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急搜字第68號搜 索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 甲○○○上列搜索人因被搜索人違反選舉罷免法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8 日,逕行搜索高雄市○○區○○街○○號,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搜索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搜索人逕行搜索陳報意旨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448 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依法逕行搜索已實施完畢,檢送搜索筆錄正本1 份,請本院查照等語。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同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同條第
3 項規定:「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參酌立法增設事後審查機制之意旨,乃為避免緊急搜索權發生浮濫行使,產生侵害人權之流弊,故有由檢察官為逕行搜索者,應於實施後陳報該管法院之規定;另參照修正後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後段規定:
「如認有不符合法律規定或係無特定標的物之搜索,應於受理後5 日內以裁定撤銷之,此項裁定僅撤銷其搜索程序。」從而,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搜索乃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執行逕行搜索,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為據,然依卷證資料並無檢察官層報檢察長之文書資料足認已踐行法定程序,已與首揭法律明文規定有違。其次,搜索人所檢附之秘密檢舉人調查筆錄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均難認已釋明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所規定得逕行搜索之情況,亦未陳明有何相當理由認為本件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將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而得逕行搜索之情形,即無事證足認本件確有實施緊急搜索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搜索既無相關資料足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
1 條所定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搜索人所為之搜索依法即有未合,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