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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感聲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處分案號:本院90年度感裁字第30號)執行案件(執行案號:本院93年度感裁執字第85號),聲請許可免除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院90年度感裁字第30號感訓處分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確定,嗣上開案件與聲請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39號)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2萬元確定,聲請人自92年10月24日入監服刑迄今,加上羈押之日數,已執行長達

3 年,而前揭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案件之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以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3 年計算,且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先執行刑事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抵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餘之感訓處分,茲聲請人執行徒刑已滿3 年,折抵後已毋庸再執行感訓流分,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5 項規定,請求以上開刑事案件徒刑之執行日數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且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先執行刑事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抵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餘之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4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6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準此,受感訓處分人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於判決有罪確定前被羈押之期間,自可一併折抵感訓處分(司法院86年3 月第32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同採此見解,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二)第80至81頁研討結論)。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本件流氓非行(本院90年度感裁字第30號案件於93年8 月27日確定),「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並於92年10月24日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 萬元確定;嗣上開二案經本院於95年2 月9 日以95年度聲字第488 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2萬元確定。而聲請人因上開90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件自90年10月10日羈押起至91年7 月21日釋放及自92年5 月18日羈押起至92年10月

23 日 當庭釋放止,合計共被羈押444 日,嗣於92年10月24日始入監服刑起迄今,總計已執行3 年餘之事實,有本院上開感訓處分裁定書、90年度重訴字第21號、93年度訴字第2639 號 判決書、95年度聲字第488 號裁定書、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臺灣高雄地方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92年執崙字第10506 號、10506 之1 號等執行指揮書各1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犯上開刑事案件之執行日數已逾3 年,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犯流氓非行之同一事實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後,自應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意即免予執行本院90年感裁執字第30號感訓處分執行之案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屬實,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裁判日期:200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