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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交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 月12日凌晨3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左轉建國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交叉路口行人穿越道前貿然行駛,致左前車頭撞及徒步穿越建國三路之行人謝依平,造成謝依平受傷倒地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5 時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除停留於現場救護謝依平外,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警員丙○○發覺其犯罪嫌疑前,向前來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丙○○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謝依平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証。而被害人謝依平係因本件車禍致胸部等多處外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乙節,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相驗屍體照片12張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禮讓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謝依平先行,且當時路狀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自應注意及之,竟疏未注意,致駕車撞及被害人,其有過失甚明。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謝依平因此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甲○○係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其肇事時亦係駕駛營業大客車肇事等情,業經被告自白不諱,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之行為,自屬其業務上之行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而致被害人謝依平死亡結果之發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款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謝依平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除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外,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丙○○知悉肇事者之姓名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即為肇事者,並自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之情形,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身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駛車輛時更應提高注意,遵守道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未履行其注意義務,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先行,因而於該路口發生此重大事故,更致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重大,惟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向前來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雖因被害人謝依平並無其他親屬(此據證人林志展、林素卿於警訊陳述明確)而無法與家屬達成和解,惟其除由其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給付喪葬費用外,並捐款新台幣20萬元予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有該基金會捐助收據乙紙可稽),足認其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貪念蔽心,致觸刑章,惡性非重,且另捐款予公益團體,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似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狀,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