碟中,並未見到有何拍攝之日期及當日異議人等7 人於此部分違規時間等情,業經當庭勘驗光碟屬實,並有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再觀諸異議人7 人上開附表A部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簡稱台北市警察局舉發單),除異議人乙○○於94年12月29日下午3 時32 分 在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5 K201663號)有簽收紀錄外,其餘之異議人等之台北市警察局舉發單中之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則未見有何異議人簽收之記錄,復有附表A(共計41件)之異議人乙○○等7 人之台北市警察局舉發單在卷可按,而上開之台北市警察局舉發單其上雖均由執勤之警員載明係收受通知聯者拒簽,然現場開具違規之警員亦未到庭陳述異議人等7 人於94年12月29日當日究係如何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另任職在台北市政府交通大隊之警員即證人丁○○雖到庭證稱:警政署雖未就不服(執勤交通員警)指揮之有明確之定義,但以實務上而言,警察應要有指揮之動作或手勢等告知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而當事人仍然不停止,才會構成等語(參本院95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然丁○○並非於案發當日在埸之製單發舉發員警,故其上開之證詞,尚難為異議人等7 人,就此部分為不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乙○○、己○○、壬○○、辛○○、庚○○、戊○○、丙○○有附表A所示之「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既為異議人代理所否認,而警方提供之當日現場所拍攝之光碟中,又無法證明異議人7 人有何不服取締之情事,自應作對異議人乙○○、己○○、壬○○、辛○○、庚○○、戊○○、丙○○所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違規部分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7 人為附表A所示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就異議人7 人就附表A之違規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部分撤銷。

乙、駁回部分(附表B部分)共計38件 :

1、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配合臺北車站管制區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自94年11月16日起,撤銷原各國道客運業者於承德路一段之上下客站,並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09442437 200號函在卷可參。而異議人丙○○、戊○○、庚○○、辛○○、壬○○、己○○、乙○○分別於民國94年12月29日駕駛阿羅哈公司附表B所示之營業一般大客車,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臺北市○○路○段○○ 號 、54號臨時停車供乘客上、下車及併排臨時停車等情,為異議人代理人甲○○到庭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38張影本(附表B)附卷可憑。異議人丙○○、戊○○、庚○○、辛○○、壬○○、己○○、乙○○等7 人確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行為,堪以認定。

2、異議人等雖以如附件異議理由狀所示情詞置辯,惟查:

(1)異議人等以渠等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在核定之站位上下乘客為由,主張並無不法,並提出高雄市政府於93年6 月24日核定之營運路線許可證1 份為證,該許可證雖明確記載起點與終點站名為臺北市承德站,然依同規則第37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營運班車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之,且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依前述規定可知,基於地方政府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自治權限,公路汽車客運業者欲在特定地點設站,應與當地政府協議,而不論當地政府是否同意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在其轄區設站,或同意在其轄區之何地點設站,均非其他機關所得越俎代庖,以防侵犯地方政府之自治權限。且因地方政府最能有效掌握當地交通之各種狀況,故地方政府基於當地交通狀況情勢之變更,或積極對當地交通狀況作某種程度之調整或改善,法律特別准許地方政府有權片面對其原先與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協議之設站地點,予以調整、變更,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辦理。而此所謂「該管主管機關辦理」,並非謂該設站地點之變更,需經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蓋原先之設站地點,既然係當地政府與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協議之結果,而與該管主管機關無涉,則當地政府因實際之需要,而調整變更原先協議之設站地點,自亦非該管主管機關所得干預。何況,地方政府為維護當地交通秩序所為之措施,若未危及國家安全,基於地方分權原則,實非其他機關所得過問,法律規定當地政府對原先設站地點,予以調整變更時,需通知該管主管機關,僅因當地政府非該遭調整設站地點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主管機關,調整設站地點後,將進一步衍生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路線是否調整、營運路線許可證是否需更換或補發等問題與程序,而此等業務,均非當地政府之權限,而始需通知該管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並此敘明。

(2)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4年11月16 日公告撤除臺北市○○路○段路側站位,並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進行管制與執法,係基於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設置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而對阿羅哈客運公司在臺北市○○路○段○○號之設站地點,予以調整變更,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2月19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719500 號函1份附卷。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早自92年4 月間起,即陸續執行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及原站區之撤除、管制事宜如下:

① 台北市交通局於92年4 月8 日發函預告各該客運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

② 台北市交通局於93年2 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

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 ○段)—禁止新設站位」。

③ 台北市交通局於93年11月22日公告轉知業者「臺北車站

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 ○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 個月)」。

④ 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8 月19日建請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同意辦理。

⑤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9 月12日函阿羅哈客運公司「依台北市政府核定行駛動線及站營運。

⑥ 台北市交通局於94年9 月16日依交通部核示函知各公路主管機關。

⑦ 台北市交通局於94年11月4 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

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 ○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

