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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急搜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急搜字第14號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被 告 甲○○上列搜索人因被告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30日,執行逕行拘提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逕行搜索執行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搜索扣押程序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①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②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③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同法第131 條第

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①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②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③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131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同法第88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準用之,但應即報檢察官,同法第88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謂:移送機關所屬偵查隊於95年4 月25日 (陳報函誤載為4 月30日)8 時10 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鄉○○村○○路○○○ 號7 樓實施搜索時,查獲嫌疑人劉昭君持有之毒品交易筆記本4 本、交易名單1 張、手機9 支、注射針筒14支、海洛因殘渣袋20個 (包裝上有寫「雄」字)、海洛因殘渣袋3 個 (包裝上有寫「君」字)、 海洛因殘渣袋

12 個 、空夾鏈袋6 個、海洛因2 包 (毛重.43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43公克)等 物,旋逮捕嫌疑人劉昭君,經劉昭君之供述,認嫌疑人甲○○涉嫌販賣毒品罪嫌重大,乃於95年4 月30日凌晨1 時許,至甲○○戶籍地即高雄縣○○鄉○○村○○路○ 巷2 之4 號1 樓查訪其行蹤,欲執行逕行拘提時,經詢問屋主莫智興 (甲○○親弟弟)稱 其並不在家,並同意偵查隊員警上樓查看,甲○○及其女友蔡青吟發覺有異,即往樓上逃逸,經員警發現後,在上開屋內2樓房間內扣押丟入1 包黃色塑膠袋內之海洛因1 小包、注射針筒5 支等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3 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報請 鈞院鑑核等語。

三、經查:移送機關所屬偵查隊於95年4 月25日8 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鄉○○村○○路○○○ 號7 樓實施搜索時,查獲嫌疑人劉昭君持有之毒品交易筆記本4 本、交易名單1 張、手機9 支、注射針筒14支、海洛因殘渣袋20個(包裝上有寫「雄」字)、 海洛因殘渣袋3 個 (包裝上有寫「君」字)、 海洛因殘渣袋12個、空夾鏈袋6 個、海洛因2 包 (毛重.43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43公克) 等物,旋逮捕嫌疑人劉昭君,經劉昭君之供述:「甲○○只負責接聽電話連絡交易的數量及價錢,交易的時間、地點後,然後吩附我依照時間、地點送毒品海洛因交易取錢」、「吳00給甲○○和我一樣的薪資及提供甲○○施打的毒品等好處」、「我去做時,甲○○就已經在做了」等語,客觀上足認嫌疑人甲○○涉嫌販賣毒品罪嫌重大,此有劉昭君95年4 月

25 日12 時48分起至同日15時05分止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按。惟本件移送機關於95年4 月25日知悉甲○○涉嫌販賣毒品罪嫌重大之後,並未逕行拘提甲○○,亦無逕行搜索其住宅或其他處所,迄95年4 月30日始前往甲○○戶籍查訪其行蹤,足見本件當時之情況尚非急迫,否則,移送機關理應於95年4 月25日即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嫌疑人甲○○,並於拘提到案之後,依同條第

2 項陳報檢察官,及依刑事訴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逕行搜索其住宅或其他處所,豈有拖延4 日之後再查訪甲○○之行蹤之理?是本件嫌疑人甲○○雖涉嫌販賣毒品罪嫌重大,惟當時並非情況急迫,自應依通常程序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以執行拘提,或經由檢察官之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實施搜索、扣押。乃移送機關竟未依通常執行拘提程序,亦無聲請搜索票,而於95年4 月30日凌晨1 時許,至甲○○上開戶籍地查訪其行蹤,即逕行扣押前揭黃色塑膠袋內之海洛因1小包、注射針筒5 支等物,其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

1 第1 款之逕行拘提要件,自難依同條第3 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逕行搜索,是移送機關所為之上開搜索、扣押程序於法不合,自應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裁判日期:200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