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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3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5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狂上皇企業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5年5 月8 日高監自字第裁80-ZEA013878號、高監字第裁80-BF000000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94年2 月14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九如路口,因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禁止左轉時段之路口左轉,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5年5 月8 日高監自字第裁80-BF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之違規行為),又於94年3 月17日下午1時4 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363.1 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六千元。惟異議人未收到警察局所製發之違規通知書,且異議人於94年4 月間依規定驗車時,亦未獲通知有何違規情事,始未能在罰單繳納期限內繳交罰款,原裁定對異議人加重處罰顯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從輕處分。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94年2 月14日下午5 時20分許、94年3 月17日下午1 時4 分許,分別在高雄市○○路及九如路口、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363.1 公里處,因未依標此標線號誌指示左轉、未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均經以拍照方式採證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分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33條第1 項規定掣單舉發,並按受處分人留存於公路監理機關之地址即高雄縣○○鄉○○路○○○ 號3 樓寄發舉發通知單,分別以181193號大宗掛號函件、第590099號大宗掛號郵件郵寄受處分人,然因受處分人遷移不明,致上開舉發通知單均經郵局退回,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94年5 月25日高市警交字第094003621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以94年5 月17日公警五交字第0940590579號函公告完成公示送達程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六千元。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又在高速公路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辦理外,遇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得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6條第2 項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分別有在禁止左轉時段之路口左轉、在繪有雙白實線標線不得變換車道之處,任意變換車道等違規行為,有違規相片4 幀在卷足憑(見卷第11頁、第17頁),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再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

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 項、第80條、第81條規定,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再者,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又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第78條第1 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79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經查,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照相方式逕行舉發後,均依異議人留存於公路監理機關之地址即高雄縣○○鄉○○路○○○ 號3 樓郵寄,分別因「查無此人」、「已搬走」而無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8頁),惟異議人之公司地址確係設於高雄縣○○鄉○○路○○○ 號3 樓,未經變更,亦有公司資料查詢表1 件可按(見卷第34頁),從而前開無法送達均屬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均因異議人遷移新址不明,依法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分別以94年5 月25日高市警交字第0940036211號函、94 年5月17日公警五交字第0940590579號函移送異議人之管轄監理單位及各縣市警察局辦理公示送達,並張貼公告,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6 月14日高市警交字第0950040032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5年7 月14日公警五交字第0950571019號函附公示送達公告及受送達人清冊各1 件足佐(見卷第24至26頁、第37至40頁),是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因受處分人遷移新址不明依法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而為公示送達,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查,受處分人前開交通違規案件,係經警分別於94年4 月13日、94年4 月19日掣單後鍵入電腦傳輸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列管,惟受處分人於94年4 月4 日即已辦畢當年度換領行車執照之手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95 年6月23日高監自字第0950036049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0頁),惟車輛監理單位於郵寄車輛定期檢驗服務單時,併將車輛車籍列管違規案件未結清罰鍰事件,亦載明於通知書上一併告知汽車所有人,乃屬服務性質,不因受處分人於辦理車輛檢驗、換照時未獲上開告知,而影響前開處分送達之合法性,受處分人所辯殊非可採。

六、綜上,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既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行駛之事實,且未主張實際駕駛人係何人,核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本條例關於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是以本件自應處罰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六千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