⑧ 台北市交通局於94年11月9 日起派員赴台北車站週邊國

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範圍內各撤站地點張貼公告。

⑨ 台北市交通局於94年11月11日第塗銷台北車○○○區○○路客運上客區站位標線之會勘紀錄。

⑩ 台北市交通局於94年11月16日廢止該阿羅哈公司承德站臨時停靠並開啟管制及執法。

⑪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28日函阿羅哈客運公司調整

其其營運路線、站位及請阿羅哈公司儘速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許可證加註事誼。

以上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北市交二字第09532707300 號)及各該附件函在卷可參。足見臺北市政府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實際需要,廢止阿羅哈公司在臺北市○○路○段○○號、54號設站上下乘客之權利,乃依公路法第79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37條第4 款之授權所為,符合行政程序第123條第1 款廢止受益處分之要件。

3、又按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經營國道、省、縣(市鄉○○路汽車客運業者,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復為公路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文規定,足見經營國道、省、縣(市鄉○○路汽車客運業者之公路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又依公路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所謂國道,係指聯結二省(市)以上,及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際交通與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抗告人等所屬阿羅哈公司,係經營往返臺北市○○○市○○道○號業者,亦即係經營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則關於阿羅哈等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運路線許可證之審查與核發之主管機關,應為交通部,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 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中「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當亦係指交通部而言。雖交通部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39 條之1 第3 項:「直轄市○○○路汽車客運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將經營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營運路線許可證核發業務,委由直轄市辦理,亦僅係交通部將關於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部分業務由直轄市辦理,非謂交通部為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主管機關地位有所變更。況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異議人等所屬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本得由臺北市政府依實際需要予以調整變更,僅其所生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而已,非謂臺北市政府無權撤銷其原有之設站地點。而高雄市政府僅係受交通部委辦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管理及處罰業務,本身並非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主管機關,且臺北市政府因地方自治之需要,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 之規定,調整變更設阿羅哈公司之原始設站地點,並無須經其他機關同意,蓋不論係高雄市政府或交通部,對於臺北市政府就維護當地交通秩序所為之決定,均無權置喙,而臺北市政府既已依前述規則同條款之規定將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其程序自屬適法。

4、又臺北市政府於94年8 月2 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

0 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後,亦經交通部於94年9 月7 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示「 依公路總局意見(即公路總局94年8 月19日路監運字第

0940035982號函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同意辦理)辦理」,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足見臺北市政府上開關於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5、再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固由高雄市政府所發放,有營運路線許可證2 紙附卷足參,然臺北市政府因阿羅哈客運公司未如期搬遷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曾於94年9 月6 日函請高雄市政府促請該公司應依核定路線行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於94年9 月12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940032412號函請阿羅哈公司應「依臺北市政府核定行駛動線及站位營運」,有該函文可佐,參酌本件爭議發生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12月28日邀集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召開會議討論,會議結論亦認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9 月12日上開函文可知該局已同意阿羅哈公司之站位調整案,益見臺北市○○○於○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調整、變更之各該行政程序,要均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之相關規定。至於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000000000函雖稱;該府並未同意臺北市政府變更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與上開會議結論不符,自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6、異議人等以臺北市交通局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不得變更起迄點之規定,惡意違法變更本公司行駛路線,且由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三點第 (一)目 觀之,足見起迄點根本就「不得變更」云云。惟查上開處理原則第三點第 (一)目並無營運路線之起、迄點不得變更之情形,此亦可由該處理原則之目的:「為公路主管機關客觀審查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路線延駛、變更起(迄點)或交流道...等有關案件之需要,訂定本處理原則」足以明瞭,且由前述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亦可得知公路機關如因當地政府之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非如異議人等7 人所稱起、迄點不得變更,而異議人代理人所提出之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亦同此認定。是異議人等以由該處理原則第三點第 (一)目 即知起、迄點不得變更,臺北市交通局禁止阿羅哈公司承德站在承德站上下客,等同變相勒令某一路線停駛,停駛程序亦與法規未符云云,顯屬誤解法令,核無足採。

7、綜上所述,阿羅哈客運公司於臺北市○○路○段之設站許可既經臺北市政府撤銷,最終撤站日期亦於94年11月15日屆至,該處並經臺北市交通主管機關塗銷停靠區,復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是異議人等7 人均係阿羅哈客運公司之司機,即不得再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停靠該處載客,洵無疑義。因此,異議人等7 人確有於附表所示B之時間、地點,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雖異議人等雖主張均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在核定之設站地點上下乘客,而屬依法令之行為云云。然阿羅哈公司原先與臺北市政府協議之設站地點即臺北市○○路○段○○號、54號,業經臺北市政府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實際需要,依公路法第79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 款之規定,於93年11月22日,將原先同意在臺北市○○路○段設站之處分,公告廢止,則異議人等仍在前述所示之臺北市○○路○段○○號、54號臨時停車,即難謂係在核定之站位上下乘客。故異議人等主張渠等於附表B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路○段○○號、54號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在核定站位上下乘客云云,容有誤會。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337 號裁定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 號裁定所持見解不能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六、異議人乙○○、己○○、壬○○、辛○○、庚○○、戊○○、丙○○等6 人既有在臺北市○○路○段(原設站處)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臨時停車及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就附表B部分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就每次違規行為分別各科處罰鍰新臺幣300 元及900 元不等(如附表B),並諭知逾期不繳納之法律效果,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乙○○、己○○、壬○○、辛○○、庚○○、戊○○執此就附表B部分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異議理由略以:本件處分之發生係源自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與阿羅哈公司間是否進駐國道台北客運總站所產生之爭執。

