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被移送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移送人因感訓處分(處分案號:本院92年度感裁字第75號)執行案件(執行案號:本院93年度感裁執字第46號),聲請許可免除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移送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檢具事證,提報流氓感訓處分,而經本院以92年度感裁字第75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茲聲請人執行徒刑已滿3 年,折抵後已毋庸再執行感訓流分,爰請求以上開刑事案件徒刑之執行日數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6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準此,受感訓處分人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於判決有罪確定前被羈押之期間,自可一併折抵感訓處分(司法院86年3 月第32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同採此見解,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二)第80至81頁研討結論)。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本件流氓非行,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於92年12月11日確定。而聲請人因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48號案件,自92年6 月27日經羈押於高雄看守所,嗣於92年12月11日入監服刑,合計羈押日數為167 日;徒刑部分則自92年12月11日起算,是自被告經羈押於高雄看守所起迄今總計已執行3年餘之事實,有本院92年度感裁字第75號裁定、92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犯上開刑事案件之執行日數已逾3 年,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犯流氓非行之同一事實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後,自應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志衡