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交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

25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4 月27日上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飲用威士忌2 杯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5 時35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北向南方向行駛,在該路與新田路交叉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因不勝酒而疏未注意,適有丙○○○騎乘車號000—199號重型機車於前開交叉路口停等紅燈,,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遂擦撞丙○○○所騎機車,致丙○○○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右膝扭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前述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等情事,竟未下車查看丙○○○之受傷情形,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見義勇為之不詳姓名路人於同日上午5 時45分許,在中山路、四維路交叉口,將甲○○攔獲並報警處理後,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值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右膝扭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過失傷害他人後駕車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擦撞他人致傷而肇事,且明知開車肇事後應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逃離現場,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據被害人當庭表示:已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酌情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而本件被告曾於89年間,因觸犯軍法盜取財物罪,經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90年12 14 日假釋出監,於92年2 月23日假釋期滿之事實,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於95年4 月27日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罪,與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之條例即屬不合(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