而阿羅哈公司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強制阿羅哈公司進駐國道台北客運總站之行。有明顯瑕疵,而此部分業經阿羅哈公司對前揭變更行駛路線乙案,現正由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茲因本案不服指揮部分涉及異議人等記點數及駕照吊扣,倘本案先行確定,將影響異議人等之工作權,爰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停止審判程序云云。惟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查異議人主張本件有關阿羅哈公司在台北承德路站是否可繼續使用臺北市○○路○段○○號、54號作為停車站所衍生之行政爭訟,惟與本案異議人等是否於94年12月29當日行車在案發現埸有無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指揮、併排停車或違反臨時停車規定等情,並非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兩者間並無必要之關連,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並不相符。況若阿羅哈公司向台北市交通局主張其撤銷阿羅哈公司承德站之行政處分不合法,自應向台灣等行政法院起訴(參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異議人所陳已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起訴,亦有未合,並此敘明。

八、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附表A:

┌──┬───┬──────┬────┬────┬─────┬─────┬────┬──────┐│編 │處 分│ 違規時間 │牌照號碼│違規事實│ 裁決日期 │ 違反法條 │舉發單位│罰鍰金額(新 ││號 │對 象│ 違規地點 │ │ │ 裁決案號 │ │ │台幣)及處罰 │├──┼───┼──────┼────┼────┼─────┼─────┼────┼──────┤│1 │乙○○│94年12月29日│003-AB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10時10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5I00221│共1點 ││ │ │一段52號 │ │ │5I002210號│項第1 款 │0號 │ │├──┼───┼──────┼────┼────┼─────┼─────┼────┼──────┤│2 │乙○○│94年12月29日│201-FD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11時19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5K80502│共1點 ││ │ │一段52號 │ │ │5K805026號│項第1 款 │6號 │ │├──┼───┼──────┼────┼────┼─────┼─────┼────┼──────┤│3 │乙○○│94年12月29日│AH-792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13時57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5J30477│共1點 ││ │ │一段52號 │ │ │5J304775號│項第1 款 │5號 │ │├──┼───┼──────┼────┼────┼─────┼─────┼────┼──────┤│4 │乙○○│94年12月29日│AH-800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15時32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5K20166│共1點 ││ │ │一段52號 │ │ │5K201663號│項第1 款 │3號 │ │├──┼───┼──────┼────┼────┼─────┼─────┼────┼──────┤│5 │乙○○│94年12月29日│AH-853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16時32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5K20167│共1點 ││ │ │一段52號 │ │ │5K201674號│項第1 款 │4號 │ │├──┼───┼──────┼────┼────┼─────┼─────┼────┼──────┤│6 │乙○○│94年12月29日│262-FB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17時19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5I30500│共1點 ││ │ │一段 │ │ │5I305004號│項第1 款 │4號 │ │├──┼───┼──────┼────┼────┼─────┼─────┼────┼──────┤│7 │壬○○│94年12月29日│269-AC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09時24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5I00220│共1點 ││ │ │一段52號 │ │ │5I002204號│項第1 款 │4號 │ │├──┼───┼──────┼────┼────┼─────┼─────┼────┼──────┤│8 │壬○○│94年12月29日│AG-550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11時07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5K80502│共1點 ││ │ │一段52號 │ │ │5K805025號│項第1 款 │5號 │ │├──┼───┼──────┼────┼────┼─────┼─────┼────┼──────┤│9 │壬○○│94年12月29日│AG-545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14時02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5L20442│共1點 ││ │ │一段52號 │ │ │5L204423號│項第1 款 │3號 │ │├──┼───┼──────┼────┼────┼─────┼─────┼────┼──────┤│10 │壬○○│94年12月29日│AG-518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14時43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5J30477│共1點 ││ │ │一段52號 │ │ │5J304776號│項第1 款 │6號 │ │├──┼───┼──────┼────┼────┼─────┼─────┼────┼──────┤│11 │己○○│94年12月29日│860-FC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09時53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5I00220│共1點 ││ │ │一段52號 │ │ │5I002208號│項第1 款 │8號 │ │├──┼───┼──────┼────┼────┼─────┼─────┼────┼──────┤│12 │己○○│94年12月29日│AG-528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10時37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5I00221│共1點 ││ │ │一段52號 │ │ │5I002213號│項第1 款 │3號 │ │├──┼───┼──────┼────┼────┼─────┼─────┼────┼──────┤│13 │己○○│94年12月29日│XB-008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11時40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EU04216│共1點 ││ │ │一段52號前 │ │ │EU042164號│項第1 款 │4號 │ │├──┼───┼──────┼────┼────┼─────┼─────┼────┼──────┤│14 │己○○│94年12月29日│277-AC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14時39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5L20442│共1點 ││ │ │一段52號 │ │ │5L204427號│項第1 款 │7號 │ │├──┼───┼──────┼────┼────┼─────┼─────┼────┼──────┤│15 │己○○│94年12月29日│AG-466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16時05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5K20166│共1點 ││ │ │一段52號 │ │ │5K201669號│項第1 款 │9號 │ │├──┼───┼──────┼────┼────┼─────┼─────┼────┼──────┤│16 │己○○│94年12月29日│AH-881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17時34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5I30500│共1點 ││ │ │一段 │ │ │5I305006號│項第1 款 │6號 │ │├──┼───┼──────┼────┼────┼─────┼─────┼────┼──────┤│17 │庚○○│94年12月29日│AG-479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09時30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5I00220│共1點 ││ │ │一段52號 │ │ │5I002205號│項第1 款 │5號 │ │├──┼───┼──────┼────┼────┼─────┼─────┼────┼──────┤│18 │庚○○│94年12月29日│AH-866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10時24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5I00221│共1點 ││ │ │一段52號 │ │ │5I002211號│項第1 款 │1號 │ │├──┼───┼──────┼────┼────┼─────┼─────┼────┼──────┤│19 │庚○○│94年12月29日│AH-879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11時33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5K80502│共1點 ││ │ │一段52號 │ │ │5K805027號│項第1 款 │7號 │ │├──┼───┼──────┼────┼────┼─────┼─────┼────┼──────┤│20 │庚○○│94年12月29日│AH-785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12時30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EB53456│共1點 ││ │ │一段52號前 │ │ │EB534569號│項第1 款 │9號 │ │├──┼───┼──────┼────┼────┼─────┼─────┼────┼──────┤│21 │庚○○│94年12月29日│AH-865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13時29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5J30477│共1點 ││ │ │一段52號 │ │ │5J304774號│項第1 款 │4號 │ │├──┼───┼──────┼────┼────┼─────┼─────┼────┼──────┤│22 │庚○○│94年12月29日│203-FD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14時26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EU04193│共1點 ││ │ │一段52號 │ │ │EU041939號│項第1 款 │9號 │ │├──┼───┼──────┼────┼────┼─────┼─────┼────┼──────┤│23 │庚○○│94年12月29日│261-FB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15時55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5K20166│共1點 ││ │ │一段52號 │ │ │5K201667號│項第1 款 │7號 │ │├──┼───┼──────┼────┼────┼─────┼─────┼────┼──────┤│24 │庚○○│94年12月29日│878-FC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16時39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5K20167│共1點 ││ │ │一段52號 │ │ │5K201676號│項第1 款 │6號 │ │├──┼───┼──────┼────┼────┼─────┼─────┼────┼──────┤│25 │庚○○│94年12月29日│AG-536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17時25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EU04043│共1點 ││ │ │一段50號 │ │ │EU040433號│項第1 款 │3號 │ │├──┼───┼──────┼────┼────┼─────┼─────┼────┼──────┤│26 │丙○○│94年12月29日│267-FB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11時59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5K80502│共1點 ││ │ │一段52號 │ │ │5K805029號│項第1 款 │9號 │ │├──┼───┼──────┼────┼────┼─────┼─────┼────┼──────┤│27 │辛○○│94年12月29日│263-FB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10時01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5I00220│共1點 ││ │ │一段52號 │ │ │5I002209號│項第1 款 │9號 │ │├──┼───┼──────┼────┼────┼─────┼─────┼────┼──────┤│28 │辛○○│94年12月29日│266-FB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10時50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5I00221│共1點 ││ │ │一段52號 │ │ │5I002214號│項第1 款 │4號 │ │├──┼───┼──────┼────┼────┼─────┼─────┼────┼──────┤│29 │辛○○│94年12月29日│AG-328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12時03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5K80503│共1點 ││ │ │一段52號 │ │ │5K805030號│項第1 款 │0號 │ │├──┼───┼──────┼────┼────┼─────┼─────┼────┼──────┤│30 │辛○○│94年12月29日│XB-012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13時45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EU04193│共1點 ││ │ │一段52號 │ │ │EU041938號│項第1 款 │8號 │ │├──┼───┼──────┼────┼────┼─────┼─────┼────┼──────┤│31 │辛○○│94年12月29日│007-AB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15時38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5K20166│共1點 ││ │ │一段52號 │ │ │5K201665號│項第1 款 │5號 │ │├──┼───┼──────┼────┼────┼─────┼─────┼────┼──────┤│32 │辛○○│94年12月29日│278-AC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16時15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5K20167│共1點 ││ │ │一段52號 │ │ │5K201671號│項第1 款 │1號 │ │├──┼───┼──────┼────┼────┼─────┼─────┼────┼──────┤│33 │戊○○│94年12月29日│AH-807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09時47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5I00220│共1點 ││ │ │一段52號 │ │ │5I002207號│項第1 款 │7號 │ │├──┼───┼──────┼────┼────┼─────┼─────┼────┼──────┤│34 │戊○○│94年12月29日│XB-013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10時31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5I00221│共1點 ││ │ │一段52號 │ │ │5I002212號│項第1 款 │2號 │ │├──┼───┼──────┼────┼────┼─────┼─────┼────┼──────┤│35 │戊○○│94年12月29日│AG-465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11時36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5K80502│共1點 ││ │ │一段52號 │ │ │5K805028號│項第1 款 │8號 │ │├──┼───┼──────┼────┼────┼─────┼─────┼────┼──────┤│36 │戊○○│94年12月29日│AH-855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12時41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EB53457│共1點 ││ │ │一段52號 │ │ │EB534570號│項第1 款 │0號 │ │├──┼───┼──────┼────┼────┼─────┼─────┼────┼──────┤│37 │戊○○│94年12月29日│XB-006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13時40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5L20442│共1點 ││ │ │一段52號 │ │ │5L204422號│項第1 款 │2號 │ │├──┼───┼──────┼────┼────┼─────┼─────┼────┼──────┤│38 │戊○○│94年12月29日│AG-472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14時19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5L20442│共1點 ││ │ │一段52號 │ │ │5L204424號│項第1 款 │4號 │ │├──┼───┼──────┼────┼────┼─────┼─────┼────┼──────┤│39 │戊○○│94年12月29日│AH-799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16時00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EU04507│共1點 ││ │ │一段52號 │ │ │EU045071號│項第1 款 │1號 │ │├──┼───┼──────┼────┼────┼─────┼─────┼────┼──────┤│40 │戊○○│94年12月29日│XA-998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16時41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5K20167│共1點 ││ │ │一段52號 │ │ │5K201678號│項第1 款 │8號 │ │├──┼───┼──────┼────┼────┼─────┼─────┼────┼──────┤│41 │戊○○│94年12月29日│018-AB │不服從交│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900元整 ││ │ │17時32分 │ │通勤務警│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並記違規點數││ │ │臺北市○○路│ │察指揮 │裁字第32-A│第60條第2 │A5I30500│共1點 ││ │ │一段 │ │ │5I305005號│項第1 款 │5號 │ │└──┴───┴──────┴────┴────┴─────┴─────┴────┴──────┘附表B :

