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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4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29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95年6 月22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緣異議人甲○○係國輪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雇用司機,平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負責進出高雄港載運貨櫃,前因違規記點,嗣於民國95年6 月4 日至7 月5 日遭吊扣駕照1 個月,扣照期間即僱請乙○○代為駕駛該車輛進出高雄港載運貨櫃。乙○○因尚無進出港區作業之經驗,異議人基於安全駕駛之觀念,每次均坐於駕駛座旁加以指導,因而乙○○係異議人於上述扣照期間所僱請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之駕駛人,合先陳明。

㈡95年6 月13日22時乙○○駕駛車號00-000號貨櫃曳引車附載

異議人,擬至高雄港區載運貨櫃,途經高雄港區港哨管制站前,乙○○即依規定下車登記,此時腹部亦感不適,隨即到廁所方便,遽後面排列待檢車輛卻不斷按鳴喇叭(因有一線車道封閉,只成單線道),異議人見狀,情非得已乃代將車輛移至旁邊,好讓後面車輛通行,惟甫下車即為港警招呼盤查,並開立違規罰單。異議人此種將車輛移位,應非實際駕駛車輛使用道路之行為人,可見原裁決以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議處,顯然缺乏正當性,不但與法貴明信之要求大相逕庭,且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亦有抵觸。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為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訊據異議人甲○○固坦承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違規之故意,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異議人前因交通違規記點遭吊扣駕照,期間自95年6 月4 日至同年7 月5 日一節,為異議人所自承。異議人為警查獲前,係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異議人坐在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之副駕駛座,因駕駛人如廁將該車停放在港哨管制站前過久,擋住後方車輛進入高雄港區,而港哨管制站前僅有一條車道可供通行,異議人才從副駕駛座換至駕駛座上,將該車駕駛至路邊停放一情,業據證人乙○○即異議人之兄於本院訊問時結證證稱:甲○○說他駕照被吊扣1 個月,這1 個月的期間都要我幫他跑。95年6月13日我開車號00-000號貨櫃曳引車到高雄港區載運貨櫃,我跟我弟弟說你一定要坐在我旁邊,因為第42號碼頭的作業我不清楚。當時我弟弟坐在副駕駛座、助手區,我在管制站前停下,我要放港警單要登記,我跟我弟弟說我要上廁所,因為我急著要去,沒有將車子移到路邊,等我回來,車子就移到港警所旁邊等語,及證人即當日巡邏警員黃晨哲結證證稱:我看到異議人從副駕駛座上變換座位到駕駛座上開大貨車因而前去盤查。這台車在港哨管制站前停了很久,後面排了很多車,我才注意到這台車,又看到異議人從副駕駛座換到正駕駛座上,把車輛開離管制站靠邊停放,以利後面的車輛通行○○○區○○道是兩線道,但是到了管制站則縮為一線道。出港區也是一樣,是雙向車道,中間有分隔島隔開,所以後面車道的人不可能跨越車道○○○區○○道進入港區內等語明確(見95年7 月31日訊問筆錄)。是當日將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駛至港哨管制站前之人為乙○○,異議人陪同坐在副駕駛座,其後異議人將上開車輛自港哨管制站前開至路邊停放無訛。又港哨管制站前之入港車道僅有一條,而欲進入港區之車輛均需經由該條道路進入港區一情,亦經警員黃晨哲證述如前,顯見乙○○將車輛停放在港哨管制站前確會擋住後方車輛進入高雄港區無誤。而異議人換至駕駛座後,僅將該車輛開至路邊停放,並未就此駛離港哨管制站進入港區碼頭,足見異議人辯稱因該車擋住後方車輛進入港區,而駕駛人乙○○如廁無法將該車駛離,異議人為使後方車輛得以順利通行始駕車將車輛移開確屬實情。衡情高雄港區車輛進出頻繁,異議人因其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擋住他人進入高雄港區車道,而有除去妨害他人進入港區自由之需,且異議人確有時間之急迫性,致情急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顯係因緊急救助之不得已特殊事由所致。異議人並未利用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往來,僅暫時將車輛移至路旁以利他人通行,尚非基於惡意違反吊扣駕照期間不得駕車之規定,本件異議人雖有上開違規行為,因有緊急避難行為,如以處罰難免過苛,是異議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上情,逕予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0元,並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及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有未洽,無可維持。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4年2 月5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 號令公布;並於94年7 月5 日經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自94年9 月l 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修正前之同條項款乃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已將該條項所列之「扣留其車輛牌照」刪除,是修正前後之法律處罰規定顯有不同,係屬法律之變更,參照前揭行政罰法之從新從輕意旨,比較新舊法,認新法有利於異議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