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慶公司)負責人,亦係曾振益從事清除鐵疤作業工作之雇主;曾振益本人則擔任龍慶公司電爐課課長,負責公司員工清除煉鋼爐鐵疤作業工作之勞工安全衛生而為現場工地負責人。甲○○明知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設施,然依當時客觀狀況及甲○○個人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就本件公司員工清除煉鋼爐覆蓋鐵疤之保養工作係屬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場所設置適當強度之防護設施,亦未提供員工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意外發生之防護具,任由員工即現場實際負責人曾振益於民國94年11月8 日14時許起,在高度為距離地面7.2 公尺之煉鋼爐填充沙入口處,且欄杆高度不足75公分,邊緣及開口部分亦未設置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之工作場所,持鐵管從事清除鐵疤作業,嗣於同日2 時15分許,曾振益或因使力滑脫,或因閃躲掉落之鐵疤,致失去重心,不慎從上開填充沙入口處墬落,致曾振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仍延至同日19時20分許,因上開傷害死亡。
二、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矢口否認,辯稱:欄杆高度符合法定標準,且本件係因死者以腋下夾住鐵管,後因鐵疤掉落反彈墜落等語。經查:
㈠曾振益確因高處墬落,造成其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之事
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94年度檢相字第2041號法醫驗斷書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下稱勞檢所)95年1 月5 日高市勞檢一字第0950000172號函覆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應為真實。
㈡上開工作場所為距離地面7.2 公尺之煉鋼爐填充沙入口處,
係屬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場所,雇主依法須提供設置適當強度之防護設施,然上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未設置防護設施,且死者站立處之欄杆高度不足75公分等情,業據勞檢所檢查員洪清祥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及上開勞檢所報告書可參,堪認本件因欄杆高度不足,致員工死亡甚明。
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依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6條第4 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有墜落之虞之場所,應置備高度75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在作業上認有必要時,得在必要之範圍內設置活動扶手。查本件係龍慶公司煉鋼爐停工期間,由員工進行保養作業,而慶龍公司管理體系以被告為負責人,死者為電爐課課長而為現場工地負責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勞檢所上開報告書足憑。準此,被告應就本件曾振益之死亡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無疑。被告甲○○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疏於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設施,造成勞工職業災害,惟念其業已改善缺失,此經證人洪清祥即勞檢所檢查員證明在卷,其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查,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1 規定,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規定則為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 、3 ,000 元 折算1日,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
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因上開刑法第41條修正後,已特別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有明文,認無存在必要而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 月0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尚有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之情節,惟本件被害人曾振益係現場工地負責人,亦係龍慶公司年度教育訓練之講師,有上開勞動檢查報告及所附年度訓練計劃表、教育訓練報告等在卷可憑,而龍慶公司並非未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則被害人因自身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防護具即冒然至高處作業之疏失,尚不能責由被告承擔,茲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行為係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依檢查內容改善缺失,此經證人洪清祥即勞檢所檢查員證明在卷,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刑法修正後緩刑規定之比較適用,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七)。
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係所謂雇主之監督疏失責任,核與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規範之內容及構成要件均異,自無法規競合之餘地,倘若雇主僅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而無其他業務上之過失行為,則衹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照)。而龍慶公司係僱用勞工達134 人之中型企業,被告固係公司董事長,惟其下尚設有副總經理、廠長、課長等職位,可知該公司係採行專業管理,分層負責之經營方式,是以有關龍慶公司作業場所之安全設施之設置,應屬該公司廠長之業務範疇,尚難以被告係該公司董事長,逕認其另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