┌──┬───┬──────┬────┬────┬─────┬─────┬────┬──────┐│編 │處 分│ 違規時間 │牌照號碼│違規事實│ 裁決日期 │ 違反法條 │舉發單位│罰鍰金額(新 ││號 │對 象│ 違規地點 │ │ │ 裁決案號 │ │ │台幣) │├──┼───┼──────┼────┼────┼─────┼─────┼────┼──────┤│1 │乙○○│94年12月29日│AG-515 │在設有禁│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300元整 ││ │ │19時11分 │ │止臨時停│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 ││ │ │臺北市○○路│ │車標線處│裁字第32-A│第55條第1 │A5I50295│ ││ │ │一段54號 │ │所臨時停│5I502950號│項第3 款 │0號 │ ││ │ │ │ │車 │ │ │ │ │├──┼───┼──────┼────┼────┼─────┼─────┼────┼──────┤│2 │乙○○│94年12月29日│AG-531 │併排臨時│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600元整 ││ │ │20時03分 │ │停車 │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 ││ │ │臺北市○○路│ │ │裁字第32-A│第55條第1 │A5I50295│ ││ │ │一段54號 │ │ │5I502954號│項第4 款 │4號 │ │├──┼───┼──────┼────┼────┼─────┼─────┼────┼──────┤│3 │乙○○│94年12月29日│271-AC │併排臨時│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600元整 ││ │ │17時45分 │ │停車 │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 ││ │ │臺北市○○路│ │ │裁字第32-A│第55條第1 │A5I30500│ ││ │ │一段 │ │ │5I305008號│項第4 款 │8號 │ │├──┼───┼──────┼────┼────┼─────┼─────┼────┼──────┤│4 │乙○○│94年12月29日│272-AC │併排臨時│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600元整 ││ │ │18時25分 │ │停車 │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 ││ │ │臺北市○○路│ │ │裁字第32-A│第55條第1 │A5I30501│ ││ │ │一段 │ │ │5I305012號│項第4 款 │2號 │ │├──┼───┼──────┼────┼────┼─────┼─────┼────┼──────┤│5 │乙○○│94年12月29日│AH-853 │在設有禁│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300元整 ││ │ │16時32分 │ │止臨時停│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 ││ │ │臺北市○○路│ │車標線處│裁字第32-A│第55條第1 │A5K20167│ ││ │ │一段52號 │ │所臨時停│5K201675號│項第3 款 │5號 │ ││ │ │ │ │車 │ │ │ │ │├──┼───┼──────┼────┼────┼─────┼─────┼────┼──────┤│6 │乙○○│94年12月29日│005-AB │在設有禁│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300元整 ││ │ │14時53分 │ │止臨時停│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 ││ │ │臺北市○○路│ │車標線處│裁字第32-A│第55條第1 │A5J30477│ ││ │ │一段52號 │ │所臨時停│5J304777號│項第3 款 │7號 │ ││ │ │ │ │車 │ │ │ │ │├──┼───┼──────┼────┼────┼─────┼─────┼────┼──────┤│7 │乙○○│94年12月29日│AH-800 │在設有禁│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300元整 ││ │ │15時32分 │ │止臨時停│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 ││ │ │臺北市○○路│ │車標線處│裁字第32-A│第55條第1 │A5K20166│ ││ │ │一段52號 │ │所臨時停│5K201664號│項第3 款 │4號 │ ││ │ │ │ │車 │ │ │ │ │├──┼───┼──────┼────┼────┼─────┼─────┼────┼──────┤│8 │乙○○│94年12月29日│AG-476 │在設有禁│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300元整 ││ │ │13時09分 │ │止臨時停│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 ││ │ │臺北市○○路│ │車標線處│裁字第32-A│第55條第1 │A5L20442│ ││ │ │一段52號 │ │所臨時停│5L204421號│項第3 款 │1號 │ ││ │ │ │ │車 │ │ │ │ │├──┼───┼──────┼────┼────┼─────┼─────┼────┼──────┤│9 │壬○○│94年12月29日│006-AB │在設有禁│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300元整 ││ │ │19時00分 │ │止臨時停│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 ││ │ │臺北市○○路│ │車標線處│裁字第32-A│第55條第1 │A5J00425│ ││ │ │一段52號 │ │所臨時停│5J004253號│項第3 款 │3號 │ ││ │ │ │ │車 │ │ │ │ │├──┼───┼──────┼────┼────┼─────┼─────┼────┼──────┤│10 │壬○○│94年12月29日│AH-862 │在設有禁│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300元整 ││ │ │19時55分 │ │止臨時停│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 ││ │ │臺北市○○路│ │車標線處│裁字第32-A│第55條第1 │A5J00425│ ││ │ │一段52號 │ │所臨時停│5J004256號│項第3 款 │6號 │ ││ │ │ │ │車 │ │ │ │ │├──┼───┼──────┼────┼────┼─────┼─────┼────┼──────┤│11 │壬○○│94年12月29日│AG-458 │併排臨時│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600元整 ││ │ │17時39分 │ │停車 │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 ││ │ │臺北市○○路│ │ │裁字第32-A│第55條第1 │A5I30500│ ││ │ │一段 │ │ │5I305007號│項第4 款 │7號 │ │├──┼───┼──────┼────┼────┼─────┼─────┼────┼──────┤│12 │壬○○│94年12月29日│XB-001 │在設有禁│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300元整 ││ │ │16時24分 │ │止臨時停│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 ││ │ │臺北市○○路│ │車標線處│裁字第32-A│第55條第1 │A5K20167│ ││ │ │一段52號 │ │所臨時停│5K201673號│項第3 款 │3號 │ ││ │ │ │ │車 │ │ │ │ │├──┼───┼──────┼────┼────┼─────┼─────┼────┼──────┤│13 │壬○○│94年12月29日│AG-538 │在設有禁│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300元整 ││ │ │13時03分 │ │止臨時停│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 ││ │ │臺北市○○路│ │車標線處│裁字第32-A│第55條第1 │A5J30477│ ││ │ │一段52號 │ │所臨時停│5J304773號│項第3 款 │3號 │ ││ │ │ │ │車 │ │ │ │ │├──┼───┼──────┼────┼────┼─────┼─────┼────┼──────┤│14 │己○○│94年12月29日│AG-466 │在設有禁│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300元整 ││ │ │16時05分 │ │止臨時停│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 ││ │ │臺北市○○路│ │車標線處│裁字第32-A│第55條第1 │A5K20167│ ││ │ │一段52號 │ │所臨時停│5K201670號│項第3 款 │0號 │ ││ │ │ │ │車 │ │ │ │ │├──┼───┼──────┼────┼────┼─────┼─────┼────┼──────┤│15 │己○○│94年12月29日│AG-542 │併排臨時│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600元整 ││ │ │18時05分 │ │停車 │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 ││ │ │臺北市○○路│ │ │裁字第32-A│第55條第1 │A5I30501│ ││ │ │一段 │ │ │5I305010號│項第4 款 │0號 │ │├──┼───┼──────┼────┼────┼─────┼─────┼────┼──────┤│16 │己○○│94年12月29日│AH-797 │併排臨時│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600元整 ││ │ │18時51分 │ │停車 │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 ││ │ │臺北市○○路│ │ │裁字第32-A│第55條第1 │A5I30501│ ││ │ │一段 │ │ │5I305015號│項第4 款 │5號 │ │├──┼───┼──────┼────┼────┼─────┼─────┼────┼──────┤│17 │己○○│94年12月29日│265-AC │併排臨時│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600元整 ││ │ │19時39分 │ │停車 │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 ││ │ │臺北市○○路│ │ │裁字第32-A│第55條第1 │A5I50295│ ││ │ │一段54號 │ │ │5I502952號│項第4 款 │2號 │ │├──┼───┼──────┼────┼────┼─────┼─────┼────┼──────┤│18 │己○○│94年12月29日│AH-879 │在設有禁│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300元整 ││ │ │20時27分 │ │止臨時停│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 ││ │ │臺北市○○路│ │車標線處│裁字第32-A│第55條第1 │A5J00425│ ││ │ │一段52號 │ │所臨時停│5J004257號│項第3 款 │7號 │ ││ │ │ │ │車 │ │ │ │ │├──┼───┼──────┼────┼────┼─────┼─────┼────┼──────┤│19 │庚○○│94年12月29日│AH-878 │在設有禁│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300元整 ││ │ │15時02分 │ │止臨時停│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 ││ │ │臺北市○○路│ │車標線處│裁字第32-A│第55條第1 │A5L20442│ ││ │ │一段52號 │ │所臨時 │5L204428號│項第3 款 │8號 │ ││ │ │ │ │停車 │ │ │ │ │├──┼───┼──────┼────┼────┼─────┼─────┼────┼──────┤│20 │庚○○│94年12月29日│261-FB │在設有禁│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300元整 ││ │ │15時55分 │ │止臨時停│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 ││ │ │臺北市○○路│ │車標線處│裁字第32-A│第55條第1 │A5K20166│ ││ │ │一段52號 │ │所臨時停│5K201668號│項第3 款 │8號 │ ││ │ │ │ │車 │ │ │ │ │├──┼───┼──────┼────┼────┼─────┼─────┼────┼──────┤│21 │庚○○│94年12月29日│878-FC │在設有禁│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300元整 ││ │ │16時39分 │ │止臨時停│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 ││ │ │臺北市○○路│ │車標線處│裁字第32-A│第55條第1 │A5K20167│ ││ │ │一段52號 │ │所臨時 │5K201677號│項第3 款 │7號 │ ││ │ │ │ │停車 │ │ │ │ │├──┼───┼──────┼────┼────┼─────┼─────┼────┼──────┤│22 │庚○○│94年12月29日│198-FD │併排臨時│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600元整 ││ │ │17時59分 │ │停車 │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 ││ │ │臺北市○○路│ │ │裁字第32-A│第55條第1 │A5K30268│ ││ │ │一段52號 │ │ │5K302688號│項第4 款 │8號 │ │├──┼───┼──────┼────┼────┼─────┼─────┼────┼──────┤│23 │庚○○│94年12月29日│XB-038 │併排臨時│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600元整 ││ │ │18時31分 │ │停車 │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 ││ │ │臺北市○○路│ │ │裁字第32-A│第55條第1 │A5I30501│ ││ │ │一段 │ │ │5I305013號│項第4 款 │3號 │ │├──┼───┼──────┼────┼────┼─────┼─────┼────┼──────┤│24 │庚○○│94年12月29日│AG-547 │在設有禁│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300元整 ││ │ │19時33分 │ │止臨時停│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 ││ │ │臺北市○○路│ │車標線處│裁字第32-A│第55條第1 │A5J00425│ ││ │ │一段52號 │ │所臨時停│5J004255號│項第3 款 │5號 │ ││ │ │ │ │車 │ │ │ │ │├──┼───┼──────┼────┼────┼─────┼─────┼────┼──────┤│25 │庚○○│94年12月29日│263-AC │併排臨時│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600元整 ││ │ │20時32分 │ │停車 │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 ││ │ │臺北市○○路│ │ │裁字第32-A│第55條第1 │A5J00425│ ││ │ │一段52號 │ │ │5J004258號│項第4 款 │8號 │ │├──┼───┼──────┼────┼────┼─────┼─────┼────┼──────┤│26 │辛○○│94年12月29日│AG-459 │在設有禁│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300元整 ││ │ │20時36分 │ │止臨時停│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 ││ │ │臺北市○○路│ │車標線處│裁字第32-A│第55條第1 │A5J00425│ ││ │ │一段52號 │ │所臨時停│5J004259號│項第3 款 │9號 │ ││ │ │ │ │車 │ │ │ │ │├──┼───┼──────┼────┼────┼─────┼─────┼────┼──────┤│27 │辛○○│94年12月29日│AH-782 │併排臨時│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600元整 ││ │ │18時58分 │ │停車 │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 ││ │ │臺北市○○路│ │ │裁字第32-A│第55條第1 │A5I30501│ ││ │ │一段 │ │ │5I305016號│項第4 款 │6號 │ │├──┼───┼──────┼────┼────┼─────┼─────┼────┼──────┤│28 │辛○○│94年12月29日│AH-802 │併排臨時│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600元整 ││ │ │17時39分 │ │停車 │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 ││ │ │臺北市○○路│ │ │裁字第32-A│第55條第1 │A5K30268│ ││ │ │一段52號 │ │ │5K302687號│項第4 款 │7號 │ │├──┼───┼──────┼────┼────┼─────┼─────┼────┼──────┤│29 │辛○○│94年12月29日│015-AB │併排臨時│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600元整 ││ │ │18時15分 │ │停車 │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 ││ │ │臺北市○○路│ │ │裁字第32-A│第55條第1 │A5I30501│ ││ │ │一段 │ │ │5I305011號│項第4 款 │1號 │ │├──┼───┼──────┼────┼────┼─────┼─────┼────┼──────┤│30 │辛○○│94年12月29日│AH-882 │在設有禁│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300元整 ││ │ │16時58分 │ │止臨時停│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 ││ │ │臺北市○○路│ │車標線處│裁字第32-A│第55條第1 │A5K20168│ ││ │ │一段52號 │ │所臨時停│5K201680號│項第3 款 │0號 │ ││ │ │ │ │車 │ │ │ │ │├──┼───┼──────┼────┼────┼─────┼─────┼────┼──────┤│31 │辛○○│94年12月29日│278-AC │在設有禁│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300元整 ││ │ │16時15分 │ │止臨時停│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 ││ │ │臺北市○○路│ │車標線處│裁字第32-A│第55條第1 │A5K20167│ ││ │ │一段52號 │ │所臨時停│5K201672號│項第3 款 │2號 │ ││ │ │ │ │車 │ │ │ │ │├──┼───┼──────┼────┼────┼─────┼─────┼────┼──────┤│32 │辛○○│94年12月29日│007-AB │在設有禁│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300元整 ││ │ │15時38分 │ │止臨時停│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 ││ │ │臺北市○○路│ │車標線處│裁字第32-A│第55條第1 │A5K20166│ ││ │ │一段52號 │ │所臨時停│5K201666號│項第3 款 │6號 │ ││ │ │ │ │車 │ │ │ │ │├──┼───┼──────┼────┼────┼─────┼─────┼────┼──────┤│33 │辛○○│94年12月29日│010-AB │在設有禁│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300元整 ││ │ │14時36分 │ │止臨時停│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 ││ │ │臺北市○○路│ │車標線處│裁字第32-A│第55條第1 │A5L20442│ ││ │ │一段52號 │ │所臨時停│5L204426號│項第3 款 │6號 │ ││ │ │ │ │車 │ │ │ │ │├──┼───┼──────┼────┼────┼─────┼─────┼────┼──────┤│34 │戊○○│94年12月29日│AH-856 │併排臨時│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600元整 ││ │ │17時58分 │ │停車 │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 ││ │ │臺北市○○路│ │ │裁字第32-A│第55條第1 │A5I30500│ ││ │ │一段 │ │ │5I305009號│項第4 款 │9號 │ │├──┼───┼──────┼────┼────┼─────┼─────┼────┼──────┤│35 │戊○○│94年12月29日│AG-473 │併排臨時│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600元整 ││ │ │18時38分 │ │停車 │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 ││ │ │臺北市○○路│ │ │裁字第32-A│第55條第1 │A5I30501│ ││ │ │一段 │ │ │5I305014號│項第4 款 │4號 │ │├──┼───┼──────┼────┼────┼─────┼─────┼────┼──────┤│36 │戊○○│94年12月29日│AH-866 │在設有禁│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300元整 ││ │ │20時12分 │ │止臨時停│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 ││ │ │臺北市○○路│ │車標線處│裁字第32-A│第55條第1 │A5I50295│ ││ │ │一段54號 │ │所臨時停│5I502955號│項第3 款 │5號 │ ││ │ │ │ │車 │ │ │ │ │├──┼───┼──────┼────┼────┼─────┼─────┼────┼──────┤│37 │戊○○│94年12月29日│273-AC │在設有禁│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300元整 ││ │ │19時18分 │ │止臨時停│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 ││ │ │臺北市○○路│ │車標線處│裁字第32-A│第55條第1 │A5J00425│ ││ │ │一段52號 │ │所臨時停│5J004254號│項第3 款 │4號 │ ││ │ │ │ │車 │ │ │ │ │├──┼───┼──────┼────┼────┼─────┼─────┼────┼──────┤│38 │戊○○│94年12月29日│XA-998 │在設有禁│95年4 月15│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300元整 ││ │ │16時41分 │ │止臨時停│日高市府交│理處罰條例│府警察局│ ││ │ │臺北市○○路│ │車標線處│裁字第32-A│第55條第1 │A5K20167│ ││ │ │一段52號 │ │所臨時停│5K201679號│項第3 款 │9號 │ ││ │ │ │ │車 │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