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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感聲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甲○○即被移送人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本院87年度感裁字第68號),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處分案件,經本院於88年3 月22日以87年度感裁字第68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88年4 月21日裁定確定,則上述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七年未開始執行,有本院88年度感裁執字第39號感訓處分執行卷可查,依據上述規定,聲請人上述之感訓處分不得執行,本院審核上情,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正岳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