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急搜字第64號陳 報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 甲○○受搜索人 乙○○上列搜索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案件,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甲○○部分,原搜索撤銷。
本件乙○○部分,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 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參酌立法增設事後審查機制之意旨,乃為避免緊急搜索權發生浮濫行使,產生侵害人權之流弊,故有由檢察官為逕行搜索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規定。是以,如不有符合上開規定之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搜索人逕行搜索報告意旨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逕搜字第24、25號選舉罷免法案件,經依法逕行搜索已實施完畢,檢送甲○○、乙○○之搜索扣押筆錄等陳報本院等語。經查:就被告甲○○之搜索係於95年12月7 日上午11時50分起至12時20分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6 樓之5 及甲○○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執行,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惟於逕行搜索執行完畢後,遲於同年12月11日始向本院陳報,亦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開3 日之陳報期限。從而,其逕行搜索甲○○之程序於法不合,自應予撤銷。
三、次本件就受搜索人乙○○之搜索,因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指定之搜索處所即高雄市○○區○○路○○巷6 之2 號,未會晤乙○○,且無法聯繫,而無法執行搜索,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職務報告
1 份可參,是以,逕行搜索乙○○程序既未經執行,本院自無由准許,爰將陳報乙○○部分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