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
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5 月25日14時40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右昌街與智昌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丁○○○所騎乘沿智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丁○○○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腦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見及丁○○○人車倒地受傷,詎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將上開車禍事件報警處理,亦無通報救護人員前往救護,旋即騎車逃逸離開現場,經目擊車禍之路人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戊○○、丙○○等2 名員警指明肇事者甲○○逃逸方向,警方因而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街○○○ 號前攔停甲○○,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丁○○○因而人車倒地,其未報警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即離去現場,嗣離去途中為警方攔停,接受警方詢問之初曾否認肇事,丁○○○經送醫診治發現受有右側大腦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曾詢問丁○○○傷勢,經丁○○○告知不要緊,伊離去之際不知丁○○○受傷,因伊有受傷欲就醫包紮,始而離去,果如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警方不可能在肇事後10分鐘後,仍得在事故現場附近攔獲伊,伊初始否認肇事,係誤以為警方所稱肇事事故並非伊該件擦撞車禍云云。惟查:
(一)被告騎車與被害人丁○○○機車於前揭時、地擦撞肇事,並致被害人丁○○○因此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而人車倒地,警卷所附驗傷單係其該次車禍所受傷勢等節(參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戊○○結證所見救護車到現場載送昏迷之丁○○○救醫過程明確(參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據證人即當日負責診治丁○○○急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外科部醫師乙○○證稱被害人當時受有右側腦出血之傷害,其後並接受腦科主治醫師開刀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8 至9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及肇事現場、被告車與被害人機車等照片共8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7頁),被害人受有傷害乙情,亦有卷附分別載明丁○○○經診斷為「右側腦出血」及「頭部外傷、右側大腦內出血」之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張在卷可憑(分別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27頁),是被害人丁○○○確因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有傷害乙節,已堪認定。
(二)其次,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並查獲被告之警員戊○○於偵審時、丙○○於偵查中先後結證:巡邏之際因勤務中心通報本件車禍,其約1 分鐘後抵達車禍現場,當時見及丁○○○機車已倒地,經1 名路人指認離開現場約20至30公尺之被告已冒煙猶行駛中之機車,並告知係被告車撞人逃逸,被告並未下車處理車禍事宜,即逕行離開現場,該路人稱已將被害人攙扶至超商前歇息,而其見被害人趴在超商前桌上,便前往追捕肇事者,追行約1 公里,始在高雄市○○街○○○ 號前攔停截獲被告,被告起先否認發生車禍肇事,經質諸何以所騎機車冒煙、漏油並有撞擊痕跡等情,被告始承認有發生車禍,將被告帶回現場,現場救護人員告以被害人已無法言語即送上救護車,被告見被害人傷勢嚴重,隨即又改口否認擦撞被害人,然因被告無法解釋自己左腿擦傷及機車上擦痕如何而來,始坦認本件車禍肇事等語綦詳(分別參本院卷第37至39頁、偵卷第16至17頁,證人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依實證述其等處理車禍現場、查獲被告之經過,並陳述所見聞被告當時所言及態度,又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證人戊○○、丙○○於偵查中之證言,得為證據),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審理中證述其騎車遭人撞倒後,並無人與其交談等語相符,參以被告業審理時坦供:伊於肇事後未曾留下姓名、住址、電話或聯絡方式給被害人,且並未報警、亦無電洽救護車至現場或對傷者採取救護措施,隨即離開現場等詞(參本院卷第44至46頁、偵卷第10頁、警卷第9 頁),足見被告車禍肇事後,見及被害人丁○○○受傷,未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丁○○○施以救護,即逕自離去現場;又前揭證人戊○○所證被告在查獲乃至帶回現場之經過中,供詞反覆之情,益徵被告應已確知肇禍致被害人受傷,無非猶恐背負民刑事責任,急於騎車逃逸離開現場,以免遭警方循線追緝而追究其責任,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至明。