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急搜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搜索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因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未及聲請核發搜索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執行緊急搜索完畢,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檢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而陳報本院查照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 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
5 日內撤銷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參酌立法增設事後審查機制之意旨,乃為避免緊急搜索權發生浮濫行使,產生侵害人權之流弊,故有由檢察官為逕行搜索者,應於實施後陳報該管法院之規定,另參照修正後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後段規定:「如認有不符合法律規定或係無特定標的物之搜索,應於受理後5 日內以裁定撤銷之,此項裁定僅撤銷其搜索程序。又逕行搜索後未陳報或經法院撤銷者,其扣押之物是否得為證據,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之」。是上開規定為搜索人逕行搜索應遵守之法定程序。從而,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前開搜索人逕行搜索之時間係95年11月30日,實施之時間為當日下午1 時25分至1 時55分止及當日下午2 時05起至2 時23分止,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可佐,因之,搜索人自應於實施搜索後3 日內即95年12月4 日(95年12月3 日為星期假日)以前陳報本院方屬合法;惟觀諸本院之收文日期係95年12月7 日,有收文戳足憑,是本件搜索人所為之陳報顯已逾3 日之期間,於法即有未合,是難認其搜索為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搜索不應准許,原搜索程序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31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