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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A5I9024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26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 段○○號前,經警製單取締併排臨時停車,惟異議人係和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欣公司)駕駛員,於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公司所有之營業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則異議人於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異議人對原處分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4年11月26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 段○○號前,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 款製單舉發併排臨時停車,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2月30日裁決,裁決書於翌(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乃於95年1 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裁決書、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蓋於異議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合於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

幣(下同)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 款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汽車併排臨時停車者,處罰鍰600 元。查異議人於94年11月26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 段○○號前,併排臨時停車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2 月1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 530797500號函暨所附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係和欣公司駕駛員,於遭警方舉發時

係駕駛公司所有之營業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則異議人於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乙節,惟本案異議人係遭舉發「併排臨時停車」,而非「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則本件之違規事實,核與異議人是否係於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乙節,尚屬無涉,異議人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警員掣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並無不當

之處,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前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