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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交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19號;本院95年度交檢字第725 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煙毒案件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2 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定執行有期徒刑11月、偽造文書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經執行後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15日,於93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其騎乘未懸掛車牌(車牌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後載劉百勝,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搶奪蘇碧芬所有之手提包後(該2人搶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為逃避追捕,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行駛,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行經該路86號西柱前,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其左前方,其機車與乙○○所騎乘之重機車右側身發生擦撞,致乙○○重心不穩倒地,受有左側腰部挫傷併擦傷、左大腿擦傷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事故發生後,甲○○明知乙○○已經倒地受傷,竟為逃避警方之追捕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乙○○受傷狀況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加速逃逸,嗣甲○○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逮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機車受損照片15張在卷可佐。

(本件係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告訴人上開陳述及上開書證,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亦供承係於轉彎後始為警拉下車等語,足見被告於撞擊告訴人時確無自行停車察看乙○○之傷勢即逃逸。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原應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過失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駕駛機車肇事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煙毒案件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2 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定執行有期徒刑11 月 、偽造文書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經執行後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

9 月15日,於93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憑,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係因搶奪為逃避追捕而犯本案,告訴人受傷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