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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感聲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 (本院89年度感裁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感抗字第47號), 聲請人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院89年度感裁字第10號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感抗字第47號抗告駁回)感 訓處分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審判中經執行羈押,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 (一)字 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0 萬元,經最高法院於92年1 月9 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2年1 月9 日入監服刑迄今,已執行長達3年,而前揭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以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3 年計算,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4 項規定,請求以上開刑事案件徒刑之執行 (含羈押)日 數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又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6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準此,受感訓處分人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於判決有罪確定前被羈押之期間,自可一併折抵感訓處分(司法院86年3 月第32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同採此見解,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二)第80至81頁研討結論)。

三、經查,聲請人甲○○所涉本件流氓非行(本院89年度感裁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感抗字第47號駁回抗告裁定),「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 (一)字 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0 萬元,經最高法院於92年1 月9 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聲請人因上開91年度上更 (一)字 第205 號號案件,自88年10月28日羈押起至92年1 月8 日止,共被羈押1169日,嗣於92年1 月9 日始入監服刑起迄今,總計已執行3 年餘之事實,有本院上開感訓處分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感抗字第47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 (一)字 第205 號判決書、聲請人之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地方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92年執峙字第1092號、1092之1 號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犯上開刑事案件之執行日數已逾3 年,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犯流氓非行之同一事實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後,自應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屬實,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裁判日期:200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