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51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異 議 人 三民建國綜合醫院代 表 人 蔡壁中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民國95年9 月14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50016595號函(舉發案號:BX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聲明不服之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屬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於民國95年7 月21日正午12時30分許行經省道臺一線(及高楠公路)南下369.6 公里之際,固有超速34公里之情事,惟斯時異議人所屬救護車乃係執行護送病患之緊急任務,依據規定本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竟仍予開單舉發(舉發案號:BX0000000 號),繼於95年9 月14日,復以高市警交三字第0950016595號函指摘異議人未符執行任務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之規定,而堅稱舉發無誤,異議人自難甘服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應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為限,如未經裁決,或非以裁決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合先指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詢結果,本件尚未經該局裁決,此有該局95年10月2 日高市交裁字第0950036994號函1 份附卷可稽。另觀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之意旨,顯係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5年9 月14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50016595號函聲明不服(書狀用語為訴願書、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既未經裁決,異議意旨亦非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聲明不服,足認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交通事件之救濟,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另設有聲明異議之程序,則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非得允許利害關係人援引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嗣並進行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252 號判例意旨同旨),準此,異議人向本院出具之書狀雖明載「請求撤銷處分之訴願意旨」,亦應由本院循聲明異議程序而為受理,併指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