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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交訴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34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壹月為壹期,分拾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20日9 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青年路口欲右轉青年路時,不慎撞及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而肇事,致丙○○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尾底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甲○○肇事後,並未將傷者送醫,亦未報警請警方前來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原自小客車逃逸離去,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後向警方報案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在上揭時、地肇事,造成被害人丙○○受有傷害,肇事後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離去現場等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與目擊之楊善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蒐證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致人受傷,未為適當救護措施即逕自逃逸現場,行為自有可議,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已明示不願追究,此有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第8頁),堪認具有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有任何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又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刑章,前經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予以緩起訴之處分,並附加應向指定慈善團體捐款6萬元之條件,惟被告因未能一次支付捐款,向友人借款亦無著落,乃經撤銷緩起訴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顯見被告並非蓄意違反應履行之負擔,其情非屬無由。經衡酌上情,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使有自新之機。惟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偏差行為,仍宜有相當之負擔,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應以1 月為1 期,分10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以兼顧公益之調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284 條之1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

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刑法第184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