而上開車禍肇事時、地,附近並無其他車禍事故發生,亦無人群聚集,業據證人戊○○陳明在案(參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應無誤認警方詢問者係他起車禍之理,所辯:為警方攔獲時,之所以否認肇事,係以為警方詢問之事故並非伊所涉車禍云云,自無可取。
(三)再者,證人即當日負責診治丁○○○急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外科部醫師乙○○於審理時證稱證稱:丁○○○到院急診時昏迷指數10,呈現嗜睡狀態、無法用正確語言表達而僅能發出簡單音調、手腳無法接受指令而活動、眼睛不會自發性張開而呈現閉閤狀,丁○○○有可能在車禍發生之初已呈現上述狀態等語明確(參本院第40至41頁),雖證人乙○○同時證述被害人丁○○○亦有可能腦部出血累積至相當程度,始失去意識等詞,然觀諸證人戊○○上述所證:其經通報後,約1 分鐘即抵達車禍現場,當時被害人丁○○○已由路人攙扶至超商前桌子,呈現伏趴狀之情狀,而其帶同被告返抵現場時,醫護人員表示被害人已無法言語等情無訛,被告亦坦認車禍後被害人係由路人攙扶至超商前等情(參本院卷第46頁),可認被害人丁○○○在與被告發生車禍後,未幾,應已呈現眼睛閉閤、無法言語表達之昏迷狀態,則被告所辯:因經詢問丁○○○傷勢,經丁○○○告知不要緊,伊始離去云云,甚有可疑;況被告於警詢之初業已坦認其於肇事之初並未主動與車禍對造即丁○○○對話,係由警方在高雄市○○街○○○ 號前查獲帶回現場等語甚為明確,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據(見警卷第10頁),更見其所辯曾經詢問被害人丁○○○乙詞,顯係事後臨訟編纂,自無可採。復觀以現場被告機車刮地痕長達5.7 公尺,被害人丁○○○機車亦留有4.8 公尺長之刮地痕,被告機車左前車頭有磨損,被害人機車右倒於現場而右側車身留有擦痕,有現場照片8 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 、14至17頁),可知當時2 車撞擊力道非輕,而佐以被告既稱:伊當時有配戴安全帽,因該車禍,本身腳盤及左側肩胛骨受傷,丁○○○並未戴安全帽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警卷第3 頁),又被告前述自承見及被害人丁○○○係經路人攙扶至超商而扶趴在超商前之桌面上乙情,足見被告應可知被害人業已受傷,始需由路人攙扶至旁,被告確於肇事後見及被害人已受傷竟仍起意逃逸無疑;是其諉稱:因已確定被害人並無受傷,始離去現場云云(參本院第45頁),無非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至被告離去車禍肇事現場未遠,即為警方攔獲帶回現場並接受調查乙事,固然屬實,然據證人戊○○審理中證述:攔獲被告之際,被告確實因車禍負傷,所騎乘之機車亦有漏油、冒煙等情狀,車況不佳等詞,足見被告機車已因車禍而受損,且其本人亦已受傷,自無法高速逃離現場,而警員戊○○經路人指出被告後,尚且追擊有1 公里始而攔獲等情,亦經證人戊○○證述明確,可認被告逃逸後,警方實已追躡其後相當距離,方將被告攔停,自難以執被告所辯:如有意逃逸,必然不致於肇事後一段時間,仍為警方查獲云云,遽然推論被告肇事致丁○○○受傷後離去現場,並非基於逃逸之故意。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無非事後推諉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之4 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逕飾詞狡辯,態度惡劣,且被告有侵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不良,屢經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謹慎將事,且本件被害人所受腦部傷勢非輕,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證,且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被害人之子林吉銘並曾接獲醫院發出丁○○○之病危通知,亦據證人林吉銘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 頁),可認如非本件經路人報警處理並由救護人員及時將丁○○○送醫施以救護而未有所遲延,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必然更行嚴重,而參照刑法第185 條之4 立法理由,可知刑法肇事遺棄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被告本件犯行確已嚴重損及刑法肇事逃逸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均有意願商談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