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26號聲請人即被移送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95年度感裁48號),聲請具保停止留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後停止留署。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移送人甲○○因流氓案件,經本院認為其涉檢肅流氓條例第第2 條第2 款、第5 款欺壓善良、品性惡劣之流氓非行嫌疑重大,並有留置之必要,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民國 (下同)95 年7 月20日執行留置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移送事實㈠部分係因被移送人於案發當時目擊蔡明恭正竊取抓娃娃機內之光碟片,經店員陳香美制止竟不睦而回以三字經,被移送人始與蔡明恭互毆。移送事實㈡部分係其友人李自強與陳琮穎互毆,與被移送人無關。移送事實㈢部分,被移送人完全不知雅虎歡樂世界位於何處,可能是證人誤認。移送事實㈣部分部分是被移送人遭簡信安駕車攔下,被移送人始與之發生爭執,並進而互毆。被移送人係因偶發原因才發生上開事件,與流氓之要件不符。再者,被移送人有固定之住居所,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反覆實施之虞,亦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及妨害證人之實,認無繼續留置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留置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嫌移送事實㈠至㈣之欺壓善良、品性惡劣流氓非行,業據證人蔡明恭、陳琮穎、王尚彬、簡信安、周坤龍等人指訴在卷,其涉嫌流氓非行之罪嫌重大;惟本院審酌被告留置之期間即將屆至,本案尚有其他證人仍待調查,是認無繼續留置被移送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命具保新臺幣拾萬元後停止